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淑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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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夫婦二人共同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00/2018[2020] HKDC 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0/2018

[2020] HKDC 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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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淑珍(第一被告人)  
  陸棟才(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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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0年1月7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佩琪女士,資深大律師帶領劉穎欣女士,由King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潘展平先生,由S H Chan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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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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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夫婦二人共同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件背景

2.第一被告人黃女士在1980年10月27日加入香港政府成為公務員,直至2019年7月仍然在房屋署工作。

3.第二被告人陸先生在1987年加入永安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電」),在2000年7月1日晉升為部門經理,之後繼續一直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1]

4.兩位被告人於1994年6月5日註冊結婚。

5.第一被告人於1995年獲得申請政府「自行租屋津貼」(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以下簡稱「租津」或PTA)資格。租津是一款房屋津貼,受《公務員事務規例》規管。規例之一是已婚公務員不能享受「雙種福利」,即該公務員及其配偶不可以同時領取由僱主提供的房屋福利。

6.第一被告人分別在2000年3月23日、2004年3月25日、2006年3月17日、2008年3月26日、2009年5月21日、2011年5月23日、2013年6月18日、2015年7月27日、及2017年7月25日先後9次經房屋署向庫務署提交了由她自己和第2被告人簽署的申請表及聲明書用以申請租津。

7.兩位被告人在聲明書上表示第二被告人沒有從僱主收取任何購買物業或租用居所的資助或現金津貼(以下統稱房屋福利)。

8.廉政公署調查後認為在兩名被告人作出以上申請期間,第二被告人事實上曾經在有關時段從僱主處收取房屋福利,而沒有在兩人的申請或聲明書中披露,因此提出起訴。

9.控方指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該9份聲明書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沒有從僱主處收取任何購買物業或租用居所的資助或現金津貼,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庫務署向第一被告人批予以下的房屋津貼總額,導致第一被告人獲得利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

10.除了最後一次申請未獲批出外,第一被告人的所有其他申請均獲批准,並在期間獲發出合共$4,889,655的房屋津貼。

爭議點

11.控方是否可以證明第二被告人事實上曾經在有關聲明書上表示自己沒有收取房屋福利時候的確在收取房屋福利,並以此證明該表示為虛假表示。若控方不可以證明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收取房屋福利,則兩位被告人必須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12.若控方可以證明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曾經收取房屋福利,控方仍然必須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收取有關福利,不然第一被告人就不可以說是不誠實地在聲明書作出有關虛假表示。

13.同樣地,即使控方可以證明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曾經收取房屋福利,控方仍然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自己在收取的是房屋福利,並在如此知道下而在聲明書中作出有關虛假表示,從而推論第二被告人當時行為屬不誠實。

14.有關兩位被告人行為是否不誠實的裁斷方面,本席將引用行之已久的法律測試「Ghosh Test」,即本席在本案中必須就個別被告人分別兩個問題作出裁決:

15.第一個問題是,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人的行爲是否屬於不誠實的行爲。第二個問題是,按照這些標準來説,被告人本身是否必定已意識到,他或她所作的行爲會被認爲是不誠實的行爲。

16.本席作出裁定時必須考慮個別被告人本身在作出有關虛假表示時候的心態。

17.如果本席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後肯定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均為‘是’,則不誠實這項元素已獲證實。如果不肯定則不誠實這項元素未得證實。

18.此外,控方也必須證明個別被告人在作出有關虛假表示時是意圖詐騙。

19.若控方可以針對個別被告人而證明以上各點,則第一被告人因有關的虛假表示而得到利益或導致特區政府蒙受不利這推論將不難作出。

處理爭議點

第一被告人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控方證據

20.根據承認事實,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段曾經遞交9份PTA申請表及當中附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簽署的聲明,確認第二被告人沒有從其僱主領取房屋福利。

21.控方所傳召的庫務署及房屋署職員透過書面(證物P129及130)及庭上供詞解釋PTA的申請條件,審批程序及確認第一被告人所呈遞的9份PTA申請表及聲明書。黃資深大律師對她們只提出了簡短的盤問,對她們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太大爭議。

22.庫務署證人賴詠文女士在盤問中確認僱員所收取的津貼是否房屋津貼須視乎發放津貼的僱主如何定性有關津貼。無論僱員是否需要向僱主交代津貼用途,無論是現金津貼或其他形式也好,若津貼當中包含房屋元素,該津貼也構成《公務員事務規例》定義下的房屋福利而需要申報以避免公務員得到雙重福利。

23.賴女士在書面供詞中提到庫務署曾經在第一被告人遞交2017年7月25日的PTA申請表之後兩次發出便箋(Memo),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交丈夫僱主信件或由僱主填寫的表格,來證明丈夫沒有收取房屋福利。

24.根據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由第一被告人發出的兩封便箋,第一被告人分別於日期為2000年4月19日及2017年8月16日(傳真於8月28日發出)前後兩次向庫務署表示未能應其要求提供第二被告人僱主發出,確認第二被告人沒有收取房屋福利的信件,及未能要求第二被告人僱主填寫提供有關資料的表格(即PTA-PT5表格)。

25.賴女士只處理第二封便箋,在2017年8月29日書面回覆第一被告人的傳真,重申庫務署立場及重複以上要求,不然庫務署將不再處理被告人的PTA申請。

26.賴女士也提到印象中第一被告人曾經在2017年8月30日致電庫務署,由證人接聽電話。被告人在電話中說過類似她丈夫的公司沒有責任提供文件,及她覺得與個人私隱有衝突,因此而不需向庫務署提供有關丈夫僱主確認丈夫沒有收取房屋福利的信件的話。第一被告人也在對話中質疑賴女士依據甚麼法律條文要求有關文件。賴女士回應說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她們有權在處理PTA申請過程中要求證明文件,若未能提供則不可以繼續處理被告人的申請。第一被告人不滿意賴女士的回覆,最後掛線,也沒有再致電或寫信給庫務署。

27.賴女士的庫務署同事在2017年8月29日向第二被告人僱主永電發信(證物P53)查詢,並邀請僱主填寫一份PTA-PT5表格以確認他有否獲發任何房屋福利。根據後來作供的永安百貨助理總經理廖淑華女士供詞,她曾經收到並填寫該表格,內容一如證物P54。

