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業健 K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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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案情顯示,2019年7月27日晚上8時48分左右,被告人當時負責送貨至涉案公司的門外,由於公司負責人為方便員工能夠返回公司工作而毋須使用鎖匙,因此他在約7時30分離開公司的時候只關上公司入口的木門及捲閘,並沒有鎖上便離開。被告人後來到達公司時發現此情況,便乘機進入公司裡面進行盜竊,並且偷走了總共現金港幣34,000元及一部藍色流動電話。由於被告人在進出公司時被附近一間店鋪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警方在接報之後到場調查,根據送貨公司的紀錄,證實當時負責送貨到涉案公司的正是被告人。被告人亦在案發第二天,即2019年7月28日,突然向送貨公司申請停工休假兩星期。後來警方獲悉被告人打算返回僱主辦事處取回工資,警方於是埋伏並當被告人現身之後即時把他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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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8/2019 [2020] HKDC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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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針對非住宅式物業的「入屋犯法」案件。 2.根據案情顯示,2019年7月27日晚上8時48分左右,被告人當時負責送貨至涉案公司的門外,由於公司負責人為方便員工能夠返回公司工作而毋須使用鎖匙,因此他在約7時30分離開公司的時候只關上公司入口的木門及捲閘,並沒有鎖上便離開。被告人後來到達公司時發現此情況,便乘機進入公司裡面進行盜竊,並且偷走了總共現金港幣34,000元及一部藍色流動電話。由於被告人在進出公司時被附近一間店鋪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警方在接報之後到場調查,根據送貨公司的紀錄,證實當時負責送貨到涉案公司的正是被告人。被告人亦在案發第二天,即2019年7月28日,突然向送貨公司申請停工休假兩星期。後來警方獲悉被告人打算返回僱主辦事處取回工資,警方於是埋伏並當被告人現身之後即時把他拘捕。 3.在拘捕時,被告人被發現身上攜有該部藍色的流動電話以及現金港幣2,510.6元。事主其後亦證實該部流動電話正是今次涉案之失物,而被告人亦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之下承認犯案,當中他交代自己將偷回來的三萬多元現金全部花費於償還賭債、麻雀館耍樂以及一些膳食和住宿上。被告人最後被警方落案,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他今天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並且同意案情。 4.被告人現年40歲,他在香港出生,並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七程度。他曾經有十二次被帶上法庭,涉及三十項的定罪紀錄,當中有六項是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而最近期的「入屋犯法」罪紀錄是在2017年7月份,他因為兩項「入屋犯法」罪,當時在區域法院被判囚共36個月。據悉他在2019年2月,亦即案發前五個月才從獄中釋放。他最後被定罪的日期,根據紀錄是在2019年10月,因為另外一項「盜竊」罪,被判即時監禁18個星期,有關刑期將於1月5日屆滿。 5.代表被告人的謝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父母仍然健在,但就並非與被告人同住。被告人其實一直居無定所,他多數在一些時鐘酒店租住。2018年,被告人曾經任職過全職司機一段短暫時間,當時月薪12,000元。謝律師指涉案公司今次沒有被搜掠或者遭到破壞。過程之中,幸好也沒有人受傷或者受驚。案發時,被告人只是因為發現捲閘沒有關好及上鎖,他才乘機拉起捲閘嘗試入內尋找一些值錢的東西。 6.有關失竊的款項,被告人已經承認差不多全數花光,雖然他在被捕時,身上的錢當中有一小部分(即1,700元)是屬他的工資,但謝律師指被告人仍然願意將被捕時他身上所有現金交出作為賠償之一部分,亦希望法庭能夠對被告人寬大處理。 7.量刑方面,本席已考慮過謝律師的求情說話、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的情況。根據案情,被告人送貨的工作其實只需要將有關的貨品放置在公司的門外,他根本毋需要進入涉案公司。被告人之所以會發現公司未有鎖上大門,也反映他必然是有不軌企圖。事實上,被告人過去亦有多項相同的定罪紀錄。兩年前他也因為同樣的兩項定罪紀錄在區域法院被判囚36個月,因此他是一名不折不扣的積犯。上訴庭已明言,對於處理積犯時需要考慮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因此認為在今次量刑時有責任對於被告人的判刑,從基本量刑起點之上調升。本席同意針對非住宅式物業,本案的量刑起點應該是兩年半,即30個月,但有鑒於被告人紀錄的惡劣情況,本席決定將有關量刑起點提升6個月至36個月。被告人今次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過扣減之後,被告人被判處24個月的即時監禁,有關的刑期與他目前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8.除此之外,法庭亦下令將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所搜出的現金總額港幣2,510.6元交由警方轉交涉案公司的負責人,作為今次的部分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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