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躍雲(王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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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交待論述,在此不贅。本席總結,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以「不誠實」手法,藉「欺騙」並「意圖欺詐」,而「企圖」「誘使」滙豐銀行的 黎 女士以被告人的名字和一張渣打銀行支票的據稱價值(即港幣29,521,800元)作為開戶存款在滙豐開立銀行戶口,而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滙豐蒙受不利,又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所涉欺騙為被告人向 黎 女士作出虛假申述,即訛稱虛假文件1至9為真實和準確的,該支票用作付款為妥當而且有效的。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003/2018[2020] HKDC 1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3/2018

[2020] HKDC 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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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躍雲(王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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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2月14日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自行訴訟
控罪: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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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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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交待論述,在此不贅。本席總結,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以「不誠實」手法,藉「欺騙」並「意圖欺詐」,而「企圖」「誘使」滙豐銀行的女士以被告人的名字和一張渣打銀行支票的據稱價值(即港幣29,521,800元)作為開戶存款在滙豐開立銀行戶口,而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滙豐蒙受不利,又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所涉欺騙為被告人向女士作出虛假申述,即訛稱虛假文件1至9為真實和準確的,該支票用作付款為妥當而且有效的。

犯罪紀錄

3.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4.被告於1961年1月8日在中國出生,祖籍雲南,户籍在四川,現時59歲,雖然自稱在大陸沒有正式接受教育,但能閱讀和書寫中文。被告未婚,商人,月入約人民幣2萬元。

減刑陳詞

5.被告人不斷重申審訊時的辯護理由,即香港警方和銀行聯合誣陷他,中共為幕後黑手。

6.判刑前,本席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精神科醫生報告。精神科醫生提及懷疑被告人患有妄想症,但被告的情況暫時毋需強制式的入院治療,只需要門診服務以便監察他的症狀和評估治療所需。而背景報告對被告有較詳細的分析,並對被告的聲稱曾作出跟進。例如,被告聲稱在香港擁有一間有限公司,但感化官進行資料搜尋後沒有相關紀錄。另外,被告聲稱有一項特大投資計劃,需要有5萬億美元存款證,被告提及一位清華大學的教授,感化官曾經向該教授發出電郵查證被告所述,可惜該教授沒有回覆。

判刑理由

7.涉及欺詐或企圖欺詐的情節種類繁多,判刑各異,有使用假信用咭或使用他人真的信用咭購物,有使用他人身分證欺騙銀行職員更改受害者户口密碼,有用假名貴手錶典當等。法庭一向視這類罪行為嚴重罪行。 故此,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 這種罪行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8.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1) 跨境犯罪;

(2) 早有預謀;

(3) 被告人干犯的詐騙罪行涉及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及

(4) 涉及文件面值鉅大 (存款證明文件金額達50,000億美元,企圖兌現支票金額面值港幣2千多萬元)。

9.但從另一角度考慮,雖然被告人存心欺騙,涉及文件面值鉅大,但文件偽造水平低,行騙成功機會低。事件沒有對銀行造成損失。

10.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1],上訴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上訴人在單一場合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成功騙取總值56,116元的飾物和手錶, 然後把它們半價出售。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2], 犯案人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元的物品, 被捕時被發現他有共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法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和3個月。

12.HKSAR v Chan Wing Kai (陳永佳)[3],被告人使用他人身分證欺騙銀行職員並盗取客户金錢,干犯7項控罪而共被判46個月監禁。該䅁參考了HKSAR v Wang Shuhai CACC 183/2016 的7項控罪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13.控方引述兩宗看似情節近似的上訴庭案例[4],主張文件偽造水平低不是減刑因素,但可影響量刑基準因素之一,該兩宗䅁例的量刑基準為4至5年。值得討論的是2012年的Mazhar  一䅁,被告人為一名埃及人,他聯同一名內地女子,明知有關本票是虛假的,並意圖誘使交通銀行職員接受為真實的本票,在2010年4月28日使用一張面值400萬美元的銀行本票。經審訊後,該被告人被定罪及被判監5年。上訴庭引述了不少案例,並認為量刑是需要考慮精心策劃還是粗心策劃[5]。上訴庭認為該案的被告人是精心策劃地行事。例如,被告人需要搜尋相關公司的一些交易情況,被告人需要把某間公司的名字更改,被告人需要獲得真正的銀行本票以便複印和更改,被告和該內地女子以夫婦相稱行事,涉及共犯和非本地居民故意入境行事,所以駁回被告就判刑的上訴。相比本案,本案的情節沒有該案的那麼嚴重,既不是精心策劃行事,也沒有涉及其他人,本案涉及的文件內容粗疏。本案是屬於粗心策劃,內容粗疏的類别,量刑的範圍可由3年至39個月不等[6]

14.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情節,文件金額雖大,是屬於粗心策劃,內容粗疏的類别,成功行騙機會不大,事件沒有對銀行造成損失。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6個月,沒有進一步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6個月。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79/2011; [2012] 2 HKLRD 12

[2] CACC318/2012

[3] [2019] HKDC 1073

[4] HKSAR v Mazhar Taha Ahmed Elmansouri CACC 165/2012; HKSAR v Wu Ping-yang Jimmy CACC 293/2014

[5] 64-66段

[6] HKSAR v Anofi Hamid Tunda CACC 248/2000; HKSAR v Lim Ban Hoong CACC 465/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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