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泔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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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9年4月17日,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謝泔紹在一所位於沙田廣場的珠寶店,向店員表示希望購買珠寶。在女售貨員潘嘉盈(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的協助之下,第一被告人挑選了一批總值129,483元的金飾,並取出一張貌似為大華銀行所發行的Visa信用卡,交給第二被告人以安排付款。有關的信用卡其後為第二被告人的上司取過處理,需經多次嘗試,發卡公司依然未有批准該次交易。第一被告人託詞會再回來,把信用卡取過後離開該珠寶店。他於當日在該商場為警員拘捕。有關的信用卡事後確認為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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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4/2019 [2020] HKDC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1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於2019年4月17日,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謝泔紹在一所位於沙田廣場的珠寶店,向店員表示希望購買珠寶。在女售貨員潘嘉盈(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的協助之下,第一被告人挑選了一批總值129,483元的金飾,並取出一張貌似為大華銀行所發行的Visa信用卡,交給第二被告人以安排付款。有關的信用卡其後為第二被告人的上司取過處理,需經多次嘗試,發卡公司依然未有批准該次交易。第一被告人託詞會再回來,把信用卡取過後離開該珠寶店。他於當日在該商場為警員拘捕。有關的信用卡事後確認為偽造。 2.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在2019年4月16日自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取得該信用卡,按其指示以該信用卡購物,以換取二千至三千的報酬。第一被告人提供有關該名男子的身分的資料。第一被告人雖然懷疑該卡為偽造,但依然於2019年4月17日去電其相識的第二被告人,確認後者當日有上班後,再到該珠寶公司,企圖以該信用卡盜取財物。 3.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被告人在到訪珠寶店之前,曾來電表示會往訪購物。她亦理解在事成之後,第一被告人會把騙得之部分金錢交予第二被告人。在珠寶店之內,第二被告人承認她留意到該信用卡並無晶片,所以知道該卡是偽造,但依然協助第二被告人在讀卡上刷卡,以騙取財物。 4.根據上述案情,兩位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被控“使用虛假文書”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兩位被告人認罪,並在承認上述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5.本案是一宗使用偽造信用卡行騙的案件。在香港這個商業都會,可說是屢見不鮮。有關之罪行是直接影響金融系統、銀行運作的行為,所以是極其嚴重的商業罪行[見R v Kwai Ying Ho(CACC 527/1992)]。法庭在量刑時,最重要的考慮不在受害店鋪的實際損失,而是有關偽造信用卡可能導致的損失[見HKSAR v Cheung Ka Wo(CACC 136/2001)]。所以雖然兩名被告人最後未能成功騙得財物,這並不令其刑責有所減低。 6.就有關量刑的考慮,上訴庭已在他案中清楚標明[見R v Chan Siu To & another(CACC 115/1996)];與本案有關的量刑因素是:—
7.於前述的Chan Sui To一案中,上訴庭曾指出,如果案件涉及的是個中型的操作,金額為$50,000至$150,000之間,合理的基數為5至6年。在這一點,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有關涉及的金額銀碼得按通貨指數作出調整;但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並未就此就應予作出的調整作出任何陳詞。但考慮過本案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最嚴重的是本案涉及的計劃,同時涉及的金額亦非小數。 8.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提出Tu I Lang一案以供法庭參考[Tu I Lang(CACC 464/2006)]。該案涉及一位訪港的旅客以一張偽造的信用卡購買手機。事後被捕之後,警方人員更在其身上搜得兩張偽造信用卡。上訴庭認為,要是涉及的是一個小型的操作,而有關的信用卡是一至兩張的話,合理之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案情比較嚴重,因為涉及的金額比Tu I Lang一案更多(雖然Tu I Lang一案中,上訴庭並無提及有關之手機之價錢,但本席亦可以作出司法認知,普通相類的手機每台應該不超於20,000元,所以本案涉及的金額是遠超於Tu I Lang一案)。本席亦考慮到第一、第二被告人實際上是串謀欺騙第一被告人所工作的珠寶公司及欺騙有關信用卡的發行者。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下,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為42個月(即三年半)。 9.第二被告人除了積極參與有關騙案之外,她的另一身分是該珠寶店的僱員。本席認為,這令她的刑責更形嚴重,所以其量刑起點應為45個月監禁。
10.本席現在考慮個別被告人的背景資料。第一被告人於被裁定有罪時已是30歲,有多次干犯刑事控罪,其中並無有關不誠實罪行。於案發之時,他正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而被判感化;被告人是次干犯控罪亦是違反了感化令。所以被告人雖然不能就其沒有案底這一點要求法官輕判,但亦不會因此因其案底而加以重判。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中透露他家有三個小孩供養;在犯案之時第一被告人是一名裝修工人,在其兄長經營的公司工作。 11.本席以為有關控罪的量刑原則得以警誡為主;也就是說,法庭得在判刑中向社會大眾發出一個清楚的訊息,此等罪行為法不容,亦為社會不容,以圖令欲效法者及被告人本人於干犯相類控罪之前得三思。所以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並非有效之量刑考慮。本案最大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第一被告人應處的42個月監禁下調至28個月。 12.第二被告人於本案中,除了參與騙案之外,亦是有關珠寶店的僱員。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同意,第二被告人此舉是違反了其僱主的誠信,所以刑責較深。正如前面所述,本席會採納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3.第二被告人30歲,中三畢業,在該店受僱為售貨員,表現良好。而事發之後,雖然該店亦無立時予以解僱,但她決定在2019年11月正式辭職。第二被告人已婚,但已與其夫在2017年分居,有一名兒子倚靠第二被告人撫養。 14.本席接納其代表律師的陳詞,她是一個負責任的母親,亦是其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但此等案件的量刑主要是警誡及震懾,所以其個人處境並非重要的量刑考慮。 15.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更指出,兩位被告人認識不深,後者是其前夫的朋友。 16.此外,案發之後,第二被告人更向警方提供資料,此協助證實第一被告人之刑責。法庭判刑之時有酌情權就其協助控方的行為,予以減刑。但第二被告人是在2019年11月才正式作出一份證人口供指證第一被告人;而在案發不久,警方已經掌握所有之資料,而兩位被告人士在警誡之下亦承認其有關控罪及其涉及的角色。所以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協助對警方並無重大幫忙。 17.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第二被告人認罪,雖然第二被告人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刑事案底;但在涉及違反誠信案件中,被告人並無刑事案底一點,並非減刑理由:因為要是被告人有不誠實的案底的話,她根本不會得到公司的信任。 18.所以在考慮過總體量刑之後,本席就應處的45個月監禁按其認罪而下調至30個月。本席亦就其沒有案底及其協助警方的各個的因素,再酌情減刑兩個月。所以第二被告人於是次被裁定有罪之刑期為28個月。 19.總括而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是次的裁定,皆得入獄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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