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22/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anuary 2020.

1. 被告被控一項經修改後的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以及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6A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22/2019[2020] HKDC 3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2/2019

[2020] HKDC 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2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家聰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0年1月17日
出席人士: 沈仲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劉黃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dvantages)
[2] 欺詐罪(Fraud)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經修改後的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以及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6A條。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2.華信地產財務有限公司(華信)是一家上市公司,透過多 家附屬公司從事多方面業務,其附屬公司包括華國酒店置業有限公司(華國)、南星置業有限公司(南星置業)、南星塑膠廠有限公司(藍星塑膠)、Always Best Company Limited(Always Best)、常滙證券有限公司(常滙)、優晉國際有限公司(優晉),及於2015年5月所收購的昌明科技有限公司(昌明)(該七間附屬公司)。

3.華信及該七間附屬公司統稱為華信集團,華信集團由華信主席蔡乃端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掌控。被告人又名Patrick是一名註冊會計師。他於2014年4月22日加入華信任職公司秘書兼財務總監,掌管華信會計部,該部門負責處理華信集團一切會計及財務事宜。其與華信的僱傭合約為控方證物P1。

4.2015年6月19日,被告透過成立希晴業務顧問有限公司(希晴),成為希晴的唯一董事兼股東,被告亦是希晴於恒生銀行(恒生)的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5.陳峰民先生(陳)是陳峰民執業會計師於恒生銀行開立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390-571255-883)(陳執業會計師恒生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陳亦於恒生開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222-225559-882(陳恒生戶口)。陳是陳恒生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6.陳金鳳女士是恒生銀行戶口,帳號為347-8-031697(陳金鳳恒生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7.在有關時段,陳峰民執業會計師就華信集團數項稅務、內部監控檢討等服務向華信集團發出九張發票收取費用。就此華信集團其後以支票形式向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發放了共754,000元。

8.於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間,華信集團以支票形式向希晴發放了共2,049,000元,有關支票全部存入希晴恒生戶口及希晴恒生支票戶口。

9.被告為滙豐銀行戶口帳戶,號碼為015-6-064693(被告人滙豐戶口)及恒生銀行帳戶,號碼為786-081299-882(被告人恒生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0.根據華信及其附屬子公司的會計程式,在收到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的付款通知單或希晴的發票後,先由被告簽名確認所涉及列述的工作已妥善完成,並可支付相關款項。華信及其附屬公司的會計部相關職員便據此製造總帳傳票,然後由時任華信財務經理人鐘妙鳳女士(即控方第一證人)或相關負責職員覆核,再交由被告以會計部主管身分批准及簽署確實。

11.華信及其附屬子公司的會計部的相關職員同時亦據此准備支票,及由授權人簽署,並安排交付予受票人陳峰民執業會計師或受票人希晴。

12.被告人承諾於2017年2月23日付給華信港幣849,344元,相關承諾文件被呈堂為證物P122。

13.於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7日,華信及或華國共將下列款項由其恒生戶口存入陳執業會計師恒生戶口,如下:

款項經由 日期 金額
華信 2015年5月11日 $50,000
華信 2015年6月8日 $131,000
華信 2015年7月3日 $140,000
華信 2015年9月16日 $133,000
華信 2015年12月18日 $41,000
華信 2016年3月30日 $60,000
華信 2016年6月7日 $133,000
華國 2015年5月27日 $44,000
華國 2016年1月28日 $22,000

14.然後一筆較少的款項則再經陳執業會計師恒生戶口透過銀行轉帳存入陳金鳳恒生戶口,繼而陳金鳳再轉同數款項入被告滙豐銀行戶口,或由陳執業會計師恒生戶口直接轉入被告恒生戶口或希晴恒生戶口,如下:

日期 經陳金鳳
恒生戶口存入
經陳執業會計師恒生 / 陳恒生
戶口存入
被告匯豐戶口 被告匯豐戶口 希晴恒生戶口
2015年5月11日 $40,000    
2015年5月27日 $41,000    
2015年6月9日 $50,000    
2015年6月10日   $57,000  
2015年7月6日   $100,000  
2015年9月17日     $107,000
2015年12月21日     $33,000
2016年1月29日     $15,400
2016年4月1日     $42,000
2016年6月8日     103,000

15.於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間,華信集團曾十五次付款予希晴恒生戶口及希晴恒生支票戶口,如下:

日期 付款方 金額
2015年7月30日 常滙 $33,000
2015年8月10日 華信 $120,000
2015年8月20日 Always Best $66,000
2015年9月2日 華信 $245,000
2015年10月13日 華信 $300,000
2016年2月24日 昌明 $215,000
2016年3月17日 昌明 $185,000
2016年5月10日 華信 $58,000
2016年6月15日 南星置業 $280,000
2016年7月13日 華國 $38,000
2016年7月22日 常滙 $28,000
2016年7月27日 華信 $33,000
2016年8月17日 南星置業 $58,000
2016年9月8日 華信 $165,000
2016月10月26日 華信 $225,000

16.另於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間,被告透過希晴共六次存2,049,000元予華信、恒生或工銀戶口。

17.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8.根據華信2015年至2016年及華信2016年至2017年年度的年報,被告是華信的高級管理層。而根據被告自己證供,被告為負責此些年報的負責人。

19.於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向華信發出一封承諾書承諾於2016年12月16日前償還華信2,049,000元。

控方證人證供

特別事項

20.控辯雙方同意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式處理。

控方第一證人鐘妙鳳

21.於2016年控方第一證人是上市公司華信會計部的財務經理。

22.她指華信為一間家族式的上市公司,公司主席及總經理為蔡乃端先生,即控方第二證人。其他家族成員也在公司擔任不同的職位。

23.她指當時被告是她的上司,也是集團的財務總監,而被告的上司是第二控方證人。

24.她指被告是於2014年4月入職的,她對公司為何外判工作予陳峰民會計師或希晴或公司一般的外判工作的程式並不清楚。她指自己在收到付款通知單後,便會找負責的人簽名,以確認收款人已完成工作及該工作獲得負責人滿意,負責人於付款單上簽署後,她便將付款單交給會計部其他同事,安排開發支票。最後被告以財務總監身分批准付款,並再安排簽署支票,然後交回該事件負責人簽收支票,由她再交收款人。第一控方證人指她本人並不知道付款單內的工作,收款人有否完成或是否做妥,只有該工作的負責人知道。

控方第二證人蔡乃端

25.他是華信的主席及總經理。

26.他指被告為一名特許公認會計師(ACCA)。被告是在2014年4月22日加入華信成為公司的秘書及財務總監,負責公司一切會計及財務事宜,被告直接向第二控方證人彙報。

27.第二控方證人指被告的僱傭合約內列出華信可以即時解僱被告的情況(12D段),其中包括如被告涉及欺詐或不誠實,或被告在沒有公司書面批准的情況下從事及或參與其他公司生意,或交易的情況。

28.該合同的13B段也指出,被告不能在沒有公司的書面同意下,從事其他受僱或擔當其他公司的董事職位。

29.合同的13A段指出,在受僱期間,被告必須貢獻自己所有的工作時間、專注力、專長及力量以誠實地履行他對僱主及公司業務的責任,及在任何事件上對公司勤力、忠心及誠實。

