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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2020
[2021] HKCA 17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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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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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WONG SHUK CHUN (黃淑珍)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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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LUK TUNG CHOI (陸棟才)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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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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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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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1年10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2021年11月19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兩名上訴人是夫婦,他們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成立[1]。案情指任職私人機構的丈夫(A2)本身有房屋津貼,但身為公務員的妻子(A1)卻繼續申領政府的同類津貼,違反《公務員事務規例》對雙重福利的限制,為時十七年,涉款約490萬元。為此,A1和A2被分別判處入獄22和25個月,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則正式就定罪提出上訴[2]。
B. 罪行詳情
2.控罪指:
「 黃淑珍及陸棟才於2000年3月23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
(a) 該黃淑珍在9份“有關公務員∕其配偶已享用的房屋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福利的聲明書”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該陸棟才,身為該黃淑珍的丈夫,沒有從他的僱主收取任何購買物業或租用居所的資助或現金津貼;及
(b) 該陸棟才在該9份“有關公務員∕其配偶已享用的房屋福利及與房屋有關連福利的聲明書”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他身為該黃淑珍的丈夫,沒有從他的僱主收取任何購買物業或租用居所的資助或現金津貼。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庫務署署長及其職員向該黃淑珍批予總額港幣4,889,665元的房屋津貼,導致該黃淑珍獲得利益,或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
C. 事實背景
3.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解釋本案的事實背景如下[3]:
「 2. 第一被告人黃女士在1980年10月27日加入香港政府成為公務員,直至2019年7月仍然在房屋署工作。
3. 第二被告人陸先生在1987年加入永安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電』),在2000年7月1日晉升為部門經理,之後繼續一直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
4. 兩位被告人於1994年6月5日註冊結婚。
5. 第一被告人於1995年獲得申請政府『自行租屋津貼』(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以下簡稱『租津』或PTA)資格。租津是一款房屋津貼,受《公務員事務規例》規管。規例之一是已婚公務員不能享受『雙種福利』,即該公務員及其配偶不可以同時領取由僱主提供的房屋福利。
