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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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19年10月29日,在梁雅忻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垃圾」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 [1] 及第23(1A) [2] 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3,800元。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9年4月10日在大角咀必發道垃圾站對出行人路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兩袋綠色袋的垃圾。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62/2019[2020] HKCFI 9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2/2019

[2020] HKCFI 9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孫國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2020年5月27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於2019年10月29日,在梁雅忻特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垃圾」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1]及第23(1A)[2]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3,800元。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9年4月10日在大角咀必發道垃圾站對出行人路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兩袋綠色袋的垃圾。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本法院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食環署高級管工許先生(「PW1」)作供。PW1在必發道垃圾站工作,他說事發當天上午6:18左右,目睹一架藍色貨車停了在垃圾站對出的行人路。期間,上訴人從車尾拿出兩袋綠色袋的垃圾,棄置在行人路上。他遂向上訴人發出了定額罰款告票,控告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該兩袋垃圾。

4.盤問下,PW1同意上訴人指出每日早上都有一部密斗貨車來到垃圾站收集垃圾。PW1說,正因為很多人在垃圾站關門的時候,將垃圾直接放在垃圾站外的行人路上,所以食環署才需要額外安排密斗貨車前來垃圾站外夾走附近被人非法棄置的垃圾。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對控方案情基本上沒有爭議。他作供時承認將兩袋垃圾棄置在垃圾站對出的行人路上。他解釋稱每日早上都有一部密斗貨車前來垃圾站去清理垃圾。他亦見過垃圾站的職員在垃圾站附近收集垃圾,並將垃圾放在垃圾站對出的行人路位置讓密斗貨車夾走。上訴人表示他也只是一番好意,方便垃圾站的職員直接在站外清理垃圾,不用再多一層功夫,從垃圾站内的垃圾桶中取出垃圾,再將垃圾拿到垃圾站外讓密斗貨車載走。

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裁定:

(1)  上訴人在行人路上棄置兩袋垃圾,而該行人路是公眾地方;

(2)  上訴人的所謂「一片好心」純屬狡辯。就算他真的是一番好意,這也純粹是他對法例的誤解,並非抗辯理由;及

(3)  上訴人的解釋不是合理辯解。即使他真的曾經見過有人在垃圾站外的行人路上棄置垃圾,或曾經見過食環署職員在垃圾站外的行人路上處理垃圾,以為該處是可以合法棄置垃圾的地方,這只屬被告人的誤會而已。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他的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內,並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他沒有就本上訴案存檔任何書面陳詞,而他在庭上的發言,也只是重複他審訊時的說法,即是說,他沒有將垃圾棄置在垃圾站內,是出於一片好意,方便垃圾站的職員直接在垃圾外清理垃圾。他又說,他是受到食環署人員誤導,以為可以將垃圾棄置在垃圾站門口。

考慮

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3]一案中,張慧玲法官作出如下分析:—

「12.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是主管當局依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5條訂明及訂立的條文。可見訂立第4(1) 條的目的是保障維護公眾衞生健康。

23.  本席認為以常理來銓釋有關法例,在真正的公眾地方如街道,若某人將廢物隨處丟棄,而非放在政府機構(如食環署)依法提供的容器便屬違法。

25.  但若某人將廢物隨意在有關處所拋棄,基於公眾衞生健康理由,該人仍做了違法行為,可被檢控及定罪。」

9.本席以「重審」方式處理本上訴案:參見Chou Shih Hin v HKSAR[4];及HKSAR v Ip Chin Kei[5]

10.關於垃圾站外的垃圾,除了上訴人棄置的兩袋以外,在裁判官席前沒有證據顯示是誰棄置的。裁判官面前的證供是正因為很多人在垃圾站關門的時候,將垃圾直接放在垃圾站外的行人路上,所以食環署才需要額外安排密斗貨車前來垃圾站外夾走附近被人非法棄置的垃圾。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垃圾站外的行人路上棄置垃圾。她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之優勢,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判斷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有錯,本席也沒有理由偏離她對事實的裁斷。

11.上訴人把垃圾丟在行人路上,而非放在食環署依法提供的地方—即垃圾筒或垃圾站內,而他就其行為提出的解釋亦非抗辯理由。他的行為無容置疑屬於違法。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無可詬病。

12.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講,即使上訴人真的曾經見過有人在垃圾站外的行人路上棄置垃圾,或曾經見過食環署職員在垃圾站外的行人路上處理垃圾,以為該處是可以合法棄置垃圾的地方,這只屬被告人的誤會而已。即使上訴人的行為真的是出於好意,是為方便垃圾站的職員直接在垃圾外清理垃圾,但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良好動機並不構成辯護的理由:見AG Reference (No 1 of 2002)[6]

13.基於以上,本席同意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有罪是合乎法理和證據的。

總結

14.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夢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1) 任何人不得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或安排或准許其被棄置在 ——

(a)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

[2]  (1A) 任何人違反第4(1) … 條,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2006] 1 HLRD 136

[4]  (2005) 5 HKCFAR 70

[5]  [2012] 4 HKLRD 383

[6]  [2002] EWCA Crim 2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