28.庫務署賴女士在9月6日收到由廖女士以永電人力資源部門助理總經理身份填寫的表格後,於9月8日向永電發信查詢第二被告人是否仍然在收取有關房屋福利及是否知悉獲永電發放有關房屋福利。廖女士在證物P56日期為2017年9月14日的回信中確認第二被告人自1989年1月1日開始一直獲發放房屋津貼(「housing allowance」),及第二被告人知悉向他發放的報酬包含房屋津貼。

29.基於第二被告人僱主所填寫的PTA-PT5表格及9月14日信件內容,賴女士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在申請書上表示配偶收取房屋福利,已經違反《公務員事務規例》,於是停止處理第一被告人2017年7月25日的PTA申請,並向上級匯報事情。

30.賴女士在接受盤問時重複確認,公務員配偶有否接受其僱主的房屋福利的說法建基於該僱主的看法,即僱主給予配偶有關的現金津貼時是否意圖該津貼包含房屋元素(housing element),若意圖如此則將被定性為房屋福利,並必須申報。

31.控方第二證人鄺麗雲女士在有關時段任職房屋署行政秘書處,主要負責核實租津申請人及其配偶資料與部門紀錄相符,也會在過程中檢查申請表中有沒有漏填的部份。鄺女士的口供紙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第65B條讀入成為證據。黃資深大律師沒有盤問鄺女士。

32.控方之後傳召的3位證人分別為永電的創辦人郭先生,永安百貨的助理總經理廖女士及財務行政部董事冼先生,他們的供詞均集中處理第二被告人受僱期間獲發津貼是否房屋福利的事項,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黃資深大律師沒有對他們作出任何盤問。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裁斷

33.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對她較低的犯罪傾向作出相關考慮。

34.第一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自辯,也不傳召辯方證人,本席不以此對她有任何不利考慮。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當然,本席最後仍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裁定被告人有罪。

35.一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黃資深大律師在她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根據有關法律原則,本席不可以用第二被告人會面紀錄中對第一被告人不利的供詞針對後者,但可以考慮紀錄中對第一被告人有利的部份,即第二被告人沒有說他曾經告訴第一被告人他一直在領取房屋福利的說法。當然,有關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之中那一部份真實、那一部份虛假、給予那一部份甚麼比重,均必須由本席考慮後作最終決定。

36.根據承認事實,第一被告人於2000年3月23日、2004年3月25日、2006年3月17日、2008年3月26日、2009年5月21日、2011年5月23日、2013年6月18日、2015年7月27日、及2017年7月25日經房屋署向庫務署提交了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簽署的申請表及聲明書用以申請租津,而所有申請文件均在同意下呈堂成為控方證物。

37.第一被告人沒有透過她的資深大律師爭議她曾經在涉案的9份PTA申請中表示及聲明她的配偶沒有收取其僱主給予的房屋福利這事實。根據有關承認事實,各申請書及聲明內容,及控方第一、第二證人供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確如此作出申請及在有關文件上表示她的丈夫沒有在她填寫表格的時段從他僱主處收取任何房屋福利。

38.第一被告人也不爭議若負責批核PTA的庫務署在進行批核的時候獲第一被告人告知她配偶正在收取房屋福利,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將不獲批出。本席根據庫務署的賴女士的供詞也作出如此裁斷。

39.本席進一步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40.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段曾經一直在收取永電發放的房屋福利。控方依賴以下一系列基礎事實來要求法庭作出第一被告人知道在所有有關時段她丈夫一直在收取房屋福利的唯一合理推論。

41.控方依賴的事實包括兩名被告人開始自1994年6月5日並一直維持至今的夫婦關係;第二被告人於永電工作期間收取房屋津貼的久遠年期;控方證人郭先生所簽發日期為2000年4月14日確認永電一直發放房屋津貼給予第二被告人的信件和第一被告人在該信件日期4天後向庫務署發出表示未能取得僱主信件的便箋的非常接近的相對時間;及第一被告人在2017年8月28日向庫務署傳真的便箋中有關繼續未能取得僱主確認沒有發放房屋福利給她丈夫的內容。

42.辯方的說法是以上事實不足以讓本席作出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間知道第二被告人正在收取房屋福利的推論,因為這不是唯一合理推論。另一對第一被告人有利的合理推論是,一如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說,他沒有告訴太太有關任何房屋津貼事宜,因此本席只能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若推論第一被告人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正在收取房屋津貼,則第一被告人在PTA申請書中作出的聲明,即使不真實,也不是不誠實地,及意圖詐騙而作出,也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這些控罪元素,而法庭必須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43.一如黃資深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扼要地指出,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案的關鍵爭議點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在PTA申請書上表示丈夫沒有從永電處收取房屋福利的時候其實是知道丈夫當時正在收取房屋福利,從而導致她的表示變成一個虛假表示;及第一被告人在申請書上所作出的該虛假表示是不誠實地作出的。

44.此外,本席認為,若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事實上曾經在有關時段獲發放房屋津貼,則控方也必然不可以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作出的有關表示是虛假表示。

45.本席採納在處理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段有否收取津貼,及所收取的津貼究竟是否房屋福利時的分析及裁斷,裁定第二被告人事實上從1989年1月1日開始直至2017年9月30日[3],一直從他僱主永電處收取每月房屋福利,而非第二被告人一廂情願地所認為的沒有房屋元素的現金津貼。有關理由在以下處理第二被告人案情時詳細交代。

46.至於第一被告人是否知道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段如此收取房屋福利,及第一被告人有否不誠實地作出虛假表示方面,本席分析及裁斷如下。

47.首先,本席認為要說一對結婚23年的夫婦不知道對方有否收取房屋福利是基礎性地不可能的,尤其是考慮到丈夫在結婚前5年已經一直在收取房屋津貼,及在婚後的23年間一直繼續收取每月發放的房屋津貼。

48.23年就是276個月,在第二被告人知道自己正在收取房屋津貼的大前提之下,兩位被告人不在這23年間談及第二被告人每月正在收取數額不少的房屋津貼或福利這說法實在是匪夷所思,也不可能是事實。

49.根據庫務署在2000年3月30日發出給第一被告人,要求提供她丈夫僱主確認其沒有獲發放房屋津貼的便箋(證物P8),及控方證人郭先生所簽發日期為2000年4月14日確認永電一直發放房屋津貼給予第二被告人的信件(證物P106),和第一被告人在該信件日期4天後向庫務署發出表示未能取得僱主信件的便箋(證物P9)的時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郭先生的信件是按第二被告人要求由永電所發出。