6. 第一被告人分別在2000年3月23日、2004年3月25日、2006年3月17日、2008年3月26日、2009年5月21日、2011年5月23日、2013年6月18日、2015年7月27日、及2017年7月25日先後9次經房屋署向庫務署提交了由她自己和第2被告人簽署的申請表及聲明書用以申請租津。
7. 兩位被告人在聲明書上表示第二被告人沒有從僱主收取任何購買物業或租用居所的資助或現金津貼(以下統稱房屋福利)。
8. 廉政公署調查後認為在兩名被告人作出以上申請期間,第二被告人事實上曾經在有關時段從僱主處收取房屋福利,而沒有在兩人的申請或聲明書中披露,因此提出起訴。」
D. 控方證據和說法
D1. 政府的文件
4.控方依賴的物證當中有2000年和2017年兩套政府內部文件。
5.2000年的一套文件包括:P6(由兩名上訴人在2000年3月23日填寫的PTA申請表)、P7(由兩名上訴人在2000年3月23日填寫的房屋福利申報表)、P8(由庫務署在2000年3月30日製作並以A1為收件人的便箋)、P9(由A1在2000年4月19日製作並以庫務署為收件人的便箋)、P10(由庫務署在2000年5月6日製作並以A1為收件人的便箋)和P11(由A1在2000年5月12日製作並以庫務署為收件人的便箋)等。
6.以上的文件顯示,就2000年那次PTA申請:A1和A2聲稱,A2從無從僱主獲取任何房津(P6和P7);庫務署要求A1提供由A2僱主發出並確認A2沒有獲取房津的信件(P8);A1在收到P8,及和庫務署一名職員通電後,對取得A2僱主確認信一事表示困難,和質疑政府為何在給他們發放PTA多年後突然提出這項要求(P9 – 複印本見本判詞的《附件一》);庫務署收到P9後改為要求A1提供A2的報稅表以作查核(P10);A1向庫務署提交A2的報稅表(P11)。
7.2017年的一套文件包括:P49(由庫務署在2017年8月8日製作並以A1為收件人的便箋)、P50(由庫務署在2017年8月16日製作並以A1為收件人的追加便箋)、P51(由A1在2017年8月16日製作並以庫務署為收件人的便箋)和P52(由庫務署在2017年8月29日製作並以A1為收件人的便箋)等。
8.這些文件顯示,就2017年那次PTA申請:庫務署向A1索取和跟進提醒A1須於限期內提供A2僱主沒有發放房津的確認信(P49和P50);A1在收到P50,及和庫務署兩名職員通電後,表示取得有關信件與否不是她和A2所能控制(P51 – 複印本見本判詞的《附件二》);庫務署表示,由於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明信,所以會擱置批核A1的PTA申請(P52)。
D2. ‘永電’的文件
9.除了政府的內部文件,控方還呈證了一批‘永電’的文件。這批文件包括:P97(‘永電’內部的《房屋資助計劃》[4])、P99至P101(A2在1989至1991年,即結婚前,向‘永電’提交的三份《房屋資助計劃 – 員工住屋情況》[5])、P103(A2在1996年,即結婚後,向‘永電’提供的《房屋資助計劃–員工住屋情況》)、P106(‘永電’在2000年4月14日製作但沒有指定收件人的信件)和P108(‘永電’在2017年9月6日交回庫務署的一份問卷)等。
10.上述的文件顯示:雖然他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自由運用有關的金錢,但A2應該清楚知道,‘永電’的現金津貼,原意是要資助員工租房或購房(P97、P99至P101);A2不但知道,而且從婚後開始如實向‘永電’申報A1有從政府領取PTA(P103 – 複印本見本判詞的《附件三》);‘永電’曾應要求發信確認‘永電’於每月向A2發放一筆沒有規定用途的房屋津貼(P106–複印本見本判詞的《附件四》);‘永電’曾應庫務署要求證實它自1989年開始已向A2提供一個包含房屋福利元素的每月現金津貼(P108 – 複印本見本判詞的《附件五》)。
D3. 證人的證供
11.控方傳召的證人有五位。
12.當中較為重要的一位是庫務署的賴女士,她曾經在2017年處理A1的PTA申請,期間的來回拉扯與上文第7和第8段提到的文件所反映的情況吻合,直至最後才直接從‘永電’發回的問卷得知真相。賴女士確認[6]:
「 22. ….. 僱員所收取的津貼是否房屋津貼須視乎發放津貼的僱主如何定性有關津貼。無論僱員是否需要向僱主交代津貼用途,無論是現金津貼或其他形式也好,若津貼當中包含房屋元素,該津貼也構成《公務員事務規例》定義下的房屋福利而需要申報以避免公務員得到雙重福利。」
13.另一位重要的控方證人是‘永電’的創辦人郭先生。‘永電’在1974年成立時是獨立運作的公司,招聘和薪酬等事都由郭先生負責,直至公司在2010年重組,回歸‘永安百貨’集團,有關的事務才由集團的人力資源部門接手。以下是郭先生作供時的關鍵部分,尤其值得注意是他曾經向‘永電’的所有員工就《房屋資助計劃》發出書面通告[7]:
「 73. 郭先生認識第二被告人多年 ….. 確認第二被告人於1987年加入永電成為見習程式編寫員 ….. 於2000年晉升經理級別。
74. 郭先生被控方問及當第二被告人在1987年入職時除了月薪外有沒有年尾雙糧時表示應該有 ….. 每月還有膳食和房屋津貼。郭先生記不起永電在甚麼時候開始提供房屋津貼,想是在80年代,由郭先生自己訂定。
75. 控方問郭先生為何設立房屋津貼,郭先生說是為了給員工津貼,尤其是某『level』的員工,給一些額外津貼,目的是『在住屋方面可以幫助他們』。郭先生沒有規定員工必須使用收取的房屋津貼來租屋或買樓。
76. 郭先生當年設立『Housing Assistance Plan』(以下偶爾簡稱『HAP』),其內容一如證物P97中顯示的後來已經被修訂的版本。郭先生主理永電期間曾經向所有員工發出通告及『Housing Assistance Plan』,當中指名不同級別的員工可以領取的金額。郭先生確認在文件的第一頁可以讀到他成立該計劃的目的,目標及原意。
