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敏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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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指控是有人在物業拍賣會中串通他人造假-牽涉物業是一間銀主盤的村屋(該村屋 [1] ),銀主是及時雨信貸有限公司(及時雨),成功投得物業的人正是及時雨的職員(第一被告)-她以港幣400萬元內定好的價錢投得物業。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52/2019[2020] HKDC 1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2/2019

[2020] HKDC 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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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麗敏 (第一被告)
  孫立基 (第二被告)
  曾傑俊 (第三被告)
  戎文碧 (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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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0年1月21日
出席人士: 鍾偉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李頌然先生,由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陳永豪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顧佩芳女士,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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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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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指控是有人在物業拍賣會中串通他人造假-牽涉物業是一間銀主盤的村屋(該村屋[1]),銀主是及時雨信貸有限公司(及時雨),成功投得物業的人正是及時雨的職員(第一被告)-她以港幣400萬元內定好的價錢投得物業。

2.簡單而言,拍賣只是形式而已,誰投得物業與及以何價錢投得都是一早內定好的。案中四名被告包括拍賣人Auctioneer(第三被告)否認一項共同被控的串謀詐騙的控罪[2]並個別地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罪行詳情

3.黃麗敏、孫立基、曾傑俊及戎文碧於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某些為買賣新界西貢大埔仔村214號2樓連天台物業[3](大埔仔物業)而會出席舉行拍賣會的人(有興趣買家),即不誠實地:

(i)- 向該些有興趣買家虛假地表示他們購買該物業的要約價未符底價;及/或

(ii)-誘使該些有興趣買家放棄競投該物業,目的是致使該物業以港幣400萬元的價格售予該黃麗敏。

控方的理論

4.用普通的說法來表述,控方指各被告與其他人包括拍賣行的職員(特別是拍賣人-即第三被告)之間已經內定,不管其他在場參與競投有興趣的買家出價多少,該村屋最終都會透過拍賣方式以港幣400萬元賣給第一被告。這協議本席稱之為內定協議。

5.手法並不複雜,當其他競投者出價超過港幣400萬元時,拍賣人便會訛稱「未到價」把物業收回,然後待有關競投者離開後,再把物業同場推出拍賣,從而確保第一被告可以港幣400萬元投得該村屋。

事件經過

6.涉案的物業是一間有房產按揭的村屋,受抵押人是及時雨,抵押人是一名姓李的先生,由於李先生身故而斷供按揭貸款,及時雨其後把村屋收回並找了第三被告所擁有的拍賣公司,環亞物業拍賣有限公司(環亞),將其推出市場公開拍賣。

7.拍賣會訂於2017年2月15日下午3時在九龍一間酒店內舉行[4],拍賣人是第三被告(他是環亞唯一董事兼股東),出席競投的人包括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另外還有其他公眾人士包括住在該村屋隔鄰的劉女士。

8.開始拍賣的第一間物業就是該村屋,開價港幣380萬元,每口價叫價港幣5萬元,經一輪競投之後,當叫價去到劉女士出價的港幣405萬元時,拍賣人指「未到價」然後把物業收回。

9.在競投期間,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分別與第二被告(當時不在場)以WhatsApp聯絡,互通拍賣消息。當劉女士離開拍賣會後,該物業再次拿出來拍賣,最後由第一被告以港幣400萬元投得。

10.案發時,第一被告在及時雨任職文員,而第二被告則是其經理,現兩人一起居住於該村屋。

爭議點

11.控方指案中四名被告是同謀者,他們借拍賣會作為幌子,讓其他有興趣的買家參與其中,營造一種公平競投的氣氛,但實際上他們已經內定將該村屋以港幣400萬元賣給第一被告;縱然其他有興趣的買家出價超過港幣400萬元,他們也不會投得該村屋,因為作為拍賣人的第三被告會訛稱對方的出價「未到價」而把物業收回,待該等有興趣的買家離開後,然後同場再把該物業拿出來拍賣,最終以內定的港幣400萬元價錢賣給第一被告。

12.雖是四名被告,身份可有不同,但辯方大致上是指這次拍賣是正常的操作,並沒有欺詐成份。出現物業在拍賣中臨時收回,又或者收回後同場再推出拍賣,這些事情並非不尋常,而是與賣主在拍賣中不時作出價格的指示有莫大關係。當天拍賣會正是拍賣人收到該物業賣主(及時雨的總裁黃先生)給予指示而把物業收回,之後物業再次重新拍賣,最終把該村屋售予第一被告。

證據

13.控方一共傳召了15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有興趣競投該村屋的劉女士和陪同她一起出席拍賣會的地產經紀(翟小姐),其餘主要是廉政公署人員,其中一名是以電腦法證專家身份作證(鄺國基先生)。

14.另外,控方還倚賴第一和第四被告個別與第二被告透過WhatsApp通信的紀錄;至於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在拘捕後與廉署人員進行的錄影會面,除了第一被告提出反對外(經交替程序處理後獲法庭裁定不能呈堂)[5],其餘兩名被告在沒有提出爭議的情況下,有關紀錄呈堂成為證據[6]

15.辯方方面,各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7];他們均選擇不作供[8]。只有第二被告傳召一名在及時雨法律部工作的江文樂先生出庭作供;他的證供主要關於拍賣當日其公司總裁黃先生如何透過他作為中間人[9],與拍賣行在場的職員(Amanda Lin) 保持聯絡並給予拍賣人指示(雙方以電話對話)。

WhatsApp通訊證據

16.本席剛才提及控方依賴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個別地與第二被告之間的WhatsApp聯絡之證據,這些證據在辯方沒有提出反對的情況下呈堂(除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提出簡短的盤問外,其餘律師沒有盤問,第四被告的盤問主要集中詢問證人(而證人又同意)所擷取的資訊都是來自有關的手提電話)。

17.代表第一被告的蕭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第一被告的電話WhatsApp通訊內容不應被依賴證明內容的真確性,它只可以用以證明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有WhatsApp的通訊記錄或甚至可以用以推論第一被告當時的心態。」

18.蕭大律師倚賴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Lau Shing Chung Simon FACC 6/2014,

“Para. 23- Section 22A provides an exception to the common law rule against the admission of hearsay evidence. The common-law rule renders evidence of an out-of-court assertion inadmissible where the evidence is tended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assertion; where a statement contained in the document produced by computer is tended as evidence of the truth of facts stated in the document, it is admissible for that purpose provided that the conditions be collated by section 22A(2) are met. Fulfilment of the condition is not required in the case of a computer produced document tendered otherwise than as evidence that the statement in it was true.”

19.其實,控方已經就有關的手提電話呈遞了證據條例第22A條所要求的電腦證書,似乎蕭大律師對以上一段終審法院的判詞有所誤解而作出這樣的陳詞。不過,本席嘗試把WhatsApp的證據視為環境證供來處理。

分析

20.不爭的客觀事實該村屋透過拍賣會最終以港幣400萬元由第一被告投得,事後第一和第二被告搬入居住,問題是他們以何種方法投得,是控方指稱的還是辯方所提議的?

