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沛鴻 對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Sued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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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月2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 (「原審法官」) 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 ,裁定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以證明意外的發生及被告人需要為意外負上法律責任,所以判原告人敗訴,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不服,向原審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案書,其申請在2019年5月31日被原審法官拒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MP 114/2019[2019] HKCA 97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14/2019

[2019] HKCA 9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11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6年第641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U PUI HUNG (朱沛鴻)  
   
被告人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SUED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ICE)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6月11日及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27日

案 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9年1月2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 (「原審法官」) 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 ,裁定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以證明意外的發生及被告人需要為意外負上法律責任,所以判原告人敗訴,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不服,向原審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案書,其申請在2019年5月31日被原審法官拒絕。

2.2019年6月3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就判案書所作之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此外,原告人在他於2019年6月11日提交的陳述書中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案書。本庭考慮過雙方的書面陳詞,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原告人的申請。

背景

3.本案的背景事實已經在判案書內詳細交待,本庭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原告人現已退休,退休前的職業是香港警察,職級是警署警長。在2013年8月28日,原告人到灣仔警察總部1317室 (「該房間」) 出席警隊內部紀律聆訊。在聆訊期間的休息時段,原告人留在該房間使用手提電腦測試光碟,以準備在聆訊恢復時播放。當時只有一位姓劉的警員 (「劉警員」) 和原告人一起留在該房間內。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意外發生前,他正使用手提電腦檢查及播放光碟,而手提電腦是連接著電視機以播放光碟。原告人當時面向左前方的電視機,當他完成檢查並準備離開之際,他的右腳被放置在地上的電線絆倒。原告人失去平衡向前跌,於是用手抓向左前方的電視機試圖保持平衡,但他最終還是以順時針方向跌倒,而電視機亦隨之倒下,壓在原告人的身體上,當時他手上還拿著光碟。原告人的頭部和背部著地,右腳被藍色的電線纏著。劉警員見狀立刻向該房間外面的警員求助,原告人其後被送往醫院治理。

4.被告人質疑意外的發生。根據被告人的目擊證人劉警員的證供,原告人當時距離電視櫃大約4吋, 跟着原告人突然大叫一聲 「我暈啦!」,隨即用雙手抓向電視機,跟著跪下然後轉身躺在地上,與此同時順勢將其右腳伸進放置在地上的電線圈內,而電視機則跌在原告人身體上。

5.原告人在2016年3月31日就該意外入稟區域法院,控告被告人作為僱主及灣仔警察總部的佔用人,未有負上合理或一般謹慎責任,以致原告人在該房間內受傷,並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被告人否認有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發生。

原審法官的裁決

6.䅁件在2018年7月17日至19日進行審訊。原審法官在聽取雙方的證供後,認為原告人就意外的䅁情不合邏輯及不可信,原因是原告人在意外發生的時候已失去平衡,在正常情況下原告人很難一邊向前跌並試圖用手抓著電視機,隨之又將身體轉向另一個方向再向後跌在地上 (見判案書第18段)。此外,原告人在第一份證人證詞聲稱他是被連接著電視機的藍色電線絆倒,而該部電視機亦隨即倒下來壓住他的腹部。可是,從原告人提供的現場相片清楚看到連接著電視機的電線是黑色而非藍色。原告人亦沒有在第一份證詞提及在意外發生時,電視機跌在他身體上主要是因為他嘗試用手抓著電視機以保持平衡。然而原審法官認為這是十分重要的事實,原告人沒有理由在他的證詞忽略提及 (見判案書第23段)。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的證供閃爍其辭及在回答有關問題時有所迴避,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反觀,劉警員能夠跟據文件記錄耐心向法庭解釋事件的發生和經過以確立相關的證供,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在聽取雙方的證供和考慮所有證據後,拒絕接受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未能成功證明意外的發生及被告人需要為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原告人被判敗訴。

7.原告人不服,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及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案書。2019年5月31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決書 (「上訴許可判決書」) ,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並拒絶暫緩執行該判案書。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主要包括: (1) 判案書對事實的裁決有誤;(2) 原告人未獲得公平審訊;及 (3) 補償金額不足。

8.就擬上訴理由 (1),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7至9段清楚解釋,法庭在聽取原告人有關意外的證供時,已經多番與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確認案情,因此不同意原告人指稱法庭誤解他的證供及在事實裁決上犯上任何明顯錯誤。此外,原告人指稱劉警員的證供明顯不可信,並以劉警員延遲撰寫書面證詞去質疑其證供的可信性,認為原審法官不應接納劉警員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有關劉警員在撰寫書面證詞有所延遲及有違警方內部規則的指稱,由於原告人在審訊期間並沒有提及或向劉警員提出任何有關盤問,所以原告人不可以在申請上訴許可時依賴這個論點 (見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1至12段)。另外,原告人又指稱原審法官不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是在分析證據時犯上錯誤。原審法官指出上訴法庭已經一再強調,單憑指稱原審法官在考慮證據後不接納案情是不正確的做法,是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見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3段)。

