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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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丈夫的上訴理據是蘇法官不應該將上述第1.4段的$11,525,831、$2,400,000及$3,496,666納入為家庭資產。

Case No.CAMP 219/2019[2020] HKCA 18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Ma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19/2019

[2020] HKCA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9 年第21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5 年第145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20年3月25日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背景

1.1答辯人丈夫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頒發的「附屬濟助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就該所擬上訴申請提交新證據。蘇法官拒絕申請,現丈夫就該兩項申請向本庭提出逾期申請。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有關申請。

1.2雙方在1991年結婚。呈請人妻子在2015年11月12 日提交離婚呈請。法庭在2017年2月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1.3在原審時丈夫是55歲,妻子是49歲。蘇法官裁定根據雙方的更新表格E,他們的資產總值分別如下:


資產

金額 (港幣)

丈夫

1) 銀行戶口結餘總值

$1,125

2) 公司股份的實益現值

$20,000

丈夫的資產總值

$21,125

妻子

 

1) 英國物業

$4,885,552

2) 各銀行戶口結餘總值

$95,361

3) 保單權益總值

$25,240

妻子的資產總值

$5,006,153

1.4蘇法官裁定丈夫沒有全面披露其財政狀態,所以以下的款項應該納入為家庭資產之內:


1)

  不知去向的金額

  

   $11,525,831

2)

丈夫可從父親所擁有「德昌行」有限公司清盤獲得的款項

 $2,400,000

3)

丈夫涉及買賣汽車的損失

 $3,496,666

4)

丈夫用於同居女友身上的款項

 $1,400,000

1.5另外雙方前婚姻居所出售後,繳存於法庭的淨金額$8,485,769亦應納入家庭資產之內。

1.6以上1.3段、1.4段及1.5段的款額總值為$32,335,544。在減去丈夫債項的$1,885,195,妻子債項的$350,428,餘款為$30,099,921。

1.7蘇法官裁定本案涉及一段長的婚姻。雙方有兩名兒子,應該採用家庭資產平均分配的原則。就這約$30,000,000的家庭資產,丈夫及妻子分別可獲得$15,000,000,但由於在預留$1,500,000給小兒子作為學費之後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只剩現存放在法庭的$3,000,000及估值為約$4,800,000的英國物業,蘇法官裁定就算妻子繼續保留英國物業及獲得原本存放於法庭的全部金額(以$8,400,000計算),也少於法庭裁定家庭資產總額的一半。故此她頒令將存放在法院的剩餘款項即時支付給妻子,作為她所得的附屬濟助。

II.      上訴理據

2.丈夫的上訴理據是蘇法官不應該將上述第1.4段的$11,525,831、$2,400,000及$3,496,666納入為家庭資產。

III.     本庭意見

1)       第一上訴理不知去向的$11,525,831

3.1根據丈夫在開審前兩天提交法庭的「開支表」及「收款表」,丈夫稱自己於2010年至2015年的總收入為$62,290,127,但同期開支為$63,564,296。由於支出多過收入,所以丈夫表示沒有資產。但沒有爭議的事實是在這時段丈夫曾透過婚姻居所按揭向不同的銀行及財務公司借款共$12,800,000。蘇法官認為由於丈夫視這些按揭貸款的還款為他的開支,所以法庭在考慮丈夫的收入時,理應把所得的按揭貸款計算在內。在回撥$12,800,000的按揭貸款後,丈夫的總收入應為$75,090,127 ($62,290,127 + $12,800,000)。在減去「支出表」的開支(即$63,564,296)後,有$11,525,831($75,090,127 - $63,564,296)不知所蹤。蘇法官認為這筆款項應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3.2丈夫稱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汝榮在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命令的第一段,有關貸款不被納入為丈夫資產,也不會被納入為家庭資產的一部分,所以蘇法官錯誤地將$12,800,000的貸款列入丈夫沒有披露的資產及錯誤地計算為家庭資產的一部分。

3.3黃法官2015年11月30日命令的背景如下。

3.4丈夫在2015年以$24,800,000出售前婚姻居所。

3.5妻子於2015年11月18日提交傳票,要求法庭就丈夫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收益頒發禁制令。經雙方同意,黃法官頒發該命令,當中包括丈夫須每月向妻子支付:

(1)  $25,000作為妻子的臨時贍養費;

(2)  $30,000作為兩名兒子的臨時贍養費,即每人每月$15,000;

(3)  $9,400作為支付兩名兒子的保險費用;