拍賣會進行的情況

21.這方面的證據主要來自劉女士和翟小姐。劉女士從其地產經紀翟小姐得悉其隔鄰的村屋是一間銀主盤並將於2017年2月15日進行拍賣。她對此感興趣並表示不惜以港幣500萬元競投該村屋。

22.拍賣當日,她與翟小姐到達會場,劉女士的妹妹也到來相伴。拍賣會未正式開始時,會場有位拍賣會的女職員詢問她們對那物業有興趣,得悉她們對該村屋有興趣時,該女職員表示這村屋的屋契可能有問題。劉女士立即叫翟小姐去查冊一下,經了解後得到的信息是沒有問題。

23.該村屋是當天拍賣會第一間拿出來拍賣的物業,拍賣人宣佈開價為港幣380萬元,每口價港幣5萬元。劉女士表示當時包括她一共有三人一起競投,經過一輪競投之後,她是最後出價的人(但她現已忘記所出的價錢,但肯定超過港幣400萬元),拍賣人叫了她所出的價三次,沒有人再出價,此時聽到拍賣人表示「未達個嗰價所以收回」。之後她們三人便離開。劉女士同意代表第二被告律師指出-她在其證人陳述書曾向廉政公署人員表示當時拍賣人說「未達賣家目標價所以收回」。

24.事後,劉女士仍對該村屋感興趣,於翌日聯絡翟小姐希望她能跟進一下,其後獲翟小姐告知該物業已經成交,而且價錢是港幣400萬元,低於她在拍賣會所出的價錢,她感到很不公平。劉女士表示若知道該村屋當天會再次拍賣,她會留下繼續參與拍賣。

25.地產經紀翟小姐作供表示她當日陪同劉女士出席拍賣會,在拍賣未開始時,有位叫黃小姐的人詢問她們打算拍賣那個單位,獲悉她們對該村屋感興趣後,黃小姐表示該物業的契約不齊全,可能有問題,做不成按揭。翟小姐曾致電公司進行查冊,獲告知沒有問題。她記得劉女士還表示「就算契約不齊,只要價錢在其能力內,都要拍得該物業」。

26.拍賣人開價港幣380萬元,開始時有兩、三個人競投,最後剩下兩人包括劉女士,最後價格是港幣405萬元,是劉女士舉手的,沒有人再出價,此時拍賣人說:「唔到價收回」。翟小姐於是詢問拍賣行職員黃小姐現在收回,她們可以怎辦,對方表示等下一次拍賣。翟小姐續說「即現時沒有什麼可做」,黃小姐表示「對啦,你們可以離開」,於是她們三人便離開。

27.客觀的情況顯示,該村屋並非在劉女士有份參與競投的第一輪拍賣過程中賣出,而是在劉女士離開拍賣會後才由第一被告以港幣400萬元投得。

28.毫無疑問,當日劉女士出席拍賣會,其目的是希望投得其心頭所好-即那間位於其居所隔鄰的村屋,但卻空手而回,本席相信劉女士三人之所以離開會場,原因是拍賣人聲稱「未到價」把物業收回,加上她們從在場的拍賣會職員了解到,在這情況下她們沒什麼可做只好離開。

29.不爭的事實是,當劉女士班人離開會場後,該村屋再次進行拍賣,今次由第一被告以港幣400萬元投得。

30.本席認為劉女士班人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半點誇張失實,因此接納她們的證供為事情發生的經過。劉女士確認她是最後舉手出價的人,但記不起是港幣405萬元還是港幣410萬元,但她説肯定是超過港幣400萬元。

31.本席相信當時是劉女士最後出價,而所出的價正是港幣405萬元,因為地產經紀翟小姐當時也在場,她見證最後出價是港幣405萬元,她説是劉女士舉手的,沒有人再出價,此時拍賣人說:「唔到價收回」。

32.翟小姐形容拍賣人當時是說: 「唔到價收回」,而劉女士主問時説聽到拍賣人表示「未達個嗰價所以收回」,但在代表第二被告律師盤問下,她同意其證人陳述書曾表示當時拍賣人說「未達賣家目標價所以收回」。

33.首先,本席並不認為兩者有根本性的差異,明顯都是表達「未達到某一價錢而把物業收回」的意思。若兩者選其一,本席會認為當時拍賣人是說了「唔到價收回」,因為第三被告都以類似方式向廉署人員表述。當廉署人員與他會面時,詢問他如果當日拍賣不到底價,他會怎辦,第三被告回答「咁就會收回」,「我哋就會講話未到價先沒收番」[10]

34.現本席扼要重述一下所接納的事實:-

「 就該村屋的拍賣,當天劉女士參與了第一輪的競投,她是最後舉手出價的人,出價港幣405萬元,但拍賣人表示「唔到價」而把物業收回;之後劉女士班人被告知沒什麼可做便離開會場,稍後該村屋再次拍賣,今次由第一被告以港幣400萬元投得。」

本席往後的分析會以此作為事情發生的背景。

第一被告當天是否在拍賣會現場

35.不爭的事實是,在拍賣會成功投得物業的人士,需要即場與賣主簽定一份協議備忘錄(Memorandum of Agreement)並支付一成樓價的訂金。本案第一被告以買家名義簽署有關文件[11]並以支票支付港幣40萬元訂金(一成樓價)。

36.明顯第一被告對該村屋感興趣,加上她即場簽定協議備忘錄,合理的推斷她會在該物業開拍前到達會場以便參與競投。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她何時出現拍賣會場,但不爭的事實是她所屬意的村屋是第一間開拍的物業,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她是在拍賣開始之前到達會場並參與拍賣。

37.本席想說清楚一點,在控方所呈遞的一項證據中有一份登記冊[12],法庭並沒有倚賴這份登記冊上的資料來推斷第一被告在拍賣會開始之前到達會場或身處會場。

38.拍賣公司要求到場參與拍賣的人士在冊上寫下姓名、電話和所感興趣的物業。地產經紀翟小姐作供表示,由於劉女士不希望透露其個人資料,她代劉女士填寫登記冊 - 就是登記冊上第二項所填寫的資料,寫着翟小姐名字的英文名稱,電話和26(所感興趣物業的代號,即該村屋) 。

39.若從登記冊向下移動觀看,可見在第六項一欄寫着 「Wong Lai Man 60314227 26」。第一被告的名字的英文名稱正就是 Wong Lai Man;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誰填寫這一欄,本席並沒有倚賴這部份的證據。

第一被告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

40.首先,法庭要決定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所使用的手提電話之號碼。

41.廉署人員區蔣華小姐於2018年2月1日早上與同僚到達該村屋外,並致電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聯絡她。代表控方的鍾大律師引導她作供時指出,她是致電6031-4227聯絡對方,但區小姐卻表示她記得的電話號碼是6013-4227,而鍾大律師最終亦沒有堅持下去。值得留意的是,這個電話號碼(6013-4227)與案中其他顯示第一被告電話號碼(6031-4227)的證據並不相符。區小姐當時檢取了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成為本案控方證物P.96。

42.這部電話其後交予另一名廉署人員鄺國基先生作檢查。鄺先生以電腦鑒證專家身份出庭作供,辯方並不反對他具有從電腦或手提電話中攝取資料的專業資格。

43.他作供表示他檢查證物P.96手提電話,在WhatsApp方面,他指每個用戶只有一個以電話號碼連繫的unique user account,證物P.96的WhatsApp user account 是6031-4227。至於account name 是Manman,這是可以更改的。

