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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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6項控罪。每一項都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35/2019[2020] HKDC 1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5/2019

[2020] HKDC 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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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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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5月8日下午4時10分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聞國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海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6] 欺詐罪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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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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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6項控罪。每一項都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2.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是孫先生。2018年11月, 孫先生收到一名男子自稱為花旗銀行職員的電話短訊, 向他推銷貸款計劃。當孫先生表示有興趣時, 該男子將孫先生轉介至另一名也自稱為花旗銀行職員的陳小姐。2018年12月, 陳小姐與孫先生商談貸款安排。孫先生希望借貸港幣250萬元。陳小姐向孫先生說他需要在「新輝(亞洲)集團有限公司」(「新輝」) 投資港幣37萬元作黃金買賣兩星期, 然後使用這些交易紀錄作為投資證明, 便可以向銀行取得貸款。陳小姐亦告知孫先生聯絡被告的方法。孫先生後來在新輝的辦事處與被告見面。被告向孫先生說, 孫先生需要存放港幣37萬元在新輝, 但只會用其中的兩萬元投資黃金買賣。孫先生其後在2019年12月17日簽署了一份授權書, 同時把港幣37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然後替孫先生在他的手機下載一個應用程式, 方便孫先生查閱在新輝的投資狀況。2018年12月28日, 孫先生利用該應用程式查閱, 發現戶口的結餘金額是「零」。他嘗試用電話聯絡被告和陳小姐, 但無人接聽。孫先生於是報警。

3.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是饒女士。2018年12月19日, 饒女士接獲一名王先生來電。王先生說他是中國銀行經理, 向饒女士推銷低息循環貸款計劃。饒女士感到興趣。王先生其後要求饒女士提供投資證明作批核貸款之用。當饒女士說她沒有投資經驗時, 王先生便建議饒女士在新輝投資, 並且表示銀行會以較一般私人貸款為低的息率批出她在新輝投資額10倍的貸款給饒女士, 及饒女士可以在新輝開戶及存入投資本金14天後便可以獲得銀行批核循環貸款。被告跟著聯絡饒女士, 替饒女士在新輝開戶投資。被告向饒女士保證, 饒女士可以隨時取回本金; 及在開戶兩星期後, 他會把該戶口在這兩個星期的交易紀錄交給中國銀行作為投資證明, 銀行就會批核港幣70萬元的貸款給饒女士。被告亦向饒女士說, 他與中國銀行合作多年。饒女士其後在2019年1月9日和被告簽訂合約, 並在翌日即1月10日將港幣7萬元存進一個由被告提供的中國銀行賬戶內。饒女士後來無法與被告或王先生聯絡上, 於是向中國銀行查詢, 結果得悉王先生不是中國銀行的職員。饒女士於是報警。

4.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受害人分別是鍾女士、胡女士和楊女士。鍾女士是一個地產代理公司的東主, 胡女士是鍾女士的僱員, 楊女士是鍾女士的朋友。

5.2018年10月, 鍾女士從一名地產代理同業蕭女士得悉花旗銀行可以提供低息貸款, 於是向蕭女士查詢, 亦從蕭女士取得一名「文小姐」的電話號碼。2018年11月, 鍾女士和胡女士一起致電文小姐, 因為胡女士有意借錢。文小姐在電話中聲稱她是花旗銀行職員, 並說申請貸款需要入息證明。鍾女士和胡女士沒有即時申請貸款。

6.2019年1月, 胡女士決定申請貸款, 於是要求鍾女士安排她再聯絡文小姐。胡女士在電話中向文小姐表示希望借貸港幣60萬元, 並向文小姐提供入息資料。文小姐表示她會將資料轉交其上司「陳小姐」。同日稍後, 一名自稱為花旗銀行行政人員的陳小姐致電胡女士, 表示最多貸款港幣20至30萬元給胡女士; 只要胡女士有投資戶口及提供該戶口的交易紀錄, 花旗銀行可以批出投資金額10倍的款項, 及貸款月息只是0.12%。當胡女士表示沒有任何投資時, 陳小姐向胡女士推介新輝, 又指新輝和花旗銀行是業務上的合作夥伴, 並向胡小姐提供一名新輝職員的電話號碼。