77. 有關證物P99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表格方面,郭先生解釋當員工有資格可以接受housing assistance時候,員工就需要填寫這樣的表格做紀錄。此外,若員工得到晉升,可以收取較高級別的房屋津貼時,員工也會填寫一份新的表格。填寫好的表格會呈給郭先生,由他在文件右下角簽名批核。
……
85. 郭先生於永安集團人力資源部門在2010年接手永電時曾經一一向他們的人力資源部門交代永電員工有些甚麼福利,薪金,保險計劃,房屋津貼等,但是對於他們之後如何處理員工薪金及福利等事項則不清楚,一切均由集團人力資源部門處理,郭先生沒有過問。」
14.最後要提的是廖女士。廖女士在2001年加入‘永安百貨’,於2016年成為集團的助理總經理。集團內的人事、薪酬等事宜皆在她的管轄範圍之內。2017年交回庫務署的問卷(P108,見《附件五》)也是由她填寫。她的關鍵證供如下[8]:
「 96. 於2010前有關永電的事宜由永電自己處理,直至2010年開始,由永安百貨人力資源處接管永電人力資源政策工作,包括發放薪酬及津貼。雖然永安百貨從永電處接手以上事務,但是有關發放薪金及津貼均於接手前情況一樣,沒有任何改變。
97. 永安百貨接手後,第二被告人繼續獲發放底薪,膳食津貼,及在永安百貨的電腦系統內歸納為『other allowance』,根據之前已經在位的Housing Assistance Plan發放的一個津貼。永安百貨系統內稱這津貼為other allowance是因為在他們接手後,由於整個永安百貨有限公司也沒有房屋津貼制度,因此在永安百貨的人力資源電腦系統內也沒有房屋津貼這一個欄目,但是由於接手後必須承上協議,繼續發放有關房屋津貼,所以唯有將有關津貼在電腦系統內登記於『other allowance』欄目下。
98. 這other allowance的銀碼就是之前在Housing Assistance Plan下發放的房屋津貼,永安百貨沒有研究津貼性質,只是名字作出一個改變。
……
100. 廖女士確認證物P108的PTA-PT5表格由她填寫,內容屬實。廖女士在表格上揀選(e)項目,即第二被告人從永電處收取一個現金津貼,而該津貼包括了一個房屋元素,因為這正是永電每月一直繳付給第二被告人的每月房屋津貼的性質。廖女士也在表格中確認第二被告人當時仍然繼續收取這樣的房屋津貼。
101. 廖女士確認在填寫以上表格後收到庫務署進一步查詢,而她也在證物P56,日期為2017年9月14日的信件中交代了第二被告人自1989年1月1日起一直可以得到,也一直獲發有關房屋津貼,及第二被告人獲告知公司發放的工資中包括了該房屋津貼,『Please be advised that Mr Luk Tung Choi has been given to know that the remuneration paid to him includes such housing allowance』。」
D4. 錄影警誡會面紀錄
15.案中只有A2接受錄影警誡會面的紀錄。經過開審時的短暫反對之後,A2改變立場,接受有關兩份紀錄為自願和可呈堂的證據。內容方面,有關的紀錄屬‘混合型’[9]:
「 117. 扼要而言,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確認過去曾經收取有關房屋津貼,但是他的說法是由於他從來沒有將有關津貼用在與住屋有關事宜上,譬如交租或買樓,所以無論是永電還是後來的永安百貨在1989至2017年間每月發放給他的所謂房屋津貼(Monthly Housing Allowance)或其他津貼(other allowance)的真正性質均不是房屋津貼,而只是現金津貼。因此,他在第一被告人申請PTA的表格上同意第一被告人有關自己沒有收取房屋津貼的聲明根本上是事實,他沒有作出任何虛假表示。
118. 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一直強調自己從來沒有填寫過永電或永安百貨的申請房屋津貼的表格,永電和永安百貨從來沒有要求發放給他的所謂房屋津貼必須用於與住宿有關的事宜上,不需要實報實銷。
119. 此外,即使第二被告人曾經在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 上申報自己太太有收取房屋津貼,公司也繼續發放這些津貼給他,因此第二被告人認為這些津貼不是房屋津貼,他由始至終覺得這只是一個『cash allowance』。
120. 根據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說法,他在第一被告人的PTA申請中負責的部份就是『填番張表囉,咁就即係要我簽番個名,就話無攞過一啲叫做房屋嘅津貼。作用就話誒,即係我地有無,即係攞過一喲誒,叫做房屋津貼囉,要黎用落去租屋啊度嘅咁樣囉…我梗係話無啦,根本我唔係用落房屋度呀嘛』。
121. 被告人覺得津貼『出糧嘅一部份嚟嘅』,『咁其實係無同housing,即係實際嘅意義同housing無關嘅。』
122. 對於太太的PTA申請方面,第二被告人有如下說法:—
『 608A:有無睇過或者問過太太譬如話關於一啲政府嘅規矩,關於一啲《公務員事務條例》上面佢申請呢啲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嘅資格呀、要求咁樣呢?
