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105/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anuary 2020 befor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Divorce – Unreasonable Behavior – Breakdown of Marriage – Maintenance – Violence – Decree Nisi – Costs. The court considered whether the marriage had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due to the respondent's behavior. The respondent admitted to hitting the petitioner twice and failing to work or provide maintenance. The court found the respondent's behavior unreasonable and the marriage irretrievably broken. Decree Nisi granted. No order as to costs due to respondent's unemployment.
Legal issues: Breakdown of marriage due to respondent's behavior
Outcome: Decree Nisi granted. Marriage declared irretrievably broken.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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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105 / 2018 [2020] HKFC 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 年第 15105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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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抗辯離婚︰答辯人的行為) ----------------------- 1.這是一宗抗辯離婚的審訊。本席在後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女方現年32歲,是家庭主婦。她是精神病患康復者,現仍須覆診、打針和吃藥。女方表示她有行為能力親自行事處理本案。對此,男方並無異議。從女方所提交之法庭文件,以及她在庭上之表現看來,本席也滿意女方可親自行事處理本案。男方現年38歲,現在一志願機構當兼職雜務員,每天工作三小時。 3.在2014年,訴訟雙方結婚。訴訟雙方並無子女。但女方與前男友生有一名兒子(現年11歲)。該名兒子由女方管養,現交寄養家庭照顧,週末或放假會返回女方住所。訴訟雙方及女方之兒子都是女方母親為戶主之公屋單位之登記住客。 4.在2018年11月28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在2018年12月12日,男方將抗辯書存檔。在該抗辯書,男方說他不同意離婚,希望女方原諒他及他有一些意見打算在庭上才說。經考慮到上述抗辯書並沒有披露到任何可接受之抗辯理由,在2019年3月11日,本席頒令將該抗辯書剔除,同時許可男方在2019年3月25日或以前重新將抗辯書存檔和送達。在2019年3月11日,男方再將抗辯書存檔。在2019年6月10日,本席頒令︰
5.在2019年7月4日,女方將敍事誓章存檔。但男方並沒有提交其敍事誓章或按法庭2019年6月10日之命令提交任何文件。在2019年10月16日,本席頒令將男方將敍事誓章存檔之期限予以最後延期至2019年10月30日。男方始終沒有提交敍事誓章。訴訟雙方出席審訊,也接受了對方之盤問,他們都沒有傳召證人作供。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許可男方在宣誓下採納2019年3月11日之抗辯書之內容為他的敍事誓章。 6.女方的案情見於其敍事誓章。引述如下︰
7.除此以外,在審訊時女方在宣誓下也採納了她在呈請書中所述之事件為她的證供。引述如下︰
8.男方的案情見於其抗辯書。引述如下︰
9.作供時,男方補充說︰
本席的看法 10.綜觀訴訟雙方之案情,本席認為女方要求離婚之理由可整合為以下三點︰