9.原告人指稱原審法官在描述有關原告人的受傷位置不準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1段指出他是參考公立醫院的醫療記錄後對原告人的受傷位置作出分析和討論,但强調就算原告人所聲稱的受傷位置與醫療記錄有所出入亦不會對其證供的可信性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原告人的指控不足以構成上訴時合理的爭議。而對於原告人指責原審法官對他的要求嚴苛亦是缺乏理據支持。總括來說,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勝算在上訴時證明判案書的事實裁決有誤。

10.就擬上訴理由 (2),原告人投訴未獲得公平審訊,理由是代表他的大律師在庭上表現欠佳以及原審法官在本案押後宣判期間曾以大律師的身份代表醫院管理局出庭抗辯,在身份上有偏私和利益衝突之嫌。原審法官認為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在開案及結案時都提交了詳盡的書面陳詞。從判案書可見,她就各項事實爭議都為原告人提出相關的論點,因此認為原告人對他的大律師的批評不能成立。另外,原審法官又指出醫院管理局為獨立於政府的法定機構,在處理人身傷亡案件時沒有從屬關係,亦不會相互影響,以原審法官在押後宣判本䅁期間曾以大律師的身份代表醫院管理局出庭抗辯而產生偏私和利益衝突的說法是牽強和不合理。

11.就擬上訴理由 (3),原告人聲稱原審法官在考慮他的傷勢時,應該依賴公立醫院骨科醫生的報告而非專家醫生報告為準,原審法官指出這顯然是與法庭一貫的做法和相關的法律原則相違背,並不構成任何可於上訴時爭辯的論點。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他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而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12.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法庭已多次強調,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該裁定是犯了明顯或嚴重的錯誤:見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翰在China Gold Finance Limited v CIL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的判案書第11 ‑ 30段。嚴重的錯誤包括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或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見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在Au Yeung Miu Sim v Tsang Kwong Wai & Another [2004] 2 HKLRD 187第193F-195A, 195E的裁定。

14.另外,根據Ting Kow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3 HKLRD 1,鑑於原審法官有機會直接觀察及聆聽證人作供,因此原審法官作出事實的裁定會比上訴法庭更有優勢,除非上訴法庭信納原審法官的裁定是明顯不當,否則上訴法庭在一般情況下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故此,原告人若要本庭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定,尤其是基於證人的誠信或其證供的可信性而作出的裁決,他必須證明原審法官的裁定是犯有該等嚴重或明顯的錯誤。

15.根據原告人的陳述書所述,就今次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會完全採用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所呈交的上訴理由和陳述書。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如下:

(一)     原審判案書內容有實質錯誤資料;

(二)     原審法官明顯錯誤地接納辯方所作出的明顯違反自然定律的意外版本;

(三)     原審法官明顯錯誤地接納辯方證人劉警員為可信證人;

(四)     原審法官明顯錯誤地判定原告人為不可信;

(五)     原告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及

(六)     原審法官判定的補償金額不足。

16.就擬上訴理由 (一) 及 (二) ,原告人主要指稱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的關鍵內容存有誤解和引用的資料有錯誤。原告人指出在判案書第17.4段提到,當原告人被電線絆倒後失去平衡,身體順時針方向轉動,再把電視機拉下來是與他在庭上所作之證供不符。原告人指出當時在庭上的示範是他被電線絆倒後向前跌及嘗試用雙手抓著電視機,之後繼續靠左邊逆時針螺旋轉動以背倒向地下和被隨之倒下的電視機壓住身體。原審法官不同意判案書第17.4段中的描述與原告人在法庭上的示範不符,並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6至9段回應 :

「6.  第一,該判案書第17段描述了原告人在盤問下如何示範該意外發生的過程。原告人指判案書第17.4段中的描述與他的示範不符;原告人指他示範時其實是在向左傾側後,「繼續靠左手邊逆時針螺旋轉動至背部向地」(見原告人書面上訴理由第2段)。

7.  根據本席的記錄,原告人在盤問下作出示範後,本席及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曾口述原告人的動作作為錄音記錄。錄音記錄了本席詢問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是否同意描述,並得到她的同意,才繼續聽取證供。

8.  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辭第41及42段質疑原告人的動作與固有可能性不符,因為原告人示範他首先逆時針方向跌向電視機,然後以相反方向(即順時針方向)轉動,最終背部著地。基於原告人的示範,黎大律師邀請法庭裁定原告人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黎大律師的結案陳辭與本席對原告人的示範的認知相符。否則,黎大律師不可能作出該等陳辭。

