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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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男方是1957年9月出生,原審判決時快將62歲,大學畢業。男方過去30年從事外匯經紀及盤房交易的工作,當時的工資是固定月薪HK$100,000及每三個月會分得紅利,但其後在2016年8月遭減薪及在2016年11月被解僱。離職前的每月工資是HK$50,000。男方在2017年6月找到另一份工作,亦是從事外匯工作,現時工資是每月HK$50,000。

Case No.CAMP 283/2019[2020] HKCA 16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Ma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83/2019

[2020] HKCA 1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9 年第28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3 年第11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20年3月12日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12013年12月3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根據雙方同意的内容,頒發以下的命令:呈請人男方需由絕對離婚令生效後的每月第25日,支付答辯人女方HK$25,000定期付款作為女方的贍養費,此命令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或直至女方再婚為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同意命令」)。

1.22016年12月28日男方提出申請,要求把「同意命令」中,男方需要支付女方每月HK$25,000贍養費的條文,更改為每月HK$0,並由2016年9月生效。

1.3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經聆訊後命令男方由2017年1月25日開始,需支付女方每月HK$6,000作為女方的贍養費。

1.4男方不滿張法官的判決,在2019年8月1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女方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張法官在2019年10月16日拒絕雙方的申請,維持原判。

1.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 2B(3) 條,凡法庭拒絕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須在拒絕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

1.6男方於2019年11月8日再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時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申請暫緩執行張法官判案書的命令。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

I.  男方的資產

2.1男方在日期為2017年1月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淨值是HK$10,179,929,沒有任何欠債。

2.2男方在日期為2018年1月3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淨值是HK$12,539,379,沒有任何欠債。這些資產是位於銅鑼灣及灣仔的兩棟物業。

2.3男方的銀行戶口權益總值則約HK$757,000,投資總值約HK$749,000,人壽保險退保權益總值約HK$1,970,000和退休金總值約HK$5,120,000。

II.  男方的收入

3.男方是1957年9月出生,原審判決時快將62歲,大學畢業。男方過去30年從事外匯經紀及盤房交易的工作,當時的工資是固定月薪HK$100,000及每三個月會分得紅利,但其後在2016年8月遭減薪及在2016年11月被解僱。離職前的每月工資是HK$50,000。男方在2017年6月找到另一份工作,亦是從事外匯工作,現時工資是每月HK$50,000。

III.  男方的支出

4.1男方在他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他每月的總支出為HK$95,266。他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他每月的總支出為HK$104,357。

4.2男方的現任太太約40歲,是家庭主婦。他們倆人婚後,在2017年1月誕下一名女兒,原審判決時不足兩歲。男方稱,女兒現時每月的支出大約為HK$7,800,再加上他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報的每月總開支,總數便是大約需要每月支出HK$112,000,扣除他每月的薪金收入和租金收入,大約合共HK$66,800。他指出即使不支付女方每月的生活費,他每月最少要補貼HK$45,000。

IV.  女方的資產/收入

5.1女方在日期爲2017年1月1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淨價值是HK$17,128,493,總欠債是HK$1,160,000。

5.2女方的資產包括北角物業,該物業是在2014年10月購入,她估計市場價值爲HK$8,750,000,沒有欠任何銀行按揭貸款。

5.3女方還有另一棟與幼子聯名的美國物業。此物業在2013 年6月購入,女方估計該物業市值約HK$5,030,000,而該物業並沒有欠任何銀行按揭貸款。

5.4女方的銀行戶口權益約HK$3,000,000。投資總值約HK$3,100,000。人壽保險退保權益總值約HK$720,000和退休金總值約HK$16,000。

5.5女方在日期2018年1月3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淨價值是HK$16,532,787,總欠債是HK$854,006。

5.6女方估計北角物業市場價值為HK$10,200,000,她稱美國物業,幼子會歸還她金錢,即HK$798,174,物業便會屬幼子所有。

5.7女方的銀行戶口權益總值約HK$2,300,000,投資總值約HK$2,900,000。女方的人壽保險退保權益總值約HK$750,000和退休金總值約HK$21,000。

V.  女方的收入

6.1女方原審判決時56歲,沒有工作。她稱曾經有一段時間做地產經紀,但現時以她的年齡是找不到工作的,她有一些投資,但投資有升有跌。

6.2張法官裁定女方在投資方面是多元化的,她亦會選擇一些有穩定回報的投資方法,所以相信女方雖然沒有工作,在女方的投資組合中,她是可以得到一些穩定的收益的。

VI.  女方的支出

7.張法官裁定女方的每月合理開支(一般/個人)應為HK$24,364。

VII.   張法官判決

8.1雖然男方指他的每月開支(個人/女兒)為HK$112,000,但張法官裁定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應為HK$43,752。

