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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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聆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 年。本席已拒絕申請人提出上訴定罪許可申請。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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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2/2018 [2020] HKCA 2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0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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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申請人在聆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 年。本席已拒絕申請人提出上訴定罪許可申請。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雖然控方共傳召14 名證人作供,但主要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來自X(控方證人一)。控方案情指,於2017 年8 月28 日下午5 時45 分左右,六歲女童X在將軍澳一座屋苑的平台花園玩耍。期間,申請人向X訛稱她的家傭叫他陪她玩耍,以糖果利誘X跟他到男廁。申請人把X帶到毗鄰該屋苑的一商場2 樓的男廁的第四格內,除去X的內褲,看着X小解,又用舌頭舔X的私處。期間,X覺得輕微痛楚。期後申請人替X穿上褲子。兩人離開男廁後,申請人請X吃糖,吩咐X保密,並先後要求X親嘴,而X照做。 3.當日較後的時間,X在家中告訴她的婆婆Y有關事情,其後報警處理。X被送到醫院檢驗後,發現她的小陰唇分別在四點鐘及八點鐘位置,各有一處0.7 厘米x 0.3 厘米的擦損。法醫認為傷勢與曾經在不超過一天之內遭受鈍力所傷的情況吻合,而搓揉及撫弄私處均可以造成該種外傷。X在其後的認人行列中認出申請人。 4.案發後一天(即同年8 月29 日)的晚上,申請人主動到警署投案。他在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自願說:「我淨係請佢食過糖,同埋帶佢去完廁所之後用紙巾幫佢抹下體。」有關的回應由警員 12087(控方證人五)記錄在記事冊內,申請人亦在記事冊內的相關地方簽署。 5.有關商場的閉路電視拍下X跟在申請人身後往來平台花園及涉案男廁的影像,內容不受爭議。影像內容沒有拍下申請人和X在進入涉案男廁一刻的情況。 辯方案情 6.申請人爭議控方指稱他在警誡下的說話及補充錄影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在特別事項中,申請人供稱,在警署中從沒有被拘捕及警誡,沒有被通知他應有的權利,他從沒有作出過警員所指他在警誡下的回應,亦沒有閱讀過記事冊的內容。他是在將軍澳警署內被多名警員毆打後,才在記事冊內簽署的。 7.就一般事項,申請人供稱,案發當日,他曾和X玩耍,是X要求他帶她到廁所的,但X經女廁而不入,徑自衝入男廁,當他進入男廁後,X已進入一廁格及鎖上門。X出來後,他便把她帶回屋苑平台花園,向X道別後便離開。 8.他否認是他帶X入涉案男廁,亦否認在廁格內除去X的褲子、看她小便及用舌頭舔過X的下體。他堅稱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與X作任何身體接觸。 上訴理由 9.申請人提出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上訴理由一 10.答辯人不認為即使有人提醒X要講出「舔屙屙」一事,會對她的整體證供的可靠性。原審法官已考慮到X可能因太年幼,故在盤問下不能對自己的答案作進一步解釋,又或對被指就廁所內所發生的事「講錯」而點頭。原審法官已解釋為何他認為這些並不推翻或動搖X所述廁格內所發生的事的證供的可信性。 上訴理由二 11.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以「佐證」來形容X向Y所作的投訴只是用詞不當,旨在表達Y的證供可支持X的說法。原審法官亦已考慮X的證供與Y所述X的投訴有不同之處,不過他認為「即使不考慮婆婆Y的證供,X的證供獨立來看已是相當清晰及可信的。」原審法官接納Y的新近投訴的證供沒有不妥當之處。 上訴理由三 12.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有權在分析證供後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拒絕接納申請人證供。 上訴理由四 13.原審法官有權認為X的傷勢與X所描述被侵犯的過程吻合。 討論 14.本案的關鍵,在於六歲女童X的可信性和她證供的可靠性。原審法官耳聞目睹X接受臨床心理學家接見的錄影會面,及她在法庭通過電視直播作供,可憑藉其觀察及考慮她的證言後就她的證供是否可信作出評估。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在處理X在證供的兩個地方犯上錯誤:(1) X透露事前被人提醒,及(2) 多次在關鍵事項未能回答盤問。