44.本席不認為這是屬於聽聞證供,鄺先生的證供只是點出證物P.96的手提電話有個這樣獨特的標籤,以電話號碼呈現而已,這個電話號碼並沒有表明是屬於第一被告,它只是這個電話的標籤而已。由於電話從第一被告所檢取,本席作出唯一推斷這個電話就是第一被告在所有關鍵時刻所使用的手提電話, 號碼就是6031-4227。至於廉署人員區蔣華所提及的電話號碼,本席相信她是一時記錯了而已。

第一被告開立新戶口

45.根據銀行家誓章[13],第一被告於2017年2月14日到匯豐銀行成功開立一個儲蓄和往來戶口,在二月份的交易情況顯示儲蓄戶口沒有提存活動,結餘是$0;至於來往戶口如下:

    收入 支出 結餘
14 Feb 轉賬收入 400,000   400,000
16 Feb 櫃員機轉賬 40,000   440,000
17 Feb CHEQUE 290071   400,000 40,000
23 Feb CHEQUE 290073   40,000 0.00

46.從以上可見,第一被告在2月14日開立了戶口之後,在其銀行戶口內只有一筆過港幣40萬元的存款,即是拍賣會舉行前的一天(拍賣會是在2月15日舉行的)。這港幣40萬元明顯是為了第一被告在翌日拍賣會投得該村屋時開出支票支付樓價一成訂金之用。

47.但問題是,第一被告為何事前可以準確地知道當投得該村屋時,她只需準備港幣40萬元,不多或不少?代表第一被告的蕭大律師指出,她可能心中只願付港幣400萬元購買,如超出這價錢她便放棄;只不過,事情發展剛巧她能以港幣400萬元投得該村屋而已,當中可以沒有任何欺騙成份。

48.細心想一想,這不可能是巧合的事情。在一個正常拍賣會中,眾所周知,是價高者得。該村屋只有一次機會到達港幣400萬元,就算該物業在港幣400萬元停下,也不代表第一被告會是最後出價的人從而投得該村屋,這不是她可以控制的事情。另一點第一被告也不能控制的是,縱使她是出價港幣400萬元的人,其他競投者可以出價超過這個價錢,劉女士便是很好的例子。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也清楚明白這些都不在其能力可控制範圍的事情。

49.放回當日所發生的事情來看,叫價去到港幣405萬元時,拍賣人以「未到價」為由把物業收回。第一被告並沒有離開而是選擇留下來,她只預備了港幣40萬元,她憑什麼可以有此信心留下來並相信能以港幣400萬元投得該物業?事實上,物業再次推出,她卻能以港幣400萬元投得該村屋。

50.出現以上的情況明顯並非巧合而是第一被告與他人事前已有內定協議-不管其他人出價如何,該村屋會以港幣400萬元由第一被告投得-這是唯一合理的結論。第一被告在拍賣會出現是把這協議付諸實行的行動而已。

第二被告與廉署人員的會面紀錄

51.他只是概括地交代他與未婚妻(第一被告)如何居住於該村屋,他表示之前已有興趣住村屋,得悉公司收回一間村屋的物業,於是打算透過拍賣競投有關物業,最終投得該村屋。他亦同意公司把物業交予環亞進行拍賣,他是代表公司負責簽署有關協議的人。至於有否內定協議,他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52.與廉署人員會見時,他談及該村屋是以港幣400萬元投得,首期港幣80萬元由他支付的(他進一步解釋港幣40萬元於拍賣時支付;另外港幣40萬元則在成交時支付),按揭每月$16,000由第一被告支付。當日拍賣會是由第一被告去舉手競投,他倆事前曾經商討心目中的價位,但在拍賣進行中,第一被告應該沒有不斷向他報告拍賣的情況。他同意是他本人代表及時雨與環亞簽署該村屋拍賣協議[14]

第二被告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

53.根據控辯雙方所承認的事實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為9777-4466[15]

第二被告是否參與其中

54.本席完全沒有困難從客觀或不爭的事實推斷他對該村屋有興趣,例如他與廉署人員會面時所描述的,又例如基於他與第一被告的親密關係與及事後雙雙搬進該村屋居住的情況等等。

55.他向廉署人員承認該村屋的首期是由他支付的,換句話說,第一被告在拍賣當日成功投得該村屋後,開出的港幣40萬元支票的金錢是來自第二被告。為何第二被告只存港幣40萬元到第一被告新開立的戶口? 毫無疑問,他也是事前知道只需動用港幣40萬元,否則不會出現這種情況。就這點而言,本席較早前分析第一被告時所論述的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

56.不爭的事實,他是代表及時雨與環亞老闆(第三被告)簽署拍賣協議的人,該協議的內容清楚列明物業出售的底價是港幣400萬元,毫無疑問,他對及時雨作為賣主所設定的港幣400萬元底價是知情的。本席相信該村屋最終以港幣400萬元售出並非憑空想像出來而是刻意計劃的。因為第二被告清楚了解賣主所能接受的最低價錢是港幣400萬元,這也是對他最有利的價位,於是就以此作為內定的價錢。

57.但問題來了,第二被告心知物業需要在公開拍賣互相競投下去爭取。如果他只願意出最低的價格來競投,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也清楚明白其成功投得物業的把握會有所限制。

58.而事實上在當天的拍賣會場確實有人出價超過港幣400萬元,劉女士出價港幣405萬元就是明顯例子,但物業卻遭拍賣人主動收回,最終劉女士競投不了該物業。

59.從整體事情來看,若第一、二被告只願意出港幣400萬元去競投該村屋,他們是不可能投得這物業的,因為確實有人出價比他們為高,但客觀的情況卻顯示他們在拍賣會前只預定了港幣40萬元作為落訂費用;換句話說,他們預期以港幣400萬元投得該村屋是胸有成竹之事。在本案所發生的情況下,這不可能是巧合而是預先安排的;毫無疑問,至少第一和第二被告之間存在一個內定協議。

60.從以上的分析可見,本席並沒有依賴任何第一與第二被告之間的WhatsApp通訊證據達致以上「內定協議」的結論。現本席闡述一下法庭如何處理這方面的證據。

第一與第二被告之間的WhatsApp通訊(拍賣當日)

61.本席只節錄他倆之間在拍賣當日一些有關的WhatsApp通訊

2017215 (拍賣當天)

第二被告給第一被告的WhatsApp訊息(時間-14:47:38)-「有冇打比Amanda[16]

第一被告(15:18:10)-「有[17]

第二被告(15:19:09)-「環境如何[18]

第一被告(15:32:44)-「有人舉[19]

第二被告(15:33:14)-「預左啦[20]

第一被告(15:33:27)-「Agent 來的[21]

第一被告(15:33:44)-「$405停左[22]

第二被告(15:34:07)-「搵人打7佢[23]

第一被告(15:34:24)-「佢走左的話可以再即日拍[24]

第一被告(15:34:35)-「唔走就第二日[25]

第二被告(15:34:45)-「okok[26]

第一被告(15:34:53)-「叫左阿風做嘢[27]

第二被告(15:35:05)-「得一個人舉?[28]

第一被告(15:40:50)-「除左我地,另外有兩個舉[29]

第二被告(15:41:46)-「你有舉過?[30]

第一被告(15:42:01)-「有[31]

