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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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慶業)被控販運42.6克固體,內含38.3克可卡因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7年6月15日,申請人被原審法官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7年。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Case No.CACC 208/2017[2020] HKCA 24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8/2017

[2020] HKCA 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0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慶業
  (CHAN HING YIP)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4月3日
判案日期: 2020年4月3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4月29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陳慶業)被控販運42.6克固體,內含38.3克可卡因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7年6月15日,申請人被原審法官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7年。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2.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並裁定其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及判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2016年8月3日,警員前往糖街2-8號1字樓CEO Neway卡拉OK進行緝毒行動。警員在125號房間搜獲一個黑色皮包,內載有涉案零售價超過5萬元的可卡因、4部手提電話和現金港幣400元。當時房內共有7名男子,包括申請人、蔡振裕()、潘尚蔭、陳家鑾、宋嘉浩、王仲銘和吳家明。

4.根據警員的證供,申請人被拘捕後及在警誡下,承認毒品是他以27,000元購入作自用。申請人聲稱自己每天要吸食4-5克可卡因。申請人亦指自己是一名營業員,月入3萬元,而案發當晚他是在125號房間和朋友慶祝生日。申請人表示當時在場的其他人都是他的朋友,被警員搜獲的黑色皮包內的現金是他的,而皮包內的4部手提電話有2部屬於他,另外2部則是朋友的。

辯方立場及證據

5.申請人對控方的基本案情不表異議。他承認案發時在場,亦同意警員在現場搜出涉案毒品,但他否認有自願作出過招認,並在特別事項作供反對該些招認呈堂為證。

6.申請人力稱警員搜出毒品後,曾經向他提出交換條件,即如申請人承認管有涉案黑色皮包和毒品,會給他30萬元及其他利益。因此,申請人向警員作出有關招認。申請人強調是他的黑社會“堂口大佬”,亦是他的結拜兄弟,而如有任何需要,他都會“幫手”。

7.申請人指案發當晚,警員曾問過涉案的黑色皮包是否是他的。先否認,但和警員傾談一會後,他向申請人表示,會給他30萬元及其他利益。申請人指是誘使他向警員承認涉案的毒品是他的。申請人指誘使他時,警員有在場故能知悉事件。申請人指基於義氣,他同意的建議,即使他不清楚是否真的會給他30萬元,亦不知道涉案毒品的種類和分量。

8.申請人亦傳召吳家明作供。吳家明指他有看到將黑色皮包拋來拋去,並要求警員給他一些時間,以便他作出交代。其後,表示會拿出30萬元找人招認,更在警員在場下向申請人開出條件,包括會給申請人30萬元,和替他安排“皇家飯”及照顧他的妻子和子女,而申請人考慮後同意的建議。

原審法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9.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和吳家明的證供,並指出他們證供的矛盾之處。

10.原審法官裁定控方警員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他自願作出,故該些招認可呈堂為證。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11.申請人否認和涉案毒品有關,但在一般事項他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為他作供。

原審法官就控罪的裁決

12.原審法官裁定警員有恰當地處理涉案的毒品,而該些毒品亦未受過任何不當的干擾。

13.根據控方的證據,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案發時管有涉案的毒品。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將涉案的毒品作自用。原審法官根據毒品的分量和價值及案發時的情況,推論申請人管有該批毒品是作販運用途,並因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代表申請人的張鵬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指案發時申請人只是為了替頂罪,故承認涉案毒品是屬於他的。在其書面陳詞,張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誤解了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對黑色皮包內的4部手提電話的解釋。張大律師指出在錄影會面初期,申請人是有說過黑色皮包內的4部手提電話,有2部是屬於他的,其餘2部是屬於朋友的,而他身上的2部則是屬於朋友。張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其後有解釋過黑色皮包內的4部手提電話都不是他的。

15.張大律師力稱如黑色皮包內的手提電話屬於而非申請人,則顯示該黑色皮包包括內載的毒品亦是屬於,和申請人的立場吻合。張大律師更指申請人前言不對後語,能顯示他是在錄影會面時臨時編造謊言來替頂罪。

16.為了強化其立場,申請人要求本庭採納一些新證據,目的是證明他在事件中替頂罪的說法是真確的。  

17.申請人要求本庭採納的新證據,包括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黃子明、成智、陳家鑾、宋嘉浩的供詞、申請人就事件和廉政公署的通訊紀錄、和申請人的書信往來及在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7月2日有人前往監獄探望時、他和探訪者對話的錄音記錄部分謄本、及涉案黑色皮包內的4部手提電話的登記詳情。該些登記詳情中有一部分資料顯示,該4部手提電話有一部是屬於的。上述的新證據部分是因為申請人向廉政公署舉報,而廉政公署在調查時取得的,但廉政公署最終沒有就事件採取任何檢控行動。

