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ui Choi Fa 對 Lam Yuet Ping 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2713/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pril 2020.

1. 這是一宗工業意外案件。原告人聲稱在觀塘一座建築物清拆期間受傷,各方對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都有爭議。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2713/2018[2020] HKDC 2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713/2018

[2020] HKDC 2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8年第2713號

---------------------
原告人 TSUI CHOI FA  

第一被告人 LAM YUET PING  
第二被告人 YAU KONG SANG PATRICK
TRADING AS HOP YICK MACHINERY ENG, CO.
 
第三被告人   UNISTRESS BUILD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11-15及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4月17日

--------------------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工業意外案件。原告人聲稱在觀塘一座建築物清拆期間受傷,各方對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都有爭議。

背景

2.第三被告人是清拆這座建築物的總承判商,第二被告人是二判。

3.至於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關係,雙方有爭議。大家同意的事實是第一被告人是向第二被告人支付港幣$10萬元,而第二被告人則容許第一被告人(以及第一被告人的工人)進入地盤拆除任何第一被告人認為有價值的金屬物品,例如五金物件,電掣等等,之後第一被告人拿走這些五金物件自行販賣。

4.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

5.原告人於2014年5月入稟法庭,初時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都聘請同一律師樓代表作出抗辯,但於2015年,第一被告人變為親自行事,但他一直沒有參與訴訟的法律程序,法庭於2019年8月2日頒下命令,不容許第一被告人引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亦不容許第一被告人於審訊期間作供。第一被告人沒有對這命令作出上訴。

6.盡管如此,第一被告人最後還是有出席本案的聆訊,在這情況下,法庭只能容許第一被告人向法庭陳詞和盤問證人,而不能夠提出自己的證據。

法律責任

原告人的案情

7.原告人聲稱她於2012年7月7日受聘於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及其員工徵用了在大廈的地面層的一間房間作為 “架步房” 用作儲物,而原告人則坐在這 “架步房” 門前工作,第一被告人其他的員工負責搬運零件到這地方,原告人則負責用螺絲批等工具拆除其中有用的五金,例如拆除電箱中的電掣等等。

8.原告人聲稱她聽到大堂另外一面有一部俗稱 “貓仔” 的小型拖拉機 (“Bobcat”)正進行工作,她的案情是這 “貓仔” 工作時引起震盪,導致一個冷氣機出風口鬆脫,由四米高處墮下,擊中原告人的背及頸部,原告人向前傾倒,壓落地上的零件,她大叫一聲,見到有一位工人進來,跟着她便失去知覺,直至入院後才清醒。

9.原告人承認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她也不知道是什麼擊中她,只說是在清醒後,第一被告人告訴她當時發現有一個冷氣出風口在地上,而該出風口的大小是24吋x10吋x12寸。

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關係

10.原告人指出她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但根據各被告人的抗辯書,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不承認這僱傭關係。

11.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客觀的證據去證明這僱傭關係,她也沒有報稅或為強積金付款。在盤問下原告人辯稱她不知道需要報稅或月供強積金。原告人聲稱在香港住了34年,工作了21年,又聲稱第一被告人也有僱用其他僱員,本席認為若然原告人真的是和第一被告人有僱傭關係,但聲稱雙方都不知道需要報稅或月供強積金,這說法實屬匪夷所思。

12.再者,原告人聲稱她與第一被告人沒有約定日薪為多少,只是說原告人所聘請的工人收入多少,她亦是一樣,跟着又說第一被告人並不定時支付這日薪,而這薪金是用作養家,因為第一被告人不會給她家用。

13.對於第一被告人呈交的出勤表,原告人先是聲稱建造業在農曆新年的幾天都不需工作,但當被指出根據出勤表2012年1月的記錄,原告人在年初一至年初三都有上班,原告人馬上改稱上班無分假日紅日,解釋當時是她駕車去執拾東西,之後又改口說她是返回地盤看守貴重物件。

14.此外,2012年是閏年,但出勤表只記錄到2月28日,完全沒有2月29日的紀錄。在被盤問下,原告人只說不知道。

15.從種種證據顯示,這些出勤表並沒有準確記錄原告人上班的次數,本席懷疑這些記錄,其實是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在意外後共同捏造出來的,以便向保險公司索償。

1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未有提出足夠合理證據證明自己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而只是以配偶身份協助第一被告人經營他的生意。

17.因此,第一被告人無須對原告人負上僱主在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也不用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關係

18.僱傭條例(第57章)第43 A條指次承判商為: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已進行該總部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份工作的人;

(b) 任何定立合約⋯以進行(a) 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份工作的其他人"

19.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合約是前者要將地盤上的建築物拆除及圍上街板。

20.然而,第一被告人並非向第二被告人收取費用,反而是第一被告人給予第二被告人一筆款項。

21.所以,第一被告人真正的工作是購買地盤內有價值的五金,自己拆除再轉賣圖利,他的工作並不是拆除建築物。

22.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亦指出,即使有第一被告人不拆除的東西,他也會將所有東西連同建築物一起清拆及摒棄。