第二被告(15:43:34)-「咁即係今日都搞唔掂㗎啦[32]

第一被告(15:43:47)-「又唔係[33]

第一被告(15:44:31)-「舉手嗰個agent疑似走左[34]

第二被告(15:44:50)-「豬仔加油[35]

第一被告(16:15:42)-「Done[36]

第一被告(16:51:05)-「返黎中[37]

62.猶記得事情發生的背景,當劉女士最後出價405萬的時候,拍賣人表示「未到價」把物業收回,之後劉女士班人被告知沒什麼可做後便離開拍賣會。

63.從WhatsApp記錄可見,在15:33:44時,第一被告通知第二被告「405停左」。法庭所接納的事實顯示劉女士是最後出價的人,當時叫價港幣405萬元,之後拍賣停止了,因為拍賣人表示「未到價」把物業收回。第一被告所講的說話「405停左」與法庭所接納的事實吻合,這讓法庭推斷當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並非在閑聊,而是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講述拍賣進行的事宜。

64.不到1分鐘,在15:34時,第一被告通知第二被告「佢走咗的話可以在即日拍」、「唔走就第二日」。法庭所接納的事實顯示劉女士班人被告知沒什麼可做後便離開拍賣會,之後該村屋拿出來再次拍賣並由第一被告以港幣400萬元投得。第一被告所講的說話「佢走咗的話可以在即日拍」與法庭所接納的事實吻合-劉女士班人離開後該村屋的確再次拿出來拍賣,而第二被告的回覆在15:34:45時是「okok」。從第一被告的說話和第二被告的回應,這解釋了第一被告為何在物業收回後仍留下來打算以較低的價位去競投該村屋,理由就是他們事前已有那內定協議並參與其中。

65.從以上WhatsApp的分析,本席首先從接納的控方證人(例如劉女士班人)的證供找出事實的真相,並放回WhatsApp內容來考慮,找到吻合的情況,從而推論出有關的結論。這樣的分析並沒有牽涉聽聞證供的問題,因為法庭並非從WhatsApp內容開始去分析。

66.本席重複一次,縱使沒有WhatsApp的通訊證據,法庭已可達到第一、二被告之間已有內定協議;WhatsApp只是進一步證據支持法庭所作的結論。

67.明顯地,第一、二被告之間存在一個一廂情願的內定協議並不能合理地解釋所發生的事情- 「該村屋405萬不賣卻以400萬賣出」,當中定必牽涉拍賣行的職員參與其中-協助第一被告以港幣400萬元投得該物業-否則不能成事。問題是誰參與其中?

68.本席想說清楚一點,當日拍賣會進行時,除了拍賣人之外,在場還有其他來自環亞的職員。根據劉女士班人的證據,曾有環亞的職員向她們表示該村屋樓契有問題,又沒有挽留她們留下繼續拍賣等情況,這些並不與第三被告有關,因為他當時正在處理拍賣的事宜。

69.那帶出了本席需要考慮的下一個問題,即那位主持拍賣的拍賣人有否參與其中(是否共謀者)?

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

70.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包括以下的事宜:

1)- 他與及時雨簽署拍賣協議,知道賣主出售的底價是港幣400萬元;

2)- 當有人出價超過港幣400萬元時,他把物業收回;

3)- 他沒有收取買家港幣4萬元的佣金;

4)- 他與廉署人員會面時所講的說話。

出售底價是港幣400萬元

71.其實,第三被告與及時雨所簽的拍賣協議其中一欄清楚列明出售的底價是港幣400萬元,但從他與廉署人員會面時所表述的意思來看,他似乎表示對該村屋拍賣事宜已沒有記憶,對拍賣時是否知道該村屋的出售底價一事不置可否。

72.例如,在第一次會面中,第三被告亦有談及「在現場他會跟合約的底價-到價就賣,當然是價高者得; 不到價就收回[38]」。在第二次會面時,廉署人員詢問他關於為何價錢到港幣405萬元或410萬元賣不出,其後卻以港幣400萬元成交,他表示對此事沒有記憶。但他亦作出一個假設性的回答,他說: 「我哋400萬如果係底價,假設係預早知嘅話,現場去到405,410,係我人生中唔應該唔會賣出嘅[39]。」

73.不論第三被告是否對底價一事真的沒有記憶,他與及時雨的拍賣協議是在拍賣前所簽訂的,而物業出售的底價也是拍賣人需要知道的重要資料(再者,賣主也不見得有何困難提供這方面的資料) ,這些資料都是有利於拍賣的進行。

74.簡單而言,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度完全沒有困難達致唯一結論當日第三被告把該村屋拍賣時,他是清楚了解出售的底價是港幣400萬元。

把物業收回

75.不爭的事實第三被告是當天主持拍賣的拍賣人,至於就拍賣該村屋他所做或所講的,他在與廉署人員會面時表示自己已沒有記憶。

76.不過,從法庭所接納的控方證人證供卻可提供這方面的資料例如劉女士或陪同她出席的地產經紀翟小姐。本席較早前表示所接納的事實(見以上第34段)重複如下:

「就該村屋的拍賣,當天劉女士參與了第一輪的競投,她是最後舉手出價的人,出價港幣405萬元,但拍賣人表示「唔到價」而把物業收回;之後劉女士班人被告知沒什麼可做便離開會場,稍後該村屋再次拍賣,今次由第一被告以港幣400萬元投得。」

77.辯方指出從控方所傳召的環亞經紀的證詞都可確立拍賣人會不時收到來自賣主的指示,最終收回物業,然後擇日或同日再次推出拍賣的情況時有發生。代表第三被告的陳大律師認為有這樣的證據,法庭便不能排除案發當日第三被告把物業收回,然後稍後再推出拍賣是因為收到賣主的指示而這樣做,他更指Amanda在拍賣場就是扮演這個中間人的角色,接收來自賣主的指示,經過她以傳遞紙條形式或做手勢方式通知拍賣人作出適當的回應。

78.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乍聽起來似有道理,但細心想下就不難察覺與當天拍賣會所發生的客觀情況不能磨合。

79.首先,第三被告在拍賣該村屋時清楚了解賣主的出售底價是港幣400萬元;換言之,只要到達這價格便可隨時下鎚,把物業售予出價最高者。

80.以當時情況來看,有兩、三名競投者進行競爭,價格一直向上調,到港幣405萬元時,基本上已到達可出售的範圍。翟小姐說: 「劉女士出價405萬時,拍賣人表示「未到價」把物業收回;而第一被告也作出相類似的表示,她WhatsApp第二被告「405停咗」。

81.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第三被告當時是清楚知道價錢已到港幣405萬元,從賣主的角度來看(假定他了解當時的情況),根本上沒有理由叫停正在進行的競投活動,因為售價的趨勢正向上攀升,完全符合把物業拍賣的目的-價高者得。

82.再從另一角度來分析這情況,假定當時第三被告收到賣主的指示叫他收回物業,在一個價格上升的形勢下叫停,那麼賣主定必認為物業可以一個較高價錢出售,在稍後把物業再次推出競投時,合理的推斷賣主會把出售底價提升至少不低於港幣405萬元,否則叫停便沒有意義。

