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兆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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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0年1月23日經聆訊後批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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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6/2019 [2020] HKCFI 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9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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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本席於2020年1月23日經聆訊後批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背景 2.上訴人於2016年5月13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 3.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後,將判刑押後以索取感化官報告。2016年5月27日,裁判官在考慮有關報告及聽取求情陳詞後,判處上訴人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 4.2019年7月26日,上訴人就定罪提出逾期申請。申請獲批後,上訴人於2019年9月9日存檔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通知書。上訴理據是指承認的案情並不足以構成控方所指的罪行。 承認案情 5.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指他於2015年8月14日在工作地點,將他的手提電話鏡頭,放置於女同事的裙下。女同事於是質問上訴人,並獲上訴人展示一段裙下錄影片段。女同事要求上訴人刪除片段,並於其後報警。警方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時,他承認出於好奇心,拍攝女事主裙底。 上訴理據 6.雖然上訴人自己承認控罪,但他於這次上訴中指出,終審法院在SJ v Cheng Ka-yee (2019) 22 HKCFAR 97一案中,已裁定若控方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作出檢控,而當中的案情並不涉及取用他人電腦的話,則有關行為並不構成該條文所訂定的罪行。故此,上訴人指他當時承認的控方案情,根本不能支持其認罪答辯。換言之,上訴人指他的認罪答辯屬於無效,故他的定罪應被撤銷。(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考慮 7.就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是否不能支持認罪答辯這一點,基於終審法院在上述一案的裁決,答辯人同意有關答辯實屬無效。然而,答辯人邀請本席在他承認的案情基礎上,改為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的罪名成立。 8.本席在考慮雙方就此作出的陳詞及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後,認為若現時將控罪修訂為「普通襲擊」,並裁定上訴人罪成,這將對上訴人極不公平。 9.假如控方從一開始便以上訴人承認用手提電話觸碰事主膝部作為基礎,控以「普通襲擊」的罪名,則上訴人或有可能否認控罪,而經審訊後有關控罪是否獲得確立,亦是未知之數。故此,本席並不認為答辯人提出的做法恰當。 結論 1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接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撤銷有關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陸勁光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