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雪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64/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20.

1. D2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64/2019[2020] HKDC 6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4/2019

[2020] HKDC 6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6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雪盈(D2)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0年8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頴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2
控罪: 欺詐罪(Fraud)

------------------------------

判刑理由書

------------------------------

1.D2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簡單而言,這是一宗涉及金融中介公司向客人申請貸款的欺詐案件。D2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不誠實地向方媛珍(“方女士”)虛假地表示,卓越核數中心(“卓越”)會為她的物業向銀行申請低息的第二次按揭貸款,從而要求她支付港幣1,000,000元的款項給予卓越作為取得該筆二按的保證金,並承諾倘若貸款不成功的話會全數退回該保證金。但最後D2連同其他人詐騙該筆款項。

案情

3.方女士自2013年起是新界沙田曉翠山莊13座8A室及第8至14座C區第三層88號車位( “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該物業於2016年1月起在渣打銀行承造按揭。

4.2016年1月至3月期間,方女士多次接到推銷電話,來電男子自稱是瑞安(香港)評估有限公司( “瑞安”) 職員俞偉超( “該男子”)。該男子游說方女士申領港幣100萬元的過渡性貸款作為保證金,又承諾會協助方女士向中信銀行取得港幣150至200萬元的貸款服務。最終方女士同意。

5.2016年3月7日,方女士按指示前往瑞安的辦事處簽署一些文件,包括過渡性貸款的申請表及授權書。該男子告知方女士金融中介機構將會就申請過渡性貸款聯絡她。

6.後來,方女士接到一名自稱是金融中介機構的人來電,並按指示於2016年3月29日前往中環的一間律師樓辦理借貸手續,惟過程中該男子吩咐方女士暫停申請。

7.2016年4月初,該男子通知方女士會有另一間公司助她申請貸款,其後方女士接到一名自稱為卓越女職員張嘉儀(即D2)的來電。D2指示方女士於2016年4月19日前往尖沙咀卓越的辦事處( “辦事處”) 辦理貸款申請。

8.2016年4月19日,方女士與D2在辦事處見面,並辦理港幣100萬元過渡性貸款申請。其後,該男子及D2通知方女士考慮過她的個案後,卓越不能向她批出貸款,但他們會介紹另一金融中介機構給方女士。由於不用繳付任何費用,因此方女士同意。

9.2016年4月25日,方女士與D2在辦事處見面,當時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該身分不詳男子”) 亦有參與。見面期間,方女士要求查看D2的身分證及職員證,但遭拒絶。其後,D2與該身分不詳男子亦陪同方女士先前往環聯資訊有限公司申請方女士的信貸報告,然後再到九龍旺角道的中浩物業信貸有限公司 (“中浩”)。方女士在中浩與一個自稱Tony的財務代理人見面。期間,方女士被要求簽署一張「顧問費」文件,內容為方女士須支付顧問費港幤70,000元及律師費港幣8,000元,方女士拒絕。由於D2向方女士表示只是手續問題,而卓越將會支付相關費用,方女士最終簽署該「顧問費」文件。此外,中浩職員陳俊肇要求方女士提供相關文件並以該物業申請港幣100萬元的第二按揭貸款。

10.同日約下午2時,方女士按指示與D2、Tony及該身分不詳男子到旺角的曾鼐光律師樓辦理第二按揭貸款相關的文件。其後,四人返回中浩完成第二按揭貸款申請的手續,方女士並從陳俊肇手上拿取一張祈付人為方女士的港幣100萬元銀行支票。

11.接著,方女士與D2、Tony及該身分不詳男子前往恒生銀行九龍總行,方女士從恒生銀行提取現金港幣100萬元。其後,方女士與D2及該身分不詳男子回到辦事處。

12.同日約下午4時半,方女士與一名自稱同為卓越職員的男子余浩亮(即D1)見面。隨後,方女士把港幣100萬元交給D2,並由D1、D2及該身分不詳男子點算。

13.然後, D1、D2與方女士簽署一份文件,內容主要為確認收到方女士港幣100萬元以協助她申請中信銀行(國際)資產戶口,並承諾如未能在5月11日開立戶口,會在1星期內退回全數款項給方女士。

14.同日約晚上11時,D2致電方女士,表示待翌日開啟戶口後,方女士可到中信銀行查詢其戶口,內應有港幣100萬元的過渡性貸款及港幣200萬元的貸款現金。

15.然而,方女士之後未能聯絡上D1及D2。及後,方女士亦發現瑞安的辦事處已關門。

16.2016年5月24日,方女士接到中浩物業來電,催促她償還債款。方女士自覺被騙,於是報警。

減刑陳詞

17.D2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18.D2年屆26歲,香港出生,她是家中獨女,父親任職物流公司經理,媽媽任職銷售員。管教及照顧D2的工作交由同住的姑媽負責。D2在完成中學六年級後便投入社會工作,她最初任職旅行社文員,之後在其中學老師介紹下轉到財務公司任職電話銷售員,及認識了一同工作的前度男朋友。

