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譚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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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5項串謀偷竊罪名,申請人利用他開設的公司租用20個冷櫃,其後將全數冷櫃運往大陸,現只能尋回一個,令受害人損失超過港幣四百五十萬元。法官就5項罪名,共判申請人監禁5年4個月。法官在判刑時已經將申請人承認控罪及他

Case No.CACC 158/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58/2002

CACC15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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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譚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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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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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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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承認5項串謀偷竊罪名,申請人利用他開設的公司租用20個冷櫃,其後將全數冷櫃運往大陸,現只能尋回一個,令受害人損失超過港幣四百五十萬元。法官就5項罪名,共判申請人監禁5年4個月。法官在判刑時已經將申請人承認控罪及他

在罪行中辦演的角色等因素考慮在內,不過法官認為申請人所犯之罪行涉及周詳的組織而且是跨境性的犯罪活動,應嚴厲處理,遂判刑如上述。

2.申請人的上訴減刑理由有以下各點:

(1) 他在本案只擔任小角色;

(2) 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直供不諱節省警方時間;

(3) 他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

(4) 他認為同類案之判刑為36-48個月,他的64個月刑期是明顯是過重。

(5) 他曾向警方提供資料指出案中的主謀人,不過他認人時,因為恐怕受別人的報復,並沒有將主謀人在認人手續中指出來,但他的律師沒有將此事向原審法官提出。

3.代表律政司長的萬律師向法庭指出,申請人曾在一份警方口供指出他所謂的主謀人,在認人時,申請人所指的主謀人亦在場,不過申請人沒有將他指出來,因此警方對申請人是否有意協助警方有所懷疑,在判刑時,申請人的律師亦曾將此點向法官提出。申請人現時所說並不正確。

4.本席認為申請人上訴理由所提各點,原審法官判刑前已提出,法官在考慮各點後才判刑。有關申請人曾協助警方此點,本席認為他未能給予警方任何協助。上訴理由提出各點均未能令刑期減少,刑期並沒有違反原則而且非明顯過重,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