30.第二控方證人指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前未有告訴自己他是希晴的董事或他在希晴有權益,也沒有向他申報批准擔任希晴董事,他對希晴的存在毫不知情。

31.第二控方證人指根據他所知,被告未有向公司任何人作出此申請或告知他們自己和希晴的關係。

32.第二控方證人指於2015年當公司準備收購昌明時,當時被告曾向他指出因公司人手不足,所以需外判工作以符合聯交所的要求,他說記憶中他曾問被告需要多少錢,而被告回答費用不多,只需幾萬。

33.他指公司沒有既定的外判程式,原則是如果公司內部同事做不到或時間不充裕,便可以外判。如涉及金錢費用不多,便可由被告處理,然後向自己彙報,但如涉及較大的支出,他便會叫被告先拿攞幾個報價。

34.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於2016年11月10日知道被告在希晴的權益,及是希晴的董事。他指被告之前未有向他彙報,他指自己知道此事後覺得很嚴重,便找公司的兩位董事商討此事,然後再和被告談此事。

35.他指和被告交談時還有人事部的蕭美雲及董事兒子蔡基鴻在場。

36.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外判工作,被告回答有。跟著他問被告希晴是怎樣的公司,第二控方證人說起初被告回答得很模糊,其後當第二控方證人拿出希晴的公司查冊董事及股東資料的文件給被告,被告那時才承認希晴是自己的公司。第二控方證人說其後被告承諾他會歸還公司付希晴的服務費,第二控方證人說被告確實有歸還該數目。他也指被告當時向他說自己太太生了小孩後,對他有很多要求,所以基於這個原因他才做此事。

37.他指自己和被告交談共約二十分鐘,而過程中蕭及自己的兒子皆沒有加入交談,他說當時大家都是平和交談,亦在過程中沒有人對被告作任何威嚇的語氣。但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曾向被告指出,如果會計師公會知道此事對被告有影響。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未有向被告指出公司會對他有甚麼行動。

38.他又指如果他早知道希晴是被告的公司,便不會同意外判工作給希晴,因這是違反對公司的承諾的。

39.他指沒有原因他會同意此外判工作。

40.他指如果每個部門經理都可以把自己的工作外判給自己做,這造成利益衝突,造成公司的損失,包括金錢上,時間上及品質方面的損失。

41.第二控方證人指記憶中自己未有閱讀過希晴發出的收款單據,他又指兩份日期為2015年4月4日及2015年12月31日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發出予華國的稅務顧問聘書上,代表華國的簽名是被告的。

42.第二控方證人指通常一般正常的情況下,外判工作的合約需要他簽署,他在事前並不知道這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的存在,所以沒有可能批准被告向該會計師收取任何利益、饋贈回傭或介紹費。

43.第二控方證人又指,即使自己知道此會計師的存在,也不會批准被告收受任何利益,第二控方證人指被告也未有向他作出收取利益的申請。

44.第二控方證人又確認在希晴的收款通知書的右下角為被告的簽名,此作用為確認有此事的存在及應付此款的意思。

45.第二控方證人又指,根據被告的僱傭合同,被告不能兼任其他公司的職務以保障公司利益,他要全心全意用他的能力去做好公司給他的任務,公司不想他有自己的公司造成利益衝突。

46.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記不起被告有否問他會不會報警。

47.第二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指被告指自己曾在羅兵咸會計師行擔當高的職位數年,也曾在大大小小的會計師行工作。他承認自己未有在事前向被告指出甚麼情況會構成對公司的利益衝突,但他指作為一個專業會計師就此都應該有共同的理解。他又指例如公司和他自己有交易,都必須在年報揭露,這是基本的常識。他又指雖然自己沒有親口告訴被告有外判合約都要由控方第二證人簽署,但他說公司長年慣例都是外判合同由他簽署的。

48.第二控方證人又指在自己知道此案的事件前,被告的工作令他滿意,故他在少於兩年的時間內加了被告的薪金約百分之三十。

49.第二控方證人指事實上他現在不知道被告實在有否真的把工作外判給那些外判公司,而那些外判公司究竟真的有做工作或實在有做甚麼工作。

50.第二控方證人指當他問被告有關希晴的事時,自己尚未知道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的事,當時他被告知純粹希晴的事只是不恰當,未必是足以構成刑事責任,所以在和被告的會面中,他只是集中希晴的事宜。當時被告承諾會歸還公司已付希晴的錢,他們皆沒有提及陳峰民執業會計師。

51.第二控方證人指當自己向被告指希晴是他的公司時,被告自己也講是他不對的,而被告亦即時主動地說他會歸還錢給公司。

52.第二控方證人指當時作為公司的負責人,如果被告還錢而公司沒有損失,他也不想把事件搞大,因為對被告不好,對上市公司也不好。第二控方證人否認他曾向被告人說如他還錢給公司,公司便不會追究此事。他也否認曾說如果被告不還錢,他的下場是坐監。

53.第二控方證人承認被告曾問控方第二證人如果自己還錢的話,可不可以短期內繼續在公司工作。而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指被告暫時停職,因上市公司需要有公司秘書,不能叫他立即辭職而沒有人接替,但他指被告不用上班,也停止發薪金給他。

54.第二控方證人在其後在被盤問時,指被告在承認希晴是自己的公司後,未有正面承認自己的錯,只是話自己會還錢給公司。

控方第三證人蔡基鴻

55.他是華信的執行董事,也是常匯的經理。

56.他指早於2016年11月前,他已在文件上見過希晴此公司,但他對被告和希晴的關係此事毫不知情。被告也從來沒有向他揭露此事。

57.他指於2016年11月24日,他、父親(第二控方證人)、蕭(第四控方證人)及被告在第二控方證人的辦公室內會見。他記得第二控方證人有把希晴公司查冊文件給被告查閱,而被告則在看完該文件後承認公司是他的,而第二控方證人則停止被告的職務及叫他放下公司的職務,而被告亦離開。他指在會面過程中,自己沒有發聲,他也記不起蕭(第四控方證人)有否作聲。第三控方證人指當時第二控方證人用平常的語氣和被告交談,並沒有激動,也沒有威嚇或威逼被告,或對被告作出任何承諾。

58.整個會面長達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的過程中,第三控方證人說當時被告說自己會還錢,希望完結件事。第三控方證人說當時沒有人提及報警。他也指公司曾付陳峰民執業會計師七十多萬元的費用,但他不知道被告及該會計師之間的關係,也不知道是誰找該會計師做外判工作。他確認在涉及希晴的華信總帳傳存票上的批核 “approved by” 的簽署是被告的。

59.第三控方證人又指隨後自己簽署那些支票是因被告在那些希晴的收款單上簽署確認外判工作已做妥。

60.他指他在簽給希晴的支票時,並不知被告是希晴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61.第三控方證人否認他和第四控方證人進入第二控方證人的辦公室時,控方第二證人已和被告在交談。