黎大律師列舉X於盤問中在十項關鍵事項都表示不明白、不懂得、答不到,或不願意回答問題,或者她的表達模糊,申請方指X這方面的證供令盤問在某程度上受到掣肘,但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這些表現和答案會否對她的證供構成疑點。 15.眾所周知,一個六歲的孩童由於心智未成熟、生活經驗、言語詞彙所限,作供時的表現包括對問題的暸解度、甚至對事物的描述不可能等同成年的證人,法庭在評定兒童證人的證供時不能予以成年證人的準繩,必須一定程度的彈性。再者,兒童證人在庭審中的專注有別於成年的證人,當原審法官留意到X開始有疲態或精神不集中時,曾四度詢問X能否繼續[1]。提早了午飯的休庭及在盤問末段休庭15 分鐘,讓X休息。原審法官按X的回應及其觀察,數度押後讓她稍作休息才繼續作供的做法是適合的。 16.申請人投訴,X在盤問中透露,在審訊作供前,曾有人提醒她在作供時,記得要說被人舔下體[2],但在被問及提醒她的人是否她的媽媽、婆婆或警員時,X均一一搖頭[3]。 17.X被追問是否也有人提她說出其他如要看她小便、有用舌頭、或說出不開心等的細節,她表示沒有。X在被盤問的尾聲在被問及在廁所內所發生的事是否有講錯時曾點頭。但再被問及她說錯了甚麼,她則搖頭,表示不想答。原審法官鑒於當時X已顯得相當疲累及沒精打采,給予她機會小休。但小休後辯方沒有再作進一步的盤問。究竟X說錯了甚麼不得而知。 18.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小心留意X作證時的證言和舉止,自可對她的整體性證供作出評估後裁定「她的舉止顯出童真及不造作。遇有較複雜的問題或難堪的形容,X的沉默不語或表明答不出來,顯示X並非刻意作假或隨意捏造虛構的表現」。原審法官有權認為難以簡單地因此而認為她的證供產生了任何揮之不去的疑慮。 19.事實上,以X的年紀和歷練,她顯然已把她所知所經歷的事情及經過儘量準確描述出來,申請方對她的證供的投訴實屬不切實際、吹毛求疵。 20.至於申請人的作為,首先他自行到警署投案,在拘捕下作出了混合的供詞承認曾在男廁內用紙巾幫X揩抹下體、後在法庭上又試圖以被警員威迫來推翻有關的供詞,供稱在男廁內的整個過程中,沒有與X作任何身體接觸。申請人在一般程序下的證供充滿於理不合之處,令人匪夷所思,原審法官正確拒納他的證供。 21.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拒納申請人的證供時以難以想像X會編造虛假情節作為衡量申請人的證供的起點,思路過程有重大失誤。原審法官是這樣來評估和衡量申請人的證供的。
22.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如申請方所述以接納了的控方證供作為拒納申請人的證供的基礎,上述段落旨在闡釋他的心路歷程,原審法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自可運用他的常識和生活經驗來斷案。 23.申請人的大律師力陳,X在作供時堅稱被申請人的舌頭舔其下體,與她向Y投訴被人「篤佢屙屙」的說法大相徑庭。事實上,控方的開案陳詞對侵犯的行為除了「舔」外,亦包括了「撫弄」,X對在盤問時被問及她在錄影時講述廁格內所發生之事有否講錯,她亦曾點頭(上訴卷宗第 21 頁D 行)。X對Y的投訴明顯包含了沒有發生過的情節。故此,這些分歧並不能被說成「細節」(上訴卷宗第 32 頁J 行),而可以輕輕帶過地處理。黎大律師強調,新近投訴不是佐證,但原審法官卻指「由X所作出新近向婆婆的投訴,其實確實也是很有力的佐證」(上訴卷宗第 32 頁U 行)是法律上的錯誤。 24.原審法官在考慮X對Y作出的新近投訴時用了「佐證」二字,顯然想表達雖然他考慮過Y證供所述X所作出投訴的內容與X的指稱並非完全相符,但大致上仍是吻合的,故此Y所述X的投訴作為與X的指稱是一致的。原審法官亦表明即使他完全摒棄Y這方面的證供,他仍認為X是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其證供可以獨立地站得住腳,並可安穩地倚賴她的證供。 25.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錯誤認為醫學證據與X的證供吻合,因為法醫發現X的小陰唇的兩處擦傷只是與不超過一天之內鈍力所傷的情況吻合,而搓揉及撫弄私處均可以造成該種外傷,不一定是舔所做成。申請方甚至指這些擦傷有可能是X的家傭當天晚上幫X清潔及抹她下體做成的。本席認為這點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因為根據X的證供是申請人舔她下體的「時間好耐」,原審法官所指醫學報告所顯示X的下體有兩處擦傷與X的證供吻合,旨在指出,郭醫生的醫學報告與X的證供並無相悖之處。 26.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非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席拒絕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27.本席提醒申請人作出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他有權再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如果上訴法庭認為其申請欠缺理據,有權下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在聽候上訴作裁定的扣押時間,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部分刑期之內。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勞潔儀律師行轉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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