23.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並非替第二被告人進行任何 “已立約的全部或部份工作”,第一被告人的工作純粹是為自己的個人利益,而非第二被告人的分判商。

24.因此,原告人對所有被告人的訴訟因由,只剩下佔用人法律責任及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的責任。

意外發生經過

25.根據第一被告人自己的抗辯書,他並不承認冷氣出風口的存在及其大小尺寸,也不承認原告人是被冷氣出風口擊中的 (審訊文件冊A1第183頁第7段)。

26.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丈夫,應該清楚知道他的證據對本案的關鍵性,但由始至終原告人或第一被告人都沒有呈交任何有關這冷氣機出風口的證據,甚至一幅相片都沒有。這是令人質疑的。

27.根據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當時是看到能夠證實這意外是如何發生的重要證據,例如在地上的冷氣出風口,天花冷氣槽的缺口等等,而他又能夠清楚看見這冷氣出風口,甚至觀察到如此精確的大小尺寸。若然這是真的,為何第一被告人沒有即時拍照,亦沒有在隨後的抗辯書提出意外如何發生的指控,再三更加一直選擇不參與法庭程序,導致自己不能向法庭作證?

28.本席認為這是不合邏輯的。若然意外是如原告人所指那樣發生,第一被告人一定知道當時所見所聞是最有力及關鍵的證據,沒有合理解釋為何他會一直如此掉以輕心。

29.如上文所述,在準備抗辯書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是有律師代表的,若然第一被告人其後親自行事的時候發現抗辯書不正確,更加不會如此輕率行事,反而應積極參與法庭程序及盡快向法庭作出適當的申請以作修改。

30.第一被告人並未有這樣做。因此,原告人的證供只限於傳聞證供,本席經考慮案件中的所有因素,認為並不可靠。

31.況且,就算本席接受這傳聞證供,也只是第一被告人發現地上有一個冷氣出風口,至於這冷氣出風口從何以來,是否是有工人拿進來放在地下,或是真的是天花掉下來的,就算真的是從天花掉下來,是何時掉下來,是否掉下來時擊中原告人,完全無從稽考。

是什麼導致意外

32.正如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王振強大律師指出,這是一宗人身傷亡的訴訟,被告人並不是絕對有法律責任的。換句話說,不能只因有工人在地盤受傷,被告人就必定要負上法律責任。原告人是需要證明有人疏忽而導致這宗人身傷亡意外的發生。

33.原告人的案情是冷氣出風口鬆脫是 “貓仔” 操作時引起的震動所造成。

34.但是沒有爭議的是, 這 “貓仔” 根本沒有進入原告人工作的區域,離開原告人的位置起碼有20至30尺,根據操作 “貓仔” 的司機邱先生在庭上的證供,他只是在大堂另一地區將廢物運往另一地方。

35.原告人從來沒有見到邱先生及 “貓仔” 在地盤的操作,只是說她當日聽到 “貓仔” 操作的聲音。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推斷純粹是個人揣測,就算本席接受是冷氣出風口鬆脫掉下,可能導致的原因亦有很多,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提出,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出風口鬆脫的原因一定是 “貓仔” 操作震動所造成。

疏忽法律責任

36.再者就算出風口鬆脫掉下是 “貓仔” 操作震動所造成,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出是 “貓仔” 操作時有任何疏忽所造成。

37.邱先生在庭上指出,”貓仔” 一般的安全操作做法,是需要 “貓仔” 四周四至五尺內不可有人。

38.事發的時候, “貓仔” 離開原告人至少有20至30尺,所以沒有證據顯示 “貓仔” 當時的操作有什麼疏忽。

39.原告人亦沒有指出當時 “貓仔” 違反了什麼操作安全規條或指引因而導致此意外。

40.再者,原告人也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在這情況下操作 “貓仔” 而導致20至30尺外發生她聲稱的意外,是可以合理地預見。

41.摘要來說,在相對可能情況下,原告人未能證實意外是怎樣發生,是什麼導致這意外,及導致這意外的原因是否有人為疏忽。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合理的證據支持她的案情,所以裁定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這件案件中都不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賠償金額

42.既然三位被告人都不需負上法律責任,法庭其實不需要計算賠償金額,不過為求判詞的完整性,本席會如以下計算賠償金額。

43.原告人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傳召骨科專家傅醫生及蔡醫生作供。雙方專家亦有機會觀看於2018年1月拍攝的調查報告錄影。

痛苦及生活樂趣損失賠償

44.兩位專家均同意原告人在意外中背部及右肩軟組織受傷,唯一的意見分歧,在於原告人頸部是否有受傷。

45.傅醫生指出原告人入院時有接受頸部X-Ray檢查,認為就算當時沒有頸部受傷的醫學記錄,原告人應該是有作出有關投訴,否則醫院不會進行這X-Ray檢查。本席認為這只是傅醫生的猜想,並不是有力的證據。

