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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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18.45公斤的氯胺酮,被原審法官判囚22年。以共犯身份和他一同被控的第一被告則被陪審團裁定無罪。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撤回有關判刑的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50/2018[2020] HKCA 3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50/2018

[2020] HKCA 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5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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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WONG CHUN HIN (黃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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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6日
判案日期: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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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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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案中的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18.45公斤的氯胺酮,被原審法官判囚22年。以共犯身份和他一同被控的第一被告則被陪審團裁定無罪。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撤回有關判刑的申請)。

案情略述

2.很簡單而言:申請人要求第一被告幫忙收貨,叫後者先到流浮山,申請人在買完砂糖之後會和他會合;會合後,申請人把砂糖放進第一被告的背囊,再經第一被告召來一輛GoGoVan送他們到碼頭附近的公廁;經過一輪等候,第一被告聽從申請人指示,從附近推來一個發泡膠箱,把箱裝上GoGoVan的尾倉後著車開走,期間申請人一直留在車上;在路上,申請人告訴GoGoVan的司機周先生箱內是海鮮;在路上,在一個堵車的位置,警方一擁而上,把第一被告、申請人和周先生拉下車;在其後的搜查,警方發現涉案的毒品(總重量為27.88千克的粉末)分藏於28個透明小包之內。

3.以上的情節,辯方一方面承認,另一方面有司機周先生的證供支持(他經調查後被證實清白並轉為控方證人)。

4.控方指稱而辯方否認的是:申請人被拉下車時還死挽著背囊不放;毒品中有三包(共3.06千克粉末)是從背囊內找到;第一被告、申請人和周先生是看著警方把其餘25包毒品從GoGoVan尾倉的發泡膠箱找到;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為酬勞幫助申請人接收毒品(招認純屬警方捏造及/或教他說的)。

5.粗略而言,辯方指:第一被告只知道自己在‘返工’、替申請人‘搬嘢’,不知道也沒想過是毒品;申請人以為自己在接收製造假化妝及/或護膚品的原材料,砂糖也是為令到唇膏有甜味而買的;發泡膠箱是密封的,接收後第一被告和申請人都沒有打開過來看,申請人更沒有從中取出三包放到背囊裡面;警方截停他們後沒有在他們面前搜查背囊和GoGoVan的尾倉和發泡膠箱;警方拉他們下車時背囊應該還在貨車後排乘客座位中間而第一被告和申請人則分坐背囊兩邊。

本申請

上訴理由(1)

6.這個理由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在指引陪審團的《導詞》中指示陪審團不可因為控方證人是警員而認為他們可信。投訴的基礎是原審控方大律師在結案時說過例如是‘如果辯方指控的警暴屬實,警方便可謂無法無天,所以不可能是真的’等話,但原審法官卻沒有作出有關的指引以消除這些話所可能引起的、讓陪審團以為警員不會撒謊的誤會。

7.這個投訴,不是一個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8.申請方援引的案例,全部有一個共通點,就是違規的話,全部由主審案件的法官自己說出。典型的例子是以自問自答的形式向陪審團說:這樣做警員要面對嚴重的後果,他們會嗎?但這個不是本案的情況。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就信或不信證人 – 任何種類的證人 – 有正確和充足的指引,這對本案的實際情況而言已很足夠。事實上,從《導詞》的整體看來,原審法官對警方的說法表現出一定程度的質疑,尤其在背囊是從哪裡找到的這一點之上。她甚至為陪審團詳細地數列出能質疑是申請人挽著的證據。

上訴理由(3)

9.簡單而言,這個理由投訴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下令就據稱在背囊和發泡膠箱內發現的兩批毒品分拆成兩項控罪,造成控罪重疊(duplicity)。申請方依賴的是終審法院在Chau Yui Ming [2019] HKCFA 39的裁決。

10.這項理由也不是合理可供辯的。

11.在本案,辯方由始至終都只有一個明顯和貫徹的辯護理由,即警方為加強針對申請人而在發現發泡膠箱內的毒品之後把其中三包放到背囊裡面並捏造申請人死抓著背囊不放的證據。倒過來,控方的立場則為:毒品分別擺放是真的;申請人被拉下行車時死抓著背囊也是真的;根據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的講法就是申請人在收取發泡膠箱後把三包毒品放進背囊;申請人何故要這樣做控方就不得而知而且不用理會。在這個情況之下,一是辯方沒提出,二是我完全看不見終審法院在Chau案所指的、有証據支持的‘多種可能辯護’(possible defence scenarios)或‘可行交替裁決’(viable alternative verdicts),所以該案是不適用的。

上訴理由(5)

12.這項理由投訴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在《導詞》作出申請人有良好品格並因而應享有相關的有利考慮的指引。

13.這個上訴理由已被撤回。

上訴理由(2)

14.這項理由投訴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指示陪審團他們有權考慮第一被告對申請人有利的證供。                           

15.申請方指出,根據《範本指引》3章注意事項(4),這個指引是必須作出的,但原審法官沒有跟隨。原審法官只是強調,陪審團不能把第一被告的招認內容用到申請人身上。

16.我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是合理可供辯的。

上訴理由(4)

17.這項理由投訴,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作出有關‘逃跑’的指引。

18.根據拘捕申請人的警員供述,申請人不肯下車、被拉下車時試圖甩開警員的手並死抓著背囊不放、被拉出車外後還掙扎及試圖逃跑。在這個情況下,‘逃跑’的指引看來是有須要的。面對警員這個描述,陪審團一個很自然的想法就是申請人畏罪、怕被抓、想逃離現場。

結論

19.我只就上訴理由(2)和(4)向申請人發出上訴許可,拒絕批准他就其他上訴理由上訴。

20.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的風險(視乎整體上訴結果及只適用於上訴理由(1)和(3))向申請人發出警告。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勞氏律師行轉聘李詠文大律師及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