50.基於庫務署於2000年4月及2017年8月先後兩次收到表面上為第一被告人發出的便箋的時段與第一被告人當時正在申請PTA的時間吻合;基於有關2017年8月庫務署賴女士收到的表面上看來來自第一被告人的便箋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正在申請PTA;加上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黃資深大律師在盤問賴女士時候沒有向她指出便箋並非來自第一被告人,並向賴女士指出兩人在電話對話中的特定內容,從而間接接受了賴女士有關她曾經和第一被告人在2017年8月透過電話對話的說法,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該兩份便箋的確由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候發出,及賴女士的確曾經在2017年8月29日與第一被告人對話。

51.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沒有在2000年4月19日的便箋(P9)內向庫務署表示她丈夫的僱主曾經拒絕發出有關第二被告人沒有獲發房屋津貼的信件。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在便箋中表示她丈夫曾經告訴第一被告人他僱主拒絕發出有關信件。

52.第一被告人在便箋中只是採用「I find it difficult to obtain a confirmation letter」(對於取得確認信我感到困難)的字眼,然後質疑若她提出有關要求會否觸犯《私隱條例》。第一被告人然後指出庫務署過去5年一直批出了被告人的PTA申請,而期間丈夫一直聲明沒有收取任何房屋福利,質疑署方是否訴開始懷疑丈夫的誠信。第一被告人進而質問庫務署丈夫的僱主是否受《公務員事務規例》監管,並重複她和丈夫控制不到丈夫的僱主是否會應丈夫要求發出確認文件。

53.第一被告人在便箋末再次稱「I do hope that you would consider and understand my difficulty of submitting confirmation letter from my spouse’s employer」(我的確希望你會考慮及理解我提交配偶僱主的確認信的困難)。

54.第一被告人一直沒有在便箋中表明曾經作出有關要求,或已經作出要求後遭丈夫的僱主拒絕,也從來沒有表示她丈夫曾經告訴她已經作出有關要求但遭他的僱主拒絕。

5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便箋內容刻意迴避第一被告人可以透過丈夫向僱主要求信件,無論僱主同意與否也可以將僱主的回答向庫務署展示,然後讓庫務署根據申請表內由申請人賦予庫務署的權力向僱主直接查詢這事實。第一被告人當時明顯地是在嘗試分散庫務署的注意力,意圖避免他們直接向第二被告人的僱主查問。

56.在2000年成功獲批出PTA的17年後,庫務署在2017年再次要求第一被告人遞交其配偶僱主的沒有發放房屋津貼確認信及填寫PTA-PT5表格。第一被告人在她2017年8月28日傳真給庫務署的回覆便箋中繼續使用與2000年的便箋中的類似字眼,表示要求丈夫的私人公司僱主發出確認丈夫沒有收取房屋津貼的信件或填寫庫務署的PTA-PT5表格均在他們控制之外:「…it is out of our control to oblige my spouse’s employer, a private company, to give the requisite letter or to complete Form PTA-PT5」。 同樣地,第一被告人沒有在便箋中表示她或她丈夫曾經向公司作出確認信或填寫表格的要求,也沒有表示公司曾經直接或透過丈夫回覆她公司不會按要求發出有關確認信或填寫表格。

57.一如17年前,第一被告人繼續聲東擊西,刻意迴避向庫務署透露有否向丈夫僱主作出有關要求。

58.本席認為基於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20多年夫妻關係及第二被告人在當中的23年一直在收取僱主的房屋津貼,加上第一被告人在便箋中刻意迴避第二被告人的僱主有否表示不願意發出信件或填寫PTA-PT5表格,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人在填寫涉案的PTA申請表的時候必然知道第二被告人正在一直從他僱主處收取每月發放的房屋福利,因此才一直迴避庫務署的查詢及要求。

59.本席已經仔細考慮有沒有可能第二被告人一直向太太隱瞞自己收取房屋津貼,但認為根據以上提出的事實和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如此隱瞞。

60.同樣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也裁定第一被告人在知悉丈夫正在收取房屋津貼的情形下於該9份申請表上表示丈夫沒有收取房屋福利的做法不可能是罔顧的做法,而是刻意在申請表上作出這虛假表示。

61.第一被告人在明知表示為虛假的情形下刻意作出該表示的行為,在一個合理的旁觀者眼裡必定會認為是不誠實。

62.本席也裁定第一被告人必定知悉PTA租津受《公務員事務規例》規管,及知道已婚公務員不能享受「雙重福利」,並反映於第一被告人先後在2000年及2017年極力抗拒庫務署提出有關她丈夫僱主證明的要求。因此,第一被告人也必然知道合理的旁觀者會認為她作出該虛假表示的行為屬不誠實。

63.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不誠實地作出有關丈夫沒有收取房屋福利的虛假表示的唯一目的就是意圖詐騙,意圖透過這些虛假表示而誘使庫務署批核第一被告人的9次PTA申請,而事實上庫務署也因為這虛假表示而批出了第一被告人的8份申請,從而讓第一被告人得益,也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損失,發放了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不應該發放的房屋津貼。

64.本席也裁定,既然第一被告人一直知悉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正收取房屋福利,但兩人依然在涉案的9份申請表上共同表示第二被告人當時沒有收取房屋福利,唯一合理推論是兩人在他們於每一份申請表及聲明上簽署確認內容屬實時必定是共同行事,一起透過在申請表上不誠實地作出虛假表示而去詐騙庫務署。

65.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處理有關第二被告人的爭議點

控方證據撮述

66.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供詞主要來自控方傳召的3位與永電有關的人士,及第二被告人的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內容。

67.第二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表示反對其錄影會面紀錄呈堂,在各方同意下以案中案程序處理這特別爭議。在傳召了負責在2017年12月13日拘捕第二被告人的廉政公署調查員陳女士作供,並在庭上播出被告人的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後,辯方潘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第二被告人改變主意,不繼續反對他的錄影會面呈堂。由於程序已經開始,在控辯雙方不傳召其他證人後,本席正式裁定第二被告人自願作出有關紀錄內容,並批准有關紀錄呈堂。

68.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中包含顯示第二被告人有罪的部份和辯解。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本席可能會覺得顯示第二被告人有罪的部份很可能是真的,否則他不會如此說出。本席也可能會認為他的辯解應得的份量會較少,因為辯解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本席必須考慮所有內容,決定甚麼部份屬實,甚麼部份虛假,及給予屬實的部份多大的比重。