19.在2016初,當年只有21歲的D2與其前度男朋友拍拖,搬離家人與前度男朋友同居。可惜,在沒有任何經濟基礎下,她很快便陷入經濟困境。再加上她在財務公司這複雜的環境下工作,很快便被招攬加入本案的犯罪集團,由最初只是擔任電話銷售員,至最後以銷售員身份直接參與詐騙勾當,並干犯了本案。而她在本案的得益是港幣五萬元,即受害人被騙款項的5%。

20.D2被捕後與前度男朋友分手。在等待警方調查及擔保期間,D2認識了現在的丈夫,並展開了新生活,在2018年12月6日誕下長子,其後他們於2019年11月5日正式結婚,於2020年3月14日誕下次子。D2現在是一名家庭主婦,她和兩名幼子的生活全賴任職運輸工人的丈夫支持。

21.「欺詐罪」這項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一般按照每宗案件案情而定。

22.辯方引用 HKSAR v Tsoi Shu & Others [2005] 1 HKC 51的判決,和兩宗區域法院的刑事案件[1]的判刑,力陳涉及金融中介公司的欺詐案件的嚴重性不下於倫敦金的欺詐案。上訴庭在Tsoi Shu指出倫敦金這類型騙案一般起刑點應為4年的監禁,最終的刑期可能會相應某些因素而上調,如被告人在案件中扮演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整個騙案的時段、受害人的損失。然而主腦或深入參與的被告人則會面對較重的判刑。

23.本案D2於2016年11月28日被捕,之後一直需要定期到警署續保,直至2019年7月29日首次提訊,中間相隔了2年8個月才被正式被起訴。辯方指控方的延誤與D2無關,她和其家人亦因為這原故而承受了不必要的心理壓力和精神困擾。

24.辯方援引HKSAR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一案指,控方延誤遲作出檢控並不構成任何求情因素,倘若被告人在被捕後,警方在調查至正式落案起訴期間有所延誤,而其延誤原因並不在於被告人,被告人亦在延誤期間得到更生的機會及作出賠償,這便會成為一種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

25.最後,D2願意向方女士賠償在此騙案中自己50,000元的得益。

判刑理由

26.本席同意, D2干犯的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亦同意上訴法庭在Tsoi Shu案闡述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

27.D2以大眾市民為欺詐目標,方女士顯然有經濟壓力,希望解困而陷入騙案中,但D2卻令方女士本身的經濟問題不但沒有紓緩反而雪上加霜,更負上另一項大額貸款和高昂利息支出。

28.本席認為,涉案是一宗典型埋沒良心的中介詐騙案件,詐騙對象是大衆市民,D2利用受害人渴望減輕本身經濟壓力的心理,欺騙受害人,騙案只利用7天的時間,便騙取事主損失一百萬港元,令她負上額外的貸款和利息。

29.縱使D2角色是一名銷售員,不是主謀,但她一直扮演極為主動及重要角色,事件中沒有D2的一連串作為,騙案根本不能成功,其舉動足以影響全局的成敗。本席認為,本案明顯是有計劃及組織的犯案,必需重判。

30.毫無疑問,判刑的目的必然是在於懲罰、阻嚇被告再犯, 和阻嚇其他人抄襲被告的犯罪行為。為了達至這些判刑目的, 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1.D2儘早認罪,同意控方整個案情,反映她的悔意,這是她的最大求情理由。

32.本席採用監禁4年3個月(即51個月)為控罪的量刑起點。在D2認罪後,她的刑期扣減三分一至34個月監禁。

33.至於減刑因素,本席接受D2自被捕後,承受一定程度的精神壓力及困擾。由被捕至首次法庭提訊相隔了32個月,控方作出解釋案件的延誤,是由於本案原先涉及九名被捕人士,除了大量文件外,還需要指紋較對的程序,不過,控方同意律政司給予法律意見用了11個月時間。

34.本席認為32個月的延誤對D2確實可能會造成額外的壓力,亦對其更新過程造成困難。期間,D2在某程度上是作出了一些更新,她巳婚並育有兩名幼兒。因此,本席同意在判刑上扣減是適合的,本席給予被告人額外3個月的扣減。再者,基於D2經法庭會計部作出實質賠償港幣50,000元給受害人,令到受害人減低小部分損失,本席將D2的刑期再減1個月。換言之,D2的刑期降低至監禁30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 Others DCCC 312/2016;HKSAR v Cheung Ka Chun & Ors DCCC 465/2017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64/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