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汶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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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6項「猥褻侵犯」罪及1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共2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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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9/2023 [2025] HKCFI 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3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5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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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6項「猥褻侵犯」罪及1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共2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案情主要依賴X及Y的供詞,上訴人在案發時是X及Y的補習老師。 X的證供 第一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3.上訴人在沒有其他學生於工作枱排隊的情況下摸其背脊兩次及拍其臀部兩下。 第二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4.上訴人於課室內教X做功課時站在她身後,用其左手摸X的背脊及其臀部幾分鐘,X對此感到「唔舒服」、「唔開心」及「憤怒」。 第三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5.上訴人於課室內教X做功課時站在她身後,用其左手摸X的耳珠、背脊及其臀部,X對此感到「難過又唔開心」。 第六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6.上訴人於課室內教X做功課時站在她身後,摸其臀部及背脊及「捽」其左邊耳珠,令X感到「唔舒服」及「驚」。 7.盤問下,X澄清針對控罪六,上訴人只有觸摸其耳珠,她對此感到害怕,因為上訴人是陌生人,「驚佢(上訴人)掂錯位」及「未見過有陌生人係掂人哋」。 8.X被問及為甚麼於錄影會面中第二次以小熊指示上訴人觸摸她臀部的位置會比第一次所展示的位置高,X回答「因為我想掂番佢pat pat嗰個位,唔想掂到佢隻腳吖嘛,佢隻腳咁短」。X亦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由於X向多人講及案件細節而導致她的記憶出現混淆。 Y的證供 第四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9.Y指出上訴人站在Y的身後教Y做功課,先用手在Y的大腿上打2至3圈,Y感到思緒混亂,將雙腿「褪入張枱度」,以躲避上訴人的觸碰。相隔15至20分鐘後,上訴人一邊向Y解答問題,一邊用手在Y的背脊上打2至3圈,Y「貼去張凳度擋住喺背脊」,以停止上訴人的動作。 第五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10.上訴人站在Y的身後教Y做功課,先用手在Y的大腿上打2至3圈,觸及她的短褲及大腿,Y盡量將雙腿「縮埋去張枱下面」,以停止上訴人的動作。上訴人在解答完畢後,拍Y的頭頂2至3下,Y「褪一褪前個頭」,以躲避上訴人的動作。Y隨後感到驚慌。 第七項控罪(「普通襲撃」罪) 11.Y向上訴人請教功課時,上訴人拍Y的膊頭3至4下,Y「縮一縮」,而上訴人就停止觸碰Y。 12.針對第四項控罪,Y在盤問下指出上訴人「睜少少就摸晒成個背脊」;針對第五項控罪,Y在盤問下確認上訴人有摸她的大腿及頭頂;針對第七項控罪,在覆問下,Y再次指出案發時並不覺得上訴人在鼓勵她。 13.控方亦傳召A女士(即X的母親)及社工羅玉萍給予辯方針對X向他們作出的投訴作出盤問。而控方亦呈遞了Y母親的證供。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有觸摸Y。上訴人於錄影會面及其主問中承認以下事實。 第一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15.上訴人承認於工作枱為X解答問題時有拍X的背脊兩下,因為X是新生,上訴人想拉近他與X的關係以表示親切。上訴人指他解答X問題後,為了催促她回到座位,有拍她兩下,但他「冇為意到掂到嘅位置係『pat pat』嘅位置」。 