控方第四證人蕭美雲

62.她於1988年加入華信,她是人事部的經理。

63.她指於2016年11月24日,他們共四人在第二控方證人的會議室內見面,她記得是第二控方證人先說話。第二控方證人問被告希晴是否他的公司,當時被告承認了,第二控方證人說這不恰當,指被告未有向公司說希晴是他的公司,而被告當時承認是他的錯,有講請第二控方證人給他機會,被告並說自己會負責。

64.第四控方證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語氣平靜,但較嚴肅。她指第二控方證人未有對被告作出承諾,也沒有說如果被告還錢會怎麼樣做,也沒有說如果被告不還錢會報警。

65.第四控方證人指事前她不知道希晴是被告的公司,也不知道陳峰民執業會計師是被告找回來的外判。

66.她指自己在簽署支付希晴及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的支票時,並不知道希晴或陳峰民和被告的關係,否則她會先不簽署支票,向第二控方證人作出請示才決定怎麼做。

67.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簽支票是基於負責事件的人已在支付發票上簽署確認外判工作已完成。她指於2017年1月4日向被告展示顯示華信集團曾於2015年及2016年期間付陳峰民執業會計師費用的圖表,被告在看過該圖表後,表示如果公司認為需要他負責,他會負責歸還公司曾付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的費用,被告並在該圖表上多處地方簽署。

68.第四控方證人指,被告也在該表上寫上 “noted to release the engagement” 因新的財務總監要求被告安排取消早前被告代表公司對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的委任合約。

69.第四控方證人指據她瞭解,被告未有歸還公司曾付給陳峰民會計師的費用。

70.當第四控方證人被問及2016年11月24日的會面時,第四控方證人否認被告及第二控方證人先在後者辦公室內見面,而她和第三控方證人後來才到。她指第二控方證人在會面中有提及會計師公會,但她記不起第二控方證人是怎樣提及此機構的。她指第二控方證人也有提及停職及計糧一事,但當天沒有計糧。她重申當天被告有承認自己是錯的,也要求第二控方證人給他一次機會。

71.在被盤問時,第四控方證人指在會面中被告未有提及還錢,是第二控方證人叫他回去想想怎樣處理此事。

控方第五證人黃紅維

72.第五控方證人為廉政公署高級調查員。

73.他指在2017年2月23日廉署兩組人一起到被告家,在出示委任證後,由被告開門進入被告家。而第五控方證人指自己那組負責處理被告,而另一組同事負責處理被告太太。

74.第五控方證人在6時55分就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的罪行拘捕被告,並向他解釋拘捕他的原因,對他進行警誡,及向他展示和解釋,並讓他自己閱讀搜查令。

75.第五控方證人在搜屋及被告梳洗後,第五控方證人及被告先離開被告寓所回廉署,第五控方證人告訴被告有另一組同事負責他的太太,並會繼續搜屋。但第五控方證人否認他或其他同事曾向被告說一些威嚇的言詞。

76.第五控方證人指在返回廉署途中,他及他的同事皆沒有向被告查詢他和陳峰民的關係,或向被告指出案件也涉及他的太太,但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只告訴被告回廉署後會進行錄影會面紀錄。

77.第五控方證人指他們在約7時30分離開被告寓所,而在7時50分左右到達廉署,並帶被告到羈留中心作出搜查及辦文件的手續,包括發給他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78.第五控方證人指被告在閱讀該通知書後表示明白,並在上面簽名,而第五控方證人則問被告有否任何需要,而被告表示要打電話回公司作公司工作安排,所以第五控方證人安排他打電話。

79.第五控方證人指他在2017年2月23日8時44分時開始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直至9時59分暫停會面。休息期間被告打電話及飲水,而第五控方證人則把錄影光碟封口及做文件,並重新安排新光碟錄影之用。

80.第五控方證人指在這段時間及在返廉署途中,他及他的同事都沒有向被告指出關於他太太會被拘捕的一事,也沒有對被告作出威嚇的言論,也沒有向他提及被告的兩位兒女的事,也沒有向他提及被告與陳峰民的關係。第五控方證人指他的同事也沒有這樣做,他們也沒有教被告怎樣回答問題,或叫他要合作。

81.第五控方證人指第二部分的錄影會面於同日的10時28分開始繼續至13時18分。

82.第五控方證人指他們要求被告當天晚上繼續留在廉署,而被告則要求打電話給太太及其他人,於是第五控方證人安排被告打電話。

83.第五控方證人否認自己在帶被告回廉署時向他查詢怎樣認識陳峰民等,又叫被告要直接回答問題,否則影響太太及陳峰民,而被告亦告訴控方第五證人他已和華信達成協議,並已還錢給華信。而第五控方證人表示對此已知曉,並指賠錢只是求情的事,也正如認罪,並指如被告認罪,他太太和陳峰民會沒事,而廉署亦會代被告向法庭求情。

84.第五控方證人也否認辯方指他不滿意被告在第一部分錄影會面紀錄的表現,指被告這樣做會害死太太及陳峰民,並指如被告合作及直接就自己問的問題作答,講出第五控方證人想要的答案,才能確保他們沒事,並說否則的話後果是那對孩子沒有人照顧。

控方第六證人李麗瑩

85.辯方要求控方傳召第六控方證人作盤問。

86.控方第六證人李麗瑩為廉政公署的調查員。

87.她指在2017年2月23日的行動中,她被委派任務是拘捕被告的太太陸女士及搜查她的寓所。

88.她指在進入被告的家內後,她才見陸女士步行出來。她指在整件事件中,第五控方證人只向被告表示要找他的太太,但沒有說要拘捕他的太太,而第六控方證人指自己在確認被告太太的身分後便拘捕她及警誡她,也向她出示搜查令。

89.控方第六證人同意被告被帶走時,她和陸女士仍在單位內,因上級指示他們要繼續搜屋。其後她帶陸女士回廉署進行錄影會面,而在晚上陸女士於7時43分獲保釋離去。第六控方證人指在被告的單位內沒有人向被告作出威嚇或施加壓力的行為。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及整體事項的案情。

90.辯方就特別事項未有中段陳詞,本席也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就特別事項作供。

特別事項

91.被告指自己於2016年11月22日為華信財務總監及公司秘書,而第二控方證人為他的上司及集團主席。他指第二控方證人當天要求和他會面,他到達第二控方證人的辦公室時,只有第二控方證人在場。第二控方證人當時問他希晴是誰的,第二控方證人當時手上有一份檔案,內有希晴的發票及公司的紀錄,顯示希晴的管理人。被告指回答是自己的。跟著第二控方證人指因希晴是被告的公司,好似有利益衝突,被告說自己對此沒有回應,跟著第二控方證人說自己曾跟另一位非執行董事陳律師傾談過,如被告賠錢便沒有事,不會追究責任。

92.被告指第二控方證人也說如會計師公會知道此事被告都會很麻煩。他說過去公司曾出現兩次類似事件,其中一位還錢後離職,而另一位沒有還錢則坐監。被告說他當時很驚,因為如果他的會計師牌沒有了,那他不知道做甚麼工作。其時第二控方證人叫第三控方證人及第四控方證人進入辦公室,跟著第二控方證人再問被告希晴是否他的公司,而被告說是。

93.被告指當時第二控方證人和被告交談時,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皆沒有作聲。被告否認曾向第二控方證人指太太在生孩子後使費大了,被告也否認曾承認自己有錯及要求機會。

