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an Haydn Reed 對 Chan Suk Fun (陳淑芬)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Wan Lai Ha (溫麗霞),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Chan Shuk Ching Pinky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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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9年4月4日申請更改本庭於2019年3月21日頒下的暫準訟費命令,要求被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就原訟案及反申索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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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560/2007 [2020] HKDC 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45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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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於2019年4月4日申請更改本庭於2019年3月21日頒下的暫準訟費命令,要求被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就原訟案及反申索的訟費。 2.本案的背景已於2019年3月21日的判詞中詳細列出,本席不再贅言。 3.原告人作出此申請的原因,簡略來說,是他多次嘗試接觸被告人就本案牽涉物業的轉讓達成協議,他於2007年內三次發信要求被告人根據買賣協議港幣$500,000元完成交易,但被告人沒有實質回應。 4.由2008年直至2018年,原告人依然多次以 “除訟費外無損權益” 發信,並將願意支付的價錢提升至港幣$700,000,港幣$950,000及最後超過港幣$2,500,000等等,但被告人都沒有答應。 5.本庭於2019年3月21日的判詞頒下命令,強制執行買賣協議,而裁定合約交易的價錢在這情況下應是港幣$500,000元。 6.雖然原告人 “除訟費外無損權益” 的信件多次形容是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但原告人代表張大律師在庭上承認,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強制執行買賣協議,所以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是於本案不適用的。 7.話雖如此,根據區域法院規條第62號命令第5(1)條,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權是必須考慮包括任何表明為 “除訟費外無損權益” 的書面提議,及各方的行為舉止等等。 8.Lung Po Kwan & Anor v Tang Kam Sheung & Anor CACV 164/2010和本案一樣,案情不允許各方作出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但一方曾提出 “無損訟費以外權利” 的要約,而法庭當時是根據案件的背景,要約是否慷慨,及各方的行為舉止等等,裁定訟費需要以彌償基準計算。 9.另一案例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v Woo Tak Yan & Anor [2019] HKCA 351 也有根據各方的行為舉止作出判決:例如一方的說法 “全無理據,強詞奪理,本末倒置,無的放矢”,”毫無理據開啟作出抗辯,虛耗法庭及對方的時間及資源” 等等的行為。 10.就本案而言,無可否認,原告人多次的要約都等同或超越法庭的裁決,而最後於2018年11月的要約,更超出法庭裁決五倍以上,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要約是相當慷慨。 11.法庭在判詞中對被告人一些行為有相當保留,例如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入屋犯罪的指控。 12.話雖如此,本席認為本案最關鍵的爭議,是死者簽署買賣合約時有沒有精神上的行為能力。死者的主診醫生當時是支持被告人案情的,醫生的意見是根據買賣合約顯示的日子為基礎,但法庭經考慮所有證據,最後裁定簽署合約的日子並非合約上面顯示的日子,所以才作出如此的判決(參閱判詞第20到28段)。 13.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行為舉止,例如她不接受原告人多次要約的行為,不能說是 “全無理據” “強詞奪理” 等等,她的抗辯也不是 “毫無理據”。 14.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張浚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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