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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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2月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西營盤正街45號西營盤街市)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639元。換言之,這是一宗針對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案件。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473/2020[2021] HKDC 3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3/2020

[2021] HKDC 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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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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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3月19日
出席人士: 歐陽巽熙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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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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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2月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西營盤正街45號西營盤街市)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639元。換言之,這是一宗針對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案件。

案情

2.簡略而言,案發日約晚上11時,控罪所述的街市(該街市)的保安員伍錫昌(控方第一證人)從保安員更亭的閉路電視看見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該男子” )在該街市的M2層出現和徘徊。他於是報警,並繼續從閉路電視監察該男子的去向。他看見該男子在UG層出現。

3.控方第六證人警員27823及同僚到達保安員更亭。伍先生帶領他們到該男子當時身處的UG層。該男子立即逃跑,而兩名警員從後追截。該男子最終在該街市G層太平門外的後巷被另外一些到場支援的警員截停並制服。

4.辯方對於(i)被告在上述位置被截和被捕;(ii)被告當時穿着藍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背着藍色背囊(該背囊);(iii)被告在警員27823警誡下表示「我諗住入去搵嘢食啫」是沒有爭議。

5.在現場控方第七證人警員52938於該背囊搜出一袋硬幣(由3個白色膠袋盛載)。經點算後,他發現有港幣$693元,亦發現該袋硬幣有一些魚鱗。他把上述硬幣放進三個防干擾證物袋。其後,控方第五證人政府化驗所化驗師林梓俊檢驗了上述三個證物袋,並證實每一袋也有懷疑是魚鱗的碎片,而其中一袋的魚鱗碎片有魚類的DNA。

6.經警方進一步調查後,該街市其中一個魚檔「桐仔記」的店主,即控方第二證人李桐穩先生證實他放進雪櫃內的一袋內有約500-600港元硬幣(由3個白色膠袋盛載)不翼而飛。

7.控方第八證人警員23654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會面被問及與案有關的問題時,大多回應「唔記得哂」,但也表示:—

(a)  他住在香港柴灣;

(b)  被告否認自己是閉路電視截圖上拍攝到的男子;

(c)  被告表示不認識該街市相關店舖的東主及/或店員;

(d)  案發時,他前往該街市附近找朋友「阿明」飲茶;

(e)  他行經該街市門口就被捕;及

(f)  他不記得為何攜帶600多港元的硬幣在身,也不記得為何用三層膠袋盛載該些硬幣。

8.本席已經裁定伍先生從閉路電視所見的該男子便是被告。同樣,本席裁定警員27823到達現場追截該男子直至該男子在G層太平門外被同僚攔截的是同一人,即被告。

被告的定罪紀錄

9.被告被帶上法庭57次,涉及共65項控罪,其中39項是不誠實的罪行包括4項入屋犯法罪。他最後一次定罪在2019年10月22日,因店舖盜竊被判監兩個月。至於他最後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是在2008年12月3日,被判監禁兩年。

求情

10.被告由吳大律師代表。吳大律師同意警方替被告錄取的認證口供的內容。

11.被告現年51歲,單身,居住柴灣。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一,曾任職送貨工人。

12.吳大律師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 2年6個月監禁。鑒於被告有多項涉及不誠實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吳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業健DCCC 858/2019,HKSAR v Chan Hiu Kin DCCC 77/2020,和 HKSAR v Lau Pak Lun DCCC 1070/2020 ,並認為因被告是一名「慣犯」,若法庭有意把量刑起點調高,應不多於6個月。

判刑考慮

13.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援引的案例 。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為 2½ 年監禁,這點是沒有爭議的。

14.本案被告進入該街市的魚檔偷竊,而該店舖不是住宅,所以上述判刑原則,即量刑起點為 2½ 年監禁適用於本案。

15.鑒於被告有39項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四項控罪與本案控罪性質類同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

1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17.毫無疑問,被告是一名慣犯。過去判處的刑罰對他未能發揮足夠阻嚇作用。基於上述陳沛枝案和辯方所供法庭參考的判案書,本席把2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至3年。

18.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故此,本席判處被告入獄3年。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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