46.沒有爭議的是, 原告人入院後第五天才有記錄她作出頸部痛楚的投訴。

47.醫院記錄顯示(審訊文件冊B第594頁),當時原告人是在接受物理治療,投訴的只是頸部向後伸展因有痛楚所以只達到正常幅度的三分之二,但頸部其他活動正常。

48.蔡醫生認為,若然原告人頸部有受傷,不應在五日後才投訴有頸痛,也不應只是其中一個頸部活動有痛楚,而是應該所有動作都有痛楚。他認為痛楚的原因是因為右肩肌肉受傷,頸部向後伸展的動作就正是需要運用這右肩肌肉,所以原告人會感到痛楚。

49.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本席接受蔡醫生的意見,同意原告人頸部應該沒有因意外而受傷。

50.無論如何,醫學記錄顯示,原告人在第三次覆診時,即2012年11月8日,已確認沒有頸痛,身體檢查亦沒有發現頸部有疼痛的現象,這情況在之後一次覆診(即2012年12月21日)都沒有改變,亦與當時原告人物理治療的紀錄完全吻合。所以,就算原告人真的是有任何頸部受傷,也於四個月後完全康復。

51.至於肩背的軟組織受傷,原告人在庭上聲稱現時(即受傷後超過七年)仍然每天廿四小時無間斷地有由頸至腰的痛苦,導致經常失眠等等。

52.蔡醫生指出,病人主觀的投訴是沒有任何客觀醫學證據(例如肌肉萎縮等等)支持。

53.兩位專家都同意,從骨科專家的立場,無法解釋為何軟組織受傷可以引致如此的症狀。

54.雙方專家都同意原告人本身脊椎有退化的問題,傅醫生認為若然沒有這意外,退化不會造成任何症狀,蔡醫生則認為退化有可能是間斷性頸及背脊痛的誘因。

55.但原告人聲稱的不是間斷性的痛楚,而是每天廿四小時連續的痛楚,所以實際上雙方專家都認為不能從骨科角度解釋這些痛楚。

56.傅醫生嘗試解說,病人的痛楚可能是受心理因素影響,但傅醫生並不是心理或精神科專家,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亦曾在審前覆核聆訊時確認,原告人不會索償因精神科問題而引起的損失,法庭因此沒有傳召精神科專家出庭作證。

57.再者,精神科專家的報告亦不支持傅醫生的解說,精神科專家的意見是病人痛楚等等因素導致輕度憂鬱症,而不是反過來說,是精神方面的因素導致原告人的痛楚。

58.正如原告人多次向法庭表示,痛楚程度只有她自己知道。痛楚是主觀病癥,病人的可信性是關鍵。但法庭參考私家偵探於2017年年尾及2018年年初的調查錄影片段,原告人在街上步行,上落樓梯,右手攜帶東西,抱着孫兒等等的動作,都和原告人在庭上指出她的身體狀況有天淵之別。

59.綜合所有證據,本席對原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存有很大的質疑,顯而易見,原告人是大大誇張了她的病情。

60.本席認為原告人最多只是有一些軟組織受傷,根據Limbu Dharamaraj v ISS Adams Secuforce Ltd DCPI 1568/2001, Kang Chi Keung v Lau Yau Kai, Judy and Others HCPI 1123/2002 等案例,本席認為這項目下的賠償應是港幣$100,000。

收入損失

61.如以上所述, 原告人沒有足夠合理證據證明自己是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更加沒有證據證明每月收入平均為她所聲稱的港幣$13,800元。

62.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獲得任何收入損失的賠償。

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

63.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足夠合理證據證明意外導致任何後遺症狀,她在庭上指出她當時的工作只是用螺絲批等的工具拆卸五金配件。

64.就算原告人真的有任何後遺症,但兩位專家都同意她是可以應付一些不需要較大體力勞動的工作,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可以回到原本的工作。

65.所以本席認為在這項目下原告人亦不能獲任何賠償。

專項損害賠償

66.原告人沒有提供有關收據,狀書所附的相關開支列表只列出HK$36,405.50作為醫院,醫生及其他費用。

67.然而,本席對她主觀的後遺症狀存有懷疑,蔡醫生的意見是一年病假是足夠原告人完全復原,所以本席認為最多原告人也只能得到一年醫院,醫生及其他費用,列表中列出的費用是由2012年7月至大約2013年年尾的,本席以 “大刀闊斧” 的方式評核費用,認為費用應該減半,醫藥及有關費用應是港幣$18,000。

68.至於交通費及補品費,本席容許每一項費用賠償港幣$2000。

69.總括而言本席容許港幣$22,000作為這個項目的賠償。

命令

70.撤銷原告人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71.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i)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一位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ii)  至於各被告人之間的分擔訴訟訟費,法庭則不給予任何命令。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振強大律師及束文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