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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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20/2019[2020] HKCFI 7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0/2019

[2020] HKCFI 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19 年第 5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 2019 年第 122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宗達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0 年4月8日
判案日期: 2020 年4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 年5月20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是一宗後車碰撞前車的案件,控方共傳召三名控方證人。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駕駛其私家車在東區走廊以時速大概40至50公里向柴灣方向行駛。黃先生先在左線上行駛,其後他切向右線。切線時,黃先生先亮起右指揮燈,觀察右後方的交通情況,他看見上訴人所駕的車輛正在右線上行駛。當黃先生看見前方有足夠空間後,便開始轉線。轉線時,他看見右線前方另一車輛亮起了煞車燈並收慢車速,他亦隨即減慢車速。當黃先生所駕車輛與前車大概有一個車位時,前車突亮起了「死火燈」,他亦進一步收慢車速。及後,黃先生感到其車尾部分被後車撞上。下車後,他發現其車尾後「泵把」及上訴人所駕的車車頭位置損毀。

3.控方第二及三證人則是到場及其後調查意外的警員。控方亦呈上證物P.2及P.3,即當時兩車行車時所拍下的影像作證據。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表示當時他駕駛其私家車在右線上行駛,時速大概50至60公里。此時,黃先生突從左線以時速40至50公里切入其右線。上訴人因此收慢車速,讓黃先生切線,但因第一控方證人切線後隨即煞車,雖然他已踏盡煞車掣,但其車仍撞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尾。是次意外的成因是第一控方證人切線後,突然煞車而引起,他並沒有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據

5.上訴理據基本上是重複初審時的抗辯理由,即黃先生不應在切線後便立即煞車,實際上是黃先生不小心駕駛。

討論

6.這宗相撞意外發生的經過分別被裝在兩車車上的攝錄機拍攝下來。基本上,本案可以說並不需依賴任何一方證人的供詞。拍攝下來的影像捕捉了意外的成因及結果,既客觀又具有說服力。

7.在多次重複觀看兩車拍攝下來的影像後,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及12段就事件的分析:

「11. 本席從P.3錄影片段可見,第一控方證人切去右線的情況是安全的。第一控方證人切線時亮起了右指揮燈,有足夠空間,車速並非快。第一控方證人過了線之後,於20:05:22時,亮起了車尾煞車燈,開始收慢車速,並非突然急煞;亦有3秒的時間在慢駛才發生碰撞。第一控方證人慢駛的3秒是一直煞車及減速的。被告人是有3秒的時間去作出反應及減速,並非第一控方證人切線後隨即在他前面突然煞車。其實於20:05:21第一控方證人過線時,本席已留意到右線前方的車輛開始亮起煞車燈及收慢。被告人亦應該當時留意到這情況。

12. 被告人亦說,第一控方證人切線時被告人已收慢了車速,其後更踏盡煞車掣,但來不及停車。但本席觀看P.3時卻看不見被告人有明顯地減速。而且,亦留意到被告人左邊行車線的車輛一直與他的車輛相對的距離及位置沒有明顯的改變,保持着差不多的位置。若被告人是收慢車速,有踏着煞車掣及據他說,「踩到底」煞車,在他旁邊的車輛沒有理由一直與被告人的車相對位置沒有轉變,除非兩部車同時一起收慢減速。但左邊的車輛前方原本是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而第一控方證人切右線後,可見該車前面沒有車,因此亦沒有理由須要收慢車速。」

8.明顯地,這意外並非控方第一證人在切線後便立即煞車而引致兩車相撞,上訴人是有時間作出準備的。上訴人未能避免是次意外的發生,基本上只有兩個原因:一是當時他的車速太快;二是他未有專注當時路面上的情況。無論是任何其中一個因素又或兩個因素結合起來,上訴人當時都是不小心駕駛。

9.在考慮過這些客觀的證據後,裁判官表示若上訴人當時能具備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理應可以避免這次意外的發生。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裁判官所作結論,既不構成任何不合邏輯的地方,也並非內含不可能性。

10.基於以上所述,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