9.  因此,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指判案書第17.4段中的描述與他的示範不符。他的指稱不構成任何合理的上訴基礎。」

17.從上述原審法官的回應,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採取適當的步驟去確認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而原審法官在聽取原告人的證供後,認為他所描述的意外是不合邏輯和不可能發生,這與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一致。加上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亦在陳詞中表示,事後斟酌原告人在失去平衡的一瞬間所作出的反射動作在客觀上是否一個最好的決定對案件沒有幫助 (見判案書第18及19段)。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和雙方大律師對原告人在庭上的示範和證供理解甚為一致。本庭認為原告人在個別字眼上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不準確是不足以構成上訴理由。

18.再者,原審法官是以原告人的整體證供判定意外是否有發生及原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原審法官發現原告人在第一份證人證詞並無提及他在跌倒時企圖用手抓著電視機去保持平衡。直至原告人看見劉警員的證人證詞後,才在他的補充證人證詞提及此事。原審法官不接受原告人聲稱在準備第一份證人證詞時思緒混亂,因此忘記提及電視機跌倒在自己身體上。原審法官認為這是十分重要的事實,原告人沒有理由在證詞中忽略提及。加上原告人對被什麼電線絆倒的證供含糊不清,在接受盤問時逃避問題,原審法官在考慮原告人的整體證供後,裁定他是不誠實的證人及他的證供不可靠。

19.本庭已詳細考慮判案書,認為原審法官對本案的事實,雙方證人所作的證供作出詳盡分析以達致裁決。根據本判案書第13及14段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決是犯有嚴重或明顯的錯誤足以令本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

20.另外,原告人指在判案書第3頁的註腳標明原告人的證人楊漢民先生在意外時是一位「已退休的警署署長」是引述錯誤。原告人的說法是楊先生在意外當日並未正式退休,只是在退休前休假中。本庭認為楊先生在意外當日是否正式退休對案件中的爭議事項並無任何關係,也不會對裁決造成任何影響,因此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21.就擬上訴理由 (三) 及 (四),原告人指稱原審法官不採納官方的正式紀錄和報告,而選擇相信劉警員在庭上的片面之詞及判定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是明顯的錯誤。原告人在陳述書中指稱劉警員的證供「造假」及「在事後一段日子才虛構並附加在其供詞之內」。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據去支持這指控,單憑原告人不同意原審法官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及裁定原告人的證供為不可信是不足以令本庭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4至45段詳細交代劉警員的證供以及他選擇接納劉警員的證供而拒絕接納原告人的證供的原因。正如本庭在考慮擬上訴理由 (一) 及 (二) 時解釋,原審法官有直接觀察及聆聽證人作供的優勢,除非判決有任何明顯或嚴重的錯誤,否則本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本庭詳細考慮判案書中有關的判決理由,認為原審法官已經詳細分析原告人及劉警員的證供,沒有忽略重要的證據或無可辯駁的證據。

22.另外,原告人指原審法官質疑原告人的右腋下疼痛未有記錄在醫療報告是暗示原告人說謊。原告人的指控是對相關判決存有誤解,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1段清楚解釋醫療報告上的紀錄與原告人所聲稱的傷勢有所出入,他只會認為醫療記錄未能加強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他不會單以此去質疑其證供的可信性。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於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5段指出有關原告人對醫療記錄演繹的爭論不足以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23.就擬上訴理由 (五),原告人聲稱未能獲得公平審訊。原審法官已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8至24段詳細解釋指控未能成立的原因 (詳見本判案書第10段),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說法,認為此上訴理由並無合理的勝算機會。就原審法官對原告人的作供要求不合理地嚴苛的指稱,原告人沒有提出實質的理據支持他的說法,本庭認為這只是空泛的指控。再者,原告一方有舉證的責任,原審法官審視原告人的證供必須嚴謹,對原告人的證供作出深入的分析和討論是正確的做法。本庭在細閱判案書後沒有發現違反公義或對原告人有嚴苛之處,該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勝算機會。

24.就擬上訴理由 (六),原告人投訴原審法官判定的賠償金額不足。 由於本庭維持原審法官就法律責任判定原告人敗訴的裁決,因此賠償金額的爭議並無實質意義。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已經詳細考慮了公立醫院的醫療紀錄及雙方的醫療專家所作之醫療報告,並就賠償金額作出合理的評估,本庭看不出有任何可干預之處。

25.總括而言,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和裁決,原告人未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拒絕暫緩執行該判案書。

26.鑑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27.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 (不多於 2頁紙),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天內呈交反對訟費陳述書 (不多於2頁紙),屆時本庭會再以書面進行簡易訟費評定。

 
 

(潘兆初) (區慶祥)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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