第二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16.上訴人在主問中承認將手放在X的尾龍骨上,他亦承認有在課室內觸摸X的背脊幾秒鐘,目的是想安撫她。由於X身形細小,有機會令到X誤會上訴人碰到她的「pat pat」。 第三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17.上訴人承認有在課室內拉X的耳珠,目的是想她認真聽課。此外,上訴人亦承認在講解時將手放在X的背脊幾秒鐘。由於X身形細小,有機會令到X誤會上訴人碰到她的「pat pat」。 第四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18.上訴人承認在課室內有將手掌在Y的大腿移動2下,並維持了2至3秒,他亦有用手摸女童Y的背脊偏下位置,並維持2至3秒。上訴人聲稱當時是想舒緩Y的緊張情緒及鼓勵她。最後上訴人承認他應該與Y保持距離,不應該作出有關身體接觸。 第五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19.上訴人承認在課室內把手放在Y的大腿「喐咗兩、三下」,並維持了幾秒鐘,以幫助Y舒緩緊張情緒,他亦有用手拍女童Y的頭幾下,作為對Y的肯定。 第六項控罪(「猥褻侵犯」罪) 20.上訴人在主問期間承認有拉X的耳珠1至2秒,但沒有觸碰X的其他身體部位。 第七項控罪(「普通襲擊」罪) 21.上訴人在主問期間承認有拍Y膊頭「兩、三下」。 22.在警誡錄影會面及審訊期間,上訴人否認他有猥褻侵犯X及Y的意圖。針對控罪一,上訴人觸摸X的背脊,於盤問期間,裁判官問上訴人為何不透過說話與X打好關係,而要拍其背脊,上訴人解釋「我嗰陣時唔係好——即係唔係好得閒——唔係得閒——即係去到有嗰個時間——即係同佢傾閒偈咁樣囉」。 23.針對控罪一,上訴人第二次觸摸X以催促她返回座位,上訴人在盤問下確認當時X並沒有表現得不願意返回座位,而上訴人也沒有叫X「返埋位」,上訴人更表示催促X返回座位拍她的時候,是預料到會碰到X的身體。 24.針對控罪二,上訴人在盤問下表示當時自己比較含蓄,因此沒有直接透過言語安撫X。 25.針對控罪四及五,上訴人觸摸Y是為了舒緩她的緊張情緒,在盤問下,上訴人承認觸摸完Y之後,並沒有留意Y的情緒是否因此得到舒緩。 證據的分析 裁判官的核心裁斷
26.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違反常理,迴避事實。 27.辯方的立場是兩名女童並非不誠實,只是不可靠。就X的證供而言,裁判官指出辯方大律師向X建議,上訴人捉著她的耳朵的意思是鼓勵和安撫她,她表現得恍然大悟,並且說「哦!嗰時我唔知乜意思,我唔明」。由此可見,X沒有先入為主地反對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說法,反而持平地作供。 28.同樣地,女童Y亦並非表現得武斷地否認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說法,雖然事發時她沒有感到上訴人接觸她的膊頭和頭是為了鼓勵她和讚賞她,但她在辯方建議下同意上訴人是因為這些目的而拍她的頭和膊頭。由此可見,Y在作供時也沒有先入為主地否定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說法。 29.基於所有證供、上述的分析和考慮,裁判官裁定女童X和Y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0.裁判官認為要求一名只有7歲和一名只有9歲的女孩分別把4件事情和3件事情的所有細節在短時間內向別人鉅細無遺地正確敘述,實在是不切實際的要求。女童X的錄影會面和庭上供詞本身的確出現一些不一致的地方。 31.舉例而言,首先錄影會面初期,她曾經說9月試堂那一次發生在班房內,後來才改說是在工作枱發生。在首次錄影會面說10月第一次事件中,上訴人只有接觸她的耳珠,可是在庭上說該次上訴人亦有撫摸她的背脊和「pat pat」。同樣地,女童Y的證供亦出現一些不一致的情況,例如在首次錄影會面說自己於9月22日坐在課室中間位置,後面無人,但是第二次錄影會面時改說自己坐在最後位置。 32.辯方大律師盤問女童X的時候,為他們這些不一致提供了一個合情合理的解釋,即因為很多人問她們這些事情怎樣發生,令到她們也混亂起來。裁判官相信任何人聆聽這次審訊的錄音或閱讀有關謄本,也會發覺辯方在盤問時不停地轉換議題,細節上問問東,又問問西,問問這天,又問問那天的事,之後又問回較早的事情。這種盤問的方法,即使是成年人也往往會發生混亂。裁判官認為他們的不一致純粹出於詢問或盤問時所產生的混亂,並非他們本身的可靠性出現問題。 33.裁判官認為本案確實出現了其他可信的證據,上訴人在警誡下多次作出招認,承認自己曾在不同日子在補習社內的不同地點用手接觸兩名女童身體各處不同的部位。 34.法庭亦考慮她所說的 「pat pat」究竟是身體的哪一個部分。女童X從來沒有說自己接觸的部位是“buttocks”或“bottom”,更加在作供時表明不明白甚麼是「臀部」,她的投訴是被上訴人觸摸她的「pat pat」。裁判官相信任何合理和正常的本地人也會知道「pat pat」的意思是指一個人的臀部。 35.辯方認為上訴人的手掌大,因此出現誤會的可能。