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啓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04/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20.
1. 被告人 何啓邦 Michael(男)(40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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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4/2019 [2020] HKDC 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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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何啓邦Michael(男)(40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9年5月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96至100號的後巷,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6克混合劑。 案情 3.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截停搜查案件。2019年5月7日下午約17:10時左右,一隊警員看見被告人在九龍旺角太子道西96至100號,當時身上孭著一個斜孭袋,形跡可疑。警員於是將被告人截停搜查,並將他帶往後巷搜查袋內的物品。結果警員就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發現一個啡色紙袋,內有一個載有白色固體的可再封膠袋。警員思疑該些白色固體為毒品,於是馬上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是想替人將一些白粉運送給其他人,以賺取幾百元的報酬。警員亦同時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30元。其後警方將有關思疑毒品送交政府化驗師化驗,證實涉案的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控罪所指的21.7克海洛英鹽酸鹽。案情撮要披露,當時在被告人身上所發現的海洛英估計市值港幣16,730.7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人現年40歲,在香港出生。他接受至中二的教育程度。過往被告人總共有十三次被帶上法庭,當中有七項定罪是與危險藥物有關,其中分別在2001年及2003年就有兩次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他在裁判法院分別被判處12個月以及16個月即時監禁。他過往亦有兩次曾經因為藏毒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 5.根據代表被告人的李律師在求情陳詞指出,被告人在完成教育之後,曾經分別做過一年髮廊學徒,以及三至四年清潔工,之後就從事運輸工作達十五年。可惜不幸被告人於2018年8月遇到交通意外,以致不能夠再從事運輸工人的工作。亦因如此,被告人的生計受到嚴重影響,加上被告人一時疏忽,漏報有關的重要文件,令到他不能夠成功申請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後來被告人在案發前已經用光了所有的積蓄。 6.被告人曾於2007年結婚,不過與妻子於2010年分居,兩人沒有子女。案發前,被告人與一名女朋友一起同居。根據李律師陳詞指出,被告人已經有大約二十年吸食海洛英的毒癮,平均每日消耗大概港幣200至300元在吸食海洛英之上。除了吸食海洛英之外,被告人亦有吸食「冰」毒的經驗。 7.今次犯案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人一方面經濟困難,另外一方面為了滿足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於是為了賺取快錢,而鋌而走險。李律師表明,被告人今次不會要求法庭考慮由於案中危險藥物有可觀之部分留為自用,作為求情理由。原因亦因為被告人已經坦白向警方招認當時他將涉案的毒品,受人所托運送於其他人,以賺取報酬。李律師指稱被告人今次最大的求情理由就是被捕之後坦白向警方招認,第一時間向法庭認罪,節省法庭時間。由此充分表現被告人的悔意,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給予輕判。 量刑考慮 8.法庭在量刑前已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相關的案例,以及李律師求情的陳詞。本席必須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控罪,任何人如果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一經被定罪,都會預期被法庭嚴重處置。在區域法院最高監禁期為七年,而販運危險藥物罪本身最高的刑罰更加是終身監禁。法庭亦從來不會接納被告人因為經濟原因犯案,被告人吸食毒品多年,但沒有珍惜把握機會,雖然過去已經有兩次被法庭送進戒毒所,但仍然沒有把惡習戒除。只要被告人一天不決心戒毒,繼續沉淪毒海,走上販運危險藥物之途其實是可以肯定的。今次涉案的危險藥物是21.7克海洛英,上訴庭在劉德明及其他人[1]一案已訂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該案指出,若涉及海洛英份量為10至50克之間,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五至八年。本案涉案份量為21.7克,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為五年零十一個月。 9.被告人今次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他適時認罪。除此之外,見不到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被告人曾經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但由於已經是多年以前,本席決定不會因此而再考慮調整或者增加量刑。被告人因為認罪可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過調整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三年零十一個月的即時監禁。
[1] [1990] 2 HKLR 3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