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躍雲 (王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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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1項「企圖欺詐罪」 。被告人否認控罪及選擇自行訴訟。為確保審訊能公平地進行,法庭提供了普通話翻譯服務給被告。本席在開審前亦向被告解釋審訊程序、舉證責任及控罪元素。本案的聚焦點是:是否有人向滙豐銀行職員申請開戶時,不誠實地表示下述虛假文件屬真確,及下述支票是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而該人是否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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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3/2018 [2020] HKDC 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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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答辯及程序公義 1.被告人被控1項「企圖欺詐罪」 。被告人否認控罪及選擇自行訴訟。為確保審訊能公平地進行,法庭提供了普通話翻譯服務給被告。本席在開審前亦向被告解釋審訊程序、舉證責任及控罪元素。本案的聚焦點是:是否有人向滙豐銀行職員申請開戶時,不誠實地表示下述虛假文件屬真確,及下述支票是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而該人是否被告人。 控方䅁情及證人 2.控方一共傳召了7名證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黎女士(黎女士)。她時任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的業務主任。案發當日曾接待被告人。警員7013 (控方第二證人) 是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被告人對他沒有不當行為的指控。偵緝警員11551 (控方第三證人) 負責向被告人錄取書面會面記錄。傳譯員李女士 (控方第四證人) 負責在錄取會面記錄期間提供普通話及本地話翻譯服務。偵緝警長2585 (控方第五證人) 是應被告要求作供,因為被告人對他有不當行為的指控。控方第六證人鄧先生及控方第七證人朱女士負責解說其書面誓章內提及某銀行戶口狀況。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與會面記錄自願性議題相關。 9份虛假文件及一張無效支票 3.2018年6月27日,黎女士在尖沙咀加連威老道98號東海商業中心G27鋪滙豐(“該分行”)當值。同日約下午2時,有同事把被告人轉介給黎女士處理,經一番解釋和了解,被告人選擇開立滙豐運籌理財戶口,期間除了查閱和複印被告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向她出示9份據稱由滙豐發岀的文件以支持開戶(“虛假文件1至9”)。黎女士留意到上述文件均有多處虛假的特徵,因而她在填寫被告人的銀行開戶表格時[1]暗中通知上司,由上司報警求助,她繼續處理被告人開戶事宜,直至警員到達為止。 4.當黎女士正在填寫開戶表格時,被告人交予她一張擬為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支票(“該支票”)並表明作為開戶存款。該支票的支票戶口為渣打戶囗號碼415-0-038961-4(“該渣打戶口”),其支票號碼為728881,銀碼為港幣29,521,800元,日期為2017年10月13日,抬頭人則為Wang Yue Yun[2]。 5.黎女士覆述虛假文件1至9[3]的特徵,主要為真實滙豐文件並不會有如虛假文件所示的金屬線、一個以港幣1,000元紙幣為式樣的浮水印、一些銀行職員或高層的個人印鑒等等。詳細情況本席以附件二清單形式交待。 6.上述虛假文件(除虛假文件7以外)均涉及一個滙豐公司戶口,董事或操作人是被告人,戶口號碼為048-864227-838(“該滙豐戶口”)。黎女士和被告人的面對面接觸為時約30分鐘,期間以普通話溝通,沒有語言障礙。此外,光線充足,視線無阻,黎女士認出當天開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 7.根據鄧先生在2019年7月25日所作出的銀行家誓章[4]及其庭上論述,該滙豐戶口是被告人以某公司名義於2011年7月12日所開立,但該戶口在2018年4月6日被取消滙出款項功能,只能滙入款項。該戶口更在2018年8月27日被取消所有功能及運作,因客戶自2018年2月5日沒有回覆銀行的書面查詢和更新要求[5]。 該支票 8.根據朱女士在2019年9月20日所作出的銀行家誓章[6]及其庭上論述,發出該支票的渣打戶口已於2016年8月31日結束,該渣打戶口是由一名女子陳澤雯所持有,其戶口登記公司為Diamond Living Limited(鑽石生活有限公司)。該戶口客戶曾於2015年12月16日申請支票簿,而支票簿亦已於2015年12月18日透過速遞寄給客戶,所寄支票簿的支票號碼範圍為728881-729000。 拘捕 9.於2018年6月27日下午2時33分,警員7013到達該分行並向被告人作岀調查,隨後以行使虛假文件罪拘捕被告人。 警誡會面 10.於2018年6月27日下午7時23分偵緝警員11551在普通話/粵語傳譯員李女士的協助下向被告人發出了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7]。 11.
