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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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袁建俊原被控兩項有意圖傷人罪,首罪涉及受害人房錦賦;次罪涉及另一名受害人何震宇。

Case No.CACC 158/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58/2000

CACC 15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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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袁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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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4日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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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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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袁建俊原被控兩項有意圖傷人罪,首罪涉及受害人房錦賦;次罪涉及另一名受害人何震宇。

2. 經過審訊後,袁建俊被裁定首項罪名成立,次項罪名不成立。

3. 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首項定罪。

4. 案發在1999年8月21日下午約4時,地點是大埔富善邨7-11便利店門外。控方指稱申請人和三名在逃男子與受害人口角後,離開不久,再返回現場,並用刀襲擊受害人。

5. 原審時控辯雙方對受害人曾因被人用刀襲擊,而受嚴重刀傷一事並無爭議。房錦賦亦因為受傷而需縫不少於60針,及留醫8天。雙方亦同意受害人房錦賦和申請人都是在大埔富善邨居住和長大的,申請人更承認雙方於年幼時因一起打籃球而互相認識。

6. 事實上申請人同意事發時在現場。他表示受害人被他人襲擊,他只是上前將受害人推開。他表示,在推開受害人期間,他亦受到持刀襲擊者的惡言警告。

7. 他指稱房錦賦和他姊姊的男朋友不和,所以編造証供誣告他。

8. 房錦賦則指稱被襲擊前,曾因互相對視問題和四名男子粗言互駡。事後他行至7-11便利店門外,再遇上該4名男子;其中一人從手提的膠袋裏拿出一把長約14至16吋的牛肉刀向他襲擊。當時除了一人用牛肉刀襲擊他外,另外3名男子亦用手將他捉緊,及毆打他。房錦賦明確地指証申請人是另外3名男子之一。當他被襲擊時,申請人有份把他捉緊及用手毆打他。

9. 何震宇亦目睹房錦賦被襲擊之過程。他指出除了一人用刀外,其餘三人都有參與襲擊房錦賦。當他意圖上前協助房錦賦時,持刀兇徒轉向襲擊他。當他轉身逃跑時,受到兩名兇徒,包括持刀者追斬令他受傷,但他不能確定申請人是否有參與追斬他。

10. 原審法官以何震宇未能肯定追斬他的兇徒之身份,故將疑點的利益歸於申請人,而裁定申請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不成立。但原審法官明確指出,由於房錦賦和申請人是認識的,而在事件中雙方亦有長時間對視,加上申請人承認事發時在現場,因此事件並非是雙方片面相遇的情況,故無須引用Turnbull一案所定下處理認人証供時須採用之法律指引。

11. 原審法官經過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証供後,裁定申請人否認參與襲擊受害人的辯解說法不可信。

12. 原審法官指出房錦賦沒有用武力解決問題的意圖,故不會如申請人所稱,曾向持刀者挑戰。原審法官亦指出,如申請人希望阻止持刀者襲擊房錦賦,他理應將持刀者拉開,而非拉開房錦賦。如申請人在事發時協助房錦賦,房錦賦應可逃離現場,而不至於受到該等嚴重刀傷。

13. 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指稱房錦賦因和姊姊的男朋友不和,而說謊誣告他,亦無事實根據,更不合邏輯。

14. 原審法官認定在事發時,申請人確有參與襲擊房錦賦。而當他被斬時,申請人有份將他拑制,令持刀者能夠成功地嚴重傷害房錦賦。

15. 本庭已經詳細考慮過事件的背景,事發的經過和雙方向法庭提出的証供。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合理和正確的。原審法官考慮過証供後,裁定房錦賦是一個合信的証人,而根據房錦賦和其他証人的供詞,裁定申請人首項控罪成立,是無可避免的決定。

16. 對申請人被定罪,本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善、不安全的地方,所以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王見秋) (胡國興) (楊振權)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袁建俊,無代表律師

上訴答辯人: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