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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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五項「猥褻侵犯罪」,案發於1982年至1986年期間。女事主X於2016年(約30多年後)報警,導致申請人被捕。2019年3月18日,案件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練錦鴻(原審法官)席前開審。2019年5月16 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於2019年6月6 日判處申請人共33個月監禁。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C 184/2019[2020] HKCA 85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84/2019

[2020] HKCA 8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4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健華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0年10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0年10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五項「猥褻侵犯罪」,案發於1982年至1986年期間。女事主X於2016年(約30多年後)報警,導致申請人被捕。2019年3月18日,案件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練錦鴻(原審法官)席前開審。2019年5月16 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於2019年6月6 日判處申請人共33個月監禁。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單一法官[1]於2020年4月16日駁回申請。其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合議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2020年10月21日聆訊後駁回申請,現闡述判案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申請人與X的背景

3.申請人是一名視障人士,但並非完全失明。他出生於1961年,審訊時年屆57歲。案發期間,申請人年齡為20至25 歲。罪行詳情指他分別:

「...於1982年至1983年期間的某日,在香港某學校的圖書館,猥褻侵犯約9歲女童X」(第一項控罪);

「...於1982年至1983年期間的某日,在香港某學校的6樓樓梯,猥褻侵犯約9歲女童X」(第二項控罪);

「...於1985年5月1日至1986年7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某學校的康樂室,猥褻侵犯約11歲女童X」(第三項控罪);

「...於或約於1986年7月31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鞍駿街2號香港中華基督教青年會烏溪沙青年新村的游泳池,猥褻侵犯11歲女童X」(第四項控罪);及

「...於1986年7月31日至1986年8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鞍駿街2號香港中華基督教青年會烏溪沙青年新村的宿舍淋浴間,猥褻侵犯11歲女童X」(第五項控罪)。

4.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詳情所指的某學校,是一所視障人士學校(涉案學校)。申請人於1976年開始就讀該校,至1981年轉讀普通中學,但仍以外讀生身份留住於涉案學校的宿舍。申請人1985年中五畢業後,於1986年5月獲涉案學校聘用為活動工作人員;於1987年3月離職。

5.X也是一名視障人士,出生於1974年,審訊時44 歲。案發期間,X就讀於涉案學校,為一名走讀生。她當時並未完全失明。

6.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發生於1986年暑假,涉案學校於烏溪沙青年新村舉辦宿營活動。X是參加學生之一,申請人則任職活動工作人員。

X的證供

7.X作供時指涉案學校學生關係親厚而當時有一位名叫張健華的學長,善於游泳,又喜歡與低年班學生玩耍及講故事。X表示她稱該名學長為健華哥哥,並喜歡聽他講故事,亦可以憑口音、聲音、膚色、面形及五官輪廓認出他。

8.原審法官於裁決理由書要述X證供如下:

第一項控罪

17. 於1982年至83年間的某個下午,X正就讀二至三年級。午膳之後,X自行到了圖書館。健華哥哥以X的名字呼喚她,問她是否有興趣看看他贏得的獎牌,X說好。健華哥哥就回到外讀生的宿舍取出獎牌,在圖書館的長檯把獎牌給X賞玩。

18. 之後健華哥哥把X帶到圖書館一處位於書架及書櫃之間的角落,將之推倒,自己亦躺下,用臉壓著X的臉,頭向左右搖擺。期間健華哥哥的嘴觸及X的嘴,其下體壓著X的下體,並用雙手捉著X的雙手,大字型的壓著X。期間,X感覺到健華哥哥的鬍子。X嘗試掙脫,所以雖然她曾一度成功掙脫健華哥哥雙手的箝制,但二人之身形相差太遠,之後再為其所控制。過了不知多久,健華哥哥鬆脫X及離去。X在整[理]好校服後,亦離開圖書館。X認得對方是健華哥哥,是根據後者聲音,以及在近距離看到對方的臉。

第二項控罪

19. 於1983年年間的某一天,X也是剛吃完午飯,健華哥哥把X帶到了學校大樓6樓樓梯的平台,把X弄跌,然後把身體壓著X,用下體壓著X的下體,面對面,用臉向X的臉左右磨擦。兩人的嘴唇亦有接觸。雖然X有嘗試掙扎,但健華哥哥大字型一樣將之壓著。過了不久,健華哥哥離去,X在整理好衣服之後,自行離開。X表示,她是憑對方的聲音,以及當時依然殘留的視力,認出對方就是健華哥哥。

