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慧綿及另一人 對 呂綺雯patrick Cowley,死者馬樹頭遺產的共同及各別遺產管理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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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10月24日就聆案官葉樹培於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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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52/2017 [2020] HKCFI 5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452號 (從家事法庭雜項案件2015年第205號轉移) (從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655號轉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死者馬樹頭之遺產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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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10月24日就聆案官葉樹培於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2.聆案官於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命令為如下:—
3.被撤銷的傳票是兩位原告人於2019年9月25日存檔 (“25.09.19傳票”)。在該傳票中,兩位原告人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包括如下:
4.兩位原告人稱25.09.19傳票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發出。 5.之前,兩位原告人曾作出第12份 (2019年9月19日存檔) 及,第13份誓詞 (2019年10月22日存檔)。在第12份誓詞中,她們兩人列出各項理由去反對梁惠芳女士加入本案作為第三被告人。第12份誓詞似乎主要針對梁女士申請加入本案的申請。 6.在第13份誓詞中,兩位原告人聲稱於她們向第一被告人送達第6次修訂的原訴傳票後,(一) 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於限期內向法院存檔或送達認收書,及 (二) 於兩位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 (修訂) 後於期限內並沒有存檔抗辯書 (修訂)。而第二被告人雖然曾於2019年6月14日存檔送達認收書但亦沒有於期限內存檔任抗辯書。因此兩名原告人向法庭申請登錄勝訴。 7.在本上訴中,本席須重新聆訊兩位原告人的25.09.19傳票。 兩名原告人的陳詞 8.兩位原告人上訴的理由在她們2019年12月6日陳詞中,主要為如下:—
兩位被告人有否違反12.07.19命令 9.葛聆案官於2019年7月12日作出兩個命令。 10.第一個12.07.09命令中,葛聆案官 (一) 指示兩位原告人 (i) 2019年6月28日及 (ii) 7月10日的傳票及 (iii) 梁惠芳女士2019 年7月2日的傳票,共三張傳票 (“3張傳票”) 一併押後爭辯;及 (二) 批准第一被告人於30天存檔及送達就2019年7月2日傳票的回應誓章。 11.在第二個12.07.19命令中,葛聆案官命令兩名原告人須在14天內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 12.第一個命令12.07.19是涉及梁惠芳2019年7月2日傳票,即有關梁惠芳女士申請加入本案成為第三被告人的傳票 (“加入傳票”)。3張傳票其後均另被安排2019年11月12日作爭辯聆訊。 13.至於第二個12.07.19命令,葛聆案官只是命令兩位原告人於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提及任何兩位被告人存檔抗辯書的期限。如沒有提及,兩位被告人必須依據《高等法院規則》中列明的期限存檔抗辯書。 1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1)款,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 (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影響的訴訟其他一方。 15.但《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3條(3)款規定,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計算任何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6.《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1)款對上訴法院及原訟法庭的開庭期作出規定,春季開庭期至7月31日當日結束,秋季開庭期由9月1日開始。 17.換句話說,每年的8月1日至8月31日是原訟法庭的夏天休庭期。 18.有關存檔日期的時序表為:
1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吳尚敏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存檔抗辯書是在有關期限內。根據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文堅律師的計算,除去2019 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夏天休庭期,第二被告人存檔抗辯書期限於2019年9月23日屆滿。 20.因此兩名被告人均在期限屆滿日或之前存檔有關文件及並沒有違反葛聆案官第二個12.07.19命令。 21.有關第一個12.07.19命令,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吳尚敏律師已指出,第一被告人需要存檔回應誓章。這不代表第一被告人違反葛聆案官第一個命令。 22.如吳尚敏律師指出:—
23.而吳文堅律師亦指出:—
24.本席接納兩位吳律師的陳詞。 25.至於兩位原告人投訴葉聆案官並沒有親自向第一原告人作出諮詢。2019年10月17日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均有出席該聆訊。根據錄音記錄,在開庭時葉聆案官有問兩位原告人傳票的目的後一直是由第二原告人作出陳述及發言,但第一原告人是在場,如她有任何反對,她是有權發言,但她一直沒有反對第二原告人的陳述。事實上最後,葉聆案官亦有詢問兩名原告人有沒有補充,第一原告回答 “冇及唔該哂”。在評訟費時,第一原告人也有發言,因此兩名原告人現投訴葉聆案官並沒有親自向第一原告人諮詢是沒有理據。 26.在重新聆訊後及考慮了所有陳詞後,本席駁回兩名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及撤銷她們2019年10月24日的傳票並命令她們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及訟費簡易評估。兩位被告人須於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兩位原告人訟費陳述表。兩位原告人可於送達後14天呈交反對數目的理由。兩位原告人須於法庭評估訟費數目後21天內支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吳尚敏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吳文堅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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