劉德輝 對 袁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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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1月8日舉行本案的審前覆核聆訊,本席同時處理被告人日期2019年12月12日的傳票申請。在該傳票,被告人申請「撤銷DCCJ 3695/2018整單案件」及要求原告人「賠本人精神損失不少於港币10000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3695/2018[2020] HKDC 5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695/2018

[2020] HKDC 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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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德輝  

被告人 袁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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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判決書日期: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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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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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年1月8日舉行本案的審前覆核聆訊,本席同時處理被告人日期2019年12月12日的傳票申請。在該傳票,被告人申請「撤銷DCCJ 3695/2018整單案件」及要求原告人「賠本人精神損失不少於港币1000000元」。

2.經聆訊後,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傳票,判決理由記載在其後頒發的判決理由書(「判決書」),本席亦決定把原訂的審訊日期加多一天。

3.被告人不滿上述判決/命令,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申請上訴許可。原訂的聆訊因為新冠肺炎取消,上訴許可申請改為以書面形式處理。按本席的指示,被告人先提交書面陳詞,原告人之後提交陳詞反對申請,被告人再提交回應陳詞。

4.本席撤銷被告人日期2019年12月12日的傳票,主要原因是:

(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被告人太遲提出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或不應審理本案。判決書第16至19段。

(2)  原告人的申索分為兩部分,被告人只反對其中一部分(即被告人在深圳錄製的電視節目中誹謗原告人,而該節目其後在深圳電視播放),不足以撤銷「整單案件」。判決書第23至24段。

(3)  香港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可在侵權行為的事發地及香港兩地提起訴訟的侵權行為;儘管深圳節目沒有在香港發表,而原告人所投訴的侵權行為發生在香港境外,這也不代表香港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相關投訴。判決書第25至26段。

(4)  被告人未能令本席信納,中國內地的法庭比香港法庭更適合進行涉案審訊,未能符合「非便利公堂」的法律原則。判決書第27至29段。

(5)  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誠信及審訊文件冊內的Facebook截圖,否認有動機誹謗原告人,並提出因為原告人的行為蒙受精神及訟費損害,這一切都有待審訊處理,並不構成撤銷案件的原因。判決書第30段。

(6)  被告人沒有在狀書提出申索超越訴訟時效作為抗辯理由,法庭不會自行研究時效問題。無論如何,被告人對訴訟時效的理解並不正確。判決書第31至32段。

(7)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賠償她的精神損失是反申索的一部分,須待審訊處理。判決書第34段。

5.被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誓章、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主要重申她申請撤銷案件的理據。就著被告人的陳述,本席有以下意見。

6.第一,被告人投訴法庭在原告人沒有提交反對誓章的情況下撤銷了她的傳票(被告人的誓章第3段及書面陳詞第1段)。本席在判決書第12段記錄原告人表明反對被告人的申請,但沒有誓章存檔的事實。原告人有權選擇是否提交誓章,但後果自負;原告人選擇不存檔誓章,並非上訴理由。

7.第二,被告人「強烈反對法庭在非公開下聆訊無司法管轄權的案件」(被告人的誓章第6段),莫名其妙。2020年1月8日的聆訊是公開進行的內庭聆訊,符合實務指示25.1的規定。

8.第三,被告人堅持根據《誹謗條例》第1和2條及《電訊條例》,香港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審理此案(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第4和6段);但上述法例條文並不適用。本席已在判決書第25至26段解釋,儘管原告人投訴的深圳節目沒有在香港發表,香港法庭基於「可在兩地提起訴訟」的法律原則仍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項申索。

9.第四,被告人誤會本席是因為案件已排期審訊而不准她爭議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第5段)。本席已在判決書第16至19段解釋,被告人沒有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規定,在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爭議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反之,她多次參與本案的法律程序,更援引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提出反申索,顯示她接受區域法院審理本案。

10.第五,被告人繼續質疑原告人的誠信(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第7、10和11段)。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30段指出,法庭將會於審訊時處理訴訟雙方的誠信問題。

11.第六,本席在判決書第9段提及被告人曾申請永久終止案件,但聆案官於2019年7月4日撤銷了她的傳票,她沒有上訴。被告人在書面陳詞第8和9段解釋她為何沒有上訴。這與她的上訴許可申請無關。

12.第七,原告人透過其反對陳詞提供香港有線電視有在香港轉播他投訴的深圳節目的證據,被告人在其回應誓章表示「原告人必須傳香港有線電視台作證」。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25段指出,這有待審訊時處理。

13.最後,被告人「強烈反對加多一日審訊」,但沒有解釋原因(被告人的誓章第2段)。鑑於本案的爭議及訴訟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原定安排的兩天審訊未必足夠,所以預留多一天審訊。這是案件管理的決定,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無彙編案例,CACV 38/2013,2013年3月11日判決,第17至19段。

1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除非本席信納被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應批予上訴許可。

15.被告人未能令本席信納她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6.本席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處理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估為200元。除非有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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