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手掌大,那便正好解釋為何一隻手掌可以同時間摸女童的腰和臀部中央尾龍骨部位,即女童X所說的一半腰、一半「pat pat」。 36.裁判官認為對於上訴人觸摸她臀部的指控,女童X證供完全經得起考驗,並且沒有像其他部分證供般出現過不一致的情況。這麼多次用手接觸兩名女童身體不同部位不可能是意外,上訴人亦承認故意接觸這兩名女童身體的各處,只是否認他有猥褻或襲擊的意圖。裁判官完全排除意外的可能性,裁判官進而就每項控罪作出分析和考慮,繼而裁定上訴人上述各項控罪罪名成立,而除了第六項「猥褻侵犯」罪則改判為「普通襲撃」罪。 判刑理由 3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所有案發期間是一名補習社補習老師,兩名投訴人均是他的學生,分別只是7歲和9歲的女童。 38.上訴人現年26歲,完成心理學副學士和犯罪學學士課程,案發時是補習社補習老師,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一名初犯者。 量刑考慮 39.上訴人從2022年9月13日開始性侵犯女童X,直至同年10月6日最後一次性侵犯女童X,便是跨越3星期的事件。同樣地,從2022年9月22日開始侵犯女童Y,直至同年10月5日最後一次侵犯女童Y,也是跨越2星期的性侵犯事件。雖然涉及每次歷時不長的個別事件,但因跨越時間比較長而有它的嚴重性。 40.裁判官指出本案涉及兩名年幼女童,上訴人多次侵犯他們,只有7歲女童X被侵犯的部位包括臀部;9歲的女童Y被侵犯的部位包括大腿上半部。上訴人作為補習老師,違反僱主及家長的信任。這類罪行深受社會厭惡,判刑必須具足夠阻嚇性和懲罰性。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國泰 HCMA 196/2021,該案上訴人在補習社內上課時用尾指輕輕隔著衣服撩撥受害女童胸部3至4次,上訴人最終被判以即時監禁10個月。 41.本案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涉及性侵犯女童X臀部,也屬敏感和私密性較高部位。裁判官採納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為量刑基準;第四及第五項涉及侵犯女童Y的大腿,情節較輕微,採納每項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六項控罪涉及侵犯女童X的耳珠,性質屬於刻意輕薄年幼女童,採納監禁1個月為量刑基準;第七項控罪涉及侵犯女童Y膊頭,性質同樣屬於刻意輕薄年幼女童,亦採納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42.裁判官認為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每項刑期監禁8個月,第二項控罪中4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3項控罪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餘下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因此,3項控罪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而第六項控罪的1個月監禁則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涉及女童X的4項控罪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43.而涉及女童Y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刑期為6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第五項控罪中3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為9個月監禁。第七項控罪的1個月監禁與上述控罪同期執行。因此,涉及女童Y的第四、第五及第七項控罪,3項控罪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 44.裁判官認為以整體原則作相關考慮,實在看不見把涉及兩名不同受害人不同刑期同期執行的合理理由,因此下令將涉及X及Y的判刑分期執行,總共判為25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45.杜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46.關於猥褻侵犯意圖方面,裁判官沒有依照R v Court [1989] 1 AC 28的法律原則,即需要採納歸納推理法(inductive reasoning),而不是演繹推理法(deductive reasoning)評估被告人是否有猥褻的意圖。在該案中:
47.在本案中,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單獨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便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分為事實,意思是全盤否定他沒有猥褻意圖的抗辯理由,這沒有遵從R v Court的法律原則,包括:
