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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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宗爆竊案件,失竊單位均座落於於觀塘偉業街的一幢工業大廈的8樓及5樓。案發日期為2019年3月3日以及3月17日,兩案事發相隔兩個星期。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98/2019[2020] HKDC 1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8/2019

[2020] HKDC 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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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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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啓安
日期: 2020年1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家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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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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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本案涉及兩宗爆竊案件,失竊單位均座落於於觀塘偉業街的一幢工業大廈的8樓及5樓。案發日期為2019年3月3日以及3月17日,兩案事發相隔兩個星期。

2.被告人是一名年屆70歲的中國籍男子。今早他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根據案情透露,在首宗的控罪中,戶主在返回公司的時候,發現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房間的一個窗戶及書桌的兩個抽屜都被人撬開,裡面現金港幣10,000元亦不翼而飛。同時還有一個價值200元的金色擺設亦被盜。

3.在第二項控罪之中,戶主返回公司時,發現有一扇窗被撬開,亦有被搜掠過之痕跡。戶主發現一部價值500元的流動電話被盜,另外在一個抽屜內合共200元的現金亦同時失竊。

4.警方接報兩宗案件展開調查,最後揭露了被告人的身分。2019年3月18日,警方派員到被告人在黃大仙的公屋單位住所拘捕了他,並搜出他犯案時所穿著的衣服。根據兩宗案件的調查所得以及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片段顯示,被告人是分別在2019年3月3日以及3月17日兩天,在涉案的時間在涉案的工業大廈旁邊大廈的棚架上,上下爬行,相信他是因此能夠成功沿住棚架爬到涉案單位的窗外成功撬開窗戶,再進入單位內大肆搜掠而犯案。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自1975年開始至2016年以來共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涉及有十九項控罪,而絕大部分(共十四項)是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他對上一次被定罪是在2016年,當時亦因為兩項「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處兩年刑期。其後他在2017年7月才獲釋。

6.被告人已婚,但於2002年已經與妻子離婚。他總共有三名女兒以及一名兒子,均已成年。由於經濟原因,雖然已離婚,但被告人一直仍然與前妻及子女同住在黃大仙一個公屋單位之內。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只得中二教育程度。被捕時報稱已經退休,只是倚賴社會福利署的綜援以及傷殘津貼維生。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為糖尿病入眼,視網膜病變,所以,目前只剩下大約一成的視力。辯方強調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欠佳,特別在還押於懲教所之後,他身體急速變差,現時患有高血壓及血脂異常的情況,在懲教院所平日連走路亦覺得有困難。

8.對於為何他會一而再,再而三犯案,辯方指被告人純粹是因為財困,一時愚蠢犯案。現時被告人已經感到非常後悔,並且於第一時間認罪。辯方指被告人明白自己過去有很多前科,但因為他現在已經年屆七十,加上體力大不如前,所以犯案機會不高。被告人自稱不願死於獄中,而他的四名子女,在這段期間亦對他不離不棄,到懲教院所探望。從辯方所呈上一封由被告人的子女撰寫的信件之中見到子女亦流露了對父親的關懷及悔意,更自責沒有好好照顧父親,承諾被告人將來出獄之後,將於財政上給予支持。

9.辯方指本案兩宗的爆竊案發生於同一幢的工業大廈,也在同一個月內干犯。尤其第二宗的控罪,涉及的損失相對價值輕微,只是港幣700元,故此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因為被告人年老及有子女支持,加上再犯機會不大,因此對被告人可以不予以加刑,亦希望兩項控罪可以考慮同期執行。

量刑考慮

10.本席在量刑前已經小心考慮過本案兩項控罪的案情、有關量刑指引、被告人的背景、案底以及辯方的減刑陳詞。上訴庭指出,對於針對非住宅式物業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1]。但有關之量刑只適用於一個沒有犯罪紀錄的人士,亦只適合於在毫無加刑的情況。根據被告人的紀錄,如前所述,他是一名不折不扣的積犯。多年以來他因干犯同樣的「入屋犯法」罪而進出監獄多次,對上一次即使在2016年,當時他亦其實年紀不輕,年屆六十五歲,但他仍然在區域法院因為兩項相同的控罪而被判監禁兩年。

11.本席未知該兩案件的具體資料,不過當時法庭並沒有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或者至少部份分期執行,而是全部同期執行。由此可見,法庭在上一次對被告人已經是非常仁慈,但結果被告人仍然未汲取教訓。在本案,被告人重施故技,為了個人經濟利益而犯案,而且食髓知味,在首控罪得手,偷取了港幣10,000元現金之後,十四天之後他又返回同一幢大廈下手,明顯就是趁該大廈隔壁的另一大廈之棚架仍未拆除,重施故技,干犯第二項控罪。當然,他在第二項控罪中之收獲大不如前,在該次只得價值港幣700元的財物。但這只可能是第二項控罪戶主的幸運,又或者是被告人的「不幸」。

12.上訴庭已經明言,在判刑時對於判處積犯,法庭有責任將量刑考慮提升以達阻嚇作用,以儆效尤[2]。本席在此強調,阻嚇作用並不是只單單針對被告人本身,亦針對其他有可能犯案的人士。今天辯方提出以被告人身體轉差為理由要求減刑,本席對此有所保留。首先上訴庭在過去判刑之中,已經說明法庭不應在判刑之中顯示會同意一名被告人能夠以此原因作為犯罪的借口,又或者在犯罪之後可以逃避法律後果[3]。法庭有理由相信,懲教署將會為所有在囚人士提供充足及適合的醫療照顧[4]

13.而且,從辯方所呈上的醫生證明書或者報告顯示,被告人視力變差這一狀況並非突如其來的病變,亦並不是在被捕之後才發生,而是早在他犯案之前已是如此狀況。本席因此實在不明白被告人既然有如此嚴重的視力障礙,但案發時仍然能夠兩次在棚架上面爬高爬低地去犯案,但求情時卻表示希望以身體轉差為理由,希望法庭減刑。辯方指出,被告人現時在被還押之後身體狀況突然轉差,但有關此說法,本席卻未收到有任何醫學的證明,純粹是由被告人單方面告訴辯方律師,因此本席對於有關的陳詞甚有保留。雖然被告人已經年屆七十,年紀不算輕。但近年本港人口老化,其實以七十歲的年齡,亦不一定視為非常年老。

14.根據被告人的紀錄,案底纍纍,今次其實已經是他第十六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可見他是冥頑不靈,死不悔改。為此,本席認為需要對他處以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對於量刑起點,本席決定要大幅提升,由原來30個月上調9個月至39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乃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扣減三分一之後,判被告人第一項控罪26個月即時監禁。

15.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時間分別只相隔兩個星期,亦針對住同一幢大廈。本席認為這情況其實絕不是減刑理由。至於第二項控罪的戶主損失輕微,對於減刑毫無幫助。最後本席考慮到量刑整體性,亦只因為此原因,下令第二項控罪亦同樣以39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是26個月。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其中十個月的刑期與首項控罪分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6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3]   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

[4]   HKSAR v Wong Chi Choi [2005] HKCU 1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