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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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五項‘猥褻侵犯’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判囚共33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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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4/2019 [2020] HKCA 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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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五項‘猥褻侵犯’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判囚共33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上述五項控罪,全部發生於1982至1986年間。 3.那時,申請人先是一所盲人學校的學生(1976至1981年),然後是寄居生(1981至1985年),再之後是全職的活動工作人員(1986至1987年),年齡則為20至25歲。至於本案女事主(X),她在整個時段都只是同一學校的學生,年齡約7至12歲。 4.X和申請人都是視障人士,而且X的視障程度遠比申請人差。不過,話說回來,X在當時甚至現在也不是全盲,而是隨著年日逐漸變差,詳細情形原審法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有記錄,無須在這裡重複。 5.針對是次定罪,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提出了數項上訴理由。其中最主要的一項是X對申請人的辨認準確與否。不過,無論他就著這個議題作出這樣或那樣的質疑,申請人始終難以擺脫的困局,就是盲人學校規模較小、高低年級學生關係密切的不同人證,更何況他當年是校內的明星級學生?除此之外,已呈堂的專家證據顯示,作為視障人士,X的其他觀感會特別敏感,可憑聲音、口音、面形、膚色和五官輪廓等準確認人。這樣,再加上X當年實有向學校點名投訴被申請人侵犯,最終令到申請人要自動辭職,所以認錯人的機會根本微乎其微。除非甚麼呢?就是申請人此‘張健華’不是當年的‘張健華’,但這也不是他的抗辯理由,而且就算是他的抗辯理由也因有校方的紀錄呈證而不能成立。至於申請人是否會被假冒犯案,原審法官已在他的書面判詞作出處理,裁定沒有這個可能,我認為是正確的。 6.人物辨認的問題一旦不再存在,申請人有罪與否,就完全視乎X的指控是否真確。就此,申請人批評X的證供自相矛盾,又或和其他證人的證供有出入,都是無甚幫助的,尤其當他未能清楚指出這些矛盾出入的地方。相反,原審法官裁定,X的核心指控堅實,只是枝節因年月久遠而變得模糊,再加上她能合理解釋她為何會延誤幾十年才報警,這就足以把申請人定罪。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偏頗、胡亂作出主觀推斷等等,都是缺乏根據的。 7.總括而言,我已經詳細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我不認為它們任何一項是合理可供辯的,所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8.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有關‘減時’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程慧明女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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