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培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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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第(4)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9年5月3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深水埗青山道3至5號建新大廈地下D及E舖(下稱「涉案食肆」)後,在該處是偷竊現金港幣15,000元及現金人民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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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8/2019 [2020] HKDC 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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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第(4)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9年5月3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深水埗青山道3至5號建新大廈地下D及E舖(下稱「涉案食肆」)後,在該處是偷竊現金港幣15,000元及現金人民幣600元。 案情 2.2019年5月2日晚上11時左右,涉案食肆已經關門,經理鎖好前門及後門後,便離開涉案食肆。翌日上午10時左右,經理返回涉案食肆時,發現被鎖上的內玻璃門被打碎。此外,他發現收銀機及其下方的抽屜被打開,內裡的現金港幣15,000元及現金人民幣600元不翼而飛,而涉案食肆內亦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3.涉案食肆內外均安裝了閉路電視,2019年5月3日凌晨時分拍攝到以下事情:
拘捕及警誡下的招認 4.其後第一被告人於同日(即5月3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被警方截停及拘捕,而第二被告人則於5月4日被拘捕。 5.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包括:「我噚日一時百厭先同『林林』(其後知悉為第一被告人)入咗菜館裡面偷咗啲錢。」 6.第二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再作出了一些招認,包括:
7.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沒有作重要的招認。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8.兩名被告人的背景頗為相似。 9.第一被告人現年50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小學,單身,與姐姐及母親同住,於被捕時沒有穩定工作。至於刑事定罪紀錄方面,他可算是案底纍纍,曾有26項案底,與偷竊有關的有8項,當中2項是入屋犯法。第一被告人對上一次有關不誠實或盜竊的罪行,是2015年的入屋犯法罪,2010年則有4項偷竊紀錄,至於其他大部分的紀錄均涉及毒品。 10.第二被告人現年54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學,已婚,於被捕時從事散工,沒有穩定收入,亦有很多時候是無業。至於刑事定罪紀錄方面,他有25項案底,與不誠實有關的有數項,當中一項是2003年的入屋盜竊,另一項則是1995年的企圖入屋盜竊。 判刑的考慮 11.就兩名被告人所承認的入屋犯法罪而言,上訴庭有清晰的判刑指引。一般來說,進入非住宅地方進行偷竊,量刑起點應為2年半監禁。 12.基於兩名被告人過往各自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本席須考慮是否需要加刑。考慮到兩人雖然案底纍纍,過往亦有相同的紀錄,但入屋犯法罪的紀錄其實並不多,而且對上一次已經比較久遠 [1],本席認為不適宜把兩名被告人視作積犯處理,故本席不會作出加刑的命令。 13.本席亦考慮了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指第一被告人打算賠償港幣10,000元予涉案食肆。本席小心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其經濟來源,雖然他聲稱希望可以在兩個月內籌到金錢或領取政府的援助基金,以償還這10,000元予涉案食肆,但本席認為賠償令在在案並不合適,理由如下: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的賠償建議並不合適,故本席不會作出有關的賠償命令。 14.另外,雖然案情顯示,本案有另一名現在仍然在逃的共犯(即被通緝人士),即合共3名罪犯夥同入屋犯法,但本席認為毋須再就此而在2年半的量刑起點上加刑。 15.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會同樣以2年半(即30個月)監禁,作為兩名被告人的量刑起點。由於兩名被告人都在最早的時間認罪,所以兩名被告人均可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兩名被告人因此各被判處20個月監禁。
[1]尤其是第二被告人,他對上一次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是2003年。當然,第一被告人的是201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