609-647C:資格就係,即係配偶呀果啲有無用啲金錢落去房屋,叫租屋喇。如果有咁嘅用途呢,就唔可能一齊攞喇。即如果證明到我即用咗筆錢落個單位度;咁佢梗係唔可能,咁佢cover唔到佢果筆錢嫁嘛,咁梗係唔可以攞喇。』
123. 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的PTA申請中有關配偶收取房屋津貼的限制。
124. 被告人後來進一步確認知道有關第一被告人的申請不能出現『雙重得益』(double benefit)的限制:—
『 672A:但我個意思係話總之個名義上,即果個項目呀,公司出畀你係叫一個housing allowance呢你都已經係要申報嫁喇,唔係講緊最屘你有無真正將果筆錢花咗落租金上便。
673C:哦,咁我理解其實不嬲都覺得係要,即無叫double benefit呢我就唔覺得係一個有任何嘅抵觸囉。』」
D5. 綜合所有證據
16.綜合所有人證物證,控方認為,作為夫婦,A1和A2必然知道對方的收入是如何組成,兩人在A1的PTA申請表上聲稱A2沒有房津是虛報,A1收到庫務署追索‘永電’確認信時拒絕配合則是藉詞推搪。然而,虛報的事終於在2017年庫務署直接向‘永電’作出查詢時被揭發。
E. 辯方證據和說法
17.兩名上訴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8.A1對控方的證人和證據基本上沒有爭議。她的大律師強調,根據案例,A2的警誡會面紀錄,若然對A1有利,法庭便必須考慮,對A1不利則不能考慮。
19.A2大律師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側重於‘永電’沒有糧單、沒有房屋福利申請表,以及‘永安百貨’本身沒有房津和在僱主報稅表中沒有為房津作申報等等,用意跟A2試圖在錄影警誡會面裡表達的一樣,即A2有理由不認為自己拿取的是房屋津貼。
F. 原審定罪裁決
F1. 關於A1
20.在A2知道自己領取的是房津,及不誠實地作出了相反的聲明的前提下(見後),原審法官裁定A1罪名成立,理由如下[10]:
「 46. 至於第一被告人是否知道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段如此收取房屋福利,及第一被告人有否不誠實地作出虛假表示方面,本席分析及裁斷如下。
47. 首先,本席認為要說一對結婚23年的夫婦不知道對方有否收取房屋福利是基礎性地不可能的,尤其是考慮到丈夫在結婚前5年已經一直在收取房屋津貼,及在婚後的23年間一直繼續收取每月發放的房屋津貼。
48. 23年就是276個月,在第二被告人知道自己正在收取房屋津貼的大前提之下,兩位被告人不在這23年間談及第二被告人每月正在收取數額不少的房屋津貼或福利這說法實在是匪夷所思,也不可能是事實。
……
51. 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沒有在2000年4月19日的便箋(P9)內向庫務署表示她丈夫的僱主曾經拒絕發出有關第二被告人沒有獲發房屋津貼的信件。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在便箋中表示她丈夫曾經告訴第一被告人他僱主拒絕發出有關信件。
52. 第一被告人在便箋中只是採用『I find it difficult to obtain a confirmation letter』(對於取得確認信我感到困難)的字眼,然後質疑若她提出有關要求會否觸犯《私隱條例》。第一被告人然後指出庫務署過去5年一直批出了被告人的PTA申請,而期間丈夫一直聲明沒有收取任何房屋福利,質疑署方是否開始懷疑丈夫的誠信。第一被告人進而質問庫務署丈夫的僱主是否受《公務員事務規例》監管,並重複她和丈夫控制不到丈夫的僱主是否會應丈夫要求發出確認文件。
53. 第一被告人在便箋末再次稱『I do hope that you would consider and understand my difficulty of submitting confirmation letter from my spouse’s employer』(我的確希望你會考慮及理解我提交配偶僱主的確認信的困難)。
54. 第一被告人一直沒有在便箋中表明曾經作出有關要求,或已經作出要求後遭丈夫的僱主拒絕,也從來沒有表示她丈夫曾經告訴她已經作出有關要求但遭他的僱主拒絕。
55.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便箋內容刻意迴避第一被告人可以透過丈夫向僱主要求信件,無論僱主同意與否也可以將僱主的回答向庫務署展示,然後讓庫務署根據申請表內由申請人賦予庫務署的權力向僱主直接查詢這事實。第一被告人當時明顯地是在嘗試分散庫務署的注意力,意圖避免他們直接向第二被告人的僱主查問。
56. 在2000年成功獲批出PTA的17年後,庫務署在2017年再次要求第一被告人遞交其配偶僱主的沒有發放房屋津貼確認信及填寫PTA-PT5表格。第一被告人在她2017年8月28日傳真給庫務署的回覆便箋中繼續使用與2000年的便箋中的類似字眼,表示要求丈夫的私人公司僱主發出確認丈夫沒有收取房屋津貼的信件或填寫庫務署的PTA-PT5表格均在他們控制之外:『…it is out of our control to oblige my spouse’s employer, a private company, to give the requisite letter or to complete Form PTA-PT5』。 同樣地,第一被告人沒有在便箋中表示她或她丈夫曾經向公司作出確認信或填寫表格的要求,也沒有表示公司曾經直接或透過丈夫回覆她公司不會按要求發出有關確認信或填寫表格。
57. 一如17年前,第一被告人繼續聲東擊西,刻意迴避向庫務署透露有否向丈夫僱主作出有關要求。
