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培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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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第(4)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9年5月3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深水埗青山道3至5號建新大廈地下D及E舖(下稱「涉案食肆」)後,在該處是偷竊現金港幣15,000元及現金人民幣600元。

Case No.DCCC 568/2019[2020] HKDC 2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8/2019

[2020] HKDC 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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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培林 (第一被告人)
  鄭展鵬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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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20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宗銘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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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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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第(4)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9年5月3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深水埗青山道3至5號建新大廈地下D及E舖(下稱「涉案食肆」)後,在該處是偷竊現金港幣15,000元及現金人民幣600元。

案情

2.2019年5月2日晚上11時左右,涉案食肆已經關門,經理鎖好前門及後門後,便離開涉案食肆。翌日上午10時左右,經理返回涉案食肆時,發現被鎖上的內玻璃門被打碎。此外,他發現收銀機及其下方的抽屜被打開,內裡的現金港幣15,000元及現金人民幣600元不翼而飛,而涉案食肆內亦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3.涉案食肆內外均安裝了閉路電視,2019年5月3日凌晨時分拍攝到以下事情:

(a) 凌晨3時54分左右,有一名男子(下稱「被通緝人士」)打開外門進入涉案食肆,其後在外門旁邊掛上一塊布,然後離開涉案食肆。

(b) 凌晨3時59分,被通緝人士返回涉案食肆,約一分鐘後手持鎚子離開。

(c) 凌晨4時02分左右,第一被告人經過涉案食肆,四處張望。

(d) 凌晨4時24分左右,第二被告人騎單車來到涉案食肆附近後巷,然後經外門進入涉案食肆。

(e) 凌晨4時29分左右,第二被告人在涉案食肆的收銀處範圍搜掠,然後於凌晨4時31分左右離開涉案食肆。

(f) 凌晨4時38分,被通緝人士經外門再次進入涉案食肆,一隻手拿著雨傘,另一隻手則是空的。

(g) 凌晨4時50分左右,第一被告人返回涉案食肆外的行人路,打開外門,被通緝人士隨即經外門離開涉案食肆,一隻手拿著雨傘,另一手則拿著購物袋。

拘捕及警誡下的招認

4.其後第一被告人於同日(即5月3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被警方截停及拘捕,而第二被告人則於5月4日被拘捕。

5.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包括:「我噚日一時百厭先同『林林』(其後知悉為第一被告人)入咗菜館裡面偷咗啲錢。」

6.第二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再作出了一些招認,包括:

(a) 2019年5月3日凌晨4時左右,第一被告人曾經致電他,叫他爆竊青山道的食肆。第二被告人其後到達涉案食肆,看見第一被告人站在對面街。

(b) 其後,第二被告人經玻璃門進入涉案食肆,發現其中一個玻璃門被敲碎了,他就走到收銀處附近,從收銀機抽屜拿走現金港幣約15,000元。

(c) 第二被告人之後離開涉案食肆,看見第一被告人仍然站在對面街。其後,兩人一同前往石硤尾邨,瓜分上述竊款。

(d) 第二被告人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後,確認拍攝到自己及第一被告人。

7.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沒有作重要的招認。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8.兩名被告人的背景頗為相似。

9.第一被告人現年50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小學,單身,與姐姐及母親同住,於被捕時沒有穩定工作。至於刑事定罪紀錄方面,他可算是案底纍纍,曾有26項案底,與偷竊有關的有8項,當中2項是入屋犯法。第一被告人對上一次有關不誠實或盜竊的罪行,是2015年的入屋犯法罪,2010年則有4項偷竊紀錄,至於其他大部分的紀錄均涉及毒品。

10.第二被告人現年54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學,已婚,於被捕時從事散工,沒有穩定收入,亦有很多時候是無業。至於刑事定罪紀錄方面,他有25項案底,與不誠實有關的有數項,當中一項是2003年的入屋盜竊,另一項則是1995年的企圖入屋盜竊。

判刑的考慮

11.就兩名被告人所承認的入屋犯法罪而言,上訴庭有清晰的判刑指引。一般來說,進入非住宅地方進行偷竊,量刑起點應為2年半監禁。

12.基於兩名被告人過往各自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本席須考慮是否需要加刑。考慮到兩人雖然案底纍纍,過往亦有相同的紀錄,但入屋犯法罪的紀錄其實並不多,而且對上一次已經比較久遠 [1],本席認為不適宜把兩名被告人視作積犯處理,故本席不會作出加刑的命令。

13.本席亦考慮了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指第一被告人打算賠償港幣10,000元予涉案食肆。本席小心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其經濟來源,雖然他聲稱希望可以在兩個月內籌到金錢或領取政府的援助基金,以償還這10,000元予涉案食肆,但本席認為賠償令在在案並不合適,理由如下:

(a) 首先,第一被告人的經濟情況欠佳。

(b) 而且,他何時才有這筆賠償款項,屬未知之數。

(c) 若果他未能賠償,始終需要再被帶返法庭另作處理,然後可能需要再考慮是否加刑。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的賠償建議並不合適,故本席不會作出有關的賠償命令。

14.另外,雖然案情顯示,本案有另一名現在仍然在逃的共犯(即被通緝人士),即合共3名罪犯夥同入屋犯法,但本席認為毋須再就此而在2年半的量刑起點上加刑。

15.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會同樣以2年半(即30個月)監禁,作為兩名被告人的量刑起點。由於兩名被告人都在最早的時間認罪,所以兩名被告人均可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兩名被告人因此各被判處20個月監禁。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尤其是第二被告人,他對上一次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是2003年。當然,第一被告人的是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