(4)  $1,500作為支付大兒子於一個會所的會費。

3.6在2015年11月30日的命令,妻子確定她及兩名兒子已經搬離開前婚姻居所。除了上述第3.5(1)至(4)段所述須每月向妻子支付的金額外,丈夫表示已就租住單位簽訂了一份兩年的租約,丈夫亦向法庭承諾將會繼續及準時直接支付租住單位的每月租金及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管理費丶差餉及公共設施雜費,而丈夫同意支付的有關的每月租金及費用不多於$50,000) ,為期一年。

3.7另外,丈夫確定該前婚姻居所已經以$24,800,000賣出,而丈夫亦確定已收妥$2,480,000的訂金。於扣除物業的貸款及相關售賣費用後,餘款$8,485,769.87將存放於法庭保管,而雙方同意當中的$500,000給予妻子作為須支付妻子的每月費用。當$500,000用盡後,丈夫將恢復支付上述第3.5(1)至(4)段的金額。

3.8其後,由於丈夫並沒有遵守法庭命令如期付款,應妻子的申請,法庭批准從存放在法庭的金額提取部分作為她及兩名兒子的臨時贍養費,詳情如下:

(1)  於2016年3月24日法庭發放$500,000給妻子;

(2)  於2016年4月25日法庭發放$491,820給妻子;

(3)  於2016年12月16日法庭發放$500,000給妻子;

(4)  於2017年5月26日法庭發放$700,000給妻子;

(5)  於2018年9月29日,法庭發放$700,000給妻子。

3.9存放法庭的餘款約$3,000,000。

3.10黃法官命令的第一段原文為:

‘ Subject to paragraph 2 hereinbelow, the Respondent [即丈夫] and/or Good Wealth, whether acting by himself/itself, his/its servants or agents, or howsoever otherwise, be restrained until afte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trial on questions of ancillary relief in these proceedings or until further order, from directly or indirectly disposing of, parting with, or howsoever otherwise dealing with the entire net proceeds of the sale of the Property, namely all sums received (not including the Deposit) or to be received arising from the sale of the Property less:

a.  Legal costs and disbursements and Agent’s commission in the sum of HK$250,500.00;

b.  Payment of such amounts to discharge the two existing mortgage loans; and

c.  Payment of such amounts to discharge the Respondent’s four personal loans;

as set out in the Statement of Account which,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shall no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s amounts received by the Respondent as part of the Respondent’s share of any assets of the family in the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Net Balance”)’    

3.11黃法官命令第一段的意思是指除了售樓的$2,480,000訂金外,出售前婚姻居所而須支付的費用(即律師費,地產代理佣金及償還銀行欠款)不會被視為丈夫已預支的家庭資產,將來須從丈夫可得的家庭資產中扣除。黃法官命令第一段並沒有裁定丈夫多年來的借款不是他的收入。故此丈夫錯誤理解黃法官命令第一段的意思。他這項上訴理據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2)       第二上訴理由

3.12丈夫向蘇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首次披露德昌行清盤的文件(‘「清盤文件」’)。丈夫指根據這些文件,他在德昌行清盤獲得的金額為$1,095,279,而非法庭所推斷的$2,400,000。

3.13丈夫要求法庭接納這些清盤文件為其上訴的新證據。首先本庭拒絕接納這些文件為新證據。其實蘇法官在附屬濟助判案書第4及62段已經說明丈夫在原審時曾經提出他已找到這些文件,卻選擇在原審時不提交這些新證據。其實丈夫選擇不披露清盤文件是因為這些文件不支持他當時的說法,即清盤時所剩餘之$2,400,000已全數存入他母親的戶口,而他自己是沒有收益的。在蘇法官裁定丈夫在德昌行清盤獲得最少$2,400,000後,他才將清盤文件交出,並要求法庭根據有關文件將他的收益減至$1,095,279。

3.14既然本庭不接納這些新證據,丈夫第二項上訴理由亦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3)       上訴理由

3.15丈夫稱蘇法官錯誤遺漏$197,500的額外支出。丈夫在原審時並沒有告訴蘇法官他除了自己所提交的「開支表」外,還有這$197,500的額外支出。在這情況下,蘇法官是不可能考慮這額外支出的理據,本庭認為丈夫就這點沒有合理上訴勝訴機會。

IV.  總結

4.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4.2由於丈夫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故此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丈夫不能要求本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V.      訟費

5.本庭命令丈夫支付妻子本申請訟費。本庭將以簡易形式評核訟費。本庭命令妻子須於14天之內提交「訟費清單」。丈夫在接獲這「訟費清單」後14天可提交反對書。本庭接獲上述文件後,將會作出訟費評核。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陳劉韋律師行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