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偉明及另一人 訴 周觀勝經營大利祥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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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即上訴人)周觀勝經營大利祥運輸公司與海陸貨櫃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陸』)於1976年9月13日簽訂合約,承包提供工人在海陸負責的貨櫃碼頭替海陸做貨櫃貨物裝卸工作。原告人周偉明等32人(即上訴答辯人等,因第二十二原告人在原審時已逝世)是被告人僱用在該碼頭工作的貨物裝卸工人。1994年5月4日,海陸以信件通知被告人,於同年6月3日午夜終止他的合約,被告人及其他員工必須在該日午夜前撤離海陸的貨櫃碼頭。就終止合約因而引發的問題,海陸、原告人等及被告人先後多次商討。最後,在1994年6月3日事件獲得解決。由海陸答允經勞工處付予被告人的員工港幣1,900,000元,而被告人及其員工同意於當日午夜前撤離碼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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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74/1999 CACV 37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74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1995年第91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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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宣判日期:2000年7月27日及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被告人(即上訴人)周觀勝經營大利祥運輸公司與海陸貨櫃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陸』)於1976年9月13日簽訂合約,承包提供工人在海陸負責的貨櫃碼頭替海陸做貨櫃貨物裝卸工作。原告人周偉明等32人(即上訴答辯人等,因第二十二原告人在原審時已逝世)是被告人僱用在該碼頭工作的貨物裝卸工人。1994年5月4日,海陸以信件通知被告人,於同年6月3日午夜終止他的合約,被告人及其他員工必須在該日午夜前撤離海陸的貨櫃碼頭。就終止合約因而引發的問題,海陸、原告人等及被告人先後多次商討。最後,在1994年6月3日事件獲得解決。由海陸答允經勞工處付予被告人的員工港幣1,900,000元,而被告人及其員工同意於當日午夜前撤離碼頭。 2. 解決方案及經過是紀錄在多份文件內。主要是海陸與被告人一同簽署的解約協議書和由被告人草擬及發給與所有員工,包括原告人等簽署的協議書,及員工收取海陸款項時簽署的收據。海陸與被告人的協議書內容如下:
3. 此函件由原告方面之第三証人李耀光代表海陸簽署。被告人周觀勝亦於接獲此函件後,在函件副本簽署。 4. 第二份文件是載於被告人公司的信箋上,其內容如下:
5. 原告人等及其他員工都在此文件上簽署。 6. 被告人員工在1994年6月3日撤離碼頭後,一直在勞工處調解下多次就賠償金額與海陸商討,但被告人全無出席。最後,各員工(包括原告人等)經勞工處分別收到海陸簽發的一張支票。並簽署收據。收據上有以下聲明:
7. 很明顯,原告人等的支票雖然兌現,但他們仍認為海陸支付給他們的款項不足夠抵償他們應得的遣散費全數、有薪年假補償金及解僱代通知金,以致原告人等於1994年9月4日向被告人發出『聲請遣散費通知書』要求被告人支付遣散費。其後更在勞資審裁處提出聲請,向被告人申索遣散費餘數、有薪年假補償金及解僱代通知金等款項。該聲請後來由勞資審裁處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原告人等遂於1996年2月22日就申索提交聲請陳述書。 8. 原審時,被告人並沒有爭議各原告人在聲請陳述書列出的各項申索金額。該等金額數目,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的附件已詳細列出。被告人在1996年3月1日提交答辯書中,承認原告人等是他的僱員,又同意原告人等有權根據《僱傭條例》第57條向他申索遣散費餘數、年假補償金及解僱代通知金。被告人在該答辯書提出的答辯理由主要是海陸支付給原告人等的款項是用以解決原告人等的解僱賠償問題,而原告人等各人均已接受該款項,該問題已圓滿解決,因此原告人等不能再申索聲請陳述書上列出的各項賠償金額。 9. 原審法官在聆訊本案後,裁定被告人有解僱原告人等。各原告人簽署的協議書清楚寫明是因為海陸終止被告人的承包合約,引致原告人等『被停工』。原告人等離開碼頭後,被告人一直找不到其他承包合約,因此不能提供工作給予原告人等、繼續僱用原告人等。原審法官裁定此情況等同被告人解僱及遣散原告人等。原審法官又認為海陸與被告人簽署的協議書是海陸與被告人兩者之間的和解協議,對原告人等沒有約束力。原告人等在他們簽署的協議書聲明根據法例計算他們應獲得的遣散費,須由被告人負責,原告人沒有表示放棄向被告人追討其他解僱賠償的權利。因此,該協議沒有免除被告人支付遣散費及其他解僱賠償的責任。原審法官遂裁定被告人應支付給原告人等申索的遣散費餘數,有薪年假補償金及解僱代通知金。 10. 