69.一如以上撮述,控方第一、二證人賴女士和鄺女士分別為庫務處和房屋署職員,她們的口供紙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證據。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對她們兩人作出任何有用的盤問。

郭志彬先生供詞撮述

70.控方第三證人郭志彬先生在1974年從美國回港後創辦永電,當時為永安集團旗下的一間子公司,郭先生作為總經理主要負責處理永電日常運作,直至2013年退休。

71.永電成立早年為一間獨立運作公司,所有人事事務,包括招聘及薪金等均由永電自己負責,由郭先生負責統籌所有事宜。

72.2010年,公司重組,永電回歸永安集團,此後有關永電的人力資源事宜,包括聘請員工及發放薪金、福利等一概由永安集團人力資源部門接手處理。

73.郭先生認識第二被告人多年,稱呼他為Herbert,確認第二被告人於1987年加入永電成為見習程式編寫員 (Programmer(Trainee),見P98中第954頁信件),於2000年晉升經理級別。

74.郭先生被控方問及當第二被告人在1987年入職時除了月薪外有沒有年尾雙糧時表示應該有,但記不起有沒有花紅。但郭先生記得除了月薪外,第二被告人每月還有膳食和房屋津貼。郭先生記不起永電在甚麼時候開始提供房屋津貼,想是在80年代,由郭先生自己訂定。

75.控方問郭先生為何設立房屋津貼,郭先生說是為了給員工津貼,尤其是某「level」的員工,給一些額外津貼,目的是「在住屋方面可以幫助他們」。郭先生沒有規定員工必須使用收取的房屋津貼來租屋或買樓。

76.郭先生當年設立「Housing Assistance Plan」(以下偶爾簡稱「HAP」),其內容一如證物P97中顯示的後來已經被修訂的版本。郭先生主理永電期間曾經向所有員工發出通告及「Housing Assistance Plan」,當中指名不同級別的員工可以領取的金額。郭先生確認在文件的第一頁可以讀到他成立該計劃的目的,目標及原意。

77.有關證物P99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表格方面,郭先生解釋當員工有資格可以接受housing assistance時候,員工就需要填寫這樣的表格做紀錄。此外,若員工得到晉升,可以收取較高級別的房屋津貼時,員工也會填寫一份新的表格。填寫好的表格會呈給郭先生,由他在文件右下角簽名批核。

78.郭先生確認在證物P99第956頁直到證物P105上,由第二被告人Herbert Luk填寫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下方均是郭先生的簽名,而Herbert Luk就是第二被告人。

79.當表格得到郭先生簽名批核後,員工就會在每一個月月底收到與薪金一起發放的Monthly Housing Assistance,即表格底部的MHA。而員工也應該獲通知有關津貼的發放。

80.郭先生解釋在證物P100由第二被告人填寫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表格上,在郭先生簽名附近$1500左方的「MHA」是「Monthly Housing Assistance」的縮寫。

81.郭先生進一步確認證物P100至P105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均由他批核,而Housing Assistance由1990年的$1500一直加至2009年的$7500,也由於津貼銀碼改變,所以當時第二被告人才需要填寫新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

82.得到郭先生的批核後,永電就會按表格上所述銀碼向第二被告人發放「MHA」。

83.郭先生確認辯方證物D2(1)一封日期為1989年11月15日由永電發出的信件上的簽名人就是他自己,但已經記不起為何要發出這信件,也不可以確認信件內所記載的銀碼是否包括了「MHA」,但相信應該沒有,只是第二被告人的薪金。

84.信件內容交代第二被告人加入永電日期及職位,及在1989年11月15日的職位(programmer analyst)及年薪為港幣$110,500。信件內沒有交代被告人是否有獲發放其他津貼,但有簡單交代被告人的履歷及在公司負責的工作。

85.郭先生於永安集團人力資源部門在2010年接手永電時曾經一一向他們的人力資源部門交代永電員工有些甚麼福利,薪金,保險計劃,房屋津貼等,但是對於他們之後如何處理員工薪金及福利等事項則不清楚,一切均由集團人力資源部門處理,郭先生沒有過問。

86.在接受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中,郭先生確認在2010年永安百貨接手處理永電人事部事情之前,永電沒有向員工發出糧單。郭先生自己不負責發薪金和津貼,也因此不可以告訴法庭當時出糧時候有否列出所有發薪項目。

87.郭先生確認永電從來沒有任何Housing Assistance Plan的申請表。

88.潘大律師向郭先生指出他從來沒有跟第二被告人討論有關Housing Assistance Plan 的事情,郭先生回應說應該是沒有,因為他已經將有關文件發出給所有員工,他們根本不需要進一步的解釋。

89.郭先生在覆問中確認即使第二被告人在某些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 表格中填報他的配偶有收取房屋津貼,他也繼續向第二被告人發放房屋津貼,不因此而影響第二被告人在計劃下收取房屋津貼的資格。

90.郭先生確認曾經在一封日期為2000年4月14日由永電發出的信件(證物P106)上簽名,但已經記不起為何會發出這信件,有可能是按第二被告人要求,但實在已經記不起來。

91.該信件在以上處理第一被告人案情時候曾經提到,內容有關永電確認每月給予第二被告人及任何合資格僱員「Housing Allowance」,但沒有規範有關僱員應如何運用該房屋津貼。郭先生在庭上也確認永電對收取了Housing Assistance的員工如何使用津貼沒有任何限制,不需向公司展示任何租單或類似文件。

92.郭先生確認證物P115的日期為1999年2月8日的「MEMO」就是向所有員工發出永電的Housing Assistance Plan,文件上有證人在「Benjamin Kwok」旁的簡簽,曾經向所有員工發放。

93.郭先生確認HAP第一段表述的計劃目的從來沒有改變,內容如下:「The objective of the Housing Assistance Plan (HAP) of Wing On Computer Systems Limited (the Company) is to provide financial assistance to the staff of the Company on accommodation needs」,即向公司員工提供住宿需要上的財政援助。

94.郭先生確認在日期為2001年5月11日的另一份永電「MEMO」(證物P116)中的附件為公司向員工發出的公司政策「Company Policies」。附件第6.7段明確交代公司的房屋協助計劃載於公司的標題為「Housing Assistance Plan」文件。