7.胡女士於是致電該名新輝職員。同日晚上約7時30分, 被告前往鍾女士的公司探訪胡女士, 當時鍾女士也在場。被告以新輝代表的身份與胡女士簽訂一份胡女士在新輝開設交易賬戶的合約, 並授權新輝利用胡女士存入戶口的款項作貴金屬買賣。被告亦向胡女士說, 他知道胡女士在新輝開設賬戶, 目的是向花旗銀行借貸, 他會在兩星期後把胡女士的戶口在這兩週的交易紀錄轉交花旗銀行作為胡女士的投資證明, 以便胡女士取得貸款。被告亦向胡女士承諾, 投資虧蝕的上限為美金300元。被告更告知胡女士, 新輝和花旗銀行已經合作多年。胡女士其後履行合約, 在2019年1月16日把港幣16萬元存入一個由被告提供的恒生銀行戶口。胡女士後來希望花旗銀行可以批出總額為港幣300萬元的貸款, 於是在2019年1月22日將現金幣14萬元交給被告來提高在新輝的投資金額。換言之, 胡女士總共投資了港幣30萬元。胡女士其後接獲陳小姐通知, 她的港幣300萬元貸款會在2019年1月30日批出。被告亦向胡女士保證, 她可以在2019年1月30日取回在新輝的投資項目結餘。

8.另一方面, 在2019年1月初, 鍾女士向楊女士提及上述的低息貸款計劃, 楊女士對計劃有興趣。在鍾女士的安排下, 楊女士在鍾女士的公司與被告見面。被告向楊女士說, 他會替楊女士開立一個投資戶口, 以便楊女士取得投資證明, 然後申請貸款。被告更向楊女士保證, 投資的款項可以在兩個星期內取回。楊女士表示希望向銀行貸款港幣70萬元, 所以會投資港幣7萬元。2019年1月17日, 楊女士和被告簽訂一份在新輝開設投資戶口的合約, 並且將現金港幣7萬元交給被告作投資。

9.鍾女士亦在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說她也希望在新輝開設投資戶口, 因為她也有興趣貸款, 並在同日將港幣3萬元存進一個由被告提供的匯豐銀行賬戶。鍾女士在翌日1月18日和被告簽訂在新輝開設投資戶口的合約。為了提高投資金額, 鍾女士在2019年1月21日、1月25日和1月26日分別轉賬港幣45萬元、5萬元和5萬元到被告提供的戶口。鍾女士在新輝的總投資額是港幣58萬元。

10.2019年1月29日, 鍾女士向花旗銀行查詢, 發現銀行沒有提供上述的投資借貸計劃。鍾女士和胡女士感到受騙於是報警。她們以商討增加投資金額為名, 邀約被告到鍾女士的公司見面, 希望警方能夠拘捕被告。被告在同日晚上8時30分到達鍾女士的公司被警方拘捕。被告在警方查問下表示他是新輝的投資顧問, 職責是協助客戶開設投資貴金屬的戶口。警方以欺詐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1.第六項控罪的受害人是關先生。他在2019年1月接獲一名自稱為花旗銀行職員「陳小姐」的來電, 表示如果他想借貸, 可以到新輝, 而新輝會協助他向花旗銀行借貸。關先生表示有興趣, 陳小姐便將新輝的地址提供給他。

12.2019年1月20日, 關先生到新輝的辦事處和被告見面。關先生表示希望貸款港幣80萬元。被告要求關先生存款港幣5萬元到一個據稱為新輝在中國銀行的戶口, 以便發出一份投資證明, 讓關先生使用這份投資證明和糧單到花旗銀行申請貸款, 並保證關先生可以獲得貸款港幣80萬元。關先生在會面期間簽下一份申請書和授權信, 但由於關先生表示需要進一步考慮, 所以沒有即時存款入銀行。2019年2月18日, 關先生接獲一名聲稱為新輝職員的「曾先生」來電。曾先生要求關先生按照合約存款入戶口。當時關先生需要資金周轉, 所以決定繼續其借貸申請, 並與另一名也是聲稱為新輝職員的男子「Juno」約好在2019年2月21日見面。Juno向關先生保證, 他只要在新輝戶口存入港幣5萬元作為投資證明便可以獲得花旗銀行貸款港幣80萬元。關先生於是分別從他的銀行戶口轉賬港幣3萬元及把現金港幣2萬元存進被告較早前提供給他的新輝銀行戶口。2019年2月22日, 關先生未能聯絡上被告、曾先生和Juno, 於是報警。

