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13/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pril 2020.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13/2019[2020] HKDC 2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3/2019

[2020] HKDC 2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1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錦超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20年4月20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傷人(Woundin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案情

2.2019年6月5日早上,被告人在沙田一間茶餐廳吃早餐的時候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即本案的受害人(下稱「受害人」)。期間,受害人感到被告人望向自己的眼神十分不友善,被告人其後走向受害人附近並低聲說話,但受害人聽不到被告人的說話內容。突然間,被告人掏出一把摺刀(下稱「該摺刀」),刀刃經已彈出。被告人用該摺刀刺傷受害人的右腹之後,受害人捉著被告人的雙手,又用椅子抵擋被告人。被告人最後逃離現場。

3.受害人隨後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治理,他的腹部右邊有一個2厘米的裂傷,並且四周有腫脹。另外,他的兩個手腕亦有擦傷,縫了7針,住院5天。慶幸地,事件沒有對受害造成人永久性的傷害。

4.被告人於同日前往警署自首。警誡下,他表示自己因為一時衝動而刺傷了受害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在警誡下承認自己約於一年前曾遇上受害人,當時受害人打噴嚏沒有掩口,自己亦因此與受害人發生爭執。此外,被告人說因為自己牙齒不好,所以隨身攜帶該摺刀,用來切碎食物方便進食。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5.被告人現年71歲,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學,曾經有過兩段婚姻,育有一子及兩女,現時與兒子同住。被告人是一名已退休的冷氣技工,現時靠自己的積蓄及兒女給他的家用生活。被告人在香港從來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得知他自從自首那天(即2019年6月5日)起已被還押,直至2019年10月10日得到法庭的保釋外出。換言之,被告人至今已被還押4個多月。

6.求情方面,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次所面對的控罪,完全與他向來良好的品格相違背,發生今次事件完全是因為被告人一時衝動。被告人現在已經十分後悔,他事後向警方自首、其後作出坦白的招認,以及他在最早的時候已經向法庭表示認罪等,都顯示被告人深切的悔意。

7.辯方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援引了另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HKSAR v Chu Chung Hing [1]。該案的被告人面對與本案相同的控罪,但該案的案情較本案的為嚴重,因為該案的被告人襲擊受害人的位置是頸部,而本案的被告人是襲擊受害人的腹部。就受害人受傷的部位及傷勢而言,事實上本案是較為輕微一些。另外,兩案均有類似的地方,兩案的被告人均為上了年紀的人士,過往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至於傷人的武器方面,兩案均涉及摺刀,兩案的被告人都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

8.本席接納本案的被告人雖然隨身攜帶摺刀,但似乎控方沒有總括性的證據,指被告人是有預謀地以該摺刀犯案。另一方面,控方亦不能反駁被告人需要該摺刀來幫助進食這說法。

9.Chu Chung Hing 案裡,當時處理判刑的游法官參考了另一宗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Au Yeung Chu [2],該上訴庭案例所涉及的是與本案相同的控罪。但該案的申請人襲擊受害人時,某程度上是有預謀的,而該案的受害人亦有較嚴重的傷害。在Au Yeung Chu中,原審法官最終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剛才提及的Chu Chung Hing案則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0.本席認為,上述的Chu Chung Hing 案及Au Yeung Chu案對本案的判刑有參考作用。

判刑的考慮

11.上訴庭沒有就被告人在本案中所面對的控罪訂下量刑起點,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可以有很大的差別,判刑完全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等情況。另外,本案所涉及的控罪,法例規定最高的刑罰是3年監禁。至於案情方面,本席認為,本案的是在同類型罪行當中,算是較為輕微的。若果被告人用該摺刀襲擊受害人時力度大一些,結果可能已經不一樣。慶幸地,受害人的傷勢不算最嚴重的傷害。本案亦沒有證據指明被告人是有預謀地犯案,似乎他是因為一時衝動而犯事,與他本來的性格或一直以來的行徑不一致。

12.被告人在事發後不久自首,這是一項很強的求情理由。另外,被告人在香港從來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良好的品格。他亦已進入高齡,現年71歲。被告人一直是良好公民,有正當職業外,與家人的關係亦十分良好。本席又留意到,被告人的家人,包括兒子及其兄弟姊妹今天亦有前來法庭支持被告人。辯方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了數封由他們很用心撰寫的求情信。簡單而言,他們均認為被告人是一位盡責的父親,對子女照顧無微不至,而其他兄弟姊妹也稱讚被告人是一位很盡責的兄長。

13.另外,正如本席剛才所說,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的區域法院案例,對本席考慮判刑有參考作用。考慮過所有情況,包括涉案罪行的法例及相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由於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認罪,可以得到全數的三分一扣減,因此,被告人的最終判刑是4個月監禁。

附言

14.無論如何,法庭今天給予被告人你的最終判刑是4個月監禁,希望你在今次事件裡得到教訓後,以後不要再衝動行事,因為今天法庭這樣的判刑,已經算是很寬大的處理。下次不會再有這情況出現,因為屆時你已是一個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若果你覺得自己在處理嬲怒上有問題,應該尋求專業或社工協助。本案的案情其實不太尋常,即為何被告人因小事嬲怒至如此程度?為甚麼要用這樣的方式處理問題?這些問題,值得被告人你考慮一下,究竟自己是否在心理上或精神上出現一些情況,需要處理一下,這交給被告人你自己與你的家人以後慢慢處理。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DCCC 538/2010,未經編纂,2010年8月3日

[2] CACC 115/2002,未經編纂,20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