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英 對 李玉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220/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May 2020.
1. 2019年4月16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下稱「梁法官」) 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裁定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多項誹謗指控不成立,判原告人敗訴,命令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於本案的所有指控。原告人不服梁法官的裁決,在2019年5月9日提出申請上訴許可,其申請在2019年9月3日被梁法官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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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20/2019 [2020] HKCA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22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34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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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9年4月16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下稱「梁法官」) 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裁定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多項誹謗指控不成立,判原告人敗訴,命令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於本案的所有指控。原告人不服梁法官的裁決,在2019年5月9日提出申請上訴許可,其申請在2019年9月3日被梁法官拒絕。 2.2019年9月5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就判案書所作之命令向上訴庭進行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考慮過雙方的書面陳詞,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原告人的申請。 案件背景 3.本案的背景事實已經在判案書內詳細交待,本庭在此不贅。簡而言之,這是一宗誹謗案件,原告人在案件發生時經營小販攤檔,與被告人是姑媽和姪女關係。至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家族成員,大部份仍是在家鄉居住。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於2005至2017年間9次造謠誹謗原告人。根據原告人的䅁情,這些事件的起因,是被告人在2005至2006年間,她自己及透過她的父母在家鄉散播一些針對原告人的負面謠言,包括誣蔑原告人曾經當妓女、拖欠被告人和某位肉店老闆的債項不還及被法官當成「瘋婆婆」等事件。原告人又指稱被告人在2008年到醫院和原告人家探望原告人期間分別以暗示和激動大叫的方式指原告人是妓女,令她飽受周圍的人及鄰居的古怪眼光和非議。另外,原告人又指稱被告人在2012年間,在自己開設的餐廳妄言每月給她零用錢,而在同一事件中,被告人的丈夫借故用手提電話偷拍她,原告人認為這是事件均屬於誹謗。 4.2016年12月19日,原告人向高等法院入禀,控告被告人誹謗及索償港幣一百萬元。被告人否認所有指控,反駁原告人所聲稱的誹謗事件完全是憑空捏造及沒有事實根據。2018年7月31日,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 梁法官的裁決 5.案件於2019年2月25至26日 在梁法官席前審理。並在2019年4月16日頒下判決書。梁法官指出,就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曾經在家鄉散播謠言,誣蔑原告人曾經當妓女、拖欠債項及被法官當成「瘋婆婆」等只是原告人天馬行空的想法,匪夷所思。再者原告人的證供只是建基於傳聞證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提供直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在家鄉散播謠言。再者原告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這所謂口述誹謗導致任何特殊損害。 6.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2008年到醫院探望她時一聲不發,只用眼睛看一下原告人下體的位置(但原告人當時是蓋着被的)跟着點了一下頭,之後訪客便用古怪的眼光看原告人。原告人聲稱這動作是被告人暗示原告人是做妓女的。梁法官指出雖然暗示(「innuendo」)也可以構成誹謗,但需要聽到的人對事實有額外的認知才能明白,或在某情況下一般正常合理的人也能認知這暗示。梁法官在考慮雙方的證供後,認為這一切只是原告人天馬行空匪夷所思的想像,一般正常資質及具有常識及處世經驗的人根本不會解讀這動作為暗示原告人是做妓女。事實上原告人在庭也承認她兒子即使看見這動作也不明白這是什麼意思,梁法官亦不相信病房裏的其他訪客會理解這動作為暗示,因此裁定原告人未能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在事件中有誹謗。同樣道理,就原告人指控被告人在2009年在原告人家中大叫「有人說你當妓女」一事,梁法官認為就算被告人當時有這樣大叫〔被告人否認〕,街上經過的行人亦不可能知道從別處傳來的這樣一句說話便是指原告人是妓女。 7.原告人又指稱在2012年,被告人在自己開設的餐廳妄言每月給原告人零用錢,而在同一事件中,被告人的丈夫借故用手提電話偷拍她。另外,在2016年,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雙親打電話給原告人說被告人三母女都不能原諒她,言談中對原告人不禮貌及沒有讓她解釋便掛斷電話。梁法官認為這些事件不能構成任何誹謗的行為。基於上述原因,梁法官裁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多項指控並不成立,命令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於本案所有誹謗的指控。 8.原告人不服,向梁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19年9月3日,梁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她在審訊期間所提出的證據及觀點,並就判決書中裁決的事實爭議。原告人沒有具體提出任何理據支持裁決是完全不合理,她只是堅持一己立場,指稱被告人證據全是謊話,所以法庭應該相信原告人而非偏幫被告人。由於梁法官在判決書上已經仔細分析原告人的證據及清楚解釋原告人敗訴是因為她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誹謗及提出能夠計算的特殊損害,因此裁定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而拒絕其申請。 