18.申請人的立場是該些新證據能支持他在事件中是替頂罪的立場,故應獲法庭採納為證。申請人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傳召成智、陳家鑾和宋嘉浩作供,但他將他們形容為新發現的證人。

19.申請人亦指控方在原審時沒有披露廉政公署有就事件作出調查,亦沒有披露廉政公署在調查過程中取得的部分資料。

討論

20.本庭已參閱過和他的探訪者交談的錄音謄本。本庭同意何眉語高級檢控官的立場,雖然有關交談的內容顯示申請人曾替作出過某些犧性,而亦表示會作出回報,包括安排“私家飯”及支付“安家費”來照顧申請人的妻子及子女,但沒有表明申請人替他所作的犧牲是甚麼。有說過感謝申請人替他“攬”,但沒有表明“攬”是否和2016年8月3日發生在CEO Neway卡拉OK的“販毒”事件有關。

21.即使的說法確實是和2016年8月3日發生的事件有關,法庭亦可能要考慮所謂的“攬”是甚麼意思。

22.“攬”可以是指一名完全無辜的人,替另一名有罪的人承擔犯罪的責任,亦可以是指多名犯罪人中的其中一人,為了令其他有份犯罪的人免除責任,而單獨承擔罪行。

23.案發時,警員進入CEO Neway卡拉OK 125號房間時,房間內共有7名男子,包括申請人和。根據沙展54331的證供,當時7人都顯得非常愕然,並繼而喧鬧。警員在該7名男子共坐的沙發上搜出內載涉案毒品的黑色皮包,內有4部手提電話。

24.結果,警員以“販毒”罪行將全部7名男子,包括申請人和拘捕。被帶返警署後,他們7人都以嫌疑罪犯的身分在裝載涉案毒品的財物袋上簽署。

25.當時,警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和其餘6名被拘捕的人士都是“販毒”事件的嫌疑人。但該6名嫌疑人最終沒有被檢控,原因明顯是因為申請人個人承擔全部罪責。

26.申請人可能是在上述情況下,個人對事件承認責任而令其他6名嫌疑人,包括免除責任。

27.申請人提交新證據中,有對他的探訪者說過以下的話:

“…如果你唔係幫我攬呢單,如果你自己喺出便,即係你喂講真,你螳螂喺出便,而家分分鐘唔係咁細單啦。”

“…咁你螳螂你幫我攬,我都好開心嘅。咁講真,你有肯做呢個動作,咁而家我講真,大家一齊唔好攬,如果你螳螂話唔攬嘅,大家一齊唔好攬。而家拋緊嘅、七個人拋、一人拋一碌嘅嗰度都七碌。”

28.極可能有份參與事件,但這不表示申請人必然是無辜。

29.申請人承認蔡振裕是他的黑社會“堂口大佬”。申請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時亦指是他的結拜兄弟。根據控方的證據,申請人在事件上全程承認責任,並解釋涉案毒品的來源,並聲稱是作自用。在錄影會面時,申請人就黑色皮包內搜出的4部手提電話和他身上的2部手提電話作出解釋。他的解釋混亂及前言不對後語,部分更明顯是謊言。但他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多過1部手提電話,亦有向廉政公署人員表示黑色皮包內的4部手提電話是他交給申請人保管的。在錄影會面時,申請人和調查警員的對答顯示他對可卡因毒品有一定認識。

30.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知悉販毒罪行嚴重可導致十多年的刑期。他不可能以一名完全無辜的人,替他人承擔這麼重的罪責。

31.上述種種因素,對申請人都可以是極為不利。申請人不一定是無辜而替他人頂罪。他有可能是犯罪者之一,是為了令其他犯罪分子免除責任而單獨承擔涉案罪行。

32.但在目前階段,本庭不能確定有關的書信往來和錄音對話內容一定是和2016年8月3日發生的事件無關。本庭亦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最少部分,如能成立可能會對申請人的定罪構成合理疑點。

33.本庭注意到案件在2017年開審時,廉政公署已因申請人指控警員知悉他替頂罪的安排作出調查,而當時調查仍在進行中,但控方沒有向原審法官披露該事件。本庭認為控方應作出披露,並將案件押後審訊等待廉政公署的調查結果,原因是廉政公署調查的結果可能會影響申請人答辯理由的可信性。

34.本庭要強調,本庭並非裁定申請人確有替頂罪,更並非裁定如該安排屬實,有警員知悉或配合事件。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沒有掌握全面有關證據下作出裁決,程序上對申請人不公平。

35.為了公平起見,本庭認為應接納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本庭認為該些新證據有可能會影響針對申請人的定罪之穩妥性。

36.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及判刑。

37.由於控方決定不申請將案件發還重審,申請人即時獲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張鵬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