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卓堅 訴 中聯辦,中央人民政府駐港部門駱惠寧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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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20年5月4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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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795/2020 [2020] HKCFI 7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7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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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在日期為2020年5月4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2.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
3.本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明顯是基於申請人對司法覆核範圍的錯誤理解。根據上訴法庭於黎同志對香港郵政署長一案 (CACV 134/2011) 日期為2012年1月6日的判決書,第16及17段中指出:「司法覆核只是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轄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及合理的。… 法庭只能在它們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序時,才能干預。法庭不會處理假設性的問題,亦不會作出一些沒有後果的裁決。」 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司法覆核權並不包括覆核任何人士或機構的言論是否符合基本法的相關條文的規定。 5.此外,申請人在申請所關乎的事宜中並沒有足夠的權益以支持他的司法覆核申請。從申請人所呈交的文件可見,申請人作出是次申請只是基於他從報章報道及其他文件得到了一些資料整合而成。然而,建議答辯人的言論並沒有對申請人的權益構成任何實質的影響。 6.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現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