58. 本席認為基於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20多年夫妻關係及第二被告人在當中的23年一直在收取僱主的房屋津貼,加上第一被告人在便箋中刻意迴避第二被告人的僱主有否表示不願意發出信件或填寫PTA-PT5表格,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人在填寫涉案的PTA申請表的時候必然知道第二被告人正在一直從他僱主處收取每月發放的房屋福利,因此才一直迴避庫務署的查詢及要求。
59. 本席已經仔細考慮有沒有可能第二被告人一直向太太隱瞞自己收取房屋津貼,但認為根據以上提出的事實和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如此隱瞞。
60. 同樣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也裁定第一被告人在知悉丈夫正在收取房屋津貼的情形下於該9份申請表上表示丈夫沒有收取房屋福利的做法不可能是罔顧的做法,而是刻意在申請表上作出這虛假表示。
61. 第一被告人在明知表示為虛假的情形下刻意作出該表示的行為,在一個合理的旁觀者眼裡必定會認為是不誠實。
62. 本席也裁定第一被告人必定知悉PTA租津受《公務員事務規例》規管,及知道已婚公務員不能享受『雙重福利』,並反映於第一被告人先後在2000年及2017年極力抗拒庫務署提出有關她丈夫僱主證明的要求。因此,第一被告人也必然知道合理的旁觀者會認為她作出該虛假表示的行為屬不誠實。」
F2. 關於A2
21.原審法官對A2的分析,相對冗長和有較多的重複,但以下的節錄實可反映其中的重點。首先是A2是否知道自己在領取房津的問題[11]:
「 127. 郭先生確認永電在1989年1月開始向第二被告人發放房屋津貼,有關房屋津貼的條款紀錄於『Housing Assistance Plan』文件之內,而該文件為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的所有員工所知道。郭先生也確認一份名為『Company Policies』的文件也向所有員工發出。
128. 事實上,根據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他也確認知道這兩份文件的存在。
129. 郭先生這部份供詞的重要性關乎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悉兩份文件內容。Company Policies內容提及房屋福利及有關詳情記載於Housing Assistance Plan內。而HAP內容則詳細交代房屋資助計劃的目的,受惠員工,不同級別員工的不同津貼額等。
……
135. 根據HAP內所訂明的計劃目的(objective),計劃是要協助員工住宿事宜,該MHA的發放沒有任何其他基礎或理由。第二被告人在公司工作多年,一直收取房屋津貼,也曾經獲發Company Policies及HAP文件,必然清楚理解這事實。
……
138. 永安百貨在接手處理永電的人事業務後一直繼續發放同一金額的津貼給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和永電之間有簽訂新的僱傭合約。相反地,永電透過永安百貨安排一直繼續按被告人2009年最後所得的房屋津貼發放$7,500這事實可以證明永電當時繼續發放的就是房屋津貼。
……
140. 根據證物P107的『Payroll Staff Details』,自從永安百貨人事部於2010年接手後,由2010年1月開始,第二被告人一直每個月收取$7,500元的津貼,直至2017年9月30日為止[12]。
……
142. 第二被告人在1989至2009年間一直知道永電每月發放房屋津貼,也不否認2010至2017年間繼續收取每月$7,500的津貼,要說第二被告人不知道該$7,500就是之前永電HAP下發放的房屋津貼的延續完全不合乎常理。唯一合理推論必定是第二被告人在清楚知道自己在2010年至2017年間一直沒有間斷地繼續如前從永電處收取每月房屋津貼。
143. 公司沒有規限員工必須將房屋津貼用於住宿有關事宜上是公司政策,當中可能包涵不同考慮因素,包括對員工的體恤;查核員工是否將津貼用在住屋上所牽涉的人力物力;和作為留住員工的手段等,均不影響該津貼發放的性質和基礎,就是一個協助員工住宿開支的津貼。
144. HAP中詳細列出計劃目的,合資格參與計劃人士,不同職級員工應得每月房屋津貼數額。參與計劃的人士必須向永電提供最新的住宿資料,本席認為證物P99至105中第二被告人所填寫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 就是被告人按這要求而填寫及遞交的住宿資料,進一步反映第二被告人曾經參與計劃,及支持第二被告人知道自己一直在領取HAP下的房屋津貼的推論。
……
151. 本席同意P99至105 的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不是HAP申請表,但這些由第二被告人填寫及郭先生簽署批核的文件決定性地顯示第二被告人在填寫這些表格的時候必然知道HAP計劃的存在,及知道他正在參與計劃,並按計劃內容要求呈遞這些表格,也因此證明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自己正在收取的就是房屋津貼。
……
153. 根據第二被告人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記項1058,被告人確認是他自己主動要求永電發出2000年4月14日的信件,說是他太太叫他澄清他一直收取的究竟是甚麼津貼。
