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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0/2019
[2020] HKCFI 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9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4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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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10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4月8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 小 心駕駛罪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 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及現在, 上訴人皆沒有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3.在表格101裏, 上訴人沒有列出上訴理由。
原審時的爭議
4.在原審時, 控方指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尾隨控方證人的私家車時, 從後撞上私家車。上訴人則指是私家車突然切入他的行車線, 而兩車亦沒有發生碰撞。
原審時的證供撮要及裁判官的分析
5.原審時的證供撮要及裁判官的分析記載在裁決陳 述 書的第4至第10段的第一行, 如下:
「4. 控方證人稱他駕駛私家車,從紅磡海底隧道出口直接進入告士打道的最右線,時速約 50 至 60 公里。他其後因應前方交通情況在約4至5秒的時間減速至停車,惟於停了車約2至3秒後,聽到後方傳來的碰撞聲。
5. 上訴人作供時稱他駕駛輕型貨車,從東區走廊直接進入告士打道的最右線,時速約 70 公里。他見前方相距約4至5個車位之的士減慢了車速,他亦將車減慢至時速約30至50公里。就在這時,控方證人私家車從左方切入,並於約30秒後停車。當私家車停車時,它與上訴人貨車相距約3至4個車位。上訴人見狀,便在約10秒內將車剎停。
6. 本案屬「一對一」的案件,本席必須更嚴謹地審視控方證人的指控。
7. 經考慮控方的證供及證物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貫徹而合理。他在上訴人的盤問下清析否定辯方的案情,毫無動搖。根據控[方]證人所述,控方證物 P3照片4中凹陷了的銀色金屬裝置,原本是設於私家車離地約45厘米的位置(見:控方證物P2照片10)。這與控方證物P2照片22所示的輕型貨車頭最突出位置(即車頭車牌螺絲)的離地高度吻合。即使他沒有目擊碰撞過程,以上的情況顯示他有關發生碰撞說法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8. 本席亦有獨立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觀察如下:
(1) 上訴人稱控方證人切入他行駛中的線道,令他需要急剎,但他卻以10秒的時間方將車停定。既然一般的思考反應時間與運作正常的汽車的物理制動時間,理應合共2秒之內,上訴人所指的急剎反應明顯不合情理,若以10秒之久進行制動,亦遠不算急剎。
(2) 根據上訴人的描述,私家車切線約30秒後才停車,而這時兩車仍有3至4個車位的距離。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本沒有急剎的需要。
9. 由於上訴人的證供明顯不合情理,本席不能接納他為可信或可靠的證人。
10. 本席完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接納事件有如他所述般發生。......」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及定罪理據
6.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記載在裁決陳述書的第10段(部份)至12段, 如下:
「10. ...... [控方證人]在告士打道的最右線行駛,以約4至5秒的時間將私家車從時速[ ]約 50 至 60 公里[減]速至停車,並於停車約2至3秒後,從後方傳來[碰]撞聲。控方證物P3照片1及控方證物P4照片2顯示兩車於停車後極為接近。上述照片亦顯示私家車的車尾凹陷位置,正是貼近輕型貨車的車頭車牌,而這兩處均距離地面約45厘米。本席裁斷上訴人貨車的確有從後撞上[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而碰撞位置正是上述的凹陷處及貨車的車頭車牌。
11. 上訴人作為尾隨控方證人私家車的司機,必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留意交通變化和及時作出適當反應。私家車於停車後約2至3秒才被上訴人貨車追撞,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沒有滿足上述的責任,這樣並非合理謹慎的駕駛態度。
12. 因此,本席滿意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上 訴人於案發時不小心駕駛。」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7.上訴人陳詞稱,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接納他的證供; 兩 部車輛損毀狀況並不吻合: 上訴人的車輛沒有損毀, 損毀位置及種類亦不正確; 對方的車輛可能之前已經損毀; 上訴人描述時間方面可能不那麼準確。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8.答辯人陳詞稱, 裁判官已經小心分析證人的證供; 他 解釋了為何他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並給予比重; 裁判官有耳 聞目睹的優勢; 無任何證據指定罪有不安全及不安穩之處; 案 中證據足以證實不小心駕駛罪之所有構成元素。
本席的考慮
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陳詞不足以說服本席定罪有不 穩 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本席接納答辯人的上述陳詞。
結論
1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定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翁逹揚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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