上訴理由二 48.而關於普通襲撃(common assault)方面,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Collins v Wilcock [1984] 1 WLR 1172法律原則,即現今社會在觸碰便構成「普通襲擊」罪這個大原則下也有著寬闊的例外情況。在該案中:
49.上訴人認為現今社會可接受身體接觸,並不構成「普通襲撃」罪,尤其只是輕輕地拉、「掂」、「捽」小朋友的耳朵,讓小朋友不要分心。 50.上訴方認為為了鼓勵、安撫、肯定或讚賞小朋友,舒緩小朋友緊張情緒,輕輕地或友善地拍他們的膊頭、掃他的背脊、按他們的大腿,也是現今社會可接受的身體接觸,不構成「普通襲撃」罪。 上訴理由三 51.裁判官錯誤地理解辯方引入下列證供的目的:
52.裁判官錯誤地以為辯方引入這些證供是用作削弱控方案情之用,而沒有考慮這些證供是否支持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沒有猥褻意圖」的抗辯理由。 53.就閉路電視系統方面,上訴人一直以為在閉路電視監察下工作,性侵犯學生的可能性因此極低,甚至不存在。 54.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項證供對他有利,可是裁判官反而認為犯罪的人一般會心存僥倖或是抗拒不了內心的犯罪欲望、受害人的怯懦或息事寧人及犯罪者心存僥倖的想法也是阻止不了他們犯法的原因之一。裁判官說被告人誤以為閉路電視系統正常操作一事,對控方案情未有構成合理疑點。本案並沒有任何犯罪心理專家的證供指出上訴人心存僥倖或是未能抗拒犯罪欲望,也沒有證供顯示X或Y息事寧人。 55.至於沒有其他家長或學生投訴,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該補習社任職期間,每年處理學生人數約4,800次,未有受到其他學生投訴,更有家長讚賞他。辯方的抗辯理由十分清晰,整件案件只是一場誤會。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主要抗辯理由是沒有侵犯X和Y的意圖。作供時,X有恍然大悟的表現,對於被觸碰位置又出現不同版本。另一方面,Y又提出上訴人接觸她身體是為了讚許她,令她不會那麼緊張。 56.就政府心理專家報告,辯方目的不在於依賴心理專家的報告來支持上訴人解釋的可信性,而是以該報告進一步鞏固沒有刑事紀錄的上訴人沒有猥褻侵犯女童的傾向。 上訴理由四 57.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證供比較可信是一回事,其犯罪傾向又是另一方面的考慮。本案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裁判官錯誤地使用「犯法的人一般會心存僥倖,又或是抗拒不了內心的犯罪欲望」、「色魔在地鐵車廂」、「一名賊人只在某一超級市場偷竊」等3個例子作解釋,並不恰當。 上訴理由五 58.就上訴人是否誠實可靠,裁斷時裁判官錯誤地不是考慮整體呈堂證供,因此錯誤地基於法律錯誤的方法以及事實上不足的理據,全盤否定上訴人抗辯性質的證供,詳情如下:
59.因此,從上述所有情況來看,幾乎大部分裁判官批評上訴人誠信的理據,若不是武斷、主觀的揣測,便是與證供完全對立。 上訴理由六 60.裁判官就著以下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錯誤地沒有給予任何充足比重:
61.上訴方認為X和Y都是基於不完整的資料向警方提供證供,藉以提供完整前因後果的資料。上訴方認為X和Y盤問下所作的供詞是他們作為第一身事主,知道完整前因後果過程後再次回憶及評估事件性質的證供。上訴人認為X和Y聆訊時所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是應該獲得法庭給予合適的比重。 上訴理由七 62.裁判官錯誤作出武斷的事實和考慮裁決,例如一個學生在補習老師身旁便不可能分心,如果被告相信輕輕按著別人大腿可以舒緩別人的情緒,他在這20年生活中這樣對待親朋戚友便發現這個方法令人感到尷尬和緊張,甚至冒犯。 上訴理由八 63.關於第一項控罪,X說上訴人眼望著她,而反手拍了她「pat pat」兩下,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這項證據作出分析。 上訴理由九 64.X作供前後提供了5個版本,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充分理據下接受X說「一半腰,一半pat pat」的「pat pat」必然是臀部,但「pat pat」及「臀部」都沒有法律定義。 65.上訴人認為下背部最下的盡頭、腰部最頂的位置、腰部最下盡頭、臀部最頂的開端,這裡沒有法定的定義,案中沒有任何證供能夠說明這個問題。而英文字典“buttock”和“bottom”也是一致的,卻與裁判官的理解不符。 66.首先,X向女警表示案發時自己坐在櫈上,「跟住再摸我(X) patpat咁樣。其實我(X)嗰陣時係坐喺度,但係佢摸唔到,即係唔可以攝落去咁樣」。