154. 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說他得到澄清,即是雖然津貼名為房屋津貼,永電沒有限制員工如何使用津貼。
155. 第二被告人說他有告訴太太這事情但沒有將信件交給太太。無論這是真是假,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紀錄中承認了知道該信件內容的說法是事實,因此最遲在當時,第二被告人已經知道永電對該津貼就是房屋津貼的定性。」
22.接著,而且也同樣關鍵的是,A2是否不誠實的問題[13]:
「 173.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每一次於申請表和聲明書上簽署時候均清楚知道永電及後來負責安排發放薪酬的永安集團,每月在支付性質為房屋福利的津貼給他。
174.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知道太太申請的PTA不可以出現雙重得益。基於第二被告人知道申請的限制,基於第二被告人在知道這限制及自己一直在收取房屋津貼卻仍然在申請表上表示他沒有收取房屋津貼的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刻意地在每一份申請表及聲明上作出有關的虛假表示。
……
176. 第二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表示為虛假表示的情況下聲明該表示屬實的行為,在一個合理的旁觀者眼裡必定會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根據第二被告人會面紀錄,他知道第一被告人申請PTA租津受不能『雙重得益』限制,因此第二被告人也必然知道合理的旁觀者會認為他作出該虛假表示的行為屬不誠實。
177.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不誠實地作出有關他沒有從僱主收取房屋津貼的虛假表示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意圖詐騙,意圖透過這些虛假表示而誘使庫務署批核第一被告人的PTA申請,而事實上庫務署也因為這些虛假表示而批出了第一被告人的8份申請,從而讓第一被告人得益,也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損失。」
G. A1的上訴
G1. 上訴理由
23.蔡資深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為A1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則增加至五項。綜合而言,蔡資深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只因兩名上訴人的已婚年月較長,和A1寫給庫務署的便箋的內容,而推論她必然知道A2在領取房津,是缺乏基礎的。此外他亦批評原審法官沒有正確處理A2的警誡會面紀錄,即沒有認真考慮有利於A1的部分。蔡資深大律師認同A2指‘永電’發放的只是一般的現金津貼而不是房津。
G2. 討論與分析
24.本庭認為,蔡資深大律師的批評大部分是成立的。
25.先假設A2從‘永電’領取的確是房津。若然A1不知道的話就只有兩個可能。一是A2本身沒有這個認知或不認為這是事實,二是A2沒有把實情告訴A1。基於原審法官和本庭的分析,以及A2在上訴階段的立場(見下),本庭同意第一個可能是不存在的。但第二個可能呢?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在當今社會,無論夫妻二人的關係多好,但在財政方面卻未必一定完全互相公開,而且原因也不難想像,例如是有一方希望保持財政獨立。至於本案,由於A2知道公務員不能受惠於雙重福利[14],但又希望增加家庭收入,所以不如實向A1透露這收入的性質,是一個既明顯又合理的可能,原審法官必須解釋何以可把這個可能排除。這跟法庭在被告沒有作供下妄自替其猜想出各種辯解是完全不同的,但原審法官卻未見有在這方面著墨。
26.原審法官對A1的便箋的負面結論,基礎何在,也是可商榷的。正如蔡資深大律師指出,P9的第一段顯示,雙方在展開書面對話之前,A1曾和庫務署的職員通過電話。在收到P9之後,庫務署的同一位職員則在P10的最後一段表示:“You advised that your spouse’s employer refused to provide you and your spouse with the requisite documentary evidence。” 這指向的其中一個可能情況是,A1在電話說過意思相同的一番話,在便箋則沒有重複。由於這個解讀和A1在P9裡的言論沒有衝突,所以是原審法官必須但沒有考慮到的。同樣,十七年後,在P51的第二段,A1一方面指自己已對庫務署兩位陳姓職員作過解釋,不能勉強‘永電’提供證明,但另一方面又未見這解釋記錄於同一檔號的幾封便箋當中,所以明顯是以電話等另類途徑作出的,所以原審法官亦無法和不應認定A1在「聲東擊西」。
27.最後,蔡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雖然知道法律上須如何處理A2對A1有利的部分警誡供詞[15],卻沒有實際應用到分析A1的案情上,是有道理的。A2第二次警誡會面的相關部分顯示[16]:在2000年,A1曾應庫務署要求,著A2和‘永電’澄清(clarify),‘永電’在每月發放的津貼究竟是什麼性質;A2在收到‘永電’郭先生的回覆即P106之後,認為津貼雖然名叫房屋津貼,卻確實沒有用途上的限制,所以只告訴A1「clarify咗」而信件則「無畀佢囉,直情」。以上的陳述,不但顯示A1希望了解甚至取得這津貼的性質的證明,而且完全可解作A2在取得P106後只把其個人解讀告訴了A1而刻意不把信件交給A1以轉交庫務署。當然,原審法官有權不接納這個說法,但他卻必須而沒有加以處理。