83.但奇怪的是,物業稍後拿出來再次拍賣卻以較低的港幣400萬元售予第一被告。稍為在此停一停、想一想,這樣的情況是不可能發生的,因為在第二次的拍賣,賣主的指示底價應不會低於港幣405萬元,而拍賣人在正常情況下不會接受低於底價而出售(縱使只得一人出價競投) ,但當日第一被告卻能以港幣400萬元投得物業,這跟以上兩種所描述的情況都不可能出現,那定必基於其他理由所致。

84.第三被告與廉署人員會面時也談及當物業在拍賣現場未到底價收回後,他的同事(環亞地產經紀)會嘗試聯絡現場的客人,又或者當天未能到來的客人,了解他們會否出價高少少,若找到合適的買家便會通知賣主,然後再推出拍賣,環亞的目的都是希望造成生意-賣樓收佣[40]。他還說:「同事會聯絡潛在買家,儘量希望找到個最高價,令到委托人同意再翻拍[41]」。他們要求進場人士登記姓名、聯絡電話及感興趣的物業,登記目的是他們希望跟進潛在買家,希望做生意[42]

85.明顯以上所談及的情況是在正常的情況下發生的,但本案卻出現不尋常的事情-縱然劉女士是最高出價者,而登記冊上亦留下聯絡電話,但劉女士班人當日離開拍賣會後,卻沒有人嘗試聯絡她們返回來繼續拍賣。相反,有職員向她們表示該村屋的樓契有問題,又向她們示意不用留下可以離開等等-種種跡象顯示有人不想她們參與競投該村屋。

86.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第三被告有份參與其中。當劉女士舉手出價港幣405萬元時,他不能再讓拍賣繼續下去,因為若第一被告再出價便會是港幣410萬元,這不是第一被告所願付出的價格;另一方面,若第一被告不出價,在沒有其他競投出價時,在正常的拍賣情況下,第三被告便需要把村屋賣給劉女士,這便破壞了他們的內定協議,所以他需要訛稱「未到價」而把物業收回。只有這樣才能合理地解釋第三被告當日的行為。

環亞沒有收取買家港幣4萬元的佣金

87.客觀的事實顯示於2017年2月17日,第一被告祈付及時雨的港幣40萬元支票獲兌現,但給予環亞的港幣4萬元佣金的支票直至審訊的時候仍未兌現。銀行證據顯示在2月23日所兌現的港幣4萬元支票,是第一被告發給第二被告的支票;換句話說,這筆港幣4萬元款項交予第二被告。

88.就沒有收取第一被告的港幣4萬元佣金一事,第三被告與廉署人員會面時作出這樣的解釋,他指佣金主要由其秘書連小姐負責,她有權決定收多少甚至放棄不收。他們主要的目的是速成交易,若買家和賣家就價格談不攏,若果他們可以在佣金方面減收一點而能促成交易,他們樂意這樣做的。

89.辯方律師也不忘提醒法庭很多時由於生意上建立了的關係,其中一方可以不收另一方的佣金例如律師與大律師的情況,正如本案環亞與及時雨之間已有一定生意上的往來,不收取來自及時雨的買家佣金並非出奇的事。

90.其實,第三被告向廉署人員所作的解釋,其描述的情況並不出現於本案,買賣雙方並非因為價錢談不攏,而需要減低甚至減免經紀或中介人的佣金來促成交易。

91.本席確實對「不收佣」一事思考良久,最終認為並非什麼不尋常的事,理由很簡單,本席相信環亞與及時雨案發前在生意上已有一定的來往,現在的買家是來自及時雨,是生意的夥伴,環亞不收對方佣金並不出奇。

92.本席想說清楚一點,本席的結論指第三被告有份參與其中,即一早內定以港幣400萬元把物業透過拍賣售予第一被告與「不收佣」一事沒有關係。本席純粹基於「不收佣」以外的證據分析達致有關結論。

第四被告

93.控方指第四被告當日陪同第一被告出席拍賣會的人,而其電話就是6123-3233。根據此電話號碼分別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之間的WhatsApp對話,控方認為足以證明第四被告有份參與其中。第一個問題需要問的是第四被告當日是否身處拍賣會?

控方證人潘振風

94.他作供表示認識第四被告超過30年,約於2015年開始,曾與她同住。經主控多番詢問之下,他才承認目前仍有一起居住也經常見面。對於她目前的工作,潘先生表示不甚理解,只知她曾在及時雨工作。

95.案發當日,他原先相約了第四被告一起午飯,對方遲到並着他到酒店相見;到了酒店,第四被告給他一袋東西,在他打算離開之際,在場的一名小姐要求他幫幫忙,在一份表格上寫下他的名字和電話號碼等等,他照做,然後離開了。

96.其實,潘先生所填寫的文件正就是拍賣會要求進場人士填寫的登記簿,第2項就是陪同劉女士出席的地產經紀翟小姐所填寫的,潘先生在庭上指出第12項就是他所填寫的,他只填了姓名(Poon Chun Fung)和電話號碼(6123-3330),至於感興趣的物業一欄所填寫的26號並非來自他本人的。在盤問下,潘先生表示他只以6188-6133的電話號碼聯絡第四被告。

97.首先,潘先生給予法庭的印象是有點迴避的,話雖如此,但基本上本席是接納他的證據. 他認識第四被告超過30年,當日他按照第四被告指示到來酒店,雖然他記不起酒店的地址,但從他在登記簿上所填寫的資料來看,他到來的就是拍賣會的會場。他見到第四被告而對方更給予他一袋東西拿走。基於這樣的證據,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第四被告當時正在拍賣會的會場。

使用6123-3233電話號碼的人

98.在證據方面而言,廉署人員並沒有直接從第四被告方面檢取其手提電話,也沒有與她會面的證據,因此控方只是倚賴環境證供。

99.控方指第四被告就是使用6123-3233電話號碼的人,所倚賴的證據主要來自第四被告在銀行開設戶口所提供的電話號碼。

開戶證據

100.根據控方所提供的銀行家證據,一共三間銀行分別是恒生銀行[43]、渣打銀行[44]和中國銀行[45]。第四被告於2004年11月18日向恒生銀行開立綜合戶口,該戶口申請表內所提供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123-3233; 領華置業有限公司於2010年10月14日向渣打銀行開立戶口,該戶口開戶表格內第四被告是獲授權簽署人及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123-3233;第四被告於2012年9月6日向中國銀行開立儲蓄戶口,該開戶書內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123-3233。

101.有關的銀行家誓章提到任何人打算開立戶口需提供其個人資料包括出示身分證(銀行會保存其身分證副本在檔案內),手提電話號碼等等,經職員核對後再由主管職員批核,成功批核後便會獲給予一個戶口號碼。

102.就以恒生銀行為例,所呈交的文件中有第四被告身分證的副本,本席相信開立這些戶口是需要當事人親身到來辦理的,出示身分證以便銀行職員核實開立戶口的人的身分,否則便不能成功開戶。

103.第四被告都能成功在這三間銀行開立有關戶口,本席完全沒有困難作出唯一合理推斷-當時就是她本人提供6123-3233這個手提電話號碼給銀行以便銀行日後與她聯絡的其中一個方法;換句話說,她向銀行表示若要聯絡她,可致電此電話號碼。

104.本席強調在此並沒有牽涉聽聞證供的問題,只是基於合理的推斷而作出有關的結論。代表第四被告的顧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所提供的電話號碼並不一定代表就是開戶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她還舉例說太太開戶,基於某些原因,給丈夫的電話號碼作為日後的聯絡方式也未嘗不可。

105.首先,第四被告在本案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她的權利,而以上的銀行的證據只顯示第四被告過往曾向他人表示可以此號碼聯絡她,而開戶的日子分別是2004年,2010年和2012年,距離案發的日子2017年初都有一段時間。

106.分析到此,法庭確立拍賣會當日,第四被告在場,而她過往曾經向他人表示6123-3233可以聯絡她。

107.進一步的證據就是6123-3233分別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拍賣當日有WhatsApp通訊,這些證據可令法庭作出什麼的推斷?

