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國奬 又名王國將及王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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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及同意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控罪一至三均罪名成立。至於控罪四,法庭在雙方同意下命令有關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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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1/2019 [2020] HKDC 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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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共四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及同意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控罪一至三均罪名成立。至於控罪四,法庭在雙方同意下命令有關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3.控罪一及三均涉及同一住宅單位,該住宅位於新界屯門掃管笏村120-121號1樓(“該單位”)。於2018年4月5日,該單位的其中一位戶主帶着一個原本放在單位內客廳的背囊外出,其後發現放在背囊內的銀包少了一張港幣500元紙幣。 4.該單位內安裝了保安閉路電視攝錄機,戶主事後翻看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於同日較早時間約零晨3時48分,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從露台趟門入侵該單位,在客廳內搜掠後,將一些物品搬出露台。被告人在該單位內逗留了約20分鐘,期間他的容貎被閉路電視攝錄機清楚拍攝下來。 5.於2018年5月26日,該單位的戶主在翻看閉路電視片段時,再次發現被告人於同日較早時的零晨2時55分,從露台趟門進入該單位,在客廳進行搜掠。被告人在單位內逗留了約15分鐘後,從露台離開,並沒有取走任何財物。期間被告人的容貎再次被閉路電視攝錄機清楚拍攝下來。 6.案件報警後,警方於現場進行調查,在該單位露台牆身瓦片上,發現了被告人留下的左手掌印,警方因此得知被告人的身份,並於2019年9月29日,當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將他拘捕。 7.根據入境處紀錄,被告人於2017年4月27日被遣返內地,之後再沒有進入香港的紀錄。 8.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一及三的兩個日子,他作為入侵者進入該單位進行偷竊;被告人亦承認,於控罪二的日子,他在沒有得到入境處處長的授權下,非法入境香港並留下。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現年43歲,來自內地南海,未婚,接受教育至高中,在內地是一位建築工人,月入約人民幣6,000元。 10.被告人在香港共有7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2003年及2009年的兩次入屋犯法罪定罪;另外,他於2003年、2009年、2011年、2013年及2016年均曾因非法入境罪被定罪,全部均被判處監禁。 輕判請求 11.辯方陳詞指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均非有精心策劃的行為,亦不涉及使用複雜的工具,被告人是獨自行事,第一次只盜竊了現金港幣500元,第二次更是空手而回,因此本案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情況。 12.辯方說本案涉及三項控罪,希望法庭在量刑時可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命令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3.控罪一及三是發生在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根據案例HKSAR v Lam Pang [2004] 3 HKLRD 565,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合適的判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 14.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三次干犯入屋犯法罪,法庭有考慮是否應調高控罪一及三的判刑起點,不過考慮到控罪一的被盜財物只是現金500元,控罪三中被告人更沒有偷竊任何物品,而被告人最後一次干犯同類罪行已是超過十年之前,整體考慮後,法庭將控罪一及三的判刑起點依然定為監禁3年。 15.至於控罪二,根據案例The Queen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若沒有加刑因素,一般初犯者認罪後的刑期為監禁15個月,換句話說,扣減前的判刑起點應為監禁22.5個月。就這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可說是積犯,最新近的同類定罪只是約4年前干犯。故此,法庭認為應將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調高。考慮後,法庭以監禁24個月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 16.考慮所有因素後,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17.最後,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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