被告人的爭議 12.無論透過被告人非宣誓下的陳述或從他盤問證人得知,被告人的爭議事項如下:
會面記錄的自願性議題 13.本席在聽取證供前,了解被告人有否爭議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對警員的指控,和提醒被告人的權利。被告行駛他的權利和應他的要求,由控方提供兩隊共10多名警務人員給被告辨認容貌,以便確認那位警員是他聲稱曾對他作出不當行為,期間被告指出可能是偵緝警長2585,當天自稱是姓陳的警員 (其實姓林) 及拳打他的後頸位置約50多次。 14.因應被告人反對招認呈堂,本席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議題進行了程序公義聆訊,簡稱「案中案」或「特別事項」,本席裁定會面記錄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准予呈堂。本席以附件一交待有關會面記錄的自願性議題的理由。 一般事項(審訊議題) 15.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被告的說法 16.被告的說法是當天不是黎女士接待他的,接待他的另有其人 (某人),亦是唯一接待他的銀行職員。他視上述文件為「樣本」文件,向某人查詢銀行是否接受該些文件,並沒有要求開立戶口。該支票是從他的文件袋滑了出來,他沒有展示該支票。 17.當天早上大約11:30,他帶該些文件到達該分行,到了銀行櫃位,向職員表示需要諮詢銀行經理銀行是否會接受該些文件,他的投資專案涉及發電業務,需要融資及接受款項。某人看了文件後,表示經理正忙著,著被告稍等,期間被告人要求某人複印9份文件,一式三份,一份拿回深圳,一份留給銀行,一份給中聯辦存檔。約5分鐘後,某人給他該些文件的三份複印本。期間他把北京清華大學的文件拿出來的時候,該支票滑了出來,但是某人把該支票拿走。後來,某人帶他到7號貴賓室等候,他在貴賓室等候了約30多分鐘,警員來到,被告聲稱第二控方證人即警員7013指控他非法持有虛假文件,被告聲稱不存在虛假,不存在真實,若銀行同意便可使用該些樣本文件,若銀行不同意那就算了吧。 被告的陳詞 18.被告人向法庭呈交了共10頁的書面結案陳詞,他的論點如下:第一,尖沙咀警署及銀行沒有提供案發當日的錄音錄影記錄,銀行和警方捏造事實,栽贓捏造。第二,警方以暴力的手段迫令他承認在深圳購買虛假文件。第三,控方五位證人(其實是七位證人)不可信,結黨營私,攻守同盟,逃避追究刑事責任。第四,被告人聲稱年青時曾在雲南被迫害,對中共的看法,對「六四運動」的看法,存在一些見解。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19.在刑事審訊中,控方肩負責任證明被告人的罪行,有關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20.本席知道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這點應視為對被告人有利。而當他在本案選擇作供,法庭決定是否相信他的證供時,他過去沒有定罪記錄這事實是法庭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 企圖欺詐罪的法律 21.就著「企圖欺詐罪」,控方需證明控罪所需的:- 「欺詐罪」
「企圖」
22.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指:
23.就“意圖詐騙”一詞的法律釋義是來自第16A(2)條:
24.根據第16A(3)條,「欺騙」的定義是:「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25.根據以上案例,明顯地,控方必須同時要證明被告是不誠實。有關不誠實的測試,英國上訴庭在R v Ghosh [1982] QB1053 一案,裁定了對於不誠實的指引為一個兩段測試:
證據分析和討論 26.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黎女士,在被告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她的證詞合情合理,實話實說。本席以她的證詞為判案基礎。 27.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在庭上的證供不合理及與客觀文件現象不符,與會面的招認出現關鍵矛盾,對黎女士及其他證人的指控子虛烏有,內容空洞,陰謀論多,事後堆砌。誠然,本案的聚焦點是:是否有人向滙豐銀行職員申請開戶時,不誠實地表示上述虛假件屬真確,及上述支票是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而該人是否被告人。實情是,黎女士和被告互不相識,她沒有必要誣陷被告,若被告只是查詢文件真偽,黎女士並無必要花30多分鐘和被告會面和填寫10多頁開戶文件,及索取多項資料及身分鑒別簽名。若被告只是查詢文件真偽,或諮詢銀行職員銀行會否接納該些樣本文件,黎女士只需花數秒時間回答「可能是假」,或「不方便替你鑒別真偽,請另找他人」,或「不方便替你決定樣本會否被接納,待你有正式文件才處理」便可打發被告離開。 28.被告在盤問證人的階段向黎女士指出他當時只是要求銀行職員鑒別文件的真偽,到了他作供的時候,他聲稱視該9份文件為「樣本」文件,並諮詢銀行職員銀行會否接納該些樣本文件。但該9份文件,沒有一處顯示它是樣本文件,若是樣本文件,日子可能留空;若是樣本文件,不應存在那麼多的印鑒和簽名;若是樣本文件,不應多次填上2018年6月26日。