廖淑華女士供詞撮述

95.控方第4證人廖女士2001年加入永安有限公司,自2016年開始成為助理總經理,管理事項包括永電的人事、薪酬、僱傭等,均在她管轄範圍內。

96.於2010前有關永電的事宜由永電自己處理,直至2010年開始,由永安百貨人力資源處接管永電人力資源政策工作,包括發放薪酬及津貼。雖然永安百貨從永電處接手以上事務,但是有關發放薪金及津貼均於接手前情況一樣,沒有任何改變。

97.永安百貨接手後,第二被告人繼續獲發放底薪,膳食津貼,及在永安百貨的電腦系統內歸納為「other allowance」,根據之前已經在位的Housing Assistance Plan發放的一個津貼。永安百貨系統內稱這津貼為other allowance是因為在他們接手後,由於整個永安百貨有限公司也沒有房屋津貼制度,因此在永安百貨的人力資源電腦系統內也沒有房屋津貼這一個欄目,但是由於接手後必須承上協議,繼續發放有關房屋津貼,所以唯有將有關津貼在電腦系統內登記於「other allowance」欄目下。

98.這other allowance的銀碼就是之前在Housing Assistance Plan下發放的房屋津貼,永安百貨沒有研究津貼性質,只是名字作出一個改變。

99.根據廖女士向廉政公署提供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永電發薪電腦紀錄(P109-111),1987年9月的紀錄顯示沒有發放「housing allowance」給第二被告人。1989年1月發放$800;1990年1月$1,500;1991年1月$2,500;1993年1月$4,200;1996年1月$5,400;1997年1月$5,400;2000年1月$6,500;及至2009年1月$7,500的Housing Allowance。這些發薪電腦紀錄與以上提到由第二被告人填寫及郭先生批核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 上有關時段的每月房屋津貼(MHA)的時段及數額皆互相吻合。

100.廖女士確認證物P108的PTA-PT5表格由她填寫,內容屬實。廖女士在表格上揀選(e)項目,即第二被告人從永電處收取一個現金津貼,而該津貼包括了一個房屋元素,因為這正是永電每月一直繳付給第二被告人的每月房屋津貼的性質。廖女士也在表格中確認第二被告人當時仍然繼續收取這樣的房屋津貼。

101.廖女士確認在填寫以上表格後收到庫務署進一步查詢,而她也在證物P56,日期為2017年9月14日的信件中交代了第二被告人自1989年1月1日起一直可以得到,也一直獲發有關房屋津貼,及第二被告人獲告知公司發放的工資中包括了該房屋津貼,「Please be advised that Mr. Luk Tung Choi has been given to know that the remuneration paid to him includes such housing allowance」。

102.辯方潘大律師沒有在盤問廖女士時向她指出該信件內容有任何不正確的地方,尤其是沒有指出第二被告人沒有獲告知永電向他發放的工資包括了有關房屋津貼,而廖女士也在庭上確認該信件內容真確。

103.在盤問末段,潘大律師向廖女士展示由第二被告人填寫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 (證物P103,104及105)中被告人曾經表述他太太有收取她僱主發放的房屋福利或援助的表格,問廖女士是否知道這些表述。廖女士正確地指出表格上顯示製作日期為1996至2000年間,加上廖女士沒有親自處理有關文件,她沒有個人認知,不可以回答問題。但是廖女士仍然解釋說她們在2010年繼續發放$7,500給予第二被告人與這些文件無關,繼續發放的原因是因為之前一直發放,從「以往帶落嚟」。

104.潘大律師在盤問中向廖女士指出她根本不肯定$7,500有否包括房屋元素。廖女士不同意,並說當他們接手時已經有HAP存在,而永安百貨沒有這樣的房屋津貼計劃,因此她肯定第二被告人的薪酬中一直包含房屋元素,所以她才會在表格PTA-PT5中揀選(e)項目。

105.就公司在報稅表中沒有列出第二被告人這僱員的薪酬中有房屋津貼這方面,廖女士沒有個人認知,也未能提供解釋。

冼家添先生供詞撮述

106.控方第5證人冼先生自1990年代開始為永安百貨有限公司的財務行政部董事,庭上確認郭先生於80年代創立永電,在2010年前所有永電事務均由郭先生處理,但於2010年開始永安百貨人事部接手處理永電的人事管理,包括員工薪酬、福利等事項。

107.當時永電將所有文件及資料轉交人事部同事,若他們有不清楚的地方會向永電職員查問,不一定是直接問郭先生,有可能是問他的下屬。永安百貨當時也接手了第二被告人的資料。

108.冼先生認識英文名為「Herbert」的第二被告人超過20年,確認在永安百貨接手時第二被告人除了底薪外還有「房飯錢」,即膳食及房屋津貼。冼先生在接手時知道有房屋津貼計劃,當時沒有仔細翻查過去接近30年有關計劃如何成立或發展的歷史,只是繼續按之前做法處理。

109.有關證物P97的Housing Assistance Plan方面,證人沒有詳細閱讀內容,只是曾經翻閱。冼先生指第二被告人在永安百貨接手時所收取的房屋津貼就是基於這HAP,而接手後,永安百貨一直繼續發放底薪、膳食津貼、房屋津貼,冼先生的說法是沒有改變任何永電的工資政策,在接手後繼續向第二被告人發放兩項津貼,直至第二被告人離職。

110.冼先生確認永安百貨沒有向任何僱員提供任何房屋津貼,因此唯有在公司電腦系統中將永電發放的房屋津貼歸納為「other allowance」來處理,但是永電給予第二被告人的福利一直被延續,完全沒有改變,包括福利的銀碼也是從2010年到2017年也沒有改變過。

111.在盤問中,冼先生進一步解釋,人事部門的角度是他們在接手不要改變任何有關永電之前的工資架構,要按之前分開底薪和福利發放工資。他們不想花錢更改電腦系統內的分類,於是選擇了將房屋津貼歸納在other allowance的欄目下。

112.辯方大律師向冼先生指出在證物P114中的5份僱主報稅表中,只有2012-2013財政年度的一份出現膳食和房屋津貼(meal 及housing allowance)的申報。之後的2013至2017年度的4份報稅表中,永電就第二被告人所填報的內容中均沒有申報任何膳食和房屋津貼。