94.被告指整個會面約二十至二十五分鐘,而他向第二控方證人指他有說話和他說,而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先離開第二控方證人的辦公室。

95.在被告未離開控方第二證人辦公室前,控方第二證人又叫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返回他自己的辦公室,後者帶同被告回自己的辦公室搬東西離開。其時被告問第二控方證人他可否繼續在公司做,而控方第二證人叫被告先放假,賠了錢後再作安排。而第三控方證人對被告說「賠番啲錢就冇事喇,重新做人咁樣」。

96.被告指2017年2月23日時,他太太沒有工作,而自己慣常7時30分至7時45分離開上班。被告說自己應門後。第五控方證人向他展示自己ICAC委任證,被告開門讓他進入屋內,自己期後被拘捕及警誡,期間太太也出來廳的位置,而第五控方證人問被告那是否他的太太,被告說是。被告說當時第五控方證人說太太是希晴的董事,都會被拘捕及帶回警署。跟著第五控方證人叫被告太太拿她的身分證,並說他後面那兩位同事會負責她。被告說他梳洗後,控方第五證人於屋內拿走三至四件品物,並叫被告在文件上簽署作實後,他們便回廉署。

97.被告說在回廉署途中,第五控方證人問他和陳峰民的關係,被告指在發問時,第五控方證人未有再向他進行警誡。被告又指自己告訴第五控方證人他已把錢還給華信及和華信達成協議。

98.第五控方證人指這只是構成求情因素。被告又指第五控方

證人指示被告在到達廉署後他問甚麼他便答甚麼,因為被告的太太和陳會計師都犯法,如果被告不合作,會禍及他們。被告指自己當時很驚,他曾問第五控方證人為何要拘捕太太,而後者說就他有沒有罪此事由法官判。被告又說當第五控方證人告訴自己會進行錄影會面時,他是不願意的,因他知道保持緘默的權利,但他參與,因第五控方證人曾說他要回答第五控方證人的問題,否則會害太太及陳。被告又指在錄影會面第一部分完結後,第五控方證人罵被告,指他兜圈,叫他要問一句答一句,不要講其他事,否則會害太太及朋友及家裡的一雙兒女。

99.被告說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的錄影會面他都是非自願地參與的。

100.在被盤問時被告承認他是在11月24日在第二控方證人辦公室會面,而不是先前他所講的11月22日。

101.被告又同意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未有提及11月24日的會議是由他和第二控方證人先開始,後來才加入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又後來變為只有被告和第二控方證人。

102.被告在庭上也說,起初第二控方證人提及利益衝突時,他不知那是甚麼,其後他想那是否conflict of interest。被告承認自己曾接受過大學程度教育,為一名特許公認會計師,已工作二十年,在香港長期居住,也是一位成熟的人。但他說因他擔心太太的情況,所以在聽到第五控方證人所述後,即使他不願意參與該錄影會面也得參與,他承認其實當時他已閱讀及清楚自己作為被拘留人士的權利,其中包括聘請法律代表。

103.被告也同意在錄影會面中,他未有提及第二控方證人曾向他說公司以前曾有兩人犯相類似的事,其中一人還錢沒事,另一人坐監。被告解釋當時因為倉促,所以沒有提及數月前發生的事,但到現在他有很多時間去回憶,所以作出補充。

104.被告指在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後,他的太太替他聘了律師。

105.被告不同意控方所指其實在11月24日會面時,第二控方證人已有充足的資料就希晴公司查詢,第二控方證人不用對被告施加任何壓力。

106.被告被盤問時同意在總共四小時五分的兩部錄影會面中,雙方進行的一問一答十分流暢。他也同意自己在錄影會面中的神態、神情如常,也主動。被告否認第二控方證人沒有向他說如果他歸還金錢,公司便不會追究他。被告在盤問時更指第二控方證人曾說如果被告不還錢,下場是坐監。被告說在會面中,第二控方證人指他會把事報告會計師公會,被告說這對他構成威嚇,他又指第二控方證人當時有少少責備的語氣。

107.他否認就自己反對那兩部份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的書面理由內對廉署等的指控並不真實存在。但被告同意其實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很多時都未有承認對他不利的指控。

108.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109.本席其後裁定在2016年11月24日的會面,如被告曾作出招認,則該招認是自願的。

110.本席同時裁定該兩部分發生於2017年2月23日的錄影會面,也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的。在該錄影會面之前及期間,被告未有受任何廉政公署職員的威逼利誘。

111.首先,雖然本席清楚被告在本案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因此對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已作有利的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並不是誠實的證人。

112.相反本席認為控方各證人皆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在被盤問下未有動搖。唯一是第二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指出被告在11月24日的會面中,被告其實未有正面認錯。

案發時和被告的關係

113.控方第二證人指在案發時和被告的關係很良好,因他認為他的表現好,亦因此對他在職時的薪金加薪幅度很大。而各控方證人皆指,會面時第二控方證人表現都是平和,平心靜氣的。會面中其餘兩人皆沒有參與發言,即使被告也只是指第二控方證人在語氣上有少許責備之意,而且該會議只是二十至二十五分鐘,本席並不接納被告所指在會面過程中第二控方證人曾指以前有兩位犯同樣事的職員,其中一位還錢後離去,另一位坐監。事實上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皆沒有對第二控方證人作出此指控,而被告只在庭上就特別事項主問時才這樣說。再者,被告在庭上被盤問時才第一次說第二控方證人對自己說如果他不還錢便坐監,本席並不接納這為事實。

114.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指當日會面開始時,四人皆在場,正如被告在錄影會面所述一樣,並不是他在庭上所說會面起初只有兩人,後來四人,再後來又只有兩人的版本。

115.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即最初當第二控方證人問被告關於希晴的事時,被告模糊作答,直至第二控方證人拿出希晴查冊紀錄被告才立即承認那公司是自己的,及很快便同意歸還所有華信已付希晴的錢給華信。

116.另就被告指第二控方證人曾向他承諾如果他還錢,公司不會追究他,此事,本席並不接納此乃事實。

117.即使這是事實,這也不影響早些時候被告被指曾口頭作出承認錯誤一事(真實性尚未裁定)。

118.本席接納在該會面過程中,第二控方證人及被告曾提及會計師公會,但即使如此,本席仍然認為以被告的閱歷及背景的人,這也不會影響他作出不自願的行為。

119.綜合席前的證供,包括考慮被告的個人履歷及背景,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於2016年11月24日的會面,被告作出的承認(如有的話)是自願的。本席亦不認為應行使任何酌情權不讓證供呈堂。就該兩部分的錄影會面紀錄的呈堂事項,本席並不接納被告對控方就此特別事項的指控,就錄影會面中,可見被告並不貌似恐慌,事實上他自己也承認他神態自若,並不似一位飽受威嚇、逼害的人,而做出違反自己意願的事。他也承認自己在錄影會面前已收到及閱讀被拘留人士通知書,清楚自己的權益。在錄影會面內被告的對答,可見他並不是朝著承認自己的責任的方向回答問題。該錄影會面內的證供明顯是混合的供詞(mixed statement)。