另外,上訴人作供亦表明只把手放在X背脊偏下「pat pat」對上,大約尾龍骨後腰中央的位置。裁判官錯誤地不給予X和上訴人這方面吻合的證供比重份量。 上訴理由十 67.裁判官錯誤裁定只要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必要,便必定是立心不良或有猥褻意圖,裁判官多次裁定上訴人向X和Y作出不必要的身體接觸,必然是立心不良侵犯他們。上訴人認為在現實生活中所有鼓勵別人、讚賞別人、安撫別人、拉近人與人之間距離的身體接觸,不能說這些身體接觸必然是立心不良的行為。 上訴理由十一 68.裁判官錯誤地批評辯方對X的盤問方式,裁判官明顯地對辯方存有偏見,認為其盤問方式不恰當,沒有客觀地審理本案。 判刑上訴 69.就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刑期整體性,25個月總刑期監禁是明顯過重的。就案情而言,上訴人觸碰X及Y的身體部位不算是明顯私密部位,觸碰時間不長,幾乎全是隔著衣物觸碰的。雖然X和Y年紀小,案發地點是補習社,上訴人明顯違反誠信,但是以侵犯受害人的手法而言,並不屬於較嚴重的一類。上訴人在聆訊開始時,已清楚表明不會挑戰兩名證人的誠信。因此,上訴人認為就著每項控罪而言,裁判官採納量刑基準明顯過重,總體刑期來說也是明顯過重的。 答辯人的回應 70.就第一類上訴理由,答辯人指出R v Court一案並非關於所謂歸納推理法或演繹推理法的案件,而有關應用R v Court的案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立志 HCMA 497/2005已清楚指出:
71.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耀國 CACC 296/2019指出:
72.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子俊 HCMA 477/2021一案指出:
73.假如侵犯行為並非本質上明顯地猥褻,法庭便要考慮被告人侵犯X時是否存有猥褻意圖,這意圖為一名正常思想的人會視該侵犯與其總體情況為猥褻,法庭可以考慮(一)被控人和受害人的關係;(二)在甚麼情況下被控人做出這樣的行為;(三)被控人為何會這樣做;(四)如有的話,被控人的解釋,從而斷定那行為的本質,最終決定被控人是否意圖對事主作出猥褻的侵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豪 HCMA 508/2017)。 74.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65至169、201至205段中,明顯地已考慮到上訴人的心理專家報告指他沒有戀童癖;警方沒有在其電腦或手提電話中找到任何兒童色情圖片或影片;上訴人案發時不知道補習社閉路電視系統失靈;補習社當時有其他學生;以及上訴人在補習社任職期間沒有其他家長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投訴。但本案的投訴人分別是案發時7歲的女童X及9歲的女童Y。答辯方指出,她們能夠就上訴人向她們作出的實質行為作供,但她們無從得知上訴人行為背後的動機或意圖。 75.上訴人似乎依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處理不同議題的次序及行文,批評裁判官沒有依照R v Court的法律原則考慮所有「有傾向解釋被告人的行為的證供」。但答辯人解釋,上訴人投訴站不住腳,完全漠視案中裁判官是一名極富經驗的專業裁判官,就有關事實裁斷的進路亦完全符合上述猥褻侵犯的法律原則。 76.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敏 HCMA 530/2018案中,該案指出:
77.而同樣地,裁判官先分析上訴人證供可能性,並不代表裁判官全盤否定上訴人抗辯理由,正如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麗珍 HCMA 751/2012,該案指出:
78.就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Collins v Wilcock的法律原則,上訴方指出現今社會可接受的身體接觸不構成普通襲撃罪,包括為了安撫、鼓勵、肯定或讚賞小朋友拍他們膊頭的情況以及輕輕地搓小朋友耳珠。但有關上述情況,在評估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時,裁判官具裁斷權力的範疇,他已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為事實,本案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提出其行為是為了鼓勵、安撫、肯定或讚賞小朋友或是為了舒緩小朋友的緊張情緒而作出。 79.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錦遂 HCMA 650/2012,該案指出:
80.而法庭亦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德祥 HCMA 232/2017,該案上訴人與受害人上司、下屬關係,其中一項普通襲擊罪是指上訴人搣受害人右邊耳珠,「並捽耳珠『兩下』、為時約兩秒」,上訴人聲稱「他這樣做時的信念是X會同意的,心態是鼓勵X,心態也是嬉戲」。在案中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搣耳珠「屬於襲擊,並且是帶有意圖令X蒙受非法的暴力,暴力是非法的,因為(i)這種接觸已超越了一般人日常可接受的行為;及(ii)X並沒有同意被告搣耳珠的行為」。裁判官也認為「這些作為的情況並不能被提升至等同X會同意上訴人作出案中那些行為」。 81.在本案中,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與X及Y交情不深,案中沒有證據顯示X及Y會同意上訴人作出有關觸碰。而上訴人亦於錄影會面主動承認他應該與Y保持距離,不應該作出有關身體觸碰。 82.針對「普通襲撃」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偉成 HCMA 574/2019的法律原則,即任何人身體也不可被人隨意侵犯,最低程度的侵犯也是侵犯,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當時具有敵意、侵略性或使用暴力。 8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華龍 HCMA 32/2023一案中,上訴人是受害女童X的結他老師,X案發時14歲,涉及上訴人被控3項「普通襲撃」罪,觸及X的臉部和手部。上訴時,陳法官指出:
84.就第二類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實際考慮案件背景,全盤否定上訴人抗辯性質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有猥褻侵犯意圖,答辯方指出,事實上,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清楚指出已考慮其良好品格。裁判官亦仔細考慮,認為有關事項對控方案情並沒有構成合理疑點,而非上訴人所指有關事項是用於削弱控方案情。 85.上訴人的心理專家報告極其量只能顯示上訴人沒有戀童癖或不正常的性需要,裁判官已給予上訴人良好品格指引,上訴人的心理專家報告根本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價值,不能進一步支持上訴人所謂沒有猥褻意圖。 86.有關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惠嫻HCMA 391/2022一案,強調上訴人不知道補習社閉路電視系統失靈這一點,裁判官已作出詳細考慮,包括有關閉路電視鏡頭並不能涵蓋補習社每一角度等事項,上訴人行為亦能被遮擋等等。 87.答辯人亦指出上訴人的理據牽強,上訴人舉例日常生活不少身體接觸嚴格來說沒有必要,但上訴人列出的例子並不是本案出現的證據。裁判官已清楚解釋排除上訴人友好或意外觸碰X及Y的可能性,亦清楚表明不接納上訴人解釋,並指出上訴人在Y兄長不再來上課時便開始觸碰Y,更顯得這些身體接觸並非出於偶然。 8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以觸碰別人大腿的方式舒緩別人情緒只是藉口,是武斷的說法。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分析及裁定合情合理,沒有任何武斷或可被批評之處。 89.就第三類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不賦予女童X及Y作出對上訴人有利或與辯方案情吻合的供詞任何比重份量,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作出充分的考慮及處理,例如:
90.Y同意辯方一系列案情,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他作為事實裁斷者,考慮上訴人有否犯罪意圖時不應該受到Y的意見影響或綑綁。控方根本無須在猥褻侵犯中證明受害人知道自己被性侵犯。 91.第四類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全部字典的定義。對於有關觸碰,X已透過小熊及在庭上作出以下示範,亦在庭上3次示範她被觸碰的身體位置。裁判官基於上述原因接受X所說「一半腰,一半pat pat」中的「pat pat」必然是臀部。而X在庭上示範已顯示上訴人觸摸她的尾龍骨,X的身體感到被觸碰,沒有可能因為上訴人手掌大小不一而產生誤會。X作為只有7歲的幼童,形容有關位置為「pat pat」是準確及正常不過的。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指「pat pat」不一定指臀部,根本是不切實際,完全有違常識常理的說法。 92.第五類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對辯方存有偏見,綜合其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裁判官明顯地並非對辯方大律師惡意批評,而是在分析兩名兒童證人證供時所作的相關分析沒有不恰當之處,在審訊時,對外聘檢控官亦有同類的批評。