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90/2019
[2020] HKCFI 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9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131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19年8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0年4月16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 小 心駕駛罪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 提出上訴。
2.原審時及現在, 上訴人皆沒有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3.在表格101上, 上訴人沒有填寫任何上訴理由。
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
4.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3至7段列出了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 現抄錄如下:
「控方案情
3. 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警員8125作供。
4. 案發於新界掃管埔路,該路為4線同一方向行車,車速上限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普通,視野清晰。
5. 案發時,即2018年8月14日下午6時25分,控方第一證人以軍裝當值,乘坐警車前乘客座,巡經新界掃管埔路,該警車於左二線行駛。當時,被告駕駛電單車(登記號碼為TP5147),正於該警車前方同一行車線,以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行駛。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見被告張開雙腿,亦見其電單車腳踏上擺放着貨物,該些貨物突出該腳踏兩旁約5吋,令被告雙腳不時交替式著地,以取平衡。當駛至掃管埔路跟百和路交界時,被告左轉駛入百和路左二線。轉彎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見被告左搖右擺其車頭,以防腳踏上的貨物滑下,其電單車行駛時相當不穩定。
6. 當被告由百和路左二線右轉駛入裕泰路時,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告截停。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見被告電單車的腳踏上,有一罐家用的石油氣罐打橫擺放在該處,而石油汽罐上亦擺放了合共4盒新力啤酒,每两盒為一排,每盒為12罐裝,没有任何膠帶、繩索或其他東西將該些貨物固定。
辯方案情
7. 被告並不爭議於案發時她是涉案電單車TP5147的司機,該電單車屬綿羊仔款式,她同意當時在其電單車的腳踏上擺放了該些貨物。不過,她並不同意是4盒啤酒,而是两箱啤酒,每箱24罐,均有膠紙包裝。她否認雙腳曾於案發時交替著地,更否認曾左搖右擺,她只是曾於掃管埔路左轉駛入去百和路時,因應交通燈號為紅燈,才於停車時雙腳着地。」
原審時的定罪理由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1至18段交代了案中的證 據分析和評估及定罪理由, 現抄錄如下:
「11. 控方第一證人已詳細交代案發時的細節,除了準確地指出被告電單車上所載貨物的性質和數量,他亦提及該些貨物所佔用被告電單車的空間(高度3呎 X 闊度2呎),這些細節亦獲被告同意和確認。此外,控方第一證人亦能詳細交代整個觀察過程,由最初見被告電單車約在其前方20米,逐漸駛近被告電單車約4米後,期間,他的視線從沒離開被告,亦沒有受到任何阻礙。控方第一證人亦能詳細告知法庭,被告由掃管埔路駛向百和路交界前,被告雙腳交替著地約4至5次,他亦能細緻地描述,被告於左轉駛入百和路時其左搖右擺的幅度約1呎。
12. 此外,被告在結案陳詞時,首次提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在她的後方,而是在她的左方。姑勿論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的後方或左方,亦無損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行車時的觀察。
13. 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的陳詞,以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亦未受動搖,並已如實交代案發經過,就算是對被告有利的說法,即被告從百和路右轉駛入裕泰路時,被告電單車沒有左搖右擺;以及在整個案發時段,被告的駕駛方式沒有影響其他車輛或人士,控方第一證人均如實作答,沒有任何迴避或隱瞞。法庭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並給予全部比重。
14. 法庭亦細心考慮被告的說法。首先,被告承認,當時她的電單車上有貨物,包括一個呈圓狀的石油氣罐,重量約16公斤,在石油氣罐上擺放了兩箱啤酒,合共48罐,而該兩箱啤酒,被告並沒有以任何方式將它們穩固於石油氣罐上,被告需用雙腳頂實夾穩,以防它們滑下。正因如此,被告同意於案發時她的駕駛方式,是有別於平日沒有任何貨物擺放在腳踏上的情況,對於其平衡和穩定性,某程度上是有一定的分別和影響。
15. 此外,由於該些貨物是擺放在被告電單車的腳踏上,所以被告不能如常將雙腳平放在腳踏上,而是要將雙腿分開,只係能用腳尖踩油門。正因如此,被告駕駛時未免分神,只因她需不時顧及和留意該些貨物會否滑下,因而影響她未能在駕駛時作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16. 法庭亦留意到,被告作供時稱,就有關左轉駛入百和路時,她只能記得是靠右邊行車線行駛,她續稱,百和路是4線行車,隨即改口更正為3線,最後卻說記不起,但當主控官指出,當時她是在左二線行駛,她卻又即時同意。除此之外,當被告在掃管埔路和百和路交界,因應交通燈號為紅燈而停下,起初稱她應該是雙腳着地,之後又稱,在一般情況下,她會單腳着地,只會在緊急情況下才雙腳着地,但最後稱,於案發時,她在該處可能是雙腳着地。由此可見,她對案發經過的記憶和印象,特別是當她駛至百和路這個關鍵位置,一律含糊其詞。
