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旻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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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9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9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81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旻宗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1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2月23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時她被人從後交叉手觸摸她的左右胸,然後有人以右手從後兜着她右臀後中間即兩腿之間位置、及以左手觸摸其右胸;她大驚,呼叫約10 秒,並轉身看見上訴人在約43 呎外正在逃跑。控方第二證人是途人,他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喊「非禮」,便幫忙按着逃跑後跌在地上的上訴人。他指上訴人當時否認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

3.控方第三證人到達現場拘捕警誡上訴人,及後他把上訴人警誡下的說話記錄在其記事冊中:「我無非禮果女仔,我都唔知你捉我做乜。」(0600‑0640 時)

4.當天下午3 時後,上訴人在與控方第七證人會面期間招認了指控,根據該紀錄,上訴人親自寫下以下:

「呀sir,對唔住,其實我嗰時响旺角搭小巴返到嚟太和邨油站,之後行到居和樓外見到呢個女仔好靚,所以我一路响後面跟住佢,去到太和火車橋嗰度,我見無人,所以一時衝動,從後摸咗個女仔個胸同佢陰部一下,但嗰時我已經好驚同好後悔,所以個女仔一大叫,我就轉身走,點知就比人捉到,對唔住,我真係好對唔住個女仔,我一時衝動而傷害咗佢。」

5.上訴人反對該會面紀錄呈堂,指內容非他自願作供的,上訴人招認是按控方第七證人指示默寫的。

6.裁判官在特別程序後,滿意P6是上訴人自願提供,亦認為沒有特別理由須運用酌情權把它剔除。

辯方證供

7.上訴人供稱,當時從沒有觸碰控方第一證人,他正在低頭玩電話遊戲,突然聽見遠處傳來的呼叫聲,令他不期而然想起他在2003 年被搶劫受傷的情景,他感到害怕,拔足逃跑,不知為何被人制服按在地上。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大律師指,就本案證供而言,單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足以定上訴人罪,本案很大程度是繫於警員所指稱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但就證供整體而言,裁判官錯誤接納會面紀錄的內容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故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不同意單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能把上訴人入罪。答辯人指,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當場逃跑是因他10 多年前被搶劫的經歷(上訴宗卷第 43‑45 頁),其逃跑行為與指控有緊密的聯繫,可支持控方案情(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1 HKC 43 @p 60H‑62G)。

10.答辯人續指,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debriefing的目的,純為調查同區同類非禮案件,根本無屬拘捕或警誡上訴人。裁判官在詳細分析證供後,認為控方第六證人和控方第七證人均沒有如辯方所指般威逼利誘上訴人,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招認是自行產生並非由持權人向上訴人施壓而導致的。上訴人大律師對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的批評完全是建基於上訴人版本的前切,是有欠公允的。

11.答辯人認為,上訴法庭並不享有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不應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的考慮和分析並無可詬病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本席在上訴聆訊期間已表明,不會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亦即是說,上訴人對控方第六證人和控方第七證人威逼利誘或暴力等作為及會面紀錄的招認乃由控方第七證人默上訴人書寫的指控,並不成立。

14.本上訴唯一的爭議點是控方第六證人對上訴人的調查(1) 是否可以構成能影響上訴人思想的誘因,和(2)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此誘因不曾影響上訴人的意志力(HKSAR v Chau Ching Kay (2002) 5 HKCFAR 540 para 30)。

15.首先,答辯人大律師公平地向本席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錯誤指出控方第六證人和控方第七證人不屬同一調查本案的小隊,故此他在第 53 段的分析有瑕疵。然而,上訴方和答辯方均同意此非本上訴的關鍵。

16.根據HKSAR v Wan Kwok Hung, CACC 287/2007:

“34. We agree with Ms Teresa Kam,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that the ‘debriefing session’ could not, in the circumstances, constitute any ground for excluding the record of the interviews that took place subsequently. There was no threat or inducement. There was no fear of prejudice or hope of advantage.”

17.上訴方續指,而即使debriefing的程序有不規則之處,違反查問疑犯守則也不一定自動導致期後的招認被剔除。

18.上訴人大律師力陳,Wan Kwok Hung案中的debriefing只涉查問該上訴人發生何事,為何被捕;本案的debriefing時段較Wan Kwok Hung的情況冗長,性質也有分別,已足以構成誘因,不能與該案一概而論。大律師指,本案中上訴人被控方第六證人在兩個多小時內問及他是否牽涉其他同區相類似的非禮案,性質對上訴人而言應更有確實的影響和衝擊。審訊謄本顯示,辯方向控方第六證人指出,在debriefing期間,他曾向上訴人表示該區有11 單非禮未拘捕到人,「你今日唔同我認番兩、三單唔好諗住走」,而上訴人當時的回應是:「我冇做過,點認」。控方第六證人表示沒有此事。在此證供層面下,本席不認為調查的長度及方向本身足以構成誘因,再者,觀乎上訴人的證供或辯方向控方第六證人的指控(縱使已不為裁判官所接納)亦顯示,即使在控方第六證人的威嚇下,上訴人仍堅持不妥協、不承認,沒有做過的事。故此,無論如何,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ebriefing不曾影響或粉碎上訴人的意志力。

19.綜上所述,裁判官有權裁定會面紀錄的招認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

20.本席順帶一提本案的逃匿證供(Flight)。上訴方不認同答辯方在陳詞所指,由於本案的上訴人逃跑的證供可支持控方案情,故即使剔除了上訴人的招認仍有足夠證供定罪。

21.誠然,在聆訊期間,控方並沒有要求裁判官以上訴人逃跑的證供來支持控方案情,裁判官已拒納上訴人對他當時逃跑所作的解釋,本庭作為沿用裁判官所接納之證供、就證供作出重審的法庭自可作出上訴人之逃跑與非禮罪行有緊密的聯擊及可支持控方證供之裁斷。即使不作如此裁斷,法庭仍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環境之證供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不過,在本席認為在招認無須被剔除的大前提下,上述乃純屬學術性討論而已。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