6123-3233與第一被告電話的WhatsApp

108.此電話號碼6123-3233在案發當日(即2017年2月15日)與第一被告的電話有以下WhatsApp的通訊。

6123-3233給第一被告的WhatsApp訊息(14:14:05)-「不如3:00直接响酒店等[46]

6123-3233 (14:14:16)-「唔使响地鐵等[47]

第一被告 (14:47:17)- 「我係宴會廳門口[48]

6123-3233 (14:47:35)- 「入去坐坐先[49]

6123-3233 (15:32:08)- 「你前面嗰個係agent我哋講嘢要小心[50]

6123-3233 (15:32:50)- 「如果佢走人 我地一陣可以再拍[51]

第一被告 (15:32:56)-「ok[52]

6123-3233 (15:33:03)-「如果佢唔走 今日就唔拍[53]

第一被告 (15:33:08)-「okok[54]

109.2017年2月15日(拍賣當日)

電話號碼6123-3233給第二被告WhatsApp訊息(16:04:12)-「第一輪有師奶參與[55]

6123-3233 (16:04:19)-「我地唔郁[56]

6123-3233 (16:04:26)- 「收回[57]

6123-3233 (16:04:43)- 「而家師奶走左人[58]

6123-3233 (16:04:54)- 「我地一陣再拍過[59]

第二被告 (16:05:17)-「明晒[60]

6123-3233 (16:05:35)-「師奶以為自己掂左 人地宣布收回 佢呆左好傷心[61]

6123-3233 (16:05:42)-「要agent安慰佢[62]

6123-3233 (16:05:52)-「佢問有冇搞錯[63]

第二被告 (16:06:42)-「師奶會否喺樓下個業主….點嘅款[64]

6123-3233 (16:07:13)-「好肉酸[65]

6123-3233 (16:07:44)-「個頭髮甩晒色。細爆炸頭[66]

第二被告 (16:07:49)-「聽聞樓下業主有興趣[67]

往後的WhatsApp是6123-3233向第二被告形容另外一個競投者的形態,之後

6123-3233 (16:11:16)- 「得兩條友出價[68]

6123-3233 (16:11:26)- 「師奶已走佬[69]

6123-3233 (16:11:42)- 「我地而家係唯一買家[70]

第二被告 (16:11:57)-「OK 靠你啦[71]

6123-3233 (16:12:14)- 「買硬呀[72]

110.關於以上與第一被告WhatsApp通訊的內容,在15:32:50時, 6123-3233向第一被告說「如果佢走人 我地一陣可以再拍」,在15:32:50時,6123-3233向第一被告說「如果佢唔走 今日就唔拍」,第一被告的反應都是「okok」。法庭所接納的事實顯示劉女士最高出價港幣405萬元,拍賣人把物業收回,之後劉女士離開會場後,該村屋再次拿出來拍賣。使用6123-3233的人所講的說話與法庭接納的事實相符,這顯示此人當時身處拍賣會場,並目擊該村屋拍賣的過程。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當劉女士班人離開後,此人仍留在拍賣會,以上的WhatsApp解釋了此人說話後會做的行為,即留下。

111.客觀的事實是該村屋在劉女士班人離開後,再次拿出來拍賣,由第一被告以港幣400萬元投得。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此人留下是有着與第一被告共同目的就是第一被告以港幣400萬元投得該村屋。毫無疑問,此人亦是內定協議的一份子並在拍賣會參與其中。

112.再看看此人向第二被告發出的WhatsApp:

6123-3233 (16:04:19)-「我地唔郁」

6123-3233 (16:04:26)- 「收回」

6123-3233 (16:04:43)- 「而家師奶走左人」

6123-3233 (16:04:54)- 「我地一陣再拍過」

第二被告 (16:05:17)-「明晒」

6123-3233 (16:11:26)- 「師奶已走佬」

6123-3233 (16:11:42)- 「我地而家係唯一買家」

第二被告 (16:11:57)-「OK 靠你啦」

6123-3233 (16:12:14)- 「買硬呀」

113.剛才提及過使用6123-3233的人當時就在拍賣會的場地內,並目擊該村屋的拍賣過程,以上此人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與法庭接納的事實相符- 劉女士拍賣不到該村屋後離開會場,該村屋再次拿出來拍賣。此人並非與第二被告閑話家常,而是關於第二被告有興趣競投的村屋之拍賣事宜,以上的WhatsApp令法庭推斷此人在劉女士班人離開後仍然留下。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此人與第二被告有着共同目的是為了那個內定協議。

114.證據分析到此,結論是持有6123-3233電話的人是一名同謀者,當時身處拍賣會的現場並與第一被告一起,下一個問題是此人是誰?

115.第四被告過往曾向他人(例如銀行)表示可以6123-3233的電話號碼與她聯絡,或許有人會反駁,到拍賣會當日,第四被告已使用了另一電話號碼,潘先生的證供並可證明這一點。

116.首先,有人同時使用超過一個電話號碼或身上持有兩個手提電話的情況司空見慣,而重要的是,可聯絡第四被告的電話號碼6123-3233同時在該拍賣會出現,如果說有別的人使用這號碼又在拍賣會出現,本案並沒有這方面的支持證據。

117.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使用6123-3233的人,當時正在拍賣會的場所,此人就是第四被告。

辯方的證人江文樂先生

118.第二被告傳召江先生出庭作供,江先生是及時雨法律部的職員,他主要提及該村屋因斷供被公司收回,公司行政總裁黃漢強先生決定把物業透過拍賣行拍賣,底價亦由黃總裁所定;他負責把相關資料傳送給拍賣行的Amanda進行有關工作。

119.江先生作供表示他記得在2月15日拍賣進行當日,他收到來自拍賣行Amanda的電話指出「有人比到400」,他致電黃總裁報告有關資料,黃總裁指示「你叫佢等等先」。江先生説「佢」是指拍賣行,其後黃總裁再作出指示「如果過咗400萬就收訂去啦」。Amanda當時收到他的通知並表示「收到」。

120.在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盤問下,他同意拍賣行的職員在拍賣期間會致電給他講述出價情況,兩種情況都會通知,一就是沒有人出價;二就是有人出價,當去到最後一口價就會停一停致電給他。當日黃總裁的兩個指示-「叫佢停一停」和「過咗400萬就收訂」,他有致電通知Amanda。他說「過咗400萬就收訂」,意思是指「到400萬就可以收訂」;江先生同意律師向他指出在與Amanda溝通中,對方是知道「到四百萬都收得訂」。