第三項控罪

20. 於1985至86年間,其時,X知道健華哥哥已是學校職員。案發時,是當日午膳之後,健華哥哥在康樂室叫X,把她拉倒,用頭又用臉及鬍子左右擦X的臉,一隻手捉緊X的雙手,另一隻手插入X的內褲撫摸X的下體,手勢就像「揸膏藥一樣」。X嘗試掙扎,把健華哥哥的手拉出,惟不果。X表示,她被猥褻侵犯時,她不記得是否是坐在檯上或者坐在健華哥哥的大腿上。事件怎樣完結,她亦無復記憶。她亦是憑她殘餘的視力及對方的聲音,認出侵犯者就是健華哥哥。

21. 其餘兩次猥褻侵犯事件均發生於烏溪沙青年新村。其時,X正在參加涉案學校主辦的宿營活動。

第四項控罪

22. 於活動的第二天中午,X和其他學員在午飯之後一起到泳池嬉水。X要求健華哥哥教導她游水,後者同意。期間,健華哥哥用一隻手托著X的胸部,另一隻手托著X的下體,並伸手進入X的泳衣內,在其陰部附近移動。X當時企圖用手把健華哥哥的手拉出,但不敵後者之力度。X在掙扎之時,健華哥哥把X手拉著摸向自己的下體。

第五項控罪

23. 於同一宿營活動期間,X被健華哥哥拉入洗手間沐浴間內的一個間格,把門閂上,大力的面對面摟著X的下體以之抵著其下體。用臉大力摩擦X的臉。期間,二人的嘴唇亦有接觸。」

9.案發期間X仍可近距離閱讀報紙標題,並可在8 至9吋內分辨他人之輪廓及身形。兩位專家證人同意X在案發期間可近距離分辨人和事物,又指出視障人士的其他感觀會比非視障人士強烈,他們會使用其他感觀辨認他人。

10.X表示她每次被侵犯時,都能以多方面感觀,包括近距離觀看侵犯者輪廓,並根據其身高及黝黑膚色,認得侵犯者是學長張健華。

11.X指,她每次被侵犯時都有作出掙扎,但不果。她亦指自己性格害羞及由於當時年少,故不知如何處理,沒有揚聲求救而事後更沒有向師長或母親求助。她聲稱自己害怕事件傳開而得罪學長,或使同學嫌棄她,加上她認為要待人以寬,故沒有投訴。不過,X說她曾告訴一位女同學自己被侵犯的事,但無法記起所提及的詳情。直至某一天,駐校社工方姑娘(控方第五證人)直接問X是否遭人非禮,X大哭並表示真有其事[2]

12.X解釋,事隔30多年後,她在報章及其他傳媒頻頻聽到有關張健華的新聞及訪問,並憑聲音認出對方,及令她想起往事而感到難過,導致她在2016年報警。

13.X作證時視力已衰退至全盲,所以沒有在法庭進行辨認申請人的程序,警方亦沒有安排其他方式的認人手續。事實上,警方於調查初期曾準備聲音認人程序,但後來認為案發多年,申請人的聲音或已改變,再加上申請人的聲音當時已曾出現於公眾渠道,因而取消有關程序。盤問之下,X重申,除聽過張健華講故事、認識這個人、認得其聲音以外,案發時她能以尚存的視力認出對方的身形、膚色及五官輪廓,而不是單靠聲音認出申請人就是侵犯她的健華哥哥。

其他證據

14.控方第五證人方女士於案發期間在涉案學校任職駐校社工。她認識X及申請人,並指申請人是涉案學校最矚目的學生。由於申請人精於游泳,成績又足以進入主流學校,故在學校廣受歡迎,而學生及家長,包括X的母親Y女士,都認識他。當申請人成為學校職員後,與方女士亦有工作交流。審訊前,方女士在警方安排的認人行列中認出申請人。

15.方女士指X是一位害羞、文靜和乖巧的學生。她指在1986年暑假,涉案學校舉辦宿營活動期間,發現有女學員不肯換衣服參加游泳活動。方女士指,她懷疑X受人侵犯,故在宿營活動後,向X一再追問是否遭人「非禮」。在反覆查問下,X 說是健華哥哥在教游泳時,用手摸她胸部及下身。

16.方女士將事件通知Y,但Y因為女兒尚在涉案學校唸書,不願報警追究。方女士又將事件向校長匯報,校長質詢申請人,申請人否認侵犯X,但校長要求他辭職,否則會遭到解僱。結果申請人選擇辭職。

17.涉案學校的現任校長根據學校現存紀錄,確認自70 年以來,學校只有一位名為張健華的學生及活動工作人員。另外,審訊時的證據顯示涉案學校於80年代只有百多名學員,學生可自由出入天台、學生宿舍、圖書館等;亦有證供指申請人的視力足以讓他行動自如和在游泳時能不用別人攙扶而上下水。

