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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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蘇佩敏女士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指控「橫過有虛線連續白線罪」罪名成立,罰款$1,600,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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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4/2019 [2020] HKCFI 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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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蘇佩敏女士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指控「橫過有虛線連續白線罪」罪名成立,罰款$1,600,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親自行事。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蕭先生於2018年8月13日上午約10時27分駕駛私家車沿漆咸道北近蕪湖街在左二線行駛期間被一輛在他右前方的輕型貨車從第三線切入。由於輕型貨車切入期間跨越了管制第二和第三行車線之間的連續白線,蕭先生在事發後決定報警處理,向警方提供了安裝在他車輛上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光碟。 3.於2018年8月23日後,控方第二證人警員根據客貨車車牌向登記車主上訴人發出第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 4.上訴人在9月3日以郵寄方式回覆。第二證人相約被告人在9月7日於警署會面,但上訴人忘記出席,於是兩人再相約9月14日進行會面。 5.在9月10日,警員獲蕭先生告知正確事發日期為8月13日而不是蕭先生之前所說的8月12日。 6.於9月14日,上訴人再次致電控方證人二警員要求會面改期,在通話期間警員通知上訴人正確案發日期為8月13日。 7.上訴人最終在9月19日與控方第二證人會面,並在會面期間於警員面前填寫第二份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表示自己為案發時候有關輕型貨車的駕駛者。 8.基於蕭先生供詞及行車紀錄儀片段,加上上訴人在通知書上確認自己的司機身份,警方向上訴人發出傳票提出檢控。 9.裁判官在審訊聽取兩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供詞後決定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裁定案發日期為8月13日,並裁定上訴人當時駕駛有關輕型貨車時曾經跨越連續白線,因此裁定傳票指控成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沒有在提出上訴通知書(表格101)內列出任何具體上訴理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天表示裁判官錯誤判決他就是錄影片段內切線輕型貨車司機,基本上重複他在審訊中的證據。 11.根據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撮述,上訴人在證人欄內作供時沒有爭議他是輕型貨車的駕駛者,沒有其他司機會駕駛他的輕型貨車,他也是輕型貨車的車主,上訴人不爭議在光碟中的行車紀錄儀片段所見到的輕型貨車就是他的輕型貨車,以及該輕型貨車曾經在切線時跨越了連續白線。上訴人當時說法是他「無心橫過連續白線,但當時遲了切線及心急,所以橫過了。」 12.對於案發日期方面,上訴人庭上說法是「因為8月13日是星期一,他在港島區工作,應該沒可能在當天早上經過該路段。」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任何公司更表或當天的工作證據,也說不出如果事發不是當天是那一天。上訴人在審訊中表示應該可能是星期六或星期日,但不能肯定。 討論 13.首先,本席留意到裁判官沒有因為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更表或工作證據而因此推斷上訴人在說謊或以此來支持定罪。裁判官一直謹守舉證責任在控方這法律原則,在仔細考慮控方證人蕭先生有關案發日期的證供後,裁定接納證人有關案發日期為8月13日的解釋,再進而裁定上訴人在傳票指控的日期干犯有關罪行,過程中沒有犯錯。 14.根據上訴人庭上供詞,他根本不爭議自己在有關時段就是輕型貨車的駕駛者,直接支持他在第二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內所填寫的內容。 15.根據控方證人庭上供詞,他不會在星期六或星期日駕駛車輛,而8月12日為星期日,所以事發日期應該不是當天。證人解釋,他第一次向警方交代案發日期時候說是8月12日是因為在過去幾年,他的行車紀錄儀制定的日期一直比實際日期慢了一天,於是即使片段顯示日期為8月13日,證人順理成章的減去一天。 16.然而,原來在蕭先生不知情的情形下,他的父親於意外發生前的較早時候已經將錯誤糾正,但沒有告知蕭先生,因此證人在後來才得知,隨即轉告警方,澄清有關事項。 17.裁判官接納了蕭先生的解釋,裁定案發日期為8月13日。裁判官的決定有充分證據支持,裁斷正確。 18.上訴人在證人欄內的供詞已經確認自己曾經駕駛涉案車輛在控罪中指出的地點超越連續白線,即使上訴人已經記不起正確事發日期,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判官就上訴人曾經駕駛輕型貨車超越連續白線的裁斷是正確的。 19.裁判官已經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與標準的指引,正確分析控辯雙方證人證供,對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起初向警方表示案發日期為8月13日這事項仔細分析,沒有犯錯,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有關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信及可靠程度的處理及裁斷。 20.一如答辯人所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上訴人所簽訂的「司機身分證明陳述」,在控方成功證明看來是由上訴人簽署;已經正確送達上訴人;及說明上訴人是事件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後,則法庭必須接納該份陳述是為上訴人是該事件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證據。 21.上訴人沒有在證人欄內提出任何他不是事件發生時候該車輛司機的說法,沒有嘗試推翻該陳述書內有關他自己就是案發時車輛司機的表述,因此,裁判官可以有權考慮該份陳述書內的證據作為處理上訴人是否案發時候該車輛司機的佐證。 22.無論如何,其實單單基於上訴人在證人欄內親自確認案發時候是涉案輕型貨車駕駛者這證供,裁判官在接納上訴人這說法後就已經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為案發時候的駕駛者的裁斷,不需要倚賴司機身份陳述書內容,而這正正就是裁判官的處理方法。 判決 23.裁判法院上訴聆訊以重審形式進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蕭先生供詞,根據上訴人庭上供詞,再加上行車紀錄儀片段內容,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正確,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24.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穎琛女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