8.2本案討論的基礎是雙方在2013年獲得「同意命令」,由男方支付每月HK$25,000的贍養費給女方。男方稱當時他不知道女方有這麼多的資產,但當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這肯定不是構成他申請更改「同意命令」的原因。

8.3但張法官認為男方成功證明自「同意命令」頒發後,他的工資出現不可逆轉的改變,由於收入大大減少,令他的經濟狀況出現實質的重大改變,這是一個在「同意命令」頒發時雙方未能預見的重大改變,這構成申請更改該命令的原因。張法官裁定男女雙方都擁有資產,而女方又有足夠的流動資金,沒有理由繼續以男方的資產來償還女方的債項,而女方卻不需用自己的資產償還欠款。張法官指男方每月賺取HK$50,000,因此扣除了他的開支後,男方尚餘HK$6,248。張法官據此將贍養費下調為HK$6,000。他認為男方是有能力每月支付女方HK$6,000的贍養費,而無須動用其他的資產補貼。

VIII. 

9.1上訴法庭已清楚闡釋是否給予延期上訴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延遲的時間多少;

2)  延遲的理由;

3)  上訴的成功機會;

4)  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9.2另外,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除非該裁決是犯了明顯或嚴重的錯誤。嚴重的錯誤是指忽略考慮關鍵的證據、誤解證據或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

IX.  本庭意見

10.1本庭接納男方解釋因為誤解法庭程序,在張法官拒絕他的申請後,再次在區域法院申請許可產生延誤,引致這次在上訴法庭提出逾期申請。

10.2現本庭主要考慮男方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現在的議題是男方可否因為他的每月工資由HK$100,000下跌至現時的HK$50,000支持他完全不需要支付任何贍養費給女方的原因。張法官認爲雖然男方的工資是扣減了,但同時他還有甚多的資產。銅鑼灣的物業是男方與現任妻子的居所。另一棟灣仔的物業是投資物業。

10.3男方估計銅鑼灣物業淨值約HK$4,540,000,他估計灣仔物業淨值約HK$3,330,000,他由於分別擁有一半權益,所以淨值應分別約HK$2,270,000及HK$1,665,000。

10.4這兩個物業的按揭供款分別是每月HK$24,587及HK$23,099,合共是HK$47,686。灣仔物業的每月租金收入是HK$19,800。

10.5張法官不把按揭供款納入為男方的支出,他亦不把灣仔物業的租金納入男方的收入。張法官的理由如下:

「28. 那麼若只依靠男方工作所得的工資來支付物業按揭貸款,無論以他每月的工資計算,或以他可預期的工作年期計算,他根本沒有能力單靠工資繼續供款和支付家庭支出,除非他亦動用其他的資產用作支付。若然是這樣,既然灣仔物業只是用作投資之用,這個投資當然在有需要的時候可以變賣。

29. 男方在庭上指出,灣仔物業的淨值大約為港 幣 3,330,000元,而銅鑼灣物業尚欠銀行按揭貸款大約港 幣3,700,000元,他只需再支付大約港幣370,000元,他所居住的銅鑼灣物業,便無需支付任何按揭貸款

30.   本席認為,在男方的每月需要上,本席會當作男方沒有每月需要支付兩個物業按揭供款的需要。當然在這個大前提下,本席不會考慮他有租金的收入,亦會從他的資產中,剔除現金大約港幣370,000元來考慮他的整體資產。」

10.6另外,張法官亦從男方的每月開支剔除了一份保險供款,他的理由如下:

「36. 關於男方的人壽保單權益,他在庭上解釋時指出,即使他離世,家人可得到的保金會足夠供養女兒到18歲。然而在男方每月的支出內,其中每月保險供款的支出,事實佔他收入的比例非常大,而男方目前卻又是運用資產補貼每月的支出,因此本席認為,他其中一份保險,若現時退保既可得港幣大約160萬元,而每年供款卻需要港幣50,000元,即每月供款大約為港幣4,200元,那麼現時他有需要動用資產補貼每月支出時,他應該可以動用這筆資產,而退保後,他亦可減少每月支出,所以本席認為,他在保險的合理支出,應為每月港幣4,600元。」

10.7張法官亦認為男方誇大他所稱食物及出外用膳開支。在扣除這些款項後,張法官認為單根據男方的收入,他仍然是有盈餘可以支付女方HK$6,000作為贍養費。

10.8現男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針對張法官上述的處理手法。男方稱張法官沒有全面考慮他實際的情況:

1)  男方指他的淨工資收入在扣除MPF供款後只是HK$48,500,而不是HK$50,000。故此他每月盈餘只是 HK$4,748,這根本不足以支付HK$6,000的贍養費。本庭認為若果男方依賴這一點,他必須在原審時提出,在現階段本庭不接納這新的論點。

