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84/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October 2020.
1. 申請人被控五項「猥褻侵犯罪」,案發於1982年至1986年期間。女事主X於2016年(約30多年後)報警,導致申請人被捕。2019年3月18日,案件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練錦鴻(原審法官)席前開審。2019年5月16 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於2019年6月6 日判處申請人共3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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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4/2019 [2020] HKCA 8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4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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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五項「猥褻侵犯罪」,案發於1982年至1986年期間。女事主X於2016年(約30多年後)報警,導致申請人被捕。2019年3月18日,案件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練錦鴻(原審法官)席前開審。2019年5月16 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於2019年6月6 日判處申請人共33個月監禁。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單一法官[1]於2020年4月16日駁回申請。其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合議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2020年10月21日聆訊後駁回申請,現闡述判案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申請人與X的背景 3.申請人是一名視障人士,但並非完全失明。他出生於1961年,審訊時年屆57歲。案發期間,申請人年齡為20至25 歲。罪行詳情指他分別:
4.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詳情所指的某學校,是一所視障人士學校(涉案學校)。申請人於1976年開始就讀該校,至1981年轉讀普通中學,但仍以外讀生身份留住於涉案學校的宿舍。申請人1985年中五畢業後,於1986年5月獲涉案學校聘用為活動工作人員;於1987年3月離職。 5.X也是一名視障人士,出生於1974年,審訊時44 歲。案發期間,X就讀於涉案學校,為一名走讀生。她當時並未完全失明。 6.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發生於1986年暑假,涉案學校於烏溪沙青年新村舉辦宿營活動。X是參加學生之一,申請人則任職活動工作人員。 X的證供 7.X作供時指涉案學校學生關係親厚而當時有一位名叫張健華的學長,善於游泳,又喜歡與低年班學生玩耍及講故事。X表示她稱該名學長為健華哥哥,並喜歡聽他講故事,亦可以憑口音、聲音、膚色、面形及五官輪廓認出他。 8.原審法官於裁決理由書要述X證供如下:
9.案發期間X仍可近距離閱讀報紙標題,並可在8 至9吋內分辨他人之輪廓及身形。兩位專家證人同意X在案發期間可近距離分辨人和事物,又指出視障人士的其他感觀會比非視障人士強烈,他們會使用其他感觀辨認他人。 10.X表示她每次被侵犯時,都能以多方面感觀,包括近距離觀看侵犯者輪廓,並根據其身高及黝黑膚色,認得侵犯者是學長張健華。 11.X指,她每次被侵犯時都有作出掙扎,但不果。她亦指自己性格害羞及由於當時年少,故不知如何處理,沒有揚聲求救而事後更沒有向師長或母親求助。她聲稱自己害怕事件傳開而得罪學長,或使同學嫌棄她,加上她認為要待人以寬,故沒有投訴。不過,X說她曾告訴一位女同學自己被侵犯的事,但無法記起所提及的詳情。直至某一天,駐校社工方姑娘(控方第五證人)直接問X是否遭人非禮,X大哭並表示真有其事[2]。 