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楚華 訴 利興股票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41/199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October 2000.
1. 1997年6月3日上訴人胡楚華(被告人)在答辯人(原告人)利興股票有限公司開設個人保証金戶口(MUC-6)。由答辯人公司代她買賣股票。在此之前,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與陳永來(即另案HCA No. 12480/97的第二被告人)在答辯人公司開設聯名保証金戶口(MUC-3)。而陳永來本人亦有個人保証金戶口(MUC-8)開設於答辯人公司。自從開設戶口後,兩人都通過該三個戶口分別買賣股票。至1997年10月31日,答辯人公司將存於該三個戶口的股票全部賣出。結算後,三個戶口都有結欠。上訴人的個人戶口欠款港幣729,937.67元;聯名戶口欠款港幣205,316.98元;陳永來的個人戶口欠款港幣845,817.81元。答辯人公司向兩人分別提出三個訴訟案追討欠款。高等法院原訟庭鍾安德法官合併審理三案後,判上訴人及陳永來敗訴,兩人均須清還欠款。上訴人現就她須清還個人戶口欠款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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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41/1999 CACV 34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4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12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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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5月30日 宣判日期:2000年5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1997年6月3日上訴人胡楚華(被告人)在答辯人(原告人)利興股票有限公司開設個人保証金戶口(MUC-6)。由答辯人公司代她買賣股票。在此之前,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與陳永來(即另案HCA No. 12480/97的第二被告人)在答辯人公司開設聯名保証金戶口(MUC-3)。而陳永來本人亦有個人保証金戶口(MUC-8)開設於答辯人公司。自從開設戶口後,兩人都通過該三個戶口分別買賣股票。至1997年10月31日,答辯人公司將存於該三個戶口的股票全部賣出。結算後,三個戶口都有結欠。上訴人的個人戶口欠款港幣729,937.67元;聯名戶口欠款港幣205,316.98元;陳永來的個人戶口欠款港幣845,817.81元。答辯人公司向兩人分別提出三個訴訟案追討欠款。高等法院原訟庭鍾安德法官合併審理三案後,判上訴人及陳永來敗訴,兩人均須清還欠款。上訴人現就她須清還個人戶口欠款的判決提出上訴。 2. 提交本庭審理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點,即上訴人指鍾法官錯誤判決上訴人曾授權陳永來用她的個人戶口經答辯人公司買賣股票。 3. 原審時,上訴人在她的答辯書中承認自從1997年6月3日,她通過她在答辯人公司開設的個人戶口(MUC-6)買賣股票,但戶口財政狀況健全。她稱所有買賣均由陳永來代表她與答辯人公司的代表陸萬善交易。陸萬善是答辯人公司的僱員。 4. 上訴人又稱在陸萬善多次催速她加添保証金下,她在1997年10月5日,通過陳永來指示陸萬善即時將當時存於(MUC-6)戶口的所有股票,以最佳市價全部出售。雖然陸萬善口頭接納該指示,但他沒有執行該指示。 5. 上訴人其後在她提交的書面供詞提出不同的答辯理由:她只承認她只同意開設一個現金買賣戶口,但沒有同意開設保証金戶口。上訴人稱她曾指示陳永來,只投資港幣50,000元,但她沒有授權陳永來代她進行任何股票買賣。上訴人又稱她只授權陳永來將她的私人儲蓄存於答辯人公司處,以便可獲得較高的利息。 6. 上訴人承認她曾簽署一張1997年6月19日的傳真文件,該文件內容是更改她與陳永來的聯名戶口地址。鍾法官以上訴人於答辯書承認經她的個人戶口處理的股票買賣是由陳永來代她進行,而她所爭議的只是陸萬善沒有按照指示出售股票,認為上訴人已隱含地承認她有參與有關的股票買賣,而且,由於上訴人於供詞上所舉出的理由與答辯書上的答辯理由不相符,因此,鍾法官認為她的証供毫不可靠或不可信。 7. 鍾法官相信陸萬善的証供,他認為上訴人由開設戶口日起,完全明白戶口的性質及開設戶口帶來或牽涉的法律責任。而且經上訴人個人戶口處理的股票買賣,均是在獲得上訴人的授權後才交易,所以上訴人須負責清還因股票交易而造成的欠款。 8. 代表上訴人的鄺大律師指鍾法官沒有考慮陳永來於作供時承認他沒有得到上訴人的指示而進行股票交易,而答辯人公司亦未能提供文件証明上訴人曾授權陳永來代她買賣股票。鄺大律師又指1997年6月19日的傳真文件只是與聯名戶口有關,不能証明陳永來獲得上訴人授權代她在她的個人戶口買賣股票。 9. 鄺大律師再指上訴人沒有在她的答辯書上提出授權問題,不等於承認有授權,所以答辯人公司應証明上訴人實在有授權陳永來。而且答辯書是律師所寫的,不是上訴人自己擬定和簽署的,所以不排除律師可能有錯誤或有疏忽。而事實上,答辯書上的理由是上訴人所不知的或沒有得到上訴人確認的,不過,鄺大律師同意法官可以根據答辯書與供詞的矛盾,裁斷上訴人的証供不可靠。 10. 本庭要指出鍾法官沒有接納陳永來的証供。鍾法官在判決書中指陳永來是不可靠的証人,而且他的証供明顯地是要配合上訴人的証供,以証明上訴人沒有適當地授權給他,所以陳永來的証供對上訴人並沒有幫助。況且,6月19日的傳真是上訴人與陳永來共同簽署的。雖然這是關於上訴人與陳永來的聯名戶口,不能直接証明上訴人曾授權陳永來處理她的個人戶口,但這是可以証明上訴人與陳永來的關係形同夫婦及上訴人對聯名戶口有知悉。鍾法官有理由將此點列入考慮之內,以便就授權的問題作出決定。 11. 上訴人稱答辯書提出與她的供詞不相符的答辯,原因可能是律師錯誤了解上訴人的案情或律師在擬定答辯書時有疏忽。不過,上訴人的証據沒有被鍾法官接納,所以並無任何証據可以支持上訴人所聲稱的。 12. 由於上訴人的証供與答辯書有矛盾,鍾法官不相信上訴人証供,這是必然的,是無可質疑的結果。以上訴人在答辯書所承認的事實,及其他証據,整體而言,本庭認為鍾法官就授權方面的判決沒有錯誤。他的判決是上訴人的私人戶口內所有的股票交易均得到上訴人的授權,所以這些的交易招致的欠款需由上訴人負責。本庭認為鍾法官在這方面的事實裁斷,是正確的。 13. 至於另一點上訴理由,即上訴通知書的第四點,指鍾法官錯誤裁定答辯人公司有責任合理減低上訴人的損失,鄺大律師向本庭表示放棄此點。本庭認為鄺大律師此舉是明智的。因為在這個問題上已有很多案例,顯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這責任並不存在。 14. 雖然鄺大律師已盡其所能為上訴人在本上訴爭取每個可爭論的理據,以求本庭推翻鍾法官的判決,本庭認為上訴的理據實在未能充份支持上訴人指鍾法官所犯的錯誤,所以本庭維持原判,駁回上訴。訟費方面,本庭現在作出訟費命令:本上訴的訟費歸於答辯人。
上訴人(被告人): 由葉鄭江律師行轉聘鄺長添及溫紹明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原告人): 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74/1999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74/1999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74/1999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被告人)之申請許可上訴終審法院。請參閱 CACV341/1999 日期:2000年10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