13.被告在接受錄影會面時向警方供稱, 一名叫「阿四」的人介紹他到新輝, 並獲得新輝聘用, 負責替客人開設戶口和簽訂合約。他沒有推介任何貸款計劃。他曾經替胡女士、鍾女士、楊女士和饒女士在新輝開戶, 及與她們簽訂合約和授權書, 亦在她們的手提電話下載程式讓她們可以監察戶口的投資紀錄。他要求她們把投資本金存進「阿四」提供的銀行戶口內。他亦將胡女士交給他的現金港幣14萬元按「阿四」的指示存入一個中國內地的銀行戶口。他曾獲告知可以從客戶的投資金額獲得百份之二的佣金, 但在被捕之前沒有收過任何佣金。

14.調查顯示, 新輝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公司, 而被告並不是新輝的董事; 新輝亦與花旗銀行及中國銀行沒有任何連繫或商務往還。

犯罪紀錄

15.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在1991年4月18日於廣東佛山市出生, 現時29歲, 未婚。被告在就讀小學期間父母離異, 母親其後改嫁, 將被告託付給被告的姑姐照顧。被告每年只與母親見面數天, 而父親早已失去聯絡。姑姐後來結婚成家, 被告便開始獨自生活。被告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 在被捕時任職售貨員, 月薪人民幣2,000至3,000元。

減刑陳詞

17.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的父親是一名吸毒者, 母親因為不能忍受父親吸毒與他離婚, 母親亦因為家庭問題患上抑鬱症和思覺失調等精神問題, 需要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 而且因病不能夠工作。被告因此將他的大部份薪金交給母親用來支付沉重的藥費。在2018年農曆年前的時間, 一名在內地的朋友向被告說, 被告可以來港工作, 獲得較在內地工作更高的報酬, 而且工作性質非常簡單, 只是需要向客戶收取服務費。被告為了解決母親的醫藥費問題, 答應該名朋友的邀請, 最終干犯了本案。

18.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干犯的6項欺詐罪沒有量刑指引。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整個犯罪集團中扮演最低層的角色,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更高程度的參與或負責策劃整個欺詐行為。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在每項控罪所做出的犯罪行為大致相同, 及他只是按照犯罪集團的指示行事, 及所有罪行都是在短短的3個月內發生。

19.辯方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Tsoi Shu & Others[1]的判決和兩宗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刑[2], 要求法庭對每項控罪採用一個不高於監禁4年的量刑起點。大律師強調, 上訴庭在訂下監禁4年的量刑起點時經已將欺詐行為所涉及的金額撇除。大律師亦力陳, 監禁4年的量刑起點經已較一般街頭騙案的量刑起點為高。

20.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同意, 由於被告以雙程證的身份來港犯罪,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大律師強調, 被告不爭議這個加刑因素, 這反映出他是真誠悔疚。

21.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被告在被拘捕時經已向警方和盤托出自己干犯的罪行, 在法庭亦坦白承認控罪, 這反映出被告深感悔意。被告沒有案底, 在還押期間經已對自己的錯誤反思, 亦開始接觸到訪監獄的牧師和神父, 希望透過宗教的教誨來改變自己。被告犯案亦只是為了賺取金錢支付母親的沉重藥費, 及給予姑姐一些生活費來報答姑姐多年來的養育之恩, 和在過農曆新年時可以讓家人吃好些和穿好些。不過, 被告在罪行中完全沒有任何得益, 因為他有份騙來的款項由犯罪集團全收, 但犯罪集團卻沒有按照承諾給予被告任何報酬。

22.就著總刑期, 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就著第三至第五項控罪而言, 控方倚賴的證據和案情在某程度上重疊, 因此, 法庭可以考慮「同一事件規則」的判刑原則判處這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大律師亦要求法庭根據整體量刑原則對被告寬大處理。

23.辯方大律師亦替被告呈上由被告和神父撰寫的求情信。兩封求情信提及的重點在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中亦經已提及。

