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416/2025[2026] HKDC 12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16/2025

[2026] HKDC 12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志釗(第一被告人)  
  鄭展鵬(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7月9日
出席人士: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共同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5年4月12日,作為侵入者,進入青山道永基商業大廈11樓,偷竊一個閉路電視硬碟、現金$200元、一本支票簿、一些銀行文件、一本銀行存摺、一些郵票(200元)、若干音響設備(價值2萬元)及一個載有手提電腦的背包。

控方案情

3.2025年4月12日早上8:45,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教會,發現牧師及她的房間均有搜掠痕跡,控罪書中所提及的物品被偷去,後門被撬開,門鎖損壞。

4.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

(a)  2025年4月12日,0025時,第一被告人帶着紅色手套,沒有任何背包,與第二被告人在永基大廈8樓外面的樓梯上;

(b)  在0035時左右,第一被告人背着一個黑色背包,沒有帶着紅色手套,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前往該大廈的7樓。

第一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

5.在2025年4月13日,0154時,警員在石硤尾美葵樓外截停第一被告人及搜身,當中發現一些物件包括手提電腦袋、一把鑿,一支鐵筆、一支螺絲批,一對紅色手套及一對黑色手套,當警方問及有關工具的用途時,第一被告人起初迴避,後來多次要求“俾次機會”。

6.0205時,警方以爆竊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走投無路先去偷嘢”。被問及如何進入教會時,第一被告人表示“就係用而家個袋的螺絲批同鐵筆撬爛道門入去偷。”

7.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a)  他的女朋友幾天前去世,急需籌錢辦喪禮,於是偷了筆記簿型電腦、一些流動電話,在鴨寮街的地攤,以港幣$1,000至$2,000變賣。

(b)  當天遇到久未聯絡的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幫忙;

(c)  第一被告人行經永基商業大廈9號後樓梯進入大廈,步行上11樓,用鐵筆及一支螺絲批爆竊教會,在該處偷竊。

第二被告人的拘捕和警誡

8.2025年5月30日凌晨2:40,警員在旺角截停第二被告人,其後作出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表示“我唔知發生咩事”。

9.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a)  案發當日,遇見第一被告人,並同意與第一被告人前往深水埗的一座大廈,第一被告人沒有披露到該大廈的目的,兩人隨後進入永基商業大廈,從後樓梯行上11樓;

(b)  第二被告人看見第一被告人拉開教會的後門,進入單位,第二被告人站在第一被告人身後,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在教會內幹甚麼,等待了1分鐘,第一被告人帶着一個袋離開教會;

(c)  第二被告人曾經見過竊案的工具,不過沒有看見第一被告人使用;

(d)  在相關閉路電視截圖,第二被告人認出自己及第一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0.第一被告人有42次定罪紀錄,包括盜竊罪7次、企圖入屋犯法罪2次、入屋犯法罪7次(2018年、2020年4次、2024年1次,被判入獄2年,並且在2024年12月13日離開監獄),5個月後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二被告人有33項定罪紀錄,包括搶劫罪2次、勒索罪1次、企圖入屋犯法罪1次及入屋犯法罪2次(2003年、2020年1次,被判入獄20個月 DCCC 568/2019)。

12.第二被告人最後一次干犯罪行在2024年4月,管有0.36克冰毒,被判10個月緩刑3年及罰款$3,000。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3.第一被告人現年51歲,與母親(75歲),前女友及兒子(18歲)居住,他們倆母子倚靠綜援維生,第一被告人間中提供金錢。

14.第一被告人因為有刑事定罪紀錄,難於尋找工作。

15.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12月出獄,只能做散工,月入$8,000。第一被告人在事發前,獲悉一名相熟的女性朋友,因吸食毒品離世,第一被告人月入只得$8,000,無法協助其家人辦理喪事,因此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6.第二被告人現年60歲,被捕前月入1萬元,經營裝修工程公司。妻子居於內地,現正輪候移居香港。

17.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的角色限於協助第一被告人,當中沒有獲益,第二被告人求情信中表示,房屋署考慮收回第二被告人的公屋單位,出獄後將變得無家可歸。

判刑

18.本案涉及商業處所,單位是一個教會的辦公室,量刑基準為2年半(30個月)。

19.根據 HKSAR v Cheng Wai Kai[1],辯方同意有加刑因素:—

(i)  兩名被告人伙同犯罪,各人扮演不同角色,加刑3個月;

(ii)  兩名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定罪紀錄,亦有多項同類型紀錄,第一被告人更涉及出獄後5個月干犯本案,第二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加刑是必然的。

20.上訴庭於 HKSAR v Yeung Kam Tung[2] 第12段及第13段指出,加刑(b)段:—

12. The judge identified two aggravating features as justifying the enhancement of the starting point that she adopted for sentencing this applicant. The first was the fact that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on the day of his discharge from prison for a like offence. The second was his history of offending which caused her to characterise him as a persistent offender.

13. Essentially, the first basis for aggravation is nothing more than potentially further evidence that the applicant is a persistent offender.”

21.有關段落亦在HKSAR v Yu Chi Chiu [3]第15段引用。

22.故此,上述加刑因素 (b)  段,需視為一組加刑因素。

23.在求情時,本席與辯方討論有關HKSAR v Lui Yuen Shun[4]一案,上訴人有33次案底、26次盜竊、7次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考慮到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在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3年外(住宅爆竊),刑期調高18個月。

24.今天有另一上訴案例,HKSAR v Chan Ka Chung[5],上訴人50歲,61次案底,58次盜竊罪及4次爆竊罪,原審法官在每項控罪加刑6個月,上訴法庭維持原判。

25.因此,加刑因素 (b)  項,每名被告人加刑6個月。

26.辯方在陳詞中表示在考慮整體刑期的時候,不至於造成毁滅性及刑期最終過重。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中引用近期案例 HKSAR v Yau Kai Fung[6],該案第33段指出: —

“… warning of the danger of adding up the sentences for multiple counts or multiple aggravating factors leading to an inflated overall starting point out of proportion to the defendant’s criminality”.

27.將刑期調高的目的,目的在起阻嚇作用,調高刑期過低,起不了阻嚇作用。亦不能反映項加刑因素原因。因此2項加刑因素合共9個月。

總刑期

28.第一被告人:  39個月(30 + 6 + 3),扣減1/3後,降   至26個月

第二被告人: 39個月(30 + 6 + 3),扣減1/3後,降 至26個月

29.另外,第二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干犯罪行,本席執行WK/4190/2023的緩刑令,即是10個月,考慮到緩刑期已過了1/3時間,下令當中3個月與本案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需要服刑29個月(26 + 3)。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338/2007

[2] CACC 427/2012

[3] [2017] 1 HKLRD 400

[4] CACC 160/2016

[5] [2026] HKCA 1288

[6] CACC 208/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