討論 9.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法庭已多次強調,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該裁定是犯了明顯或嚴重的錯誤:見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翰在China Gold Finance Limited v CIL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的判案書第11 ‑ 30段。嚴重的錯誤包括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或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見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在Au Yeung Miu Sim v Tsang Kwong Wai & Another [2004] 2 HKLRD 187第193F-195A、195E的裁定。 11.另外,根據Ting Kow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3 HKLRD 1,鑑於原審法官有機會直接觀察及聆聽證人作供,因此原審法官作出事實的裁定會比上訴法庭更有優勢,除非上訴法庭信納原審法官的裁定是明顯不當,否則上訴法庭在一般情況下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故此,原告人若要本庭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定,尤其是基於證人的誠信或其證供的可信性而作出的裁決,他必須證明原審法官的裁定是犯有該等嚴重或明顯的錯誤。 12.就今次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在傳票中提出以下五項的擬上訴理由:
13.原告人在她的上訴理由擬本和陳述書中投訴梁法官對她存有嚴重偏見 ,並舉出多項例子指控梁法官在處理雙方在庭上作供時偏袒被告人及合謀與被告人造假誣陷她。另外原告人又指梁法官阻止她闡述理據,着令被告人作出令她崩潰的批評,並以律師身份代被告人回答問題等。 14.由於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涉及被告人在原審審訊時承認誹謗她一事及指控梁法官在審訊過程中有不公允及不妥當之情況,本庭在2019年11月5日作出命令,指示原告人獲取及向法庭提交原審之審訊謄本。原告人在2020年1月13日向本庭提交審訊謄本。本庭在細閱判決書、審訊謄本及所有有關文件後,作出以下的分析和判決。 15.就上訴理由(1),原告人指梁法官在聆訊中教導被告人依照他的說話反駁原告人及代替被告人回答問題。本庭在細閱審訊謄本後並無發現原告人所指的情況,並認為這是原告人對有關證人在法庭作供的法律程序不認識所致。由於本案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梁法官在雙方作供和被盤問時需要作出解釋和確保證人所作之證供是針對案件的爭議事實,避免離題。根據審訊謄本有關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的環節[1],當時被告人專注說出自己的案情,忽略了要以問題形式去詢問原告人是否同意自己的案情,梁法官就此向被告人加以解釋如何妥善和有步驟地向原告人作出盤問。另外被告人亦因為原告人一律以「不同意」去回應被告人的問題而拒絕再向原告人發問問題,因此按法庭審訉的一貫程序(見Brown v Dunn (1893) 6 R 67) 指示被告人須如何就爭議的案情發問問題,令法庭可以聽取雙方就每宗誹謗指控的立場和回應。當中梁法官有舉例說明如何正確地提出盤問問題及在雙方的問答中與證人澄清答案,以確保問答之間不會存有誤解。本庭不認為梁法官這方面的指引犯上任何明顯的錯誤,亦不同意有原告人所指控的情况發出,因此裁定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16.就上訴理由(2),原告人指被告人在庭上「說漏嘴」承認她誹謗原告人是妓女,但梁法官阻止並令她改口否認。,本庭在細閱審訊謄本時注意到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向梁法官聲稱被告人在2009年向她承認在醫院探望她時望向她的私處及其後對她說「有人同佢〔被告人〕講話我〔原告人〕做雞」,並非被告人自已在庭上作出承認[2]。本庭也細閱了被告人被盤問的證供部份,發現被告人當時說她有「抉下手」及「斯文」地勸慰原告人要多休息和「唔好成日諗咁多」[3],對有暗示原告人是妓女便矢口否認[4]。本庭看不出被告人的證供有承認誹謗原告人是妓女的指控,上訴理由(2)沒有任何上訴得直的機會。 17.就上訴理由(3),原告人指被告人在庭上承認原告人並沒有欠債,但被梁法官在判決書中刪除此項。本庭相信原告人所指是有關2016年的「欠肉店老闆錢傳聞」事件 。從謄本所顯示,被告人沒有在庭上承認原告人並沒有欠債,她祗是否認誹謗。梁法官向原告人解䆁她不可以在盤問被告人階段重新就原告人向何人借貸或有否借貸作供,梁法官亦明言不會在判䅁書提及[5]。原告人在該階段的說法並非在證人台上宣誓下的供詞,在法律上不可能構成她的證供,本庭認為梁法官這方面的處理是正確的。而有關2016年的「欠肉店老闆錢傳聞」事件,梁法官在判決書第45至46段清楚解釋原告人的指控純粹基於多重的傳聞證供,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這些傳聞導致有任何特殊損害,法庭無論如何也不能就這件事件裁決任何賠償。本庭同意梁法官的判决,上訴理由(3)不能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18.就上訴理由(4)及(5),原告人指梁法官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中和被告人夾口供誣告原告人誹謗被告人「走佬」,鼓勵被告人大肆誹謗原告人長達三個小時。這些指控缺乏事實基礎,毫無法理依據。首先被告人在本䅁沒有向原告人提出任何反指控,本庭在細閱審訊謄本有關的部分,並無發現梁法官在審訊時有任何與被告人「夾口供」的情况發生,梁法官只是與被告人釐清案情,究竟原告人的指控是指被告人誣揑原告人借貸後「走佬」還是指被告人利用原告人的名義借貸後「走佬」[6]。第二,審訊謄本並不顯示梁法官曾鼓勵被告人大肆誹謗原告人長達三個小時。如前述,梁法官有責任向被告人解釋如何妥善和有步驟地向原告人作出盤問及如何就爭議的案情發問問題。本庭不認為梁法官在審訉中的言論超越法官履行此職責的界限。 上訴理由(4)及(5)毫無勝算可言。 19.最後,本庭認為原告人在上訴理由擬本及陳述書中的指控,均是出於對法庭程序不認識及誤解所致,本庭已在上文交待過,不再重覆。對於原告人指控梁法官着令被告人作出令原告人崩潰的批評,本庭在細閱審訊謄本後並無發現梁法官處理被告人在庭上發言時有刻意誘導戓命令被告人作出一些令原告人難堪或與䅁情無關的言論,相反本庭認為梁法官在審訊過程中耐心讓原告人說出自己的案情,謹慎處理雙方的主問及盤問,過程沒有偏袒任何一方。本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失實及缺乏法理依據,不能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20.本庭已詳細考慮判案書,認為梁法官對本案的事實,雙方證人所作的證供作出詳盡分析以達致裁決。根據本判案書第10及11段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梁法官的裁決犯有嚴重或明顯的錯誤足以令本庭推翻梁法官的裁決。 21.總括而言,本庭同意梁法官的分析和裁決,原告人未能說服本庭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22.鑑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