17. 本席已細心考慮被告的陳詞和證供,認為被告根本記不起案發時她的駕駛方式和態度,為求開脫,她一概否認於案發時沒有被腳踏上的貨物影響,沒有雙腳交替著地,亦沒有左搖右擺。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8. 縱使法庭拒絕接納被告個證供,法庭仍須考慮控方就傳票上的控罪,是否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裁定,本案發生的經過,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案發時,被告電單車的腳踏上,放置了該此貨物,佔用腳踏位置的空間,因而被告雙腿須撐開兩邊,雙腳不能如常放在腳踏上,被告雙腳不時交替式著地,以取平衡。當被告轉左駛入百和路時,被告的車頭兩邊左搖右擺,藉以平衡其腳踏上的貨物。整個案發時段,被告須不時顧及和防止該些貨物滑下,因而分心,以致她未能在駕駛時作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被告的駕駛態度,明顯是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6.從上訴人存檔法庭題為「案件上訴理據」而日期分別為2019年5月10日及2019年5月24日的文件, 上訴人的陳詞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裁判官拒絕延期聆訊, 導致下午審訊期間, 時間緊迫的壓力極嚴重影響上訴人的情緒;
(2) 石油氣及啤酒穩固地放置在電單車前面位置, 不用上 訴 人花力氣將之固定;
(3) 腳踏位置有足夠空間讓上訴人放腳, 與證人所說有別;
(4) 上訴人從掃管埔路向左轉入百和路的彎位中只是微 微向左傾斜, 並非如證人所說的不正常轉彎;
(5) 證人證供前後矛盾: 例如證人一時說上訴人從掃管埔路向左轉入百和路屬不正常轉彎, 一時又說上訴人駛入百和路時屬正常行駛 (後者見上訴文件冊29D);
(6) 從案發日至聆訊日, 已相隔七個半月, 上訴人對部分案情記憶模糊實屬正常;
(7) 上訴人駕駛時有注意路面情況;
(8) 裁判官不應偏信控方證人及因為上訴人作供時表現未如理想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及
(9) 上訴人因趕著乘搭審訊當天下午6時05分從深圳北站開出的列車回鄉探望正生病的母親, 放棄了證明自己 (無罪) 和繼續辯解的機會。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7.黃恩寧檢控官代表答辯人採納另一位檢控官伍永杰撰寫的書面陳詞作為本上訴聆訊的陳詞。
8.答辯人將上訴人的陳詞歸納為兩個上訴理由, 分別是:
(a) 投訴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有誤 (即上述上訴人陳詞的第 (2)至(8)點); 及
(b) 投訴裁判官拒絕延期聆訊, 令上訴人因壓力放棄繼續辯解, 對上訴人不公 (即上述上訴人陳詞的第(1)及第 (9)點)。
9.就著答辯人所歸納的上訴理由(a), 答辯人陳詞稱, 裁 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 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純 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 除非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 理, 不合邏輯, 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 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 或有遺漏, 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否則上 訴 庭不應輕易干預。
10.特別針對上述上訴人的陳詞的第 (2)及(3)點, 答辯人陳詞指出, 上訴人是在裁判官協助下作供稱她是「吊住隻腳」, 並只用腳尖踩在腳踏上; 此外, 上訴人在接受控方盤問時亦承認腳踏上的貨物是「無嘢綁住」 及自己需要用其雙腿「頂實」 以固定石油氣罐上的啤酒 ; 值得注意的是, 上訴人在作供解釋自己的駕駛動作時, 一直在裁判官席前加以示範。答辯人作結稱, 裁 判官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的事 實裁斷。
11.特別針對上述上訴人的陳詞的第(4), (6)及(8)點, 答 辯 人陳詞指出, 裁判官已經在裁斷中清晰交代她信納控方第 一證人證供的理由, 及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
12.特別針對上述上訴人的陳詞的第(5)點, 答辯人陳詞指出, 控方證人所說的是兩個不同路段: 即掃管埔路轉入百和路, 及百和路轉入裕泰路; 控方證人明確指出, 上訴人是在前者才有左搖右擺的情況, 但在後者並沒有; 因此, 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 有矛盾。
13.特別針對上述上訴人的陳詞的第(7)點, 答辯人陳詞指出, 單憑上訴人有留意附近有警車一點, 並不足以顯示她駕駛時有作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14.就著答辯人所歸納的上訴理由(b) (亦即是上述上訴人的陳詞的第(1)及第(9)點), 答辯人陳詞稱, 上訴人只是在法庭午 休前唯一一次向裁判官提出傍晚要到內地探望母親, 而謄本亦沒有顯示上訴人曾向法庭要求押後審訊; 裁判官曾在休庭前提及希望審訊可在下午三時前結束, 但上訴人在整個下午從沒 有向裁判官表示對審訊時間有任何關注; 即使上訴人及後在其結案陳詞時首次提出控方第一證人在自己的左方而非後方, 裁 判 官提出是否需要讓上訴人重召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人亦沒有投訴自己受到時間上的壓力或感受到任何不公, 或要求押後審訊; 上訴人只是說「唔想再浪費公帑」; 審訊最終在下午三 時 半結束, 有充足時間讓上訴人繼續她的行程。
本席的考慮
15.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本席認為上訴完全沒有理據。
結論
1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定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