121.在接受主控盤問時,主控要求他解釋為何有人出價港幣405萬元,其公司不賣,最後反而把物業以港幣400萬元賣出,江先生重複黃總裁的指示是叫他們「等一等」,他進一步解釋黃總裁並非即時回覆。

122.在複問時,江先生解釋當天黃總裁給予兩個指示,他通知Amanda第一個指示後, Amanda便收了線,大約相隔半小時後,黃總裁給予第二個指示,他便致電Amanda通知她。

123.關於江先生的證供,值得留意的是,他當日並非身處拍賣會而是在公司,他與Amanda或黃總裁的溝通全靠電話並非依賴有文字記錄例如WhatsApp的通訊系統,但他卻可以記得當時的人所講的說話。

124.簡單而言,江先生給法庭的印象是一名不盡不實的證人,特別是他所談到案發當日給予拍賣行指示的事情,明顯是虛構出來嘗試解釋當日所發生的事情(即有人出價港幣405萬元投不到那物業,稍後那物業卻以港幣400萬元賣出)。

125.辯方陳詞指從控方傳召當日在場的及時雨經紀的證人,可見他們都證明了賣主會透過拍賣行職員例如Amanda保持與拍賣人聯絡,以遞紙或做手勢形式給予拍賣人指示,而辯方證人江先生所描述的是有其真實性。

126.首先,本席並不否定在拍賣進行中,賣主透過拍賣行職員給予拍賣人指示的情況會出現,只是江先生所描述的事情放回當天拍賣會所發生的情況來看,顯得格格不入,兩者不能磨合。唯一的結論就是江先生所描述的事情是虛構出來的。

127.他作供表示案發當日Amanda致電給他表示「有人比到400」,他通知黃總裁而黃總裁給予的指示「你叫佢等等先」;還記得當他接受代表第三被告律師盤問時,他同意兩種情況拍賣行職員致電給他,一就是沒有人出價;二就是有人出價,當有人出價去到最後一口價,拍賣行的職員就會停一停致電給他,即是Amanda致電給他。

128.放回當日的情況來看, Amanda致電給他表示「有人比到400」 ,意思即是說有人出價港幣400萬元,但當日的事情並非如此,是有人出價 港幣405萬元,所以不可能出現Amanda致電江先生說出這樣的說話「有人比到400」。

129.再深入思考一下這個說法-「有人出價去到最後一口價就會停一定致電給他」,不要忘記,當時拍賣是在進行中,到出現最後一口價時,其實拍賣人需要短時間內作出決定,一就收回,二就下鎚成交,但那時他卻要等拍賣行的職員先聯絡賣主等候其指示,按江先生所述,那些指示隨時等上半小時。

130.不要忘記,拍賣人與賣主簽定的拍賣協議出售底價是港幣400萬元,意思是到達港幣400萬元便可以出售,現在有人出價港幣405萬元,拍賣人按照協議所定的底價沒有理由收回,但拍賣人不可能拖得太久,因為拍賣一直進行中,但Amanda致電江先生,江先生致電黃總裁,等到黃總裁的指示,江先生致電Amanda,然後Amanda再通知拍賣人,這一切是需要時間的,而無人可以估計需時多久,正如江先生所說黃總裁並不是即時回覆的,試想想這樣的情況出現在拍賣進行中會給公眾何等差的印象。這點再一次印證江先生所描述的事情是虛構的。

131.江先生描述黃總裁的第二個指示「過咗400萬就收訂去啦」,但他同時又同意代表第三被告律師的指出,這意思是指「到400萬就可以收訂」而Amanda都是這樣理解的。其實,從字面上去理解都不可能有這樣的結論,「過咗」明顯是超過的意思。現在客觀情況是當日物業以港幣400萬元由第一被告投得,要符合這個事實,江先生便只能硬說「到400萬就收訂去啦」。

132.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江先生這部份的證據-即案發當日有這樣給予指示的事情發生,至於他的其他證據,例如他同意及時雨一名叫黃瑞芳的職員,她的化名是波士或者阿波,又或者他描述第一和第二被告與他共事期間,他知道他倆是拍拖的,而第一被告有個花名叫「師妹」-這些證據本席是接納的。

協議是否違法

133.分析到此,本席已確立本案四名被告與其他人在拍賣會中已內定該村屋最終會以港幣400萬元由第一被告投得,他們之間有着那個內定協議。

134.辯方提出一種說法,指縱使法庭裁定他們之間有着這樣一個串謀,但這協議並不違法,因此無罪。辯方所依賴的案例是Chan Wai Yip FACC 4/2010。

135.在此,本席引述Chan 案的案情(見判詞首頁真一、二段)

“The respondents were tenants or assistants to the tenants of cooked food stalls at the former Tai Po Temporary Market (the Old Market). They were required by the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FEHD) to move from the Old Market to the newly built Tai Po Hui (the New Market). They were given priority to bid for stalls at the New Market in a restricted auction which was held exclusively for them. The bid price would become the rent to be paid. The upset reserved prices as assessed by the Rating and Valuation Department were made known by the FEHD to the potential bidders including the respondents before the auction.”

“Before attending the restricted auction, the respondents had attended a pre-allotment exercise held among themselves and other tenants of the Old Market. The participants agreed among themselves that each would only bid for the stall which have been allotted to them in the pre-allotment exercise, which was by way of drawing lots. As a result, there was no competitive bidding during the auction and the stalls were knocked down to all the bidders at the upset prices.”

136.終審法院裁定這類協議沒有刑事成份,其中給予的一個理由如下(見Holding 第二項):

“(2)- A long line of English authorities established that ‘knock-out’ agreements, where potential buyers agreed not to bid at an auction, were lawful at common law. Although Jones v North was the only one case which expressly held that such agreements were ‘honest’, the other cases by holding that they were lawful necessarily negated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y could be ‘dishonest’ in the sense that they could be the subject of a conviction for conspiracy to defraud. A contract which was valid and enforceable could not itself be ‘dishonest’ for the purposes of criminal conspiracy to defraud.”

137.就這論點,本席可以這樣簡單地處理,Chan案所談及的情況並不適用在本案。Chan案所涉及的拍賣對象是一班指定的競投者,例如來自舊市場攤檔的擁有人或經營者,並不對外開放;換言之,他們的協議是他們之間的事,並沒有影響外來者。在這樣的情況下,他們的協議沒有刑事成份是可以理解的。

138.但本案的情況有所不同,拍賣是對外公開的,理論上任何人都可以參加;被告們之間的協議並沒有包括外來者例如劉女士。一般參與拍賣會競投的公眾人士,都會相信拍賣會是以公平公正的方式進行,亦即是說他們會期待拍賣人把物業售予出價最高的競投者;若發現拍賣人串通部份參與競投的人,以某一價錢內定售予指定的人,他們定會覺得受騙。

139.串謀者的做法根據一般合理而誠實的人的標準來看是不誠實的; 本席亦相信他們也清楚了解這樣做按照那些標準都是不誠實的。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他們的協議是不誠實的,因此也是違法的。

潛在風險影響經濟利益

140.代表第三被告的陳大律師陳詞指出,假定劉女士是最高出價的人,到那一刻,她極其量只有一個期望會被接受與對方簽約,但對方可以隨時收回不賣;換句話說,她沒有權要求對方把物業賣給她,無權便談不上有潛在風險影響其經濟利益,所以不能說她的利益會受損。

141.陳大律師亦提醒法庭有關「競投者/買家須知」(辯方證物D3(1)), 這些須知會在拍賣會開始前向參與競投的人講述,當中第五項是這樣寫著:

中文版

「拍賣物業是限有底價以價高者得,賣主有權將該物業於未賣實或未到底價前收回並不須宣布底價。」

英文版

“Subject to a reserve price, the highest approved bidder being so allowed by the auctioneer shall be the Purchaser thereof. The Vendor reserves the right to withdraw the sale of the Property any time before the same is actually sold or have not hit the reserve price and without declaring the reserve price.”