12.X解釋,事隔30多年後,她在報章及其他傳媒頻頻聽到有關張健華的新聞及訪問,並憑聲音認出對方,及令她想起往事而感到難過,導致她在2016年報警。 13.X作證時視力已衰退至全盲,所以沒有在法庭進行辨認申請人的程序,警方亦沒有安排其他方式的認人手續。事實上,警方於調查初期曾準備聲音認人程序,但後來認為案發多年,申請人的聲音或已改變,再加上申請人的聲音當時已曾出現於公眾渠道,因而取消有關程序。盤問之下,X重申,除聽過張健華講故事、認識這個人、認得其聲音以外,案發時她能以尚存的視力認出對方的身形、膚色及五官輪廓,而不是單靠聲音認出申請人就是侵犯她的健華哥哥。 其他證據 14.控方第五證人方女士於案發期間在涉案學校任職駐校社工。她認識X及申請人,並指申請人是涉案學校最矚目的學生。由於申請人精於游泳,成績又足以進入主流學校,故在學校廣受歡迎,而學生及家長,包括X的母親Y女士,都認識他。當申請人成為學校職員後,與方女士亦有工作交流。審訊前,方女士在警方安排的認人行列中認出申請人。 15.方女士指X是一位害羞、文靜和乖巧的學生。她指在1986年暑假,涉案學校舉辦宿營活動期間,發現有女學員不肯換衣服參加游泳活動。方女士指,她懷疑X受人侵犯,故在宿營活動後,向X一再追問是否遭人「非禮」。在反覆查問下,X 說是健華哥哥在教游泳時,用手摸她胸部及下身。 16.方女士將事件通知Y,但Y因為女兒尚在涉案學校唸書,不願報警追究。方女士又將事件向校長匯報,校長質詢申請人,申請人否認侵犯X,但校長要求他辭職,否則會遭到解僱。結果申請人選擇辭職。 17.涉案學校的現任校長根據學校現存紀錄,確認自70 年以來,學校只有一位名為張健華的學生及活動工作人員。另外,審訊時的證據顯示涉案學校於80年代只有百多名學員,學生可自由出入天台、學生宿舍、圖書館等;亦有證供指申請人的視力足以讓他行動自如和在游泳時能不用別人攙扶而上下水。 18.申請人被捕後,和警方進行了六次錄影會面。申請人表示認識X,以其小名稱之,而X則稱呼他為健華哥哥,但兩人並不相熟而他對X「唔知、唔了解、冇乜傾計,因為學校很多人。」申請人又指其作息時間令他沒有機會接觸X。申請人解釋他從涉案學校辭職是因為學校認為他與學生過份熟絡,未能執行職務而校方又指他曾向學生洩漏學校行政秘密,令他感到與校方失去互信。 辯方案情 19.申請人作供時指自79年開始接受游泳訓練,需要人攙扶上水下水。他表示沒有侵犯X,而且不認識她。 20.申請人強調,以他於案發期間的作息時間,他沒有機會侵犯X。他亦表示沒有把獎牌放在宿舍內;而他身為視障人士,不會上天台。申請人聲稱他不記得有否參與烏溪沙宿營活動,但他肯定不會教導其他學生游泳。他承認曾聽過X的名字,但並沒有與X直接接觸。申請人解釋,錄影會面時他說認識X,是因他誤以為X是另一個同名不同姓的宿生。 21.申請人指,涉案學校學生喜歡冒認他人,以取笑被愚弄的人而當時亦有其他外形與他相若的人參加運動。申請人的立場是X錯認侵犯她的人。 原審裁決理由 22.原審法官接納X的證供,並表示案中無任何證據顯示X對健華哥哥懷有積怨或其他動機要砌詞誣陷他。原審法官認為雖然X遺忘不少細節,但她已盡力向法庭描述事件,並就每一次被侵犯提供足夠證供。原審法官指X沒有投訴或求助是符合X文靜而怕事的性格,因此不會削弱其證供的可信性。 23.原審法官指出誠實證人都有機會犯錯,所以仍須斷定侵犯X的人是否她所指的健華哥哥,即名為張健華的學長。原審法官於裁決理由書指:
24.至於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他誇大其視障問題以圖脫罪。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認識X,但作供時卻指不認識X,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原審法官認為作為一所規模相當小的學校的活動工作人員,申請人指他沒有接觸過X的說法並不可信。 25.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提出的離職理由不合理,故他不接納。 26.就辯方提到可能有人冒認申請人,使X誤以為他是侵犯者,原審法官指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有人假扮健華哥哥或以健華哥哥身份行事。原審法官續指:
上訴理由 27.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上訴理由(1):重大不規則情況及法理錯誤 28.申請人強調,X沒有在庭上辨認他,亦不能記起很多細節;而她指稱發生於圖書館、康樂室及游泳池等公共場所的控罪,又沒有目擊證人。在這種種情況下,原審法官不可能肯定他是侵犯者。 29.申請人認為警方顯然因擔心X不能以聲音辨認出他而在沒有詢問X的意願下,取消聲音認人程序。申請人認為該做法是專業判斷錯誤及失職,而原審法官對此不予置評亦是錯誤判斷。申請人強調在沒有聲音認人程序下,原審法官裁定他侵犯X,是明顯錯誤的。申請人又在其補充書面陳詞作出分析,聲稱根據他專業的計算方式,原審法官的有罪推論機率約是千分之一;故本案的定罪實屬不公裁決。 上訴理由(2):沒有就每一項控罪作出個別裁決 30.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就本案每一項控罪作個別裁決,使他無法了解個別控罪裁決的理由,是犯了原則性錯誤。 討論 31.雖然申請人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提出不同方面的爭議,尤其是警方取消聲音辨認的做法,但歸根究底,申請人的主要投訴只是指X將他錯誤辨認為侵犯者。 32.然而,就X的辨認證供而言,本案的證據顯示涉案學校規模細小,高低年級學生的關係相對密切,而且申請人當時是校內非常知名的學生,不論同校同學、家長、教師或職員都認識他;更重要的是X作供時指出,她是憑多方面感觀和近距離看見侵犯者的身形、容貌、膚色,而非單靠聲音來辨認出侵犯她的人就是健華哥哥。 33.再者,根據X的證供,她是在被侵犯之前已認識健華哥哥。因此,正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正確指出,本案的辨認證供並不涉及事主對完全陌生的人作出辨認。 34.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原審法官強調X提到當時健華哥哥曾問她有否興趣看他贏得的獎牌,X回應說好後,健華哥哥便前往宿舍取出獎牌,放於圖書館的長枱上給X賞玩。顯然,這獎牌的情節與申請人當時是游泳健將並曾在比賽中獲得獎牌一事,不謀而合。辯方在盤問時提到可能有人冒認申請人,但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無論X或教職人員的證供都顯示涉案時段從沒有人假扮健華哥哥的事情發生。 35.關於X證供上的瑕疵,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這樣陳述:
事實上,要求任何一名證人完全清楚回憶發生於30多年前的往事細節,並不合理。正如原審法官指出,重點是X能否清楚交待涉及五項控罪的主要事項,而非X就細節上的遺漏。 36.申請人力陳發生於公眾地方的侵犯事件不可能沒有目擊證人。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評論是沒有基礎的。按照常理,如當時有其他人士在場,犯案人不可能肆無忌憚,貿然行事。因此,現場沒有目擊證人這點,並不關鍵。 37.根據原審法官接納的證據,涉案學校在接獲申請人曾經侵犯X的報告後,曾向他作出質詢並要求他自動離職。 38.因此,綜合本案所有證據,原審法官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X口中的健華哥哥便是申請人,實屬合情合理,並無錯誤。 39.當申請人的身份獲得確立後,關於取消聲音辨認程序的投訴,便沒有任何重要性,因為只要原審法官能肯定X口中的健華哥哥便是申請人,本案根本無需作出審訊前的聲音辨認。申請人指假如X參與聲音辨認程序,X可能不能認出他。這只是申請人憑猜測而作出的一廂情願說法。 40.申請人所指的有罪推論機率,實不值一提。顯然,原審法官是在考慮多名證人的證供和涉案的多方面情況後,才推論裁定X口中的健華哥哥便是申請人,這並不是,亦不應是,數學計算的問題。 41.就第二項上訴理由而言,雖然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分開考慮每項控罪,但這實是對裁決的錯誤理解。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討論」部份,開宗明義指出:
其次,原審法官亦有指出「五次事件中侵犯她的都是同一人,是她所認識及尊重的健華哥哥。」 42.由此可見,原審法官是在分開考慮每項控罪和涉及每項控罪的證據後,才裁定申請人每項控罪罪名成立。 43.基於上文所述,申請人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都完全沒有基礎支持。 結論 44.本庭不認為申請人被裁定五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重新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女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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