被告的聲稱和客觀事實不符,明顯是謊話連篇,為自己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 29.此外,就會面記錄的招認,在決定是否可以穩妥地以被告人承認的事情作為判案依據時,本席必須考慮兩點:(1) 被告人事實上有沒有作出這些招認?(2) 如果本席肯定他有作出這些招認,那麼本席是否肯定該些招認的內容屬實?本席在考慮這一點時(即被告人的招認/提供的答案的內容是否屬實),要決定被告人的招認或提供這些答案是否或可能因為是受到壓迫,或某些人說了某些話或做了某些事,而這些說過的話或做過的事很可能使到被告人的招認的答案不可靠。本席肯定被告人確曾作出招認,而被告人所指稱的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並無發生。本席肯定被告人這些承認的事情是真的,並把它們作為斷案依據。 30.警誡下,被告人稱在案發日期前兩日,被告人在深圳以人民幣200元購入一些滙豐的文件及支票。被告人沒有收入證明,因而購買該等文件及支票以開立銀行戶口。被告人「知道」它們是假的。案發當天,被告人把該等文件交給一位滙豐銀行職員,並要求該職員開立銀行戶口及存入該支票。 31.在本案,本席認為無論被告自己在會面記錄裡的招認,以及黎女士堅實的證詞,均證明被告已干犯企圖欺詐罪,並在庭上虛構了一些失實之謊言及藉口,企圖開脫罪行。 錄影錄音的要求 32.被告人就錄影錄音的要求,審訊前的覆核聆訊,即2019年8月6日的聆訊,另一位法官曾經作出跟進。8月6日,郭偉健法官指示控方嘗試了解2018年6月27日尖沙咀警署的監控錄影是否存在及2018年6月27日滙豐銀行的監控錄影是否存在。經了解後,控方在2019年11月17日以書信通知法庭並告知法庭會通知被告有關了解後的結果。結果是,上述監控錄影已不存在,原因為尖沙咀警署只保留監控錄影三個月,而滙豐銀行只保留監控錄影一個月。 33.此外,控方第六位證人,即滙豐銀行職員鄧先生作供時澄清,銀行不會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會錄影錄音,錄影是指一般的防盜錄影,保存期有限。第二,開立新戶口的時候,一般都不會錄音,因為開戶的時候存在很多客戶的個人私隱。第三,一般會在客戶作出投資決定時才錄音,以保障客戶和職員。 34.被告也承認,案發後一直沒有要求索取錄影和錄音,直至2019年8月6日聆訊時才提出這項要求。若然被告認為該些錄影錄音是存在的話,及認為錄影錄音能夠釐清事實,還他一個清白,沒有理由事發後一年來也不要求錄影錄音。本席認為被告遲來的要求,美其名為欠缺公平,實質為事後堆砌,企圖製造不公平的現象,做法別有用心。 被告身上檢取該些文件複印本 35.被告企圖把一些無關宏旨的事情上綱上線,例如,他指出控方不能解釋為何警方在他身上檢取上述9份文件的3份複印本。但黎女士的證供提及她接見被告人之前曾有一位職員轉介被告給黎女士接待,黎女士不排除是該同事幫助被告複印文件3份。 36.本席進一步裁定,根據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明知被告以公司名義開設的戶口已不能運作,所以企圖以個人名義開立一個新戶口。被告明知9份滙豐銀行文件是虛假的; 被告明知該支票的戶口已不能運作和失效,仍然佯裝不知,企圖使用9份虛假文件開立新的私人戶口及把該支票存入新開立的戶口。 結論 37.本席肯定,無論是主觀或客觀測試,被告人以「不誠實」手法,藉「欺騙」並「意圖欺詐」,而「企圖」「誘使」控方第一證人黎女士以被告人的名字和該支票的據稱價值(即港幣29,521,800元)作為開戶存款在滙豐開立銀行戶口,而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滙豐蒙受不利,又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所涉欺騙為被告人向黎女士作出虛假申述,即訛稱虛假文件1至9為真實和準確的,該支票用作付款為妥當而且有效的。被告人已經就著其欺騙作為作出已超乎只屬預備的作為,構成「企圖」。雖然滙豐銀行最後沒有批核開戶申請,被告人已干犯企圖欺詐罪。控方已成功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被告就「企圖欺詐罪」被判罪名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 控方申請把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被告人就自願性的議題作出中段陳詞,申請毋須答辯,本席裁定會面記錄的自願性議題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2. 就自願性議題,本席考慮了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言,被告人的證言,及被告人的口頭陳詞,在自願性議題上作出裁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有關會面記錄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會面記錄。因此,有關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證物。 3. 被告人的證言及陳述要點為:-