113.冼先生說他無法解釋為何該4份表格沒有填報該兩項津貼。他認為在公司角度而言,最重要的是要在報稅表格中告訴稅務局該財政年度發放給該僱員的準確工資。

114.冼先生確認在他接手後無論永電還是永安百貨均沒有用來申請房屋津貼的表格。第二被告人在1987年加入永電時並非負責管理人士,不知道當時有沒有房屋津貼的申請表格,但是在後來接手後就知道P99至105這些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 文件的存在。

第二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115.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證人,本席不會以此而假定他有罪。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當然,舉證的責任依舊在控方。

116.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紀錄,因而有較低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此外,本席處理第二被告人會面紀錄中供詞的可信度時也必須因此而作出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考慮。

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內容撮述

117.扼要而言,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確認過去曾經收取有關房屋津貼,但是他的說法是由於他從來沒有將有關津貼用在與住屋有關事宜上,譬如交租或買樓,所以無論是永電還是後來的永安百貨在1989至2017年間每月發放給他的所謂房屋津貼(Monthly Housing Allowance)或其他津貼(other allowance)的真正性質均不是房屋津貼,而只是現金津貼。因此,他在第一被告人申請PTA的表格上同意第一被告人有關自己沒有收取房屋津貼的聲明根本上是事實,他沒有作出任何虛假表示。

118.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一直強調自己從來沒有填寫過永電或永安百貨的申請房屋津貼的表格,永電和永安百貨從來沒有要求發放給他的所謂房屋津貼必須用於與住宿有關的事宜上,不需要實報實銷。

119.此外,即使第二被告人曾經在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 上申報自己太太有收取房屋津貼,公司也繼續發放這些津貼給他,因此第二被告人認為這些津貼不是房屋津貼,他由始至終覺得這只是一個「cash allowance」。

120.根據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說法,他在第一被告人的PTA申請中負責的部份就是「填番張表囉,咁就即係要我簽番個名,就話無攞過一啲叫做房屋嘅津貼。作用就話誒,即係我地有無,即係攞過一喲誒,叫做房屋津貼囉,要黎用落去租屋啊度嘅咁樣囉…我梗係話無啦,根本我唔係用落房屋度呀嘛」。

121.被告人覺得津貼「出糧嘅一部份嚟嘅」,「咁其實係無同housing,即係實際嘅意義同housing無關嘅。」

122.對於太太的PTA申請方面,第二被告人有如下說法:—

「608A:有無睇過或者問過太太譬如話關於一啲政府嘅規矩,關於一啲《公務員事務條例》上面佢申請呢啲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嘅資格呀、要求咁樣呢?

609-647C:資格就係,即係配偶呀果啲有無用啲金錢落去房屋,叫租屋喇。如果有咁嘅用途呢,就唔可能一齊攞喇。即如果證明到我即用咗筆錢落個單位度;咁佢梗係唔可能,咁佢cover唔到佢果筆錢嫁嘛,咁梗係唔可以攞喇。」

123.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的PTA申請中有關配偶收取房屋津貼的限制。

124.被告人後來進一步確認知道有關第一被告人的申請不能出現「雙重得益」(double benefit)的限制:—

「672A:但我個意思係話總之個名義上,即果個項目呀,公司出畀你係叫一個housing allowance呢你都已經係要申報嫁喇,唔係講緊最屘你有無真正將果筆錢花咗落租金上便。

673C:哦,咁我理解其實不嬲都覺得係要,即無叫double benefit呢我就唔覺得係一個有任何嘅抵觸囉。」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裁斷

125.首先,根據承認事實,涉案9份PTA申請表均由第一被告人經房屋署向庫務署提交,及這些申請表均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簽署的申請表及聲明書用以申請租津」[4],內容一如呈堂文件顯示。因此,第二被告人曾經在所有有關涉案申請表及聲明書上簽署也是不爭的事實,本席也作出同樣的裁決。

126.本席裁定控方證人郭先生,廖女士及冼先生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27.郭先生確認永電在1989年1月開始向第二被告人發放房屋津貼,有關房屋津貼的條款紀錄於「Housing Assistance Plan」文件之內,而該文件為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的所有員工所知道。郭先生也確認一份名為「Company Policies」的文件也向所有員工發出。

128.事實上,根據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他也確認知道這兩份文件的存在。

129.郭先生這部份供詞的重要性關乎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悉兩份文件內容。Company Policies內容提及房屋福利及有關詳情記載於Housing Assistance Plan內。而HAP內容則詳細交代房屋資助計劃的目的,受惠員工,不同級別員工的不同津貼額等。

130.控方依賴第二被告人知悉這兩份文件內容這事實裁斷來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在受僱於永電期間由始至終清楚地知道及理解他每月所收取的房屋津貼就是該計劃下的房屋津貼。

131.若控方成功證明第二被告人一直知道發放的津貼是永電協助他住宿的房屋津貼,則無論第二被告人自己如何認為不使用在住屋之上就不是房屋津貼因此不用向庫務署申報也不能推翻永電就該津貼的定性,因為事實上永電向第二被告人發放的每月房屋津貼的基礎就是HAP,目的就是要協助員工住宿事宜。

132.第二被告人在清楚知悉他僱主就該房屋津貼的定性下仍然選擇向庫務署在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書中同意聲明他沒有收取房屋津貼的表示因此也將必然屬虛假。

133.控方然後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人不誠實地刻意做出這些虛假表示。

134.本席接納郭先生供詞,裁定證物中文件Housing Assistance Plan及Company Policies 均曾經向所有永電員工發放。

135.根據HAP內所訂明的計劃目的(objective),計劃是要協助員工住宿事宜,該MHA的發放沒有任何其他基礎或理由。第二被告人在公司工作多年,一直收取房屋津貼,也曾經獲發Company Policies及HAP文件,必然清楚理解這事實。

136.根據廖女士庭上供詞,永安百貨在2010年接手永電人事部事宜後繼續向第二被告人發放房屋津貼的理由只有一個,就是要按之前既定安排繼續如此發放,即使永安百貨本身沒有任何房屋津貼制度,他們仍然繼續履行永電對僱員有關Housing Assistance Plan的承諾,按第二被告人在他們接手前最後所收取的銀碼發放房屋津貼。

137.同樣地,根據永安百貨冼先生的說法,他們於2010年接手沒有改變任何永電的工資政策,一直繼續向第二被告人發放包括房屋津貼在內的兩項津貼,直至第二被告人離職。