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三點理由:第一是指原審法官不瞭解本案的爭論點是如何詮釋原告人等與被告人及海陸三方面達成的協議。原審法官個別考慮海陸與被告人的協議及被告人與原告人等的協議而忽視引致該等協議的事實環境是犯錯誤。第二是指原審法官錯誤裁斷被告人沒有出席1994年5月至8月間海陸與原告人等在勞工處舉行的調解會議。第三點是由於原審法官並沒有相信被告人的証據,上訴庭可以從基本的事實推斷三方面曾達成協議,該協議是原告人等接受海陸付出的款項作為圓滿解決原告人等向被告人的申索。被告人其後又在補充上訴通知書上加入兩點理由,該新加入的上訴理由與原上訴通知書上的幾點理由在意思上大致相同。 11. 代表被告人的錢大律師陳詞稱原審法官沒有考慮1994年6月3日前的事實環境,而只考慮兩份協議書,沒有考慮在本案發生前,於1994年1月被告人另一批在海陸碼頭工作的員工被解僱時,海陸亦作出同樣的解散安排。被告人又指原審法官無考慮部份原告人在1994年6月3日被解僱後數日,旋即回到碼頭工作。錢大律師又指原審法官對被告人及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原審時心存偏見,又錯誤理解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及《僱傭條例》第57條,所以審訊有不公平之處,本案應發還原訟法庭重審。不過,錢大律師其後表示他不再依賴原審法官有偏見的指責支持上訴,他又將上訴理由收窄至只有一點,即是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被告人在原審時提出的答辯理由,又無作出任何足夠的事實裁決,更沒有考慮6月3日的兩份協議書是証明海陸、被告人及原告人等三方面曾達成協議的一部分証據,而該協議是原告人等接受海陸支付的款項作為圓滿解決原告人等向被告人的追討。 12. 代表第十及第十九原告人的吳大律師陳詞稱,被告人聲稱三方面有協議一說並無事實支持。此一說法被告人從未在答辯書提出。答辯書從未提及被告人所指的三方面協議是如何達成,而有關的條款亦無列明,以致原告人無從在狀紙上對此聲稱作出回應及相若的修改。吳大律師指被告人實不能在上訴時提出此點。 13. 其他出席上訴聆訊的原告人均認同吳大律師的論據,依賴他的陳詞,作為他們對被告人上訴陳詞的答辯。 14.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考慮本案之一切背景,包括1994年6月3日前多次會議的內容。他的結論是海陸與被告人間的協議及原告人等簽署的協議書是他們會議的結果。雖然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稱他不必理會會議內容,這並不是說他沒有考慮這些會議內容,否則他不會有以上的結論。本庭看不到任何証據可以支持被告人之說法,有三方面達成的協議存在。很明顯,海陸與被告人間的協議是他們兩者解決終止被告人承包合約的和解協議。被告人對海陸終止他的協議覺得不公平,而海陸為求被告人的員工盡早離開碼頭,及基於道義,所以幫助被告人解決他遣散費的問題,同意支付被告人員工的遣散費。而海陸不是原告人等的僱主,實無責任給予原告人等任何解僱補償。 15. 代表海陸簽署協議的海陸董事經理李耀光先生作供時,亦清楚表明海陸給予被告人的款項及代被告人支付款項給予原告人等的原因,不外是基於海陸與被告人多年的賓主關係,而又知道被告人無能力應付原告人等的要求,在情在理,海陸有責任協助被告人支付遣散費給他的員工,同時亦可以使他們撤離碼頭,以免妨礙碼頭運作。不過,如果這些協助需要多於港幣1,900,000元,海陸可能另作考慮。所以,1994年6月3日的協議書有以下的明確聲明:
16. 因此,該協議書是海陸與被告人之間的解決方案,全不涉及原告人等向被告人提出的要求。 17. 原告人等在他們有份簽署的協議書亦表明在海陸支付給被告人港幣1,900,000元遣散費及百多萬元的未支付的工作費後,他們會離開碼頭。不過他們清楚聲明他們根據法例可獲的遣散費,仍然是須由被告人支付,不過部分遣散費是友邦保險公司支付的公積金。他們在協議書沒有提及年假和代通知金的問題。 18. 本庭認為原告人等雖然表示接受海陸支付的款項,但從未放棄他們向身為僱主的被告人追討其他補償及遣散費餘數的權利。況且,原告人等簽署的協議書是被告人或其代表人草擬的,如果被告人當時與原告人等的協議是以海陸支付的款項代替被告人的全部賠償責任,而原告人等亦接受此安排,被告人必然會在該協議書上將此點紀錄,而不會讓原告人等作出以上之聲明。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三方面協議之說完全不成立。原告人等無放棄向被告人追討的權利,而且,在原審時三方面協議這一點被告人從未提及。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無錯誤理解被告人的答辯理由。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就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等本上訴的訟費。第十及第十九原告人的本上訴訟費由法庭評定。該兩名原告人本身之上訴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另外被告人須付予其他30名原告人本上訴訟費,一律是每人港幣500元。
被告人(上訴人):由陳淑雄律師行委託錢純武大律師及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第十及第十九原告人:(第十及第十九答辯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委託吳港發大律師代表 其他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