120.同樣本席裁定廉署的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他們皆未有對被告作出被所指的威逼利誘。

121.辯方所指無理拘捕被告太太,以及向被告施加壓力此點,

本席並不認同。

122.綜合席前證供,本席亦已給被告就他在本案前未有刑事定罪紀錄、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給予有利的考慮的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成功即被告在2016年11月24的會面及上述的錄影會面的參與及行為皆為自願。本席亦不認為應行使酌情權不讓這些錄影會面呈堂,故本席作出先前的裁決。

123.辯方未有中段陳詞。

124.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125.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126.被告指自己為一位元毫無刑事紀錄定罪的人,亦採納自己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

127.他指自己1998年大學畢業,2002年取得特許英國會計師公會資格,期間曾在本地會計師行做核數工作,工作六七年後,於2006年加入羅兵咸會計師樓做審計,直至2014年4月加入華信。

128.他承認他曾簽署華信僱傭合約的每一頁,但他說沒有人曾向他解釋合約的內容。他指即使他在簽署當日拿到合同的副本,他期後也沒有詳細閱讀,故不知合約其中就公司對他行為上的要求的條款。被告指公司沒有人向他指出哪些事需要揭露給公司知道。

129.就瞭解財務總監的工作,被告指自己曾上網查看了解財務總監的工作,華信的前任財務總監也曾用約半小時向他講解,並給他一份工作清單。

130.他說當他入職時,公司的秘書要兼任負責公司內部監管的,但被告指自己既是公司的財務總監,而內部監察是要涵蓋財務部的,自己在角色上有衝突,故不應負責此事,故公司審核委員會主席提議找出面的人做內部查核,結果被告找了陳峰民會計師行。因被告指自己在羅兵咸最後的差事便是找此陳峰民會計師行做內部監察,而陳峰民應該是香港會計師公會會員,所以可以簽署核數文件及內部監管報告。

131.被告指就外判工作的收費,他根據工作所需時間及以前他曾工作的中小型會計師公司及羅兵咸會計師樓的收費作比較,他也曾打電話去其他公司問價。

132.被告同意所有在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發予華信集團的收費通知書右下角都是他的簽名。在庭上,當他被問及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曾指自己和陳分賬,約為自己收七成,陳收三成的原因,被告解釋這主要是根據大家用多少時間完成工作來分配的。

133.在庭上,被告指自己雖然介紹生意給陳,但自己沒有向陳收介紹費。

134.被告又解釋他成立希晴此公司的目的,是為接會計及財務諮詢的工作。他說自己接到的生意會在非辦公時間進行。

135.被告又承認在所有希晴向華信集團提供服務而發出的服務單據,每張的右下角都有他自己的簽名。

136.當被告被問及為何他不以自己公司僱員做希晴所做的工作,而要外判予希晴時,被告解釋因他認為前財務總監及公司秘書皆不需要做此些工作,況且他在辦公時間已沒有時間做此些工作。

137.至於部分外判工作涉及用來符合上市公司的新條例的要求,他指自己在辦公時間沒有時間做,所以外判給自己私人時間做。

138.他又指如果有時間,他可以在辦公時間做。

139.他指自己決定希晴對華信的收費是根據他向大小會計師行的報價而決定,他指就自己外判工作給希晴,他沒有向華信隱瞞他在希晴的利益及利益衝突。

140.被告指其後他已歸還給華信所有希晴收華信的服務費,他指出自己願意還錢,因為第二控方證人同他講如果他還錢便不追究,另如果他不還錢便會報上會計師公會。

141.他同意因廉署拘捕他,故他未有償還陳峰民執業會計師所收的八十多萬元。

142.被盤問時,被告指雖然他在錄影會面指就厘定希晴收費的數目他只問了一人,其實他是有打電話問其他人的。被告承認就希晴發給昌明的收款單內所指 “preparation and submission of the reply letter to the enquiries of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證物P61)此些工作其實是沒有做的,但他在此收款單右下角簽署,也在其後華信總帳傳票簽署批准公司發出支票支付發票內的款項予希晴。被告說其實這只是錯的描述,他其實有做審核帳目的。當被告被指他這樣做是有誤導性時,被告說他不知道。

143.被告同意會計師公會有對會員行為操守的守則,但被告說自己沒有詳細閱讀。被告又指自己不知道特許公認會計師公會(ACCA)對會員利益衝突的情況有嚴格的規定。他指自己在羅兵咸未有處理過有可能涉及利益衝突的情況。被告說自己不知道會計師會此方面行為守則的要求,被告又指自己曾負責兩份華信集團的年報,其中他在年報中被列為高層管理人員。

144.被告承認在所有希晴的單上,Ricky的簽名是他代表希晴簽的,他承認其實沒有Ricky此人。

145.被問及為何他不簽自己慣常的簽名時,被告回答沒有特別理由。

146.當他被問及他是否這樣做,因他不想其他人知道希晴和他的關係,被告回答「冇特別有此想法」。

147.他又承認自己在希晴發票右下角簽署去確認工作已完成,又會以另一身分在總帳傳票簽署,以批准付款。

148.被告指他在辦公時間沒法做的工作,或是增添的工作他都外判。

149.被告又指他在倉促的情況下簽了僱傭合同,只注意年假和人工,未有留意合約的其他條款,包括他的職責其實是包括處理公司給予他的附加差事(additional assignment)。

150.被告指他在2016年11月24號和第二控方證人會談後,才閱讀僱傭合約的13A、13D條款。

151.當被告被指他這講法不合理,因為僱傭合約是重要文件時,被告說因時間倉促,他沒有時間在簽署前看。他亦不覺合同很重要,他指自簽署合同起自至2016年11月24日間,他也沒有再次閱讀該合同。

152.被告同意他從來沒有向華信任何人透露自己和希晴的關係,他認為沒有此需要。

153.被告在被盤問時指他和陳峰民的分賬是根據每人於每件事的工作時間來分配服務費的,故有可能不是七成對三成。但他又說印象中沒有不是七三分賬的。

154.當被告被問及他是否從來沒有告訴第二控方證人他外判工作予陳峰民時,被告表示記不得。

155.被告否認第二控方證人的講法,即所有外判工作都要第二控方證人簽署。他說因第二控方證人沒有告訴他。被告同意他外判予陳峰民的工作都是和華信及附屬公司有關,他指案中九次外判予陳峰民他都有申請,只是沒有提及陳峰民的名,而第二控方證人是同意外判的。但被告承認第二被告不知道自己有份做外判的工作及收錢。

156.他說自己不知道如果第二控方證人知道此事,會不會不批准。

157.他承認他在錄影會面中,曾指如第二控方證人知道,第二控方證人不會批這樣外判,被告否認自己刻意隱瞞外判予陳峰民及自己收錢。

158.當被告被問及為何從銀行紀錄可見陳峰民執業會計師在收到服務費後,有時存入被告戶口,費用的93 %,有時是81 %,有時是71.5 %時,被告說這是根據他在工作中所用的時間而定的。他說自己有紀錄時間的,但現在找不到。他否認那收費其實是介紹費。