28.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A1罪成,在分析上確實是有欠穩妥,這是本庭在仔細研究過案中的證據後的結論。至於涉案津貼的本質,本庭會在與A2有關的部分討論。
H. A2的上訴
H1. 上訴理由
29.駱應淦資深大律師也不是A2的原審辯方大律師。他為A2提出四項具體上訴理由。他力圖辯稱,A2未必知道‘永電’的津貼與住房有關的兩項理由,在遭到單一法官拒絕後沒有重新提出。換言之,A2不再爭議他知道‘永電’的津貼是以房津為名,並以資助員工的住房為目的。至於單一法官批准的其他兩項上訴理由,一言蔽之就是有關A2誠實與否的問題。駱資深大律師力陳,就算是‘永電’的廖女士,她對有關津貼的理解也是極其模糊的,所以即使A2確實是誤報了自己的情況,這行為在客觀上都不應構成不誠實。另外,由於A2的糧單只有allowance一詞,而‘永電’在僱主報稅表上也沒有就A2填上房津這項開銷,所以即使A2確實是誤報了也不應構成主觀上的不誠實。最後,根據新加的一項上訴理由,若然‘永電’的津貼在本質上確是一般的現金津貼而非房津,兩名上訴人便都應該脫罪。
H2. 討論與分析
30.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A2拿取的是否房屋津貼,必須根據政府當局的定義來決定,而根據庫務署賴女士的證供,「無論僱員是否需要向僱主交代津貼用途,無論是現金津貼或其他形式也好,津貼當中包含房屋元素,該津貼便構成《公務員事務規例》下的房屋福利而需要申報以避免公務員得到雙重福利」。這個說法跟P108,即‘永電’應庫務署要求而交回去的問卷上的選項是完全吻合的(見本判詞的《附件五》)。根據這個定義,A2從‘永電’領取的就是房屋津貼,結果不容A1、A2甚至是本庭去否定。
31.正如本庭在聆訊中進一步指出,就本案而言,誠實與否的問題,跟津貼是否實報實銷、用途是否受到限制,和上述兩點曾如何影響到A2對津貼的個人看法,是完全無關的。控罪所說的不誠實,是指A2知道自己不符合作出聲明的條件,而所謂不符合條件,就是津貼實構成了政府定義的雙重福利。換言之,無論A2認為‘永電’的津貼是如何地與住房無關,又或政府的定義是如何地不近人情,但只要他知道這個津貼會被政府視為雙重福利,他作出聲明的行為就屬於不誠實,這是客觀上唯一的正確測試。主觀上是否構成不誠實則視乎A2是否知道旁人會認為他明知政府的定義而不顧是不誠實。
32.有關不誠實的客觀和主觀準則,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1) 在22-20段援引Lord Lane 在經典案例Ghosh的一段話,尤其注意被告人聲稱或真誠相信自己的做法不違反道德等情況:
“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was acting dishonestly, a jury must first of all decide whether according to the ordinary standards of reasonable and honest people what was done was dishonest. If it was not dishonest by those standards, that is the end of the matter and the prosecution fails. If it was dishonest by those standards, then the jury must consider whether the defendant himself must have realised that what he was doing was by those standards dishonest. In most cases, where the actions are obviously dishonest by ordinary standards, there will be no doubt about it. It will be obvious that the defendant himself knew that he was acting dishonestly. It is dishonest for a defendant to act in a way which he knows ordinary people consider to be dishonest, even if he asserts or genuinely believes that he is morally justified in acting as he did. For example, Robin Hood or those ardent anti-vivisectionists who remove animals from vivisection laboratories are acting dishonestly, even though they may consider themselves to be morally justified in doing what they do, because they know that ordinary people would consider these actions to be dishonest.”