138.永安百貨在接手處理永電的人事業務後一直繼續發放同一金額的津貼給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和永電之間有簽訂新的僱傭合約。相反地,永電透過永安百貨安排一直繼續按被告人2009年最後所得的房屋津貼發放$7,500這事實可以證明永電當時繼續發放的就是房屋津貼。

139.永電的郭先生和廖女士供詞直接交代永電在所有有關時段發放房屋津貼給第二被告人,該津貼屬房屋津貼性質實在沒有任何誤解的空間,第二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他一直收取永電發放的每月房屋津貼。

140.根據證物P107的「Payroll Staff Details」,自從永安百貨人事部於2010年接手後,由2010年1月開始,第二被告人一直每個月收取$7,500元的津貼,直至2017年9月30日為止[5]

141.根據紀錄,被告人的底薪由2010年1月的$51,700上升至2017年9月的$68,652,而被告人每月收取的$7,500均為這底薪以外的津貼。本席認為這$7,500的支付必定是根據第二被告人在永安百貨接手前的2009年5月份的HAP下所收取的$7,500的延續,否則根本沒有任何理由,或任何合約基礎繼續向第二被告人支付這津貼。這也是永安百貨人事部安排向第二被告人支付的每月$7,500元的性質就是房屋津貼的環境證供。

142.第二被告人在1989至2009年間一直知道永電每月發放房屋津貼,也不否認2010至2017年間繼續收取每月$7,500的津貼,要說第二被告人不知道該$7,500就是之前永電HAP下發放的房屋津貼的延續完全不合乎常理。唯一合理推論必定是第二被告人在清楚知道自己在2010年至2017年間一直沒有間斷地繼續如前從永電處收取每月房屋津貼。

143.公司沒有規限員工必須將房屋津貼用於住宿有關事宜上是公司政策,當中可能包涵不同考慮因素,包括對員工的體恤;查核員工是否將津貼用在住屋上所牽涉的人力物力;和作為留住員工的手段等,均不影響該津貼發放的性質和基礎,就是一個協助員工住宿開支的津貼。

144.HAP中詳細列出計劃目的,合資格參與計劃人士,不同職級員工應得每月房屋津貼數額。參與計劃的人士必須向永電提供最新的住宿資料,本席認為證物P99至105中第二被告人所填寫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 就是被告人按這要求而填寫及遞交的住宿資料,進一步反映第二被告人曾經參與計劃,及支持第二被告人知道自己一直在領取HAP下的房屋津貼的推論。

145.第二被告人在該7份標題為Housing Assistance Plan 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 文件中以Herbert Luk名義交代有關僱用日期,婚姻狀況及住所地址。表格底部「For Official Use Only」下預留位置填寫「MHA」金額,「Date」日期及「Approved By」批核者簽名。除了首3份表格寫上同一地址外,其他表格均附有不同地址,而MHA銀碼則每一份表格也不同。

146.第二被告人強調這些表格不是HAP的申請表,只是用來提供有關資料,而在他填寫表格時候底部的MHA銀碼還沒有填寫。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甚至說他不知道MHA代表甚麼。

147.本席認為被告人這說法幾近荒謬,因為HAP內第4段標題為「MONTHLY HOUSING ALLOWANCE」,內容清楚、直接交代簡稱為「MHA」。MHA在每月月底發放,於員工僱傭終止或僱員退休後終止。

148.證物P115版本的HAP為第8修訂,日期為1999年2月8日。一如第二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中記項514-515確認,這份文件在兩位被告人家中撿取。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確認自從1989年1月開始一直收取有關房屋津貼,即P115中的HAP文件發出前的10年。

149.因此,辯方潘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說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曾經收取HAP的說法絕對站不住腳。

150.本席裁定根據郭先生供詞,HAP一直有向所有員工發放。此外,第二被告人在永電工作20多年,根本沒有可能不知道經歷多次修訂的,如此重要的HAP文件的存在,也沒有可能不知道HAP的內容,更沒有可能不知道MHA代表Monthly Housing Allowance。

151.本席同意P99至105 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不是HAP申請表,但這些由第二被告人填寫及郭先生簽署批核的文件決定性地顯示第二被告人在填寫這些表格的時候必然知道HAP計劃的存在,及知道他正在參與計劃,並按計劃內容要求呈遞這些表格,也因此證明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自己正在收取的就是房屋津貼。

152.根據郭先生供詞及第二被告人自己在會面紀錄中有關曾經見過HAP的說法,加上第二被告人曾經填寫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表格,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在永電受僱期間也曾經收取有關文件,因而得悉HAP的內容和清楚知道他可以獲發放房屋津貼。

153.根據第二被告人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記項1058,被告人確認是他自己主動要求永電發出2000年4月14日的信件,說是他太太叫他澄清他一直收取的究竟是甚麼津貼。

154.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說他得到澄清,即是雖然津貼名為房屋津貼,永電沒有限制員工如何使用津貼。

155.第二被告人說他有告訴太太這事情但沒有將信件交給太太。無論這是真是假,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紀錄中承認了知道該信件內容的說法是事實,因此最遲在當時,第二被告人已經知道永電對該津貼就是房屋津貼的定性。

156.潘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從錄影會面紀錄中可見某些永安百貨發出給第二被告人的糧單是在會面中才被打開,反映出被告人有可能不知道糧單內容,因此即使在2013年2月前的糧單列明$7,500為「Housing Allowance」也不等於被告人必定知悉公司如此定性該款額。

157.此外,潘大律師指出,在辯方證物D2(1)日期為1989年11月15日的信件中,郭先生只提到被告人年薪,沒有交代被告人當時曾經收取房屋津貼,因此反映第二被告人有可能不知道當時收取的就是房屋津貼。

158.本席看法是,即使在被告人家中撿取的某些糧單有或沒有列出$7,500為房屋津貼,但是基於控方證人永安百貨的廖女士供詞,即$7,500元的津貼的性質由始至終沒有改變,是之前一直發放給第二被告人的房屋津貼的延續,糧單內容不影響公司事實上如何定性有關津貼,也不影響本席基於所有環境證供而作出的推論。