4. 首先,本席必須重申:在考慮特別事項時,法庭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肯定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本席亦必須肯定被告人在作出有關招認前,並沒有遭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特別事項之討論 5. 2018年6月27日,控方第三證人,即偵緝警員11551在傳譯員李女士的協助下,在當天的19:23時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他向被告人解釋權利,並在同日19:32時給被告簽收該通知書。李女士亦在該通知書上面簽署,所以該通知書上面所記錄的時間是準確的。當日下午7:34至下午9:07 ,偵緝警員11551亦是在李女士的協助下開始和完成書面會面記錄,會面是以一問一答作出書面記錄,期間亦要求被告人抄下兩段聲明,以便確認他知道自己的權利,包括保持緘默的權利和在會面後可更改或增加會面記錄的內容。在盤問下,偵緝警員11551否認被告的說法,即當天下午2:05開始會面記錄,亦否認當天約下午2:10用鎖匙打被告人的下體,偵緝警員11551指出下午2:10他還未當值。警員否認在會面記錄前對被告人曾經作出不當的行為,也沒有任何人在他的在場下對被告人有作出不當行為。 6. 控方第四位證人,即傳譯員李女士確認偵緝警員11551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或進行會面記錄期間,是她提供翻譯服務。她是用普通話和本地話進行翻譯,即被告人用普通話,警員用本地話,期間被告沒有表示不明白的地方。李女士也在羈留人士通知書及會面記錄適當的地方簽署及確認有關內容,包括有關時間。在會面記錄完成後,李女士用普通話向被告人複讀會面記錄,被告沒有表示不同意或需要更改和補充的地方。在盤問下,被告人向傳譯員指出她到達前,被告已被毆打。李女士否認她的證供是說謊。 7. 控方第五證人,即偵緝警長2585應被告要求作供,因被告指稱「可能」是他當天曾自稱是姓陳的警務人員,並曾對被告人作出毆打的行為。偵緝警長2585的證供, 包括他不是負責調查被告的警員,當天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接觸過被告。他當天下午三時才開始當值,即約三時回到尖沙咀警署,他沒有向被告人使用暴力,亦沒有要求被告承認什麼。在盤問下,警長否認當天下午2:05已在尖沙咀警署,因為他三時才開始當值,即約三時才回到警署,更加談不上他曾經毆打被告人或要求被告人承認什麼。 8.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至五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直接而且合理,他們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因此,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有關時段的事實發生如他們所述。 9. 本席亦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並沒有舉證責任,在香港亦從沒有刑事記錄,本席在衡量他的證詞時已作較有利的考慮。 10. 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庭上作出開脫性的供詞時,表現閃縮回避,供詞亦前後矛盾,解釋矛盾的說法牽強。 被告人的指控 11. 被告就自願性議題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首先,被告指出當天的會面記錄應該是下午約二時開始,不是下午七時多,但銀行職員黎女士的證供顯示當天下午二時多正正是案發的時候。就算被告質疑黎女士證供的可信性,傳譯員的證供正正就是反映文件所顯示的時間進行會面記錄,亦即是當天晚上七時多。第二,被告質疑庭上作供的偵緝警員11551不是當天替他錄取會面記錄的偵緝警員11551。但當偵緝警員11551在庭上作供的時候,展示他的委任證及把副本呈堂,被告沒有提出進一步的質詢。第三,被告進一步描述警方暴力對待他的情況,他指控偵緝警長2585手握右拳,打他的後頸最少50次,維持最少10分鐘,他當時感覺既疼痛,亦頭暈。之後偵緝警員11551用鎖匙打他的下體四次,其中三次打中他的下體,他亦感到疼痛。兩日後,他被安排往伊利沙伯醫院看醫生,住院九天。被告指出他看醫生時沒有提及被警務人員毆打,他只提及三高的情況,即尿酸高、糖尿高和血壓高。他指出若不是警務人員暴力對待他,他不會作出該些招認。被告解釋看醫生時沒有提及被警員毆打的原因是因為有其他警官關心他,所以他感覺被感動。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是掩飾他的謊話。一位57歲多的人 (當時歲數),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若真的是被警務人員如此的殘忍暴力對待,不可能不會向醫生作出投訴,不可能不向醫生表示被打感到疼痛和頭暈,要求診斷和醫治,其被感動的說法導致他不作出投訴甚為牽強,不值一信。此外,從會面記錄所顯示由被告人抄寫的兩段聲明,字體秀麗和工整,完全不符合他聲稱被打後感到頭暈、疼痛的情況。第一段聲明顯示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第二段聲明亦即是結尾聲明顯示被告可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供詞的內容。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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