判刑理由

24.本席同意, 被告干犯的罪行沒有判刑指引, 亦同意上訴法庭在Tsoi Shu案闡述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本案的受害人都是經濟出現問題需要向銀行借貸, 他們沒有足夠的金錢使用, 卻遭到被告及他的同黨騙去他們僅餘的金錢, 令到他們的情況雪上加霜。這些受害人的損失極有可能不侷限於被騙去的金錢, 雖然案情沒有交代他們遭受到的其他傷害。無論如何, 上訴法庭在Tsoi Shu案判辭第41(1)段的觀察也是適用於本案。本席必須指出, 被告干犯的罪行, 絕對是沒有良心和可恥的詐騙行為。所有受害人都是因為在經濟上處於困境導致他們容易受騙。被告和他的同黨就是利用他們的弱點剝奪他們的金錢。毫無疑問, 判刑的目的必然是在於懲罰、阻嚇被告再犯, 和阻嚇其他人抄襲被告的犯罪行為。為了達至這些判刑目的, 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5.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並不是這個犯罪集團的主腦, 也沒有策劃整個欺詐行為, 而被告只是按指示行事。但是, 毫無疑問, 被告在整個詐騙罪行中扮演非常重要和不可或缺的角色, 因為被告在罪行中扮演正當黃金及貴金屬投資公司的代表, 與所有受害人簽訂開設投資戶口的合約和授權書。在簽約過程中, 被告亦對不同的受害人展開及/或加強游說的工作。被告使用的技倆包括向受害人保證只會動用他們存入新輝戶口的本金其中非常細小的部份來投資或訂下虧蝕上限, 令受害人相信本金沒有失去的危險。被告亦向受害人保證存入新輝的本金可以在兩個星期後取回, 並且可以同時間得到銀行批核本金10倍的貸款。被告亦聲稱新輝與相關銀行在投資借貸上合作多年, 來博取受害人的信任。被告亦不單指示所有受害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的銀行戶口內, 他也有親自從部份受害人收取現金。被告參與的犯罪集團亦顯然是涉及多人, 與所有受害人曾經接觸的人包括自稱為花旗銀行職員的男子、陳小姐、王先生、文小姐、曾先生和Juno。被告亦聲稱一位名叫「阿四」的人招攬他加入犯罪集團。同意案情不能顯示這些名字的每一個都是涉及一個人, 或是一個人使用不同的名字。但是, 毫無疑問, 除了被告之外, 集團還包括其他男子和女子。被告的犯罪行為亦維持了約3個月。受害人有6名之多。所有受害人亦未能取回任何被騙去的金錢。

26.Tsoi Shu案涉及倫敦銀買賣詐騙。上訴法庭認為, 一般來說, 該案罪行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但最終刑期可以因應不同因素而增加, 視乎個別犯案人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和參與的程度、詐騙行為維時多久, 和受害人損失的金額等: 見判辭第41(2)段。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Tsoi Shu案和其他兩宗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刑, 及採用不高於監禁4年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接納這項陳詞。

27.就著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4年(即48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就著第二項、第五項和第六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3年半(即42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8.就著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本席必須根據整體量刑原則考慮。一方面, 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亦必須正確和足夠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這6項控罪涉及6名不同受害人, 因此, 假若全部6項刑期同期執行就不能夠反映出被告的整體罪行。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受害人有6名、犯罪手法相同, 而全部受害人被騙去總共港幣1,440,000元。本席認為,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半(即54個月)。

29.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正如辯方大律師承認, 被告來港犯罪是加刑因素。本席不打算因應這個因素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提高, 但會將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監禁57個月。

30.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聲稱沒有從罪行中取得任何得益。即使這是事實, 這也不是減刑因素, 因為被告的刑罰是基於受害人蒙受的損失和被告的犯罪手法等等原因。

31.被告聲稱他是為了賺取母親的藥費和給予姑姐部份生活費以報答姑姐, 和過一個較豐裕的農曆年。但是, 為了親人的褔利而損害無辜的受害人不能視為減刑因素。

32.被告適時認罪, 亦經已深感後悔。被告沒有案底, 亦得到神職人員輔導進行更生。但是, 全部這些因素只可以令到被告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32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8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32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32個月;

第五項控罪 監禁28個月;

第六項控罪 監禁28個月。

34.在被告認罪後, 他的總刑期亦會降低三份之一至監禁38個月。

35.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一、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監禁32個月); 及第二、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監禁28個月), 而其中的6個月刑期與第一、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461/2003; [2005] 1 HKC 51

[2] HKSAR v Cheung Ka Chun & Another (DCCC465/2017; [2018] HKDC 481); HKSAR v Lam Yat Ho & Others (DCCC353/2018; [2019] HKDC 1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