159.當被告被問及他根據每小時多少的收費標準來收外判的費用時,被告表示記不起。當被告被問及就希晴曾做的$2,040,000外判工作來說,這時間長達十六個月,即他平均每月多收127,500元的外判費,差不多是等於他兩個月的月薪。

160.被告在被盤問時說,他只是在第二控方證人作供時說,如果自己知道希晴是被告的,而第二控方證人不會批准被告外判工作給希晴,那時才知道此事的。但當他被問及為何他在錄影會面說如他把此情況告知,他擔心第二控方證人不批外判,被告沒有回答。

161.被告也指出,他記不起希晴除了處理華信及集團外判的工作外,有沒有接其他工作。

162.被告在庭上說,他認為他作為華信的財務總監,他外判工作給自己公司希晴沒有潛在的利益衝突。

163.被告又指自己不知他作為公司的財務總監,對僱主有誠信的責任。他說自己未聽過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此名詞。

164.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165.本席在裁決前已清楚考慮席前的證供,包括重新考慮在特別事項中的證供、控辯雙方的陳述及有關案例。

166.被告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證供的可信性和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作有利的考慮。

167.首先,本席裁定被告為一位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並不可信。

168.被告自己承認他自1998年畢業後,已在本地會計師行及國際著名的會計師行羅兵咸工作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離職時他的職級是高級審計經理,後才於2014年4月加入華信,他本身亦是特許公認會計師(ACCA)。

169.在有關時段,他是上市公司的財務總監及公司秘書,從他的證供可見,他對上市公司的操作,尤其針對聯交所對上市公司的要求並不陌生。但他竟然在庭上作供時說,於2016年11月24日的會面中,最初第二控方證人向他指出他把華信的工作外判給自己獨自擁有的希晴存在利益衝突時,自己不明白甚麼叫「利益衝突」,他指後來自己才知那即是conflict of interest。他又作供指自己不懂甚麼叫「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本席認為這證供荒謬,絕不可信。

170.被告也說他不知道特許公認會計師會對會員於利益衝突有嚴格的要求,這也絕不可信。在庭上他作供指自己在簽華信的僱傭合約時,因時間緊逼,未有仔細閱讀條款便簽署。簽署後雖然有合約的副本,也沒有曾經閱讀該合約。他只知自己的薪金、年假多少,因他認為這合同不是重要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作為一位有多年經驗的審計會計師,他所指自己的這種行為並沒有存在的可能性。而且有關的僱傭合約只有八頁,其中就華信可以即時終止他的僱傭合約的情況,及華信對他作為僱員的承諾,他是沒有可能不曾閱讀此合約的全部。

171.本席裁定事實上在有關時段,他是十分清楚合約內華信對他的要求。

172.被告在錄影會面內的供詞明顯是混合證供(mixed statement),被告一方面承認自己在希晴發票上蓋希晴的公司印章,還在上面簽 “Ricky” 的名,而他也承認“Ricky”此人並不存在。

173.但當被問及為何他寫 “Ricky” ,而不是簽自己慣常的華信簽署式樣時,被告就說沒有特別理由。他也否認自己簽 “Ricky” 的目的,是因不想華信的人知道希晴和他有關。本席認為他這樣做法的原因唯一必然是他不想讓華信其他人知道他和希晴的關係,他的說法明顯是謊言。

174.另被告自己承認就希晴發給昌明的發票(證物P61)內指的工作實在沒有做,但被告則制定希晴發票給予昌明,並以 “Ricky” 簽署作實。被告也以華信的負責人簽署確認工作做妥,再以財務總監的身分在總帳傳票上簽署批准付款。當他在此事被盤問時,他指這描述工作其實沒有做,但他曾就公司的帳目作查核,他解釋只是錯誤的描述吧。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解釋,發票清晰描述為 “preparation and submission of reply letter to enquiries” 並不是查核。況且查核及瞭解公司內部過往的帳目明顯是財務總監的份內職責,絕不支援這是被告口中的應外判的工作。

175.希晴的工作是由他本人做,所以只有他是準備那希晴發票的人,為何他犯下這完全偏離事實的錯誤呢?而發出錯的發票,繼而以負責人及財務總監的身分行事,以便支付希晴,這明顯對華信造成不利。被告這種行為以Ghosh的測試,明顯是不誠實的,明顯是誤導華信其他人,而被告是知道的。

176.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指他作為華信的財務總監,外判工作予自己的公司希晴沒有潛在的利益衝突。須知道在外判時,是他自己決定希晴的收費、交貨日期,明顯正如第二控方證人在庭上所述,無論在金錢上、品質上或時間上的要求,這對華信都是不利的。

177.事實上,從前述的未有做外判工作而華信仍然付款此事上正支持這點。明顯被告本身的利益和華信的利益存在明顯的衝突,這是必然的。

178.本席不相信被告真的以為這不存在利益衝突,他明顯知道這存在,亦是因為這個原因,令他選擇要用 “Ricky” 這名以避開華信的人知曉他和希晴的關係。

179.正如他在錄影會面所述,他怕華信的人知道他和希晴有關係時,便不讓工作外判給希晴。

180.被告自己證供指,因自己是華信的財務總監,而因為內部審核涉及財務部,故華信的內部審查工作需要外判。但同時他又承認其實他將工作外判予陳峰民的會計師後,實在是他自己參與這些工作。而他的證供指自己的分成部分是根據所用的時間來決定,而根據他的說法,他們的分成是七三,根據銀行的紀錄,他分成由71.5 %至93 %都有。如被告真的參與這內部監察的外判工作,則這完全跟他所指需要外判這內部監察工作的目的完全違背。被告指因為角色衝突需要外判,但其實他外判後自己卻做那內部監管工作,這明顯是一個騙局。

181.就被告把華信的工作外判給陳峰民會計師行這事上。被告自己的證供為這些工作都需要陳以註冊會計師的身分簽署或確認,當然在收到這些服務費後,陳也要負責報稅,這部分的證供本席接受。但本席從銀行紀錄等得知,陳在收到服務費後從中把大部分的款項歸還被告。

182.另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證供,他根本沒有就他所講的每件外判工作所用的時間作出紀錄,那他根本沒有可能和陳峰民根據互相在外判工作的工作時間而決定分成。

183.本席也注意到,被告在庭上指自己其實有此紀錄,但暫時找不到。

184.本席認為此紀錄在錄影會面中已被提及,如被告真有此些紀錄,不會在審訊時仍然找不到,這證供不可信,本席認為他們根本不存在。

185.作為一個事實的裁決,本席裁定其實所有外判予陳峰民會計師行的工作,除陳峰民必須以執業會計師的身分簽署及確認外,其實其餘的外判工作皆是被告所處理。本席認為被告和陳峰民的協議,乃是後者會給予被告的分成,基於被告介紹此工作予陳峰民執業會計師,而被告亦自己負責做上述的工作,而陳則以註冊會計師的身分簽署及確認文件。

186.再者,被告選擇把華信工作外判給陳峰民,明顯是針對華信的業務,而他在過程中自己訂立那些工作外判,外判合約服務費的數目,而他從和陳峰民上述的協議中取得利益,即由陳峰民執業會計師行所收到的服務費中分成,令自己得益,這明顯對華信造成不利,包括但不限於經濟上的損失,也完全破壞他和華信間應有的信任和忠誠。

