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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183 / 2016
[2020] HKFC 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918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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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呈請人書面陳詞︰ |
2019年12月2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 |
2019年12月27日 |
| 呈請人書面回應︰ |
2020年1月1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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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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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判決書,本席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在1982年,訴訟雙方結婚。這段婚姻有兩名子女。他們都早已成年及自立。在2016年7月,女方以分居兩年呈請離婚。在2017年5月9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3.女方現年57歲是家庭主婦。在2011年,女方開始患心律不正、幻聽、抑鬱、記憶力下降等問題,須定期服藥及到個別專科覆診。在2012年,女方評定為普通傷殘。女方的案情是她已無工作能力。男方現年60歲,是巴士司機,在2011年,男方患末期淋巴癌和乙型肝炎。男方說隨着年紀老邁,他身體狀況欠佳,又一直受耳鳴困擾,其工作能力也十分之有限。
4.主要來說,訴訟雙方的家庭資產包括︰(1) 在2005年以訴訟雙方聯名購買之居屋單位(‘婚姻居所’),按單一專家最新估值報告其在公開市場估值為$4,210,000,在二手市場估值為$2,510,000;(2)由訴訟雙方聯名持有位於大亞灣的土地和上蓋違章建築物(‘內地物業’),訴訟雙方對其價值有爭議。在2019年11月4日,經雙方同意,法庭頒發以下的命令替訴訟雙方就他們的附屬濟助申索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1) 男方須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6個月內支付女方$1,255,000,付款受制法律援助署長第一押記;
(2) 在男方履行上述(1)之付款後,女方將其於婚姻居所之所有業權及利益轉讓男,所有轉讓之費用由男方負責;
(3) 如男方不履行上述(1)之付款,訴訟雙方將前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淨得收益由訴訟雙方平分;
(4)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起計6個月內支付女方¥150,000作為她將其於內地物業的所有業權和利益轉讓男方之代價,付款受制法律援助署長第一押記,所有轉讓費用由男方負責。
(5) 有關附屬濟助事宜之訟費由法庭作出決定。
5.訴訟雙方都要求對方付所有其有關附屬濟助申請之訟費。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定︰
(1) 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述及的任何分擔提議,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區域法院知悉此事的權利而使區域法院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提出的書面提議;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及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2) 就第(1)(e)款而言,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7.就訴訟雙方在訟費問題的爭議,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在附屬濟助方面,訴訟雙方是各有所求,也各有所得,難說明顯地哪一方可算為勝訴的一方。
(2) 訴訟雙方各自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在小心考慮該等申請之詳情後,本席認為其申請都是必須和合理地作出的。
(3) 女方認為男方在訴訟過程中並沒有務實地尋求和解。對此,本席認為一直以來男方有積極地和女方作出談判,也提出了不少實質之和解建議 ,因此並不同意女方以上的觀點。
(4) 法庭須考慮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書面提議。在本案而言,訴訟雙方都提出了不少的和解建議,其中包括公開建議和除訟費外不損權利者。詳情可見諸訴訟雙方就本申請之陳詞,在此不贅。但本席注意到,在2019年10月4日女方提出以下之除訟費無損權利建議︰(1)男方付女方$1,160,000以解決婚姻居所之攤分;(2)男方付女方¥150,000以解決內地物業之攤份;(3)男方付女方主要訟案和附屬濟助之訟費。雖然若單從如何攤分婚姻居所和內物業這一方面看來,女方取得比以上的建議更佳的結果,但須注意︰(1)按在2017年5月9日頒發之命令,法庭在批出暫准離婚令時就主訟案不作訟費命令;(2)按女方2019年5月17日之訟費估計(表格H),其截至及包括當時的聆訊在內招致之訟費為$219,500,按女方2019年10月21日之訟費估計(表格H),其截至及包括當時的聆訟在內所招致的訟費為$253,500,若包括女方之訟費要求,實質來說女方並無取得比上述建議更佳之結果。綜觀來說,本席認為訟訴雙方都未能取得此其建議更佳的結果。
8.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就附屬濟助事宜不作訟費命令。訴訟雙方自己之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就本訟費申請而言,既然訴訟雙方都不成功,本席打算也作無訟費命令。以上有關本訟費申請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鄧滿喜律師事務轉聘林紹欣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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