33.至於A2是否知道政府對雙重福利的定義,本庭認為證據其實是相當充分的。以下是他在第二次警誡會面裡的部分對答[17]。他(C君)當時是在解釋,為何要在2000年4月向‘永電’尋求澄清津貼的性質。他甚至說,希望‘永電’能夠「唔好用呢個名」,免去他「好多年(的)尷尬」:
「 C : 因為當時我,我即係為免麻煩,個名可唔可以,即係唔好用呢個名,即係咁樣,所以再問下咁樣囉。
A : 係,係。
C : 即係雖然都,即係既然都係無,即係唔係for housing嘅,咁點解即係用嗰個名令到即係成日有啲尷尬
A : 係囉。
C : 尷尬場面出現啦,嗄。
A : 係啦。
C : 好多年都尷尬,每兩年尷尬一次咁樣。
A : 係。
C : 即咁樣囉,嗄。
A : 咁但係最屘就公司
B : 啊,即係你填No嘅時候你都
C : 嗄,即係我覺得〔B : 嗄。〕嗰啲字眼成日咁樣寫但係我,實際,又唔係咁用嘅,咁樣,咁我無理由寫yes㗎嘛。
B : 係。
C : 即係咁樣囉。
A : 係。
B : 啊,但係又你哋有無考慮過直頭就將呢件事同番即係,因為你哋申請㗎嘛,〔C : 嗄嗄。〕會唔會又直頭同佢講
C : 嗱,呢個
B : 講番
C : 呢個無囉,當然係,嗄,即係同佢講,佢梗係拗住嗰個字㗎啦,係咪?拗個字咁咪,咁佢點點點樣做呢?咁又,嗄。
B : 係。
A : 你意思係同
B : 同番呀,譬如你向[C : 政府囉。],即係向嗱,庫務署申請批核啦
C : 係嘞,係嘞。
B : 咁你哋
C : 即係佢,佢咬住個字咁我,即係我覺得,解決唔到個問題囉,點都。
A : 係,但係既然即係,但你其實講過,誒,咁多年嚟其實政府無特別即係質疑過㗎嘛?除咗啱啱你話
C : 係,無質疑過。
A : 啱啱開始呀,嗄。
C : 即係嗰次clarify嗰次呢我唔知有無質疑過,嗄。
A : 係。
C : 即係嗰封信嗰度呢,〔A : 係,係。〕嗄,其他就無質疑過啦。
A : 係,即係嗰次封信呢你就唔知係,陸太點解叫你問嘞,咁樣。
C : 係呀,要clarify嘞,最好就,唔係,可能想搞清楚啦,即係誒,你填得落去咁呀想即係清楚的啲,嗄,咁如果誒,我可以有個更清晰嘅解釋
A : 嗯。
C : 嗄,又唔會有含糊,咁呢就最好啦,係咪?」
34.以上的供述顯示,A2知道政府對房津的廣闊定義。他知道如實申報的話,庫務署會因為津貼是以房津為名而「咬住個字」。在這個情況下,無論‘永電’內部的行政是如何地鬆散,糧單和報稅表又是如何地不反映事實,都不能成為A2的藉口而讓他強稱自己認為自己的看法沒錯和沒有不誠實。事實上,無論是郭先生抑或廖女士,他們的證供均已清楚解釋了公司為何會出現剛指出的情況。A2試圖藉這些細節來證明自己的無知和問心無愧,是無法成立的。
I. 全案判決
35.基於上文提到的理由,本庭裁定,A1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取消;A2的上訴則駁回,他須要即時歸押以服畢其餘下的刑期。
| (潘兆初) |
(彭偉昌) |
(彭寶琴)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第一上訴人:由陳漢光律師事務所轉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溫家榮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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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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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A1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單一法官拒絕後沒有重新提出申請。
[3] [2020] HKDC 95。
[4] 原件是英文及以Housing Assistance Plan為文件的名稱。
[5] 原件是英文及以Housing Assistance Plan – Employee Housing Information為文件的名稱。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2] 根據已經呈堂發薪紀錄顯示。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4] 見上文第15段,A2警誡會面的節錄。
[15] 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5段。
[16] 證物P3D:記項1043至1119。
[17] 證物P3D:記項1121至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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