裁判官有責任確保審訊能夠順利及公平地進行。答辯人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觀察,指辯方大律師盤問時鬆散及難以令案中兩名兒童理解。 93.總結而言,本案只牽涉事實爭議,評估證人證供是否誠實可靠是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他已就各證人可靠性及可信性作出充足考慮及給予詳細解釋為何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當中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94.而答辯方亦援引案例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該案指出:
95.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聰 CACC 212/2018,該案中指出:
96.因此,答辯人認為理應駁回上訴人有關定罪的上訴。 97.有關判刑上訴方面,答辯人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一案,上訴庭指出:
98.該案指出:
99.在判刑上,法院亦須考慮被告與受害人年紀的差距、被告的身份、犯案長短及次數及對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創傷。 10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 CACC 141/2007,上訴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 CACC 186/2001一案指出:
101.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曾在等候審訊期間被關押36天;X及Y被侵犯時只得7及9歲,上訴人身為她們的補習老師犯下本案是違反誠信的;案件對他們帶來心理傷害;而每宗案件的個別時間歷時不長,但所有控罪的案發時跨越2至3個星期。答辯人指出本案的量刑起點並非嚴苛的案例。 102.有關觸碰臀部的量刑起點,見R v Chan Kui Sheung CACC 13/1996,上訴人觸碰一名12歲女童的臀部,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在陳華龍一案涉及猥褻侵犯觸碰左臀部數秒,上訴人則被判5個月監禁;就觸碰大腿的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滿堂 HCMA 603/2009中涉及上訴人在公眾泳池觸摸兩名女童的大腿,每項猥褻侵犯罪被判以監禁4個月。 103.在刑期分期執行方面,答辯方亦指出分期執行做法沒有出錯,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堅HCMA 274/2009,上訴庭認為裁判法官可以考慮兩項控罪分期執行,雖然受害人是同一人,但時間及地點不同,裁判官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沒有出錯。總括而言,判刑恰當,並非明顯過重,其判刑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104.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05.首先,就X及Y的錄影會面,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當中X雖然只得7歲,但對答自然流暢,更附以手持的小熊作示範。然而,因該小熊較細小,其手掌已佔據小熊大部分背部位置,所接觸的精確位置難免有所差距。但其實X亦曾用手指清楚示範摸向小熊「pat pat」(即臀部)的位置。 106.而就Y而言,當時只有9歲的她,同樣地對答亦流暢,答覆則雖較為緩慢但清晰,可清楚講述事發的細節,亦附以其身體作示範,如示範摸其大腿的位置,亦較為接近其下體(問答79),以及也示範在其大腿圈一圈的動作(問題101)。但無論如何,上訴方在原審時亦表明並非質疑X及Y的誠信,而只是就她們的證供的可靠性作出爭議。 107.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使用了錯誤的法律原則,因而全盤否定了上訴人沒有猥褻意圖,但如答辯人已清楚指出,相關的原則可見於上述楊立志一案。 108.就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其實已非常詳盡及仔細地作出考慮及分析,繼而指出上訴人所述因要拉近師生關係而接觸女童並不可信;更無須接觸女童身體而催促她;也不必要走到女童背後的位置,貿然接觸女童大腿來聲稱舒緩對方緊張情緒,更是超越師生及男女間應要保持的距離。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然後拒絕接納其證供,並道明上述原因,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109.