159.至於信件D2(1)方面,沒有證據顯示信件發出的目的和用途,而且信件內容沒有推翻第二被告人曾經在1989年1月開始收取房屋津貼的事實,無論對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悉自己在收取房屋津貼或永電如何定性發放給第二被告人的房屋津貼也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160.潘大律師也提出在某些永電的稅務文件中沒有提到第二被告人薪酬包括房屋津貼,反映永電是否在2010年後繼續發放房屋津貼這議題存在疑點。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永電如何與稅務局溝通及交代第二被告人薪酬不影響事實上第二被告人曾否參與HAP及收取MHA,不影響公司對該$7,500就是房屋津貼的定性,也不影響第二被告人知道公司一直將該$7,500元定性為房屋津貼這事實,因此這些沒有提到房屋津貼的稅務文件對於本案爭議點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161.根據本席裁定被告人所知道的HAP和Company Policies 內容,加上被告人自己填寫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 文件,再加上被告人在永電工作了30年(1987至2017),由首兩年沒有房屋津貼,至由1989年開始後的28年每月收取有關津貼,而津貼從800元加至2,500、4,200、5,400、6,500和最後的7,500元;這種種環境證據的整體效果讓本席可以作出以下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從1989年開始,一直至2017年離職為止一直在收取永電的房屋津貼,而第二被告人也一直知道自己在收取的就是房屋津貼。

162.一如以上提到,第二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是他在有關時候主觀認為只有他將收取的津貼用在房屋上的時候該津貼才可以被定性為房屋津貼,既然他從來沒有將津貼用來交租或買樓,他因此根本不用在PTA申請中表示他在收取任何房屋福利。

163.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並非如此真實相信,理由如下。

164.根據第二被告人的第一次會面紀錄(記項1196至1250),第二被告人對於究竟是他還是太太負責繳付他們居所的租金說法含糊其詞兼前後矛盾。

165.第二被告人在之前一直說從公司收到的房屋津貼沒有用在與房屋有關事項上。但是當廉政公署人員查問是誰繳付租金時,被告人首先說是他,然後隨即說不是,「我當家用咁樣,即係畀返我太太啫。」

166.公署職員繼續查問,究竟是誰人出錢交租,或用那一筆錢去交租。這時第二被告人說「用嗰啲,自己嘅積蓄囉」,「我戶口交租」,「但係就代佢交啫」。公署人員問何謂「代佢交」。第二被告人解釋說租約由太太簽署,太太需要交租,「咁我咪同佢交囉」,「即係我當係家用咁畀我太太咋嘛」,指太太不懂上網,又不方便「成日排隊」,「咁我咪同佢交囉」。

167.第二被告人在記項1231繼續嘗試解釋,說「咁根本冇話邊部份係交租,其實都唔係我交租啦,頭先講咗啦,其實係我太太交租,唔係我交租,不過我畀咗錢佢,但即係咁樣,我畀錢我太太交租,但係呢就好麻煩,成日要過錢畀我太太呀嘛」。廉署人員問那麼第二被告人是否就將家用擺咗落個租嗰度,被告人回答說「係嘞,係嘞」。

168.廉署人員然後問第二被告人既然太太有收取PTA,為何不直接由太太交租。第二被告人解釋說,「咁佢要喺戶口度,去排隊交,即係轉落人哋個戶口度呀嘛」。廉署人員問是否「即係嫌麻煩」所以就交給了第二被告人做,變了從被告人戶口出錢。被告人說是,但隨即解釋說,「咁我又覺得,冇問題吖,咁咪照交囉,咁樣囉,即係無任何嘅意思,即係我交,根本嗰個租約都唔係我,即係唔係我租呀」。

169.第二被告人最後在記項1250及1251確認他負責「過數」交租給業主。

170.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有關沒有將收到的房屋津貼用在租住房屋的說法根本不是事實,以上撮述的部份才是事實真相,就是第二被告人負責透過銀行戶口轉賬給業主支付租金。根據紀錄,永電薪酬和膳食津貼及房屋津貼一併發放,第二被告人收取永電房屋津貼28年,沒有證據顯示他將積蓄和薪金分開處理,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之前曾經使用永電的津貼去交租。

171.第二被告人事實上知道自己曾經使用永電津貼交租,他說沒有將津貼用在租金的說法就是謊言,而被告人說這個謊言的理由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因為被告人知道他一直從永電處收取的就是房屋津貼,唯有強詞奪理地製作「沒有用在租金上的津貼就不是房屋津貼」這觀點才可以解脫罪責,也因此被迫要進一步製作他「從來沒有用過津貼來交租」這謊言來支持之前的謊言,意圖掩飾他一直知道他在收取永電的房屋津貼這事實。

172.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明知自己一直收取的就是房屋津貼,也明知自己在太太的申請書上作出的申報屬虛假,為了逃避罪責,所以才被迫在會面紀錄中指鹿為馬,掩耳盜鈴。

173.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每一次於申請表和聲明書上簽署時候均清楚知道永電及後來負責安排發放薪酬的永安集團,每月在支付性質為房屋福利的津貼給他。

174.根據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知道太太申請的PTA不可以出現雙重得益。基於第二被告人知道申請的限制,基於第二被告人在知道這限制及自己一直在收取房屋津貼卻仍然在申請表上表示他沒有收取房屋津貼的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刻意地在每一份申請表及聲明上作出有關的虛假表示。

175.第二被告人在清楚知道自己一直收取僱主永電發放的房屋津貼情況下在涉案PTA申請表上表示自己沒有如此收取房屋津貼,因此第二被告人作出的為虛假表示。

176.第二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表示為虛假表示的情況下聲明該表示屬實的行為,在一個合理的旁觀者眼裡必定會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根據第二被告人會面紀錄,他知道第一被告人申請PTA租津受不能「雙重得益」限制,因此第二被告人也必然知道合理的旁觀者會認為他作出該虛假表示的行為屬不誠實。

177.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不誠實地作出有關他沒有從僱主收取房屋津貼的虛假表示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意圖詐騙,意圖透過這些虛假表示而誘使庫務署批核第一被告人的PTA申請,而事實上庫務署也因為這些虛假表示而批出了第一被告人的8份申請,從而讓第一被告人得益,也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損失。

178.本席也裁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直知悉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收取房屋津貼,但兩人依然在涉案的9份申請表上共同表示第二被告人當時沒有收取房屋津貼,唯一合理推論是兩人必定共同行事,一起透過在申請表上不誠實地作出虛假表示而去詐騙庫務署。

179.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根據已經呈堂的發薪紀錄顯示。

[2] 《香港法例》第221章。

[3] 根據已經呈堂發薪紀錄顯示。

[4] 見承認事實P127第5至13段。

[5] 根據已經呈堂發薪紀錄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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