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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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吳美華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親自行事。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67/2019[2020] HKCFI 5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7/2019

[2020] HKCFI 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6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3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天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20年3月17日
判案日期:2020年4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吳美華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1]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親自行事。

案情撮述

2.2019年7月7日晚上8時許,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Ms Mainar)在深水埗丰匯第一座外遇到上訴人,於8時23分進入第一座地下大堂躲避,但上訴人尾隨,不斷指罵及步步進迫,而受害人則步步後退至保安櫃檯後。

3.根據受害人說法,在櫃檯後,上訴人在不斷的指罵過程中曾經用右手食指戳到她「頸部中間下邊近膊頭水平的位置一下」,讓她感覺頗痛,後來透過自己手機鏡面看見被篤的地方有指甲印和紅痕。受害人隨後致電僱主,由僱主報警處理。

4.大堂內不同地方的閉路電視鏡頭紀錄了事發過程,但由於角度問題,片段中看不清楚受害人指稱被上訴人手指戳到的一刻。

5.根據控方第二證人保安員廖先生供詞,他在過程中曾經用手擋開兩人,期間見到上訴人用食指觸碰到受害人頸部靠下位置。

6.裁判官接納受害人和廖先生供詞,裁定上訴人刻意戳到受害人,屬罔顧後果地向她施以非法武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沒有在她的上訴通知書(表格101)上填寫任何提出上訴的概括理由。

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天表示她的理據為裁判官錯誤信納受害人供詞,她事實上沒有戳到受害人。上訴人又申請將一張據稱由受害人在案發當晚拍攝上訴人在涉事大廈外坐著的照片來證明受害人在涉嫌襲擊前已經在跟著上訴人,從而嘗試證明受害人有關頸部被上訴人戳到的說法不可信。本席認為,根據以下將提出的有關受害人可信度的處理,照片並非裁定案件所需要的[2],拒絕在本上訴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討論

9.本席透過裁決理由書及裁判官在判決當天的口頭裁決謄本見到裁判官準確掌握普通襲擊罪的罪行元素、舉證責任與標準、如何處理證人可信及可靠度、不因無關證供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揣測、推論必須是不能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原則、及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與相對較低的干犯控罪傾向的指引,沒有任何錯誤或遺漏。

10.裁判官依賴根據同意事實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指出上訴人當時的身體語言「充滿敵意…從她進入大堂入口開始,就可以見到她怒氣衝衝地指向控方第一證人。」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先後兩次在離開了退至保安櫃檯後的受害人後從新回到受害人面前繼續不停指罵,繼續用手指在非常靠近受害人面孔前隔著空氣在戳。上訴人的動作與受害人所形容的一致,加上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受害人庭上作供,裁判官接納受害人證供的決定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或法律上的錯誤。

11.上訴人重複地用手指不斷在受害人近距離面前和身前戳向受害人方向,本席肯定上訴人當時必定意識到她這樣的行爲可能會使受害人受到非法的武力侵犯(無論如何輕微),即意識到她的手指可能會接觸到受害人,但上訴人卻在所不計,冒險行事,而據她對當時情況的了解,即受害人退無可退後兩人身處位置及上訴人不斷步步進迫的舉動,上訴人的行爲是不合理的。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罔顧後果地向受害人施以非法武力。

12.上訴人選擇不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裁判官沒有因此而對她有不利揣測。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判官最後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定上訴人有罪,做法正確。

13.裁判官重點處理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的有關受害人和控方證人保安員的挑戰。

14.有關受害人在片段中被戳到時沒有即時顯示痛楚,裁判官認為受害人的即時反應是要擋開上訴人的手,沒有作出痛楚反應是可以理解的。本席同意,根據片段所見,受害人當時處於驚慌狀態,一直後退,但上訴人咄咄逼人。受害人自保是本能反應,相對而言輕微的痛楚感覺因而被暫時壓抑不無道理。

15.有關受害人與保安員廖先生就距離的描述上的分歧,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兩位證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對於距離的估計上出現幾尺的差別可以理解,不影響有關上訴人手指是否戳到受害人頸部的供詞的可靠度。再者,閉路電視片段也可以見到上訴人在事發過程中與受害人的距離一直非常靠近,支持兩位控方證人有關接觸的說法。

16.對於醫療報告中沒有提到受害人頸部有「紅印」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說法,考慮到受害人只被戳了一下,兼過程短促,由戳後至在急診室被檢查間已經是一段時間之後,受害人在現場自己手機中見到的紅印褪去了也不為奇,不反映受害人在說謊。再者,報告確認受害人頸部受傷,印證了受害人供詞。

17.裁判官最後裁定受害人的證供「直接、清楚,沒有誇張或者自相矛盾,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她的陳述與獨立的閉路電視片段吻合」,接納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她的證供絕對的比重。

18.裁判官又裁定控方第二證人廖先生供詞「合情合理,並沒有誇大其詞」,「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沒有不能磨合的分歧」,接納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且給予他的證供絕對的比重。

19.根據行之已久的法律原則,「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3]

判決

20.本案沒有任何審訊程序上的錯誤,裁判官正確處理控方證人供詞,正確及仔細分析涉案證據後作出合理的事實裁斷,準確引用有關法律原則後作出定罪裁決。根據涉案證據,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和裁決,上訴人的定罪穩妥,駁回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懲處。

[2]  見《香港法例》第227章 《裁判官條例》 第118(1)(b)款。

[3]  節錄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旻宗,HCMA 9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