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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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M.H.L)原被控共八項控罪,在審訊開始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應控方申請被撤回。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是“非禮”罪,而第七項和第八項則是普通襲擊罪。涉案受害人是申請人的三名子女,X、Y、Z。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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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12/2019 [2020] HKCA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20年2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2月26日
引言 1.申請人(M.H.L)原被控共八項控罪,在審訊開始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應控方申請被撤回。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是“非禮”罪,而第七項和第八項則是普通襲擊罪。涉案受害人是申請人的三名子女,X、Y、Z。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9年8月30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涉及Y的第四項“非禮”罪和第七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其餘涉及X和Z的控罪則罪名不成立。就第四項和第七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分別入獄9個月和罰款3,000元。 3.申請人不服第四項控罪的有罪及判刑裁決,並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控罪的定罪和判刑上訴。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已屬過期,因此,他要求法庭延展上訴期限。開庭時,申請人放棄針對第四項控罪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隨即被撤銷。本席只需處理申請人要求推翻第四項控罪的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事實 4.Y是申請人的女兒,案發時她只約8歲。 5.Y指在案發當天即2017年6月25日,她和姐姐X在申請人的房間內同睡時,申請人用手觸摸她的私處。Y有向X投訴,而X要用手保護Y的私處。Y亦同時有向母親借用電話並向二姑姐發出兩個WhatsApp語音訊息,向她投訴申請人非禮她。 6.申請人否認有關指控。他指案件是一宗中港婚姻衍生出來的悲劇。他的立場是其內地妻子為了謀取香港的福利,以不擇手段教唆子女包括X、Y和Z說謊誣告他。 7.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Y的證供,亦有考慮Y向二姑姐作出的新近投訴。 8.原審法官認為Y不可能會狡猾至先以WhatsApp語音訊息向二姑姐作出虛假投訴後以虛假證供來誣陷申請人。原審法官全盤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並接納Y的證供,並根據她的證供裁定申請人確有非禮她。但原審法官認為X或Z可能有受母親的影響,導致他們的證供有疑點,並因此裁定涉及和X及Z有關的控罪都罪名不成立。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9.代表申請人的謝志浩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提出兩點上訴理由。他先指出“非禮”控罪,涉及“猥褻”這元素,而某種行為是否屬“猥褻”必須根據作出行為的處境來斷定。他強調申請人是聾啞人士,可能要透過拍打Y來叫喚她,而申請人亦有可能是意外地碰到Y的私處。謝大律師亦重申原審法官不應一方面裁定申請人的妻子有影響過其餘兩名子女的證供,而另一方面卻排除她曾影響Y的證供的可能性,因而導致第四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不穩妥。但謝大律師最終同意,就第四項控罪的主要議題是如申請人確有觸碰到Y的私處,事件會否是意外導致。 討論 10.本案的裁決主要屬事實裁決,是原審法官聆聽和考慮過雙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申請人確有非禮Y。作出有罪裁決前,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辯方的立場及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多番解釋,並認為他的說法全不合信。原審法官亦強調Y的證供合理可信,而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獲她向二姑姐作出的新近投訴支持。 11.本席同意某些行為是否有猥褻成分要根據不同情況而定,但某些行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必然具猥褻性。觸摸別人的私處必是屬於後者。任何思想正常的人都必會得出該結論,不管觸摸者和被觸摸者的關係是甚麼。上述看法和謝大律師依賴的R v Court [1989] AC 28案並沒有衝突。 12.本席需強調Y並非是一名嬰兒,而是8歲的女孩。如申請人故意觸摸Y的私處,在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必然構成“非禮”行為,即使Y是申請人的女兒。 13.原審時,辯方的立場是申請人作為一名聾啞人士要用手語和別人溝通,故有需要透過拍打另一人來叫喚對方。辯方亦指案發時X和Y用被蓋著全身,申請人無法知道拍打的是誰,更遑論拍打了她們身體的哪一個部分。辯方強調事件只是意外導致。 14.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辯方的說法,但最後否定該些說法。作出上述裁決時,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Y的證供,包括“申請人伸手入被內,突然隔著內褲用4隻手指‘掂’她的陰部”。Y告訴X申請人‘掂’她的私人部位後,X撥開申請人的手。申請人又觸碰X的心口,Y便撥開申請人的手。當X和Y要離開房間時,申請人捉著X的手不放,並打她的臀部數下,X要踢向申請人,他才鬆手。” 15.上述證供明顯和申請人的說法不同,更全面否定了辯方所稱事件是意外,而非申請人的故意行為所導致。 16.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否定申請人的說法,並裁定Y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特別是Y針對申請人的指控和她向別人作出的新近投訴吻合。 17.以本案的背景事實及在原審法官接納Y的證供的基礎下,謝大律師指“非禮”是否涉及“猥褻”及或事件是否由意外導致這些議題並沒有可爭拗的地方。 18.原審法官裁定針對申請人的部分控罪不成立,原因是該些控罪所涉及的受害人,包括X和Z的證供可能曾受他們母親的影響而變得不可靠。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Y曾受母親的影響。事實上,原審法官有強調在事發後,Y曾以WhatsApp語音訊息向他人投訴申請人非禮她。原審法官強調Y不可能會狡猾到先以語音訊息向他人投訴,再以虛假證供誣告申請人。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是合理和正確的。 19.在原審法官正確地採納Y的證供下,裁定申請人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是穩妥的裁決。 20.本案件沒有值得爭拗的地方。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 申請人(定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林陳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謝志浩及大律師蘇信恩代表。 (判刑):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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