18.申請人被捕後,和警方進行了六次錄影會面。申請人表示認識X,以其小名稱之,而X則稱呼他為健華哥哥,但兩人並不相熟而他對X「唔知、唔了解、冇乜傾計,因為學校很多人。」申請人又指其作息時間令他沒有機會接觸X。申請人解釋他從涉案學校辭職是因為學校認為他與學生過份熟絡,未能執行職務而校方又指他曾向學生洩漏學校行政秘密,令他感到與校方失去互信。

辯方案情

19.申請人作供時指自79年開始接受游泳訓練,需要人攙扶上水下水。他表示沒有侵犯X,而且不認識她。

20.申請人強調,以他於案發期間的作息時間,他沒有機會侵犯X。他亦表示沒有把獎牌放在宿舍內;而他身為視障人士,不會上天台。申請人聲稱他不記得有否參與烏溪沙宿營活動,但他肯定不會教導其他學生游泳。他承認曾聽過X的名字,但並沒有與X直接接觸。申請人解釋,錄影會面時他說認識X,是因他誤以為X是另一個同名不同姓的宿生。

21.申請人指,涉案學校學生喜歡冒認他人,以取笑被愚弄的人而當時亦有其他外形與他相若的人參加運動。申請人的立場是X錯認侵犯她的人。

原審裁決理由

22.原審法官接納X的證供,並表示案中無任何證據顯示X對健華哥哥懷有積怨或其他動機要砌詞誣陷他。原審法官認為雖然X遺忘不少細節,但她已盡力向法庭描述事件,並就每一次被侵犯提供足夠證供。原審法官指X沒有投訴或求助是符合X文靜而怕事的性格,因此不會削弱其證供的可信性。

23.原審法官指出誠實證人都有機會犯錯,所以仍須斷定侵犯X的人是否她所指的健華哥哥,即名為張健華的學長。原審法官於裁決理由書指:

「65. 警方沒有安排任何聲音辨認的認人手續,這點負責的警員已作出解釋。無論這決定是否正確,這是調查人員運用專業知識,經考慮之後所作出決定,本席不宜置喙。

66. 在這宗聆訊中,本席認為雖然X患有眼疾,其視力不如常人,她與張健華(健華哥哥)並非初次相識。後者是學校的風頭人物,而在侵犯之前,他知道亦認識對方。這情況與普通的案件認人情況不同。

67. 本席特別留意到,於當時涉案學校只有百多名學員,所有學員都相處融洽,高年班的都會照顧低年班學員。健華哥哥是著名學員及教職員,同學甚至家長都認得他。在發生侵犯事件之前,X已知道及認得有健華哥哥這人。健華哥哥喜歡和低年班的同學說話和講故事,X很喜歡他,X亦覺得健華哥哥說話很動聽,很喜歡聽他說故事。

68. X的視力自出世不久已經次於常人,其情況亦每下愈況;但在關鍵時段,X依然擁有部分視力,可以令她自行上學,自由行動,亦可辨別別人的身形、膚色,在近距離可以見到對方的輪廓。所以X辨別他人並非單靠聲音,而是憑整個感覺。而每次健華哥哥向之侵犯,她都有機會近距離看到對方的樣子,也就是說[她對]對方的五官輪廓、聲音和身形,所以X的認人並非單憑對方聲線,而是依靠多於一次的接觸,亦多於一次的近距離觀察所致。」

24.至於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他誇大其視障問題以圖脫罪。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認識X,但作供時卻指不認識X,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原審法官認為作為一所規模相當小的學校的活動工作人員,申請人指他沒有接觸過X的說法並不可信。

25.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提出的離職理由不合理,故他不接納。

26.就辯方提到可能有人冒認申請人,使X誤以為他是侵犯者,原審法官指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有人假扮健華哥哥或以健華哥哥身份行事。原審法官續指:

「70. 健華哥哥是否就是張健華這點,X並沒有、亦不可能在法庭把被告人指出。但根據涉案學校的紀錄,以及家長都知道健華哥哥是游泳健將、明星學生,第五證人更在法庭指出被告人就是張健華,這些證供如果個別來說可能不足以證實X口中的健華哥哥(那侵犯她的人)就是法庭中的被告人,但在一環接一環的證供連接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可能性及推論,就是當年在關鍵時段只有一名學員名叫張健華,而張健華當時是一個著名的運動員,在學校內很受歡迎,亦在畢業之後,曾有段時間在涉案學校任職。」

上訴理由

27.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上訴理由(1):重大不規則情況及法理錯誤

28.申請人強調,X沒有在庭上辨認他,亦不能記起很多細節;而她指稱發生於圖書館、康樂室及游泳池等公共場所的控罪,又沒有目擊證人。在這種種情況下,原審法官不可能肯定他是侵犯者。

