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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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16/2025 [2026] HKDC 12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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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共同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5年4月12日,作為侵入者,進入青山道永基商業大廈11樓,偷竊一個閉路電視硬碟、現金$200元、一本支票簿、一些銀行文件、一本銀行存摺、一些郵票(200元)、若干音響設備(價值2萬元)及一個載有手提電腦的背包。 控方案情 3.2025年4月12日早上8:45,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教會,發現牧師及她的房間均有搜掠痕跡,控罪書中所提及的物品被偷去,後門被撬開,門鎖損壞。 4.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
第一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 5.在2025年4月13日,0154時,警員在石硤尾美葵樓外截停第一被告人及搜身,當中發現一些物件包括手提電腦袋、一把鑿,一支鐵筆、一支螺絲批,一對紅色手套及一對黑色手套,當警方問及有關工具的用途時,第一被告人起初迴避,後來多次要求“俾次機會”。 6.0205時,警方以爆竊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走投無路先去偷嘢”。被問及如何進入教會時,第一被告人表示“就係用而家個袋的螺絲批同鐵筆撬爛道門入去偷。” 7.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第二被告人的拘捕和警誡 8.2025年5月30日凌晨2:40,警員在旺角截停第二被告人,其後作出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表示“我唔知發生咩事”。 9.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0.第一被告人有42次定罪紀錄,包括盜竊罪7次、企圖入屋犯法罪2次、入屋犯法罪7次(2018年、2020年4次、2024年1次,被判入獄2年,並且在2024年12月13日離開監獄),5個月後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二被告人有33項定罪紀錄,包括搶劫罪2次、勒索罪1次、企圖入屋犯法罪1次及入屋犯法罪2次(2003年、2020年1次,被判入獄20個月 DCCC 568/2019)。 12.第二被告人最後一次干犯罪行在2024年4月,管有0.36克冰毒,被判10個月緩刑3年及罰款$3,000。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3.第一被告人現年51歲,與母親(75歲),前女友及兒子(18歲)居住,他們倆母子倚靠綜援維生,第一被告人間中提供金錢。 14.第一被告人因為有刑事定罪紀錄,難於尋找工作。 15.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12月出獄,只能做散工,月入$8,000。第一被告人在事發前,獲悉一名相熟的女性朋友,因吸食毒品離世,第一被告人月入只得$8,000,無法協助其家人辦理喪事,因此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6.第二被告人現年60歲,被捕前月入1萬元,經營裝修工程公司。妻子居於內地,現正輪候移居香港。 17.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的角色限於協助第一被告人,當中沒有獲益,第二被告人求情信中表示,房屋署考慮收回第二被告人的公屋單位,出獄後將變得無家可歸。 判刑 18.本案涉及商業處所,單位是一個教會的辦公室,量刑基準為2年半(30個月)。 19.根據 HKSAR v Cheng Wai Kai[1],辯方同意有加刑因素:—
20.上訴庭於 HKSAR v Yeung Kam Tung[2] 第12段及第13段指出,加刑(b)段:—
21.有關段落亦在HKSAR v Yu Chi Chiu [3]第15段引用。 22.故此,上述加刑因素 (b) 段,需視為一組加刑因素。 23.在求情時,本席與辯方討論有關HKSAR v Lui Yuen Shun[4]一案,上訴人有33次案底、26次盜竊、7次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考慮到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在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3年外(住宅爆竊),刑期調高18個月。 24.今天有另一上訴案例,HKSAR v Chan Ka Chung[5],上訴人50歲,61次案底,58次盜竊罪及4次爆竊罪,原審法官在每項控罪加刑6個月,上訴法庭維持原判。 25.因此,加刑因素 (b) 項,每名被告人加刑6個月。 26.辯方在陳詞中表示在考慮整體刑期的時候,不至於造成毁滅性及刑期最終過重。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中引用近期案例 HKSAR v Yau Kai Fung[6],該案第33段指出: —
27.將刑期調高的目的,目的在起阻嚇作用,調高刑期過低,起不了阻嚇作用。亦不能反映項加刑因素原因。因此2項加刑因素合共9個月。 總刑期 28.第一被告人: 39個月(30 + 6 + 3),扣減1/3後,降 至26個月
29.另外,第二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罪行,本席執行WK/4190/2023的緩刑令,即是10個月,考慮到緩刑期已過了1/3時間,下令當中3個月與本案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需要服刑29個月(26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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