187.根據雙方的僱傭合約,被告需要對華信忠誠、勤奮,並全副精神及專注力服務公司。而被告作為上市公司的華信集團的財務總監,這忠誠是必須的。

188.另由被告用 “Ricky” 的簽署在希晴的發票上,可見被告其實預見有可能華信在知道他和希晴的關係後,不容許華信外判給希晴。正如他在錄影會面所承認。

189.被告在庭上說他曾向第二控方證人拿到一個整體性的外判批核,故他不需要每次向第二控方證人要求批准的外判。就這說法,辯方未有向第二控方證人作出相關的發問。

190.被告的證供為他外判工作,其中原因是因他在公司的辦公時間未有時間做那些工作。但實際上,被告的證供是所有希晴的工作都是他做的,而在有關時間,他平均每月從希晴多收他正常工資的兩倍,如此計算,如果他以平時月薪的時薪金額計算,上班的時間除外,他還要工作兩倍上班工作的時間,才能達成這外判工作的工時,得到有關的回報,這可能嗎?答案是不。

191.況且在相關時間,他還要處理外判給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的工作,他在庭上曾說他部分外判工作在辦公室內做,其後他改口說所有外判工作都在家裡做。事實上在錄影會面,被告承認當聯交所在辦公室時間打給他,向他以財務總監身分發問問題時,被告其後把此工作外判給希晴,準備答案由被告答聯交所的問題,而希晴則向華信收費,這不是荒謬嗎?須知道被告為高級管理人員,正如合約所指他要負責增添差事(additional assignment),而作為財務總監,這也必然是他的份內責任。

192.另被告也把稅局詢問新購入子公司在收購前數年的稅務問題外判給希晴,然後收華信的服務費。瞭解華信集團旗下公司的財政及稅務情況,明顯是集團公司財務總監的份內差事,但被告仍指這是額外工作,本席並不同意。

193.況且即使是額外工作,這也是被告清楚知道根據僱傭合約內自己的責任。

194.被告就自己對外判工作給自己的公司,或外判工作給陳峰民而收取絕大部分的費用,究竟是否構成利益衝突的證供非常反覆,有時承認有衝突,有時否認。另他在錄影會面指2016年11月24日和第二控方證人、第三控方證人及第四控方證人會面,並沒有如他在庭上所指那些多個版本,即先兩個人,後四個人,然後又兩個人。

195.被告在錄影會面說自己只曾問Stephen Chan外判工作的價錢應是多少,又因自己曾在 “Big Four”做,知道他們的收費,從而自己訂立外判工作的收費。但在庭上的證供改為他曾向數人問報價。

196.在本案中,被告承認在11月24號的會面後,他曾還華信所有希晴曾收的服務費。

197.被告又指在其後與控方第四證人的會面中,他也曾同意把 所有陳峰民會計師所收的服務費用還給華信。

198.辯方從未有表示控方第四證人曾向被告進行威逼利誘達 致被告此承諾,而就11月24號的事件,本席亦早前裁定不接納被告對第二控方證人的指控存在。事實上即使對第二控方證人的指控存在,本席也認為被告在會面中的行為乃是自願及自如的。

199.鑒於第二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皆未能清楚指被告曾直接口頭承認自己錯,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就此口頭招認的存在舉證成功。但被告在被查詢希晴及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的外判工作時,很快便願意把所有希晴及陳峰民執業會計師所收的服務費全數交回華信,這明顯支持被告其實是知道自己的行為可帶來的嚴重後果。

200.須知道以月薪六萬多或八萬多的人來說,三百多萬是天大的數目,如果被告當時認為自己的行為光明磊落的話,即使第二控方證人說投訴給會計師公會,被告也不應有此反應。

201.他作出全數賠償這舉動,明顯支持他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有嚴重的不誠實及違規的情況,會令他有嚴重的不良後果。正如他說「如果報會,會有啲conflict of interest出現」。被告亦同意控方第五證人指被告自己覺得當時好似「呃咗佢」(即第二控方證人),被告都不好意思。

202.在此案中,被告承認從未有告訴華信自己會外判工作予陳峰民會計師行,而從中取金錢。以及自己做該外判工作,也沒有通知華信希晴其實是自己全部擁有的公司。

203.在庭上,被告被問如果他只是在主席告訴他時,他才知道外判工作予希晴會造成利益衝突的話,那為何他又說他怕如果早些時候他把自己和希晴的關係告訴公司,他怕公司會不批准他外判工作予希晴,被告未能回答。

204.雖然被告並不誠實亦不可靠的證人,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205.控方指控辯雙方對全部的文件證物皆無爭議,關於外判工作的支付程序及支付款項亦無爭議。

控罪一

206.正如控方於其陳述指出,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一案中,香港終審法院裁定在涉及收受利益的案件中,控方需證明被控的代理人知道或相信該利益是作為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提供的(見第18至22段)。

207.終審法院於該案亦確立該作為或不作為須「指向」和旨在「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按照第9條的正確詮釋(指向主事人的業務)的誘使或取酬行為,須屬破壞代理關係的完整性且有損主事人利益的行為。對主事人利益的損害不一定是涉及主事人的即時或有形經濟損失又或代理人在損害主事人下得益,性質屬於破壞主事人有權期望其代理人遵守的信任和忠誠關係的行為,本身已可構成所需的損害(見第53至65段及68段)。

208.被告人並沒有向華信申請許可或批准從陳峰民收取任何利益,華信亦未有同意或給予被告人許可從陳峰民收取任何利益。被告人從來沒有向華信披露或申報與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的關係或外判工作給陳峰民執業會計師。

209.被告人聲稱他有完成部分的外判工作,但是在盤問下他無法提供他完成外判工作的時間和收費標準。他聲稱在九項外判工作中收取七成款項,但在盤問下,他同意在九項的外判工作中,有五項收取八成或以上的款項,其中一項更達93 %。此外,被告人與陳峰民刻意隱瞞款項流向,其中三項外判款項是在陳峰民存入華信支票後,經陳金鳳在同日或次日轉帳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210.另外被告人在2017年2月23日的第二部分會面紀錄,被告人承認他與陳峰民雙方同意他收取七成的外判款項,其中一個原因是因他介紹該等外判工作給陳峰民,因此被告作為華信的僱員與陳峰民達成協議,使他在沒有合理許可權或合理辯解下,從陳峰民收取港幣588,400元,或其部分款項作為被告的介紹利便,或致使華信外判工作給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的報酬為誘因,或由於被告人作出或曾經作出介紹外判工作給陳峰民執業會計師而作出的利益。

211.辯方質疑控方就被告於錄影會面承認部分收款是介紹費,本席就該錄影會面其中1357至1367記項,其中被告明確表示其中部份分到的錢是介紹費(1359及1361記項)。

212.其後被告又修改此說法,重複說這只是自己的諗法,指這是他根據所做的工時而收的費用。

213.被告在錄影會面的供詞明顯是混合性的[1],既有免除罪責的陳述,也有使人負罪的證明。正如上訴庭於HKSAR v Poon Hoi Wing and other[2]所言,其中使人負罪的部分真實性的可能性較高,故法庭應在考慮時給予多些比重,而就免責陳述部分,則因是自我陳述,所得的比重較少,甚至沒有。