事實上,裁判官其實亦已考慮到上訴方所指有關他並非戀童癖、不知悉閉路電視失靈、過往沒有家長作出投訴等等的情況。因此,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110.就上訴理由二指現今社會可接受身體接觸而並不構成普通襲撃,但明顯地,裁判官根本已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指稱的觸碰是為了讚賞或舒緩對方情緒。亦如上述馬錦遂一案,雙方只屬師生關係,師生的關係亦不深。X及Y根本也沒同意上訴人所作出的觸碰,上訴人自己也承認應要保持距離。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裁定相關情節為普通襲擊並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11.就上訴理由三及四指裁判官錯誤地考慮辯方所引入的證供,如上訴人不知悉閉路電視沒正常運作、其他家長沒有投訴、心理專家指出上訴人沒有戀童癖或不正常的性需要,以及沒有正確考慮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與及錯誤使用其他犯案者心存僥倖的情況。首先,如上文所述,裁判官就辯方引入的上述證供其實已完全知悉及作出了詳細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201至207段)。裁判官以常理作出相關分析,並無不妥之處,裁判官亦全然知悉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已作出相關的考慮。因此,上訴理由三及四亦不成立。 112.至於上訴理由五至十指裁判官並非以整體證供作考慮,認為裁判官只是作出武斷及主觀的揣測,沒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以及錯誤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而認為他過往在生活上如作出相同的觸碰方式必然會使人尷尬,以及相關位置可能有所分歧等等。同樣地,裁判官考慮X及Y的證供時已作出了全盤的分析,尤其已考慮只得7歲及9歲的女童作供時的情況。 113.亦如上文所指,本席詳細觀看該些會面的紀錄後,亦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何不可靠之處。就準確觸碰的位置,X及Y分別已在片段作出清楚的示範,明顯地就是X所述的 「pat pat」(即臀部位置)以及Y所示範的大腿,甚至是較為接近下體的位置。裁判官亦明顯地已就整體證供作考慮,這些並非只是武斷或主觀的揣測,而分別是X及Y清楚的證供。 114.就有關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方面,裁判官經分析後亦清楚排除是意外的可能性,繼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根本並無必要,而更是具猥褻的意圖。裁判官的裁斷亦是合理的,這些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115.最後,就上訴方指裁判官存有偏見,也批評辯方盤問的方式,可是重要的是案中所處理的是有關只得7歲及9歲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亦必須確保這些兒童證人不會受無理壓逼或威脅,盤問亦必須以公平及清晰的方式來進行。裁判官即時作出評論或處理,並無不妥之處,更重要的是,當中也並無因而產生任何審訊不公的情況,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1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本案的證供已其實相當充分,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各項罪行。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117.就判刑上訴上,裁判官就觸碰臀部及大腿,分別以8個月及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到X及Y只得7及9歲,與上訴人為師生關係,明顯地上訴人違反誠信。如上述吳岳威一案已指出,對性侵犯兒童的罪行應予重判,裁判官的判刑基準是恰當的。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相關侵犯X的4次控罪共判以16個月監禁;以及侵犯Y的3項控罪共判以9個月監禁,實屬恰當。裁判官繼而把侵犯X及Y的罪行分期執行,亦無任何原則性錯誤,共判刑25個月監禁,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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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39/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