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鳳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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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徐鳳娥女士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45/2019[2020] HKDC 1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5/2019

[2020] HKDC 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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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鳳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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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12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先赬先生及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先生,由F Zimmer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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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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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徐鳳娥女士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控罪。

2.於開案之初被告人表示認罪,惟不同意部分案情。控方表示堅持有關指控,不作任何修改。

3.法庭進行事實審訊之下,裁定被告人為了節省時間,在明知之下違反交通燈指示,駛入彩虹道及大成街之交界處,與另外一輛汽車發生碰撞,令車上的一對母子受到嚴重傷害。

4.該次意外令該母親更得割除脾臟,為其生活帶來極大之改變;現在差不多完全沒有抵抗力,要特別住在乾淨無菌的環境、食物亦要特別清潔、食物亦要特別注重健康、經常攜帶口罩並要小心到人多之地方。

5.她的身體虛弱,時常頭暈無力,容易疲倦,記憶力差,左手活動力亦較差,較容易生病,更令其心理上對汽車產生恐懼。未發生意外之前,該乘客可照顧家人,現在反而需要家人協助照顧受害人及其兒子。她外出活動時亦不可一個人自己照顧兒子,得要家庭陪同,亦不可以去較遠的地方旅行;而其兒子亦因令其左肩及左腳骨裂,需要打石膏,但尚幸完全康復。

6.此案最高之刑罰為7年監禁,有關量刑,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此等控罪的量刑原則得以威懾為主。這點,控辯雙方皆無異議,法庭的判刑除了得對被告人造成阻嚇作用之外,亦得給社會大眾作出一個清楚之訊息,尊重交通規矩以策安全,參考HKSAR v Lee Yau Wing[1]

7.本案案件中並無涉及超速,被告人亦無濫藥、酒精問題,但被告人罔顧交通指示,為一己之便,違反紅燈而駛入道路的交界,這點卻是令案件更形嚴重之處: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2]

8.本意外中,兩名傷者其中之一永久不能再過平常生活,這也是法庭得考慮的因素。

9.於辯方提出數件區域法院處理過的案例以作量刑參考,但本席認為每件案件之刑責得按事實而釐定,而該等同是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除了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之外,亦因案情不同,所以在量刑時,只可供以參考並無很大的幫助。

10.但於前述的李有榮一案中,上訴庭在處理上訴人之上訴時曾指出,該案涉及違反交通指示,應處的刑期其實應該遠高於15個月監禁。

11.本席亦考慮到控方所提供的被告人個人資料以及其犯罪紀錄:被告人有兩次刑事紀錄,但均與交通案件無關,但根據被告人之交通紀錄,被告人曾在此案之前多次干犯交通控罪,包括超速、超載、不依交通指示、不小心駕駛等等控罪,所以以被告人之年紀及紀錄,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權予以寬大處理,根據本案之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為了一己的方便故意違反交通指引駛入兩條行車線的交界,導致兩個乘客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所以合理之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12.由於被告人不同意部分案情,法庭得就不同意之事實進行聆訊,所以被告人不能得到一般享有的三分一折扣,所以衹是予以下調至15個月監禁。

13.本席亦考慮到辯方所提供之求情理由:被告人經營一運輸公司,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與其夫、兒子及其家公住在黃大仙,她得負責女兒在澳洲讀書的學費及生活費;凡此種種皆非再予減刑之理由;被告人既然如此關心家人,在駕駛時應得戰戰兢兢遵從交通規矩以避發生意外。在事後再以其家庭為求情理由,其實並不能說得過去,所以本席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決定就是次控罪被告人得入獄15個月,即時執行。

14.根據法律,被告人得停牌24個月,並得在出獄之後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本席在此得特別提醒被告人,參加駕駛課程是被告人的個人責任,法庭或其他方面並無責任通知被告人到運輸署註冊及參與有關課程,但要是被告人未能及時參與及完成有關駕駛課程的話,控方可能特別會再起訴被告人。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282/2012

[2] [2009] HKLRD 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