142.本席認為陳大律師把這事情看得非常之狹隘,若被告們沒有這個內定協議,按正常情況發展下去,假若劉女士是最後一個出價的人(港幣405萬元),拍賣人便會下鎚,而根據拍賣的規定,隨即買家便須簽署協議備忘錄,並同時繳付樓價一成作為給賣主的訂金和樓價1%作為拍賣行的佣金。

143.有關〔特別拍賣條款〕,這些條款包含在第一被告當日所簽的協議備忘錄[73]文件中,第一段是這樣寫的:

買主在拍賣人下鎚後須即時:

「甲- 按一般及特別拍賣條款之規定以現金或香港持牌銀行本票或支票繳付購買價百分之十(10%)作為訂金(“訂金”)予及時雨信貸有限公司(賣主)並簽署內附合約(內附合約)以完成整個拍賣程序;並需

「乙- 以現金或香港持牌銀行本票或支票繳付購買價百分之一(最低收費為港幣一萬元正)作為佣金予環亞物業拍賣有限公司」

144.從以上可見,當拍賣人下鎚後,買賣雙方並需簽定協議進行該物業的買賣。在本案,拍賣人收回物業的做法並非在正常的情況下發生,例如未到底價,而是由於被告們之間有一個違法的協議所造成。把違法的事情套用在正常的情況下來考慮,本席認為做法並不正確。

145.根據控方所傳召的差餉物業估價署首席物業估價主任洪小姐所述,她於2017年3月收到關於該村屋成交價資料並作出估價,當時作出的估價為港幣500萬元,但其後業主提出反對並提供物業維修的資料,她於是再次重新作出估價,將估價調低至港幣450萬元。

146.就洪小姐的證供而言,除了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作出盤問外,其他沒有盤問;而有關的盤問方向也不是質疑證據之可信性,只是詳細一點詢問其估價參考的資料。無論是港幣500萬元或是港幣450萬元的估值,以當時的情況來看,該村屋都是屬於超值的。

147.在法庭前的證據,明顯地劉女士損失了一個可獲得超值物業的機會,這足以構成控罪所指的不利。

共謀者規則 Co-conspirators’ Rule

148.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控方是倚賴共謀者規則,但觀乎本席以上的分析套路,基本上沒有倚賴有關的規則。本席的分析是根據針對每一位被告的證據而作出相關的結論,在本案,本席認為無需依賴共謀者規則已經足夠。

結論

14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     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就第一被告在拘捕後與廉署人員的會面的證供之自願性提出爭議,法庭透過交替程序處理有關事宜,最終裁定有關證據不能呈堂。

2.     不爭的事實,拘捕當日早上,廉署人員到訪其大埔仔物業的居所把她拘捕並帶返廉政公署作進一步調查,稍後與她進行錄影會面。

3.     會面進行了一段時間之後,有廉署人員進來向第一被告表示有律師來見她,她表示想見律師,但當該名廉署人員離開後,與她會面的一名女廉署人員詢問可否繼續,第一被告表示可以,雙方便繼續會面一段時間直至完畢為止。客觀情況是在整個會面,第一被告都是沒有律師陪同。

4.     第一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明顯今次是她首次接觸執法人員,本席對於她自己的權利特別其緘默權是否得到適當的保障是有所懷疑。雖然廉署人員有向她宣讀其權利,她亦表示明白,但考慮到她這樣的背景,在沒有律師陪同下,法庭不能確信她的權利得到適當保障。

5.     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要求法庭把整份會面紀錄剔除,理由是完整性的問題;若只剔除後半段而保留前段的話,律師認為可能會出現誤解情況,因為後段可能解釋前段的說話。本席認同這個說法,最終把整份會面紀錄剔除。(完)



[1] 新界西貢大埔仔村214號2樓連天台

[2]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

[3] 該村屋

[4] 九龍尖沙咀彌敦道222號恆豐酒樓2字樓宴會廳

[5] 裁決理由見附件一

[6] 這些證據只針對談話者的被告而不會針對被談及的被告

[7] 法庭會在他們犯罪傾向性與及說話可信性方面給予他們最有利的考慮

[8] 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測

[9] Lin 小姐會致電通知他所出價錢,然後他通知黃總裁,當收到黃總裁的指示  後,他便把有關指示致電通知Lin小姐

[10] 第一次會面紀錄第109至114項

[11] 控方證物P.3

[12] 控方證物P.6

[13] 控方證物P.83

[14]控方證物P.1

[15]控方證物P.99第9段

[16] 控方證物P.51第27項

[17] 控方證物P.51第28項

[18] 控方證物P.51第30項

[19] 控方證物P.51第34項

[20] 控方證物P.51第35項

[21] 控方證物P.51第36項

[22] 控方證物P.51第38項

[23] 控方證物P.51第39項

[24] 控方證物P.51第40項

[25] 控方證物P.51第41項

[26] 控方證物P.51第42項

[27] 控方證物P.51第43項

[28] 控方證物P.51第44項

[29] 控方證物P.51第49項

[30] 控方證物P.51第50項

[31] 控方證物P.51第51項

[32] 控方證物P.51第54項

[33] 控方證物P.51第55項

[34] 控方證物P.51第56項

[35] 控方證物P.51第57項

[36] 控方證物P.51第58項

[37] 控方證物P.51第59項

[38]第一次錄影會面第522項

[39] 第二次錄影會面第394項

[40] 第一次錄影會面第116項

[41] 第一次錄影會面第120項

[42] 第一次錄影會面第413項

[43] 控方證物P.84

[44] 控方證物P.98

[45] 控方證物P.86

[46] 控方證物P.44第1項

[47] 控方證物P.44第2項

[48] 控方證物P.44第7項

[49] 控方證物P.44第9項

[50] 控方證物P.44第12項

[51] 控方證物P.44第13項

[52] 控方證物P.44第14項

[53] 控方證物P.44第15項

[54] 控方證物P.44第16項

[55] 控方證物P.45第85項

[56] 控方證物P.45第86項

[57] 控方證物P.45第87項

[58] 控方證物P.45第88項

[59] 控方證物P.45第89項

[60] 控方證物P.45第90項

[61] 控方證物P.45第91項

[62] 控方證物P.45第92項

[63] 控方證物P.45第93項

[64] 控方證物P.45第94項

[65] 控方證物P.45第95項

[66] 控方證物P.45第96項

[67] 控方證物P.45第97項

[68] 控方證物P.45第106項

[69] 控方證物P.45第107項

[70] 控方證物P.45第108項

[71] 控方證物P.45第109項

[72] 控方證物P.45第110項

[73] 控方證物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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