29.申請人認為警方顯然因擔心X不能以聲音辨認出他而在沒有詢問X的意願下,取消聲音認人程序。申請人認為該做法是專業判斷錯誤及失職,而原審法官對此不予置評亦是錯誤判斷。申請人強調在沒有聲音認人程序下,原審法官裁定他侵犯X,是明顯錯誤的。申請人又在其補充書面陳詞作出分析,聲稱根據他專業的計算方式,原審法官的有罪推論機率約是千分之一;故本案的定罪實屬不公裁決。

上訴理由(2):沒有就每一項控罪作出個別裁決

30.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就本案每一項控罪作個別裁決,使他無法了解個別控罪裁決的理由,是犯了原則性錯誤。

討論

31.雖然申請人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提出不同方面的爭議,尤其是警方取消聲音辨認的做法,但歸根究底,申請人的主要投訴只是指X將他錯誤辨認為侵犯者。

32.然而,就X的辨認證供而言,本案的證據顯示涉案學校規模細小,高低年級學生的關係相對密切,而且申請人當時是校內非常知名的學生,不論同校同學、家長、教師或職員都認識他;更重要的是X作供時指出,她是憑多方面感觀和近距離看見侵犯者的身形、容貌、膚色,而非單靠聲音來辨認出侵犯她的人就是健華哥哥。

33.再者,根據X的證供,她是在被侵犯之前已認識健華哥哥。因此,正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正確指出,本案的辨認證供並不涉及事主對完全陌生的人作出辨認。

34.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原審法官強調X提到當時健華哥哥曾問她有否興趣看他贏得的獎牌,X回應說好後,健華哥哥便前往宿舍取出獎牌,放於圖書館的長枱上給X賞玩。顯然,這獎牌的情節與申請人當時是游泳健將並曾在比賽中獲得獎牌一事,不謀而合。辯方在盤問時提到可能有人冒認申請人,但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無論X或教職人員的證供都顯示涉案時段從沒有人假扮健華哥哥的事情發生。

35.關於X證供上的瑕疵,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這樣陳述:

「85. 本席接納X的證供中有很多細節她都無從記憶,這令本席在裁斷其證供可信時倍增困難。但本席得處理的,並非是她忘懷的部分,而是她能記得的部分。在這點,她的證供是堅定及清楚的。亦沒有在辯方巨細無遺的盤詰之下,在主要的情節有何動搖。」

事實上,要求任何一名證人完全清楚回憶發生於30多年前的往事細節,並不合理。正如原審法官指出,重點是X能否清楚交待涉及五項控罪的主要事項,而非X就細節上的遺漏。

36.申請人力陳發生於公眾地方的侵犯事件不可能沒有目擊證人。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評論是沒有基礎的。按照常理,如當時有其他人士在場,犯案人不可能肆無忌憚,貿然行事。因此,現場沒有目擊證人這點,並不關鍵。

37.根據原審法官接納的證據,涉案學校在接獲申請人曾經侵犯X的報告後,曾向他作出質詢並要求他自動離職。

38.因此,綜合本案所有證據,原審法官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X口中的健華哥哥便是申請人,實屬合情合理,並無錯誤。

39.當申請人的身份獲得確立後,關於取消聲音辨認程序的投訴,便沒有任何重要性,因為只要原審法官能肯定X口中的健華哥哥便是申請人,本案根本無需作出審訊前的聲音辨認。申請人指假如X參與聲音辨認程序,X可能不能認出他。這只是申請人憑猜測而作出的一廂情願說法。

40.申請人所指的有罪推論機率,實不值一提。顯然,原審法官是在考慮多名證人的證供和涉案的多方面情況後,才推論裁定X口中的健華哥哥便是申請人,這並不是,亦不應是,數學計算的問題。

41.就第二項上訴理由而言,雖然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分開考慮每項控罪,但這實是對裁決的錯誤理解。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討論」部份,開宗明義指出:

「55. 本案在法理上並無爭議,控辯雙方亦沒有在這方面作出任何陳詞。如果本席接納被告人確有故意觸及一個少女的胸部、嘴或私處,這足以構成猥褻侵犯的定義。其時X的年紀是在十六歲以下,在法律上,她不能同意這些有性意味的接觸,所以她在實質上是否願意被告人這樣接觸她,並非需要考慮的課題。但無論如何,X的證供已經清楚顯示,她不願意對方這樣觸碰她。」

其次,原審法官亦有指出「五次事件中侵犯她的都是同一人,是她所認識及尊重的健華哥哥。」

42.由此可見,原審法官是在分開考慮每項控罪和涉及每項控罪的證據後,才裁定申請人每項控罪罪名成立。

43.基於上文所述,申請人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都完全沒有基礎支持。

結論

44.本庭不認為申請人被裁定五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重新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彭偉昌) (彭寶琴)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女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2] 這些證供只是相關的背景資料,原審法官並沒有視為「新近投訴」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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