214.被告只是自己諗法,並不可信,須知道外判工作的金額全是由他自己決定的,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所收的款項純粹因為自己工作所得,那他是絕無理由自己提出那是「介紹」的概念。

215.當然,被告又在1361記項承認介紹費會是其中一部分此點,事實上分賬的方式是被告和陳峰民執業會計師所協定的,陳亦因協議而發放款項給被告,有關款項絕無可能純粹是根據被告的工作而制定的。他們雙方的協議是陳峰民基於被告介紹外判工作而要退回部分外判款項給被告,但被告則要負責該些工作,註冊會計師簽署及確認除外。

216.本席鑒於前述分析,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第一控罪成功,被告明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去收受此些金錢。

217.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

218.控方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輝[3],上訴庭裁定:

(一) 只有在隱瞞事實的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該等事

實的情況下,隱瞞行為方能構成虛假陳述。除非雙方有特殊關係或雙方合約的性質特殊,以致隱瞞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有關事實,否則隱瞞該事實不會構成「不作為」而作出虛假陳述(見第18段)。

(二) 因此分析本案的正確方向,是考慮被告人的立場與對方的利益是否可能出現潛在的利益衝突,如果有的話,該衝突或抵觸都足以令僱員有需要作出申報,而控方將毋須提供進一步證供,以證明被告的行為實際上違反了涉案守則內關乎利益衝突的規定(見第21至23段)。

219.在此案中,控方指出被告承認他並未有向華信申報或披露他是希晴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220.被告的僱傭合約並未有明文規定被告人的個人利益與華信的利益出現或可能出現衝突,或潛在衝突時,被告有責任以書面作出詳細申報或披露。但是被告人明顯違反了僱傭合約的第13A及13B條,即是違反他對僱主華信盡責、盡職、忠誠及誠實的責任。

221.被告作為一個上市公司財務總監,理應知道他對華信的誠信責任。他在盤問下聲稱他不明白利益衝突,也沒有詳細看他僱傭合約。作為一個資深註冊會計師及多年的經驗,他聲稱並不清楚會計師的專業守則及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實在匪夷所思。

222.此外,他以一個虛構的名字 “Ricky” 多次在希晴發給華信的多張發票上簽署,藉此隱瞞他與希晴的關係和誤導華信。

223.因此,基於被告與華信雙方的僱傭合約、僱傭關係,及被告人在希晴的權益與華信的權益可能出現潛在的利益衝突,而該衝突足以令被告人作為華信的僱員有需要作出申報,而被告人自然有責任向華信披露他在希晴的權益。

224.控方第二證人蔡乃端先生亦明確表示華信若然知悉被告人是希晴的唯一董事和股東,他絕不會批准外判希晴向華信提供服務。被告人顯然嚴重違反誠信及僱傭合約,刻意地隱瞞在希晴的權益,及致使華信批出外判合約給予希晴,並隱瞞需向僱主披露他是希晴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225.辯方則認為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告訴被告他有甚麼事情要向公司披露,甚麼不需要披露。他又指沒有證據顯示證明被告知悉其僱傭合約的內容。因沒有人向他解釋僱傭合約的內容,被告只是在合約上簽署。

226.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人台都說沒有把要外判工作要他簽合同一事告知被告,只說這是公司慣常的做法。

227.辯方又指沒有控方證人告訴被告在甚麼情況下構成利益衝突。控方唯一的有力證據是僱傭合約,合約沒有說明有甚麼事情要披露,也沒有說明甚麼情況下有利益衝突。這跟張志輝案件不同,在那案中有員工守則說明甚麼情況下是利益衝突。在此僱傭合約中,只說開設公司有業務要得到批准,合約中的13B項未有說明開設公司並外判給這公司是構成利益衝突,而且需要申報,因此辯方指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有責任向華信披露被告在希晴的情況。

228.另就控方倚賴特許公認會計師公會的守則 (“MFI-9”)提及的利益衝突,版本是2014年,控方說這是公開文件,辯方並不同意,因為第1版說 “No part of this publication may be reproduced in any format, 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approval and permission of ACCA”。被告也說,2002年考獲相關試時,不需要考利益衝突這一課。他並不知道ACCA內利益衝突條款是甚麼時候加上去的,因此辯方指ACCA守則在本審訊完全沒有約束力。

229.辯方又指被告是在2016年11月24日由控方第二證人告知才知道有關利益衝突這些事。

230.辯方又指控罪是以欺騙手段隱瞞希晴的身分以誘使華信委聘希晴提供服務,當被告在上述單據作出簽署時,誘使提供服務這一項行為已經完成那些服務工作已經完成,因此不應把這些證據作任何比重。

231.首先本席同意控方就此控罪的陳述,被告是以一個不存在的 “Ricky” 的人的名簽署希晴的發票,以及簽收華信發給希晴的支票,又同時以自己的名在該發票上確認外判工作已完成,及在有關的傳票上批准發出支票支付希晴,此等行為明顯正如前述,根據Ghosh的測試是不誠實的。這也顯示正如被告所講,他害怕如華信知道希晴和他的關係會不容許此外判工作予希晴。

232.另外被告以希晴名義發出前述的失實單據,向華信收服務費,而在單據上確認單據所述的外判工作已完成,並再次批核該支付希晴支票的發出此事,也支援被告並不誠實。

233.在庭上,他也未有就此些連串的錯誤作出解釋,事實上這連串的錯誤未被被告察覺的可能性並不存在。

234.本席認為在有關時刻,以被告的教育背景、個人履歷,及多年的核數師、會計師經驗,尤其在羅兵咸數年工作的經驗,絕對沒有可能不清楚知道他把公司外判給自己公司存在明顯的利益衝突的情況。

235.尤其當被告是在上市公司擔任財務總監的高級管理階層,而且外判的工作服務金額完全由被告決定。

236.如前述,被告是沒有可能在2016年11月24日,第二被告告訴他時他才知道這外判工作有潛在利益衝突。即使僱傭合約無明確訂明在利益衝突下要申報,被告也一定知道在此明確利益衝突的情況下,他絕對有責任揭露他和希晴的關係而不作隱瞞,尤其是他是高級管理人員。況且該合約要求員工不能參與其他業務,要全心全意服務公司。

237.至於辯方指當被告在希晴單據上以 “Ricky” 簽署時,該誘使提供服務這行為,基本上已完成,並要求本席不對此證供給予比重,此陳述本席並不同意。首先這簽署 “Ricky” 行為是顯示被告刻意隱瞞及不誠實,而且因為這隱瞞事件,導致其後同樣的外判希晴合約的產生。

238.被告的不誠實及隱瞞明顯是為詐騙華信,以便可以外判工作給予希晴,導致希晴獲利,也在此案中導致華信及附屬公司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被告作為上市公司的財務總監,在此情況下絕對有責任向公司申報,披露自己和希晴的利益。

239.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就第二條控罪的元素成功舉證,故現判被告第二項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Sharp [1988] 1 WLR7

[2] CACC313/2000

[3] [2011] 3 HKLRD 186)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22/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