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躍雲(王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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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交待論述,在此不贅。本席總結,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以「不誠實」手法,藉「欺騙」並「意圖欺詐」,而「企圖」「誘使」滙豐銀行的 黎 女士以被告人的名字和一張渣打銀行支票的據稱價值(即港幣29,521,800元)作為開戶存款在滙豐開立銀行戶口,而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滙豐蒙受不利,又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所涉欺騙為被告人向 黎 女士作出虛假申述,即訛稱虛假文件1至9為真實和準確的,該支票用作付款為妥當而且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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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3/2018 [2020] HKDC 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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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答辯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交待論述,在此不贅。本席總結,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以「不誠實」手法,藉「欺騙」並「意圖欺詐」,而「企圖」「誘使」滙豐銀行的黎女士以被告人的名字和一張渣打銀行支票的據稱價值(即港幣29,521,800元)作為開戶存款在滙豐開立銀行戶口,而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滙豐蒙受不利,又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所涉欺騙為被告人向黎女士作出虛假申述,即訛稱虛假文件1至9為真實和準確的,該支票用作付款為妥當而且有效的。 犯罪紀錄 3.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4.被告於1961年1月8日在中國出生,祖籍雲南,户籍在四川,現時59歲,雖然自稱在大陸沒有正式接受教育,但能閱讀和書寫中文。被告未婚,商人,月入約人民幣2萬元。 減刑陳詞 5.被告人不斷重申審訊時的辯護理由,即香港警方和銀行聯合誣陷他,中共為幕後黑手。 6.判刑前,本席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精神科醫生報告。精神科醫生提及懷疑被告人患有妄想症,但被告的情況暫時毋需強制式的入院治療,只需要門診服務以便監察他的症狀和評估治療所需。而背景報告對被告有較詳細的分析,並對被告的聲稱曾作出跟進。例如,被告聲稱在香港擁有一間有限公司,但感化官進行資料搜尋後沒有相關紀錄。另外,被告聲稱有一項特大投資計劃,需要有5萬億美元存款證,被告提及一位清華大學的教授,感化官曾經向該教授發出電郵查證被告所述,可惜該教授沒有回覆。 判刑理由 7.涉及欺詐或企圖欺詐的情節種類繁多,判刑各異,有使用假信用咭或使用他人真的信用咭購物,有使用他人身分證欺騙銀行職員更改受害者户口密碼,有用假名貴手錶典當等。法庭一向視這類罪行為嚴重罪行。 故此,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 這種罪行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8.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9.但從另一角度考慮,雖然被告人存心欺騙,涉及文件面值鉅大,但文件偽造水平低,行騙成功機會低。事件沒有對銀行造成損失。 10.在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 案[1],上訴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上訴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成功騙取總值56,116元的飾物和手錶, 然後把它們半價出售。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案[2], 犯案人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元的物品, 被捕時被發現他有共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法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和3個月。 12.在HKSAR v Chan Wing Kai (陳永佳) 案[3],被告人使用他人身分證欺騙銀行職員並盗取客户金錢,干犯7項控罪而共被判46個月監禁。該䅁參考了HKSAR v Wang Shuhai CACC 183/2016 的7項控罪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13.控方引述兩宗看似情節近似的上訴庭案例[4],主張文件偽造水平低不是減刑因素,但可影響量刑基準因素之一,該兩宗䅁例的量刑基準為4至5年。值得討論的是2012年的Mazhar 一䅁,被告人為一名埃及人,他聯同一名內地女子,明知有關本票是虛假的,並意圖誘使交通銀行職員接受為真實的本票,在2010年4月28日使用一張面值400萬美元的銀行本票。經審訊後,該被告人被定罪及被判監5年。上訴庭引述了不少案例,並認為量刑是需要考慮精心策劃還是粗心策劃[5]。上訴庭認為該案的被告人是精心策劃地行事。例如,被告人需要搜尋相關公司的一些交易情況,被告人需要把某間公司的名字更改,被告人需要獲得真正的銀行本票以便複印和更改,被告和該內地女子以夫婦相稱行事,涉及共犯和非本地居民故意入境行事,所以駁回被告就判刑的上訴。相比本案,本案的情節沒有該案的那麼嚴重,既不是精心策劃行事,也沒有涉及其他人,本案涉及的文件內容粗疏。本案是屬於粗心策劃,內容粗疏的類别,量刑的範圍可由3年至39個月不等[6]。 14.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情節,文件金額雖大,是屬於粗心策劃,內容粗疏的類别,成功行騙機會不大,事件沒有對銀行造成損失。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6個月,沒有進一步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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