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雄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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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兩項控罪( 控罪一及控罪二),同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此外,被告人同意案情後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法庭隨後按控方申請把原本在控罪書中的控罪三存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此控罪對被告人作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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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1/2019 [2020] HKDC 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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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兩項控罪( 控罪一及控罪二),同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此外,被告人同意案情後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法庭隨後按控方申請把原本在控罪書中的控罪三存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此控罪對被告人作出檢控。 案情 2.被告人是東成雲石有限公司(下稱「東成」)的銷售員,負責處理顧客購買雲石的訂單。 控罪一 3.於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間,東成的客戶華盛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向東成購買了一批共港幣9,790,000元的雲石。其後,被告人向他的上司林澤華提交了三張支票的申請表,申請領取合共港幣509,357.80元的介紹費。東成的管理層及後批准了該些申領,被告人亦收取了該些支票。 控罪二 4.於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間,另一間東成的客戶恆成雲石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恆成」),向東成購買了一批共港幣21,830,000元的雲石。隨後,被告人向上司提交了三張支票的申請表,申請領回合共港幣1,080,000元的介紹費。有關的申請其後獲得被告人上司的批准,被告人之後亦收取了該些支票。 5.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被廉署職員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6.華盛及恆成的東主均確認,要是他們知道所支付給東成的價錢是已經被提高了、差價亦會給他們的職員及被告人分吞的話,他們是不會同意向東成購買該些雲石及付款的。 求情 7.被告人現年50歲,與妻子於2015年申請離婚,二人育有一名14歲的女兒,女兒的撫養權歸於被告人。女兒患有情緒抑鬱,偶爾會出現自殘的情況。被告人和他的母親及女兒居住在一所自置物業,但被告人於2015年因為經濟問題而需要把這物業再按揭給銀行,每月供款大約11,000元。被告人在涉案公司工作超過20年,於涉案期間薪金約為14,000至15,000元。 8.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9.被告人患有長期胃病、背部及腎臟都出現問題,亦因為本案出現焦慮及失眠的症狀。 10.本席閱讀了被告人自己、他的女兒及他的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今天亦有一些親友前來法庭支持被告人,全部對被告人的評價非常高。基本上,他們均形容被告人為一個樂於助人、勤奮、有責任感的人。 11.本席亦特別留意到被告人女兒的求情信,當中提到被告人從來都是一名非常盡責的父親,對女兒亦痛愛有加。不幸地,由於女兒要經歷父母異離的痛苦,她亦長年受到媽媽精神上的折磨,令她患有情緒抑鬱症,有時更會傷害自己。當她得知父親犯下本案的消息後,情緒一度崩潰。她在信裡提到,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人,因為被告人是她的精神及經濟支柱。 12.被告人自己的求情信中亦提到,涉案的陋習長期存在,被告人愚蠢無知地跟從這陋習。辯方大律師陳詞,被告人在本案裡所得的利益不算很多,他在被捕後亦與警方及控方充分合作,把所有事情和盤托出,由此可見被告人對是次犯罪深感悔意。 13.被告人亦有提及經濟問題,他可能會因今次的案件而失業,承受頗大的經濟壓力。 判刑的考慮 14.上訴庭就本案的罪行沒有頒下實質的量刑指引,因涉案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變化。 15.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1]一案中,上訴庭提到一些關於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的判刑指引,若涉案的金額是在港幣250,000元以下,法庭最高的判刑可以達兩年監禁。 16.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承認在涉案的介紹費中,他實際的得益約為港幣150,000元,這點控方亦不反對。 17.另外,似乎控方也無法反對,被告人這種做法在國內是一種非常普遍的陋習,此陋習亦得到被告人公司的高層多次的批准。當然,這並不是一個辯護理由,因此被告人今天適當地作出了認罪答辯,但這絕對是一個求情理由,而且連被告人公司的高層都同意這種做法。 18.事實上,被告人於被捕後作出的招認亦非常詳細,實在減省了大量調查及控方舉證的工作,這點應視為一個求情理由。 19.被告人是初犯,亦有良好背景。 20.另一方面,被告人育有一名女兒,由於被告人與太太已經分居,現時只得被告人與他的母親照顧女兒。考慮到被告人女兒情緒上的問題,本席會把量刑起點作出適當的扣減。 21.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認罪,他能得到全數三分一的扣減。故此,被告人最終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
[1] [2006] 4 HKLRD 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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