性格不合 11.就訴訟雙方性格不合的說法,女方舉了不少例子。譬如︰男方不給女方買解便秘通、不許女方紋眉及紋身遮瑕疵、男方不斷問女方與誰在一起、不許女方見朋友,及要求女方陪他等。對此,男方 一方面說他並無剝削女方自由,另一方面說他只是為女方着想而勸她嘗試工作,多運動、少進食。從以上看來,訴訟雙方性格不合,是不爭議現實,但男方不給女方買便秘通、不許女方紋眉、紋身、追問女方之行踪等行為是否屬不合理,本席認為按現有之證據難以下定論。 12.本席認為,本案之重點在男方是否有盡作為丈夫供養家庭應有之責任和是否有暴力行為。 供養家庭之責任 13.男方說,在婚姻期間女方並沒有就他很少出外工作向他表示不滿。女方否認男方以上的說法。不容爭議,女方十分不滿男方很少出外工作,又沒有盡責任在經濟上照顧自己和供養家庭,這也並非一朝一夕之事。從常理來看,本席不相信男方以上所說。 14.女方說,除了在2014年即結婚初期男方付過3至4次每次約$4,000給女方作為家用後,男方沒有付過分毫家用。家中所有開支,包括男方之早餐,都由女方支付。女方說,婚姻期間男方不願意工作,又不肯給家用,和不願意養女方及其11歲之兒子。其兒子出生後,女方為主婦沒有出外工作,所以女方及男方都依靠女方之母親當清潔工人賺錢來支持他們之生計。男方正值壯年,他接受自己身體健康,應有謀生能力。然而並無爭議,結婚以來他很少出外工作。男方說,他打算當泳池救生員,但因池章考試不合格而不成功,他又正在找護理員之工作。但為何不找別的工作,例如收銀、看更、洗碗等?男方說,他認為‘天生我材必有用’,所以他要找一份他覺得適合自己的工作,他不會做例如洗碗、保安員這些工作。男方說,他在找護理員工作,而且一直在等,又已等一段時間,但並無消息。在這樣的情況,面對有迫切之經濟需要的情況,男方卻依然選擇閒坐家中。對此,本席認為有違常理,因此也並不合理。在大約一個月前開始,男方在志願機構兼職雜務,每天工作3小時。審訊時,本席問男方︰
對此,並沒有提出可令人滿意接受之答案。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在婚姻期間男方沒有盡力地工作以照顧自己的經濟需要,也沒有盡作為丈夫供養家庭之責任出外工作供養家庭,這屬不合理行為。 暴力 15.男方接受,婚姻期間他打女方兩次。他說他會改過,以後不再打女方。第一次發生在2015年。雖然在誓章上女方寫‘中咗我一拳’‘佢再中多我一拳’,但她的意思實為當時是男方打了女方一拳又一拳。第二次發生在2018年11月25日,即本呈請書日期之3天之前。也無爭議,在2017年或2018年在餐廳雙方爭吵時男方動粗將飲品和刀叉掃落地下。女方說,在2018年11月25日男方從上格床下來打她,令她感到害怕,她想報警,男方又搶去她的電話,女方跑到管理處報警。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作勢要打女方,後來又搶女方電話,這些都是不合理之行為,也不接受男方所說他兩次打女方均為合情合理的說法。本席注意到,男方要打女方時她踢了男方。女方說,她踢男方是出於自衛。對此,本席接受。 16.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離婚的理據只有一個,就是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婚姻訴訟條例》第11A條有以下規定︰
17.就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這一項事實須要考慮的標準,區域法院官麥莎朗在LSC v PKH (Defended Petition) [2008] HKFLR 324案中,援引了Livingstone-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案對此的法律詮釋,並加以解釋。麥莎朗法官認為這個問題涉及主觀和客觀的標準,法庭要考慮的並不完全在於丈夫的行為本身是否不合理,而是在於究竟這一位妻子是否覺得這一位丈夫的行為為不合理、再在這個基礎上去考慮是否無法合理期望這一位妻子與這一位丈夫繼續共同生活。 18.男方說,他被警方檢控,女方在他出庭時到庭旁聽,可見女方仍關心他。本席不排除當時女方到庭是出於對男方關心。從使如此,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訟雙方已和解。 19.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就是究竟是否因男方的行為實在無法合理期望女方與之共同生活,亦即是說究竟雙方的婚姻是否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如女方一再指出,男方在婚後一直未盡作為丈夫的責任。更甚者,男方一而再向女方動粗,令女方感到害怕。因此,本席信納因男方以上的不合理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女方與其共同生活,裁定雙方的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 20.案例確立,如果明顯地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雙方就應該採取一個務實和明智的態度,以期儘快地和儘量的無痛地了結婚姻。如果根據呈請內容,已足夠讓離婚命令頒發,法庭就不會再對其他的指控作深入的調查︰Grenfell v Grenfell [1978] 1 All ER 561。按此,本席認為無須就女方案情中所說例如男方之母親是否想害女方入精神病院。男方之父母是否想男方一世與女方母親同住,以免要負擔供養男方,或在2014年在城門谷公園男方是否企圖放走女方之兒子令兒子失踪等說法再加以討論。 21.本席頒下暫准離婚命令。 22.首次約見聆訊排期在202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42庭舉行,屆時法庭會處理附屬濟助問題。訴訟雙方均須親身出庭應訊。 23.雖然,男方對離婚的抗辯失敗,按理須要支付女方就主案事宜的訟費,但經考慮到男方失業多年,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 有任何申請,這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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