2)  男方指張法官錯誤將HK$6,000的贍養費定由2017 年1月25日開始支付。男方指在這期間其實他是失業的,根本是沒有能力支付贍養費。本庭認爲男方是在2016年12月28 日提出更改申請,張法官將「更改命令」定於2017 年1月25日開始並無不妥。

3)  男方稱張法官曾經說過由於男方入不敷支,他的現任妻子都需要額外支付不足之數。男方根據這說法稱張法官其實是要他的現任妻子負上支付女方HK$6,000贍養費的責任。本庭不同意這說法。張法官只是在處理男方兩棟物業的收支作出有關評論,他並沒有實質裁定所有款額不足之處是由男方現任妻子負責。雖然男方亦稱張法官的處理手法是動用了男方的資產,但他沒有清楚解釋他的論點。

4)  男方指他在灣仔的物業只有50%的業權,即HK$1,665,000,所以就算變賣灣仔物業後,他本人可能動用的資金只是HK$1,665,000。由於妻子擁有餘下的50%業權,他不能強迫妻子再拿出金錢來償還銅鑼灣物業的貸款。她亦不願意及沒有能力這樣做。男方稱他本人並非需要付出HK$370,000便可以還清物業債,而是要付多HK$2,000,000。男方這說法與他在張法官席前申請上訴許可的立場不同。上訴許可判決書第八段說:

「8. 男方指他名下佔一半業權的灣仔物業,他從沒有提及或承認是屬於男方的投資項目,他指出,事實上灣仔物業是現任太太所擁有的,只是借用男方的名義來向銀行貸款。」

張法官在該判案書說:

「15. 本席在判案書中的分析,主要帶出是本席不會當作男方有需要支付灣仔物業和銅鑼灣物業每月的按揭供款支出,因此男方一方面聲稱灣仔物業不屬於他的物業,另一方面卻指自己有需要為灣仔物業供款的說法,不會為法庭接納。」

5)  男方亦批評張法官處理保險退保的建議。張法官已經在其上訴許可判案書中處理這議題。

「21. 男方指出,法庭建議退保的那份保險,如果現時退保,只會得到大約港幣1,240,000元而不是港 幣 1,600,000 元,但退保後的損失龐大,以致男方離世時,家人也不會得到什麼保障,這份保單其實是男方最重要的資產之一,是給家人最好的生活保障。

….

24.   無論男方退保後可得到港幣1,600,000元或是1,240,000元,本席都沒有用作計算在支付女方每月的贍養費上,退保後可得的流動資金,他大可以用在日後增加的生活開支上,因為男方的說法,指他一直用資產補貼生活支出,包括他在上訴理由中指醫療保險費年年遞增的情況。」

6)  男方亦指張法官對雙方的收入及支出沒有作出比較審核。這是涉及男方食用及家庭開支的事實裁決,本庭看不到這議題存有合理勝訴機會。

7)  男方的第七論點是雖然張法官說女方有工作能力,但卻沒有計算其實質收入。本庭認爲張法官只是說女方應該有兼職工作的能力,但他是無需進一步計算這所謂兼職的可能收入。女方的收入主要來自她的投資,正如張法官所說:「投資有升有跌,他不能推斷女方所得到的固定每月收入為多少,只能裁斷她可以有這一項的收入」。

8)  男方指張法官沒有考慮男方的建議,女方自住北角的物業可做逆按揭提供她的生活費用。本庭不認為需要考慮這建議。本庭同意張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案書的說法:

「54. 本席認為,由於男方在經濟情況上有重大的改變,因此本席考慮了他的需要和經濟能力,認為他有能力支付每月港幣6,000元給女方,同時又無需動用他的資產作補貼給女方的生活支出,而女方得到每月港幣6,000元的生活費後,利用她可動用的資產,已可足夠補貼她將來的生活需要。

55.   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對雙方公平的決定,否則就如同他們將附屬濟助的聆訊重新審理及重新作分配,而罔顧了當時同意命令作出的財產分配上的終結安排,這樣的做法,不應鼓勵,亦極不恰當。」

10.9男方工資收入的減少是他申請更改贍養費需要跨過的第一個門檻。跨過這個門檻之後,他是否完全不需要支付贍養費或部份贍養費是要視乎案情而定,這亦是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例子。本庭認為張法官的處理方法沒有不妥之處,因為正如張法官所說,在考慮男方是否有能力支付贍養費給女方時,男方需要開源節流,同時男方並不是單依靠其工資收入維持生計,他還有其他的資產可以動用。本庭認為男方未能顯示他有合理勝訴機會證明張法官錯誤行使其酌情權。故此,本庭拒絕申請。

10.10另外,由於男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故此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男方不能要求本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X.  訟費命令

11.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