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孝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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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蘇孝廉於是次聆訊中,與三名同案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共同面對三項控罪,分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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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18, 167/2019 & 311/2019 (Consolidated) [2020] HKDC 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07號和2019年167及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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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蘇孝廉於是次聆訊中,與三名同案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共同面對三項控罪,分別是:—
2.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於2018年6月3日凌晨時分,三名受害人與一名女子正在屯門一所熟食店用膳其間,第三證人獨自往外買煙與被告人及一女子相遇,十分鐘之後被告人進入飯店向第三受害人質問為何向其敵視,二人因此吵了幾句之下,被告人聲稱打電話會找人來,要求各人不要離去,第三受害人亦同時報了警。 4.當被告人走開之時,第一受害人再與被告人吵起上來,之後被告人才離開飯店。 5.於十分鐘之後,被告人帶同了一群約七至八名男子跑進飯店,其中部分男子口戴面罩。該批人士拿起飯店的拖把、膠椅、啤酒樽、茶杯及餐具襲擊三名受害人,三名受害人亦以餐具還擊,兩分鐘之後該群人士停止施襲,並企圖離開現場,三名受害人從後追趕,與之繼續爭吵,此時該群男子其中一人把一輛屬於飯店的手推車迎向三名受害人。事後飯店的閉路電視攝得三名受害人受襲的部分經過。 傷勢 6.第一名受害人事後被確認頭皮有兩處深層割傷。頭頂頭骨凹陷骨折,左邊頭頂小量急性蛛網膜下出血。同日他進行了左邊顱骨切除手術,把頭骨有創骨折之處進行清創。第一受害人於一週後出院。根據控方提供的另一份醫學報告,於2019年11月5日第一受害人依然仍得接受到診所覆診,亦偶爾有頭痛及短期記憶有損害。 7.第二證人的右手肘、右手手指、左手拇指及右腳跟皆有擦傷,其下背及右手肘觸痛。 8.第三受害人前方頭皮有1.5厘米表面創傷,雙手手腕亦有輕微擦傷。第二及第三名受害人皆不需要留院治療。 9.警方人員根據閉路電視之片段,在2019年2月21日把被告人拘捕。於2019年2月27日之認人手續中,三名受害人亦把被告人認出。 討論 10.這是一宗糾黨襲擊他人的案件。無論此案引起爭吵的原因是誰的過錯,被告人是暴力行動始作俑者。他因小故而與人爭吵,之後主動打電話傳召其他人到場。雖然辯方律師陳詞謂被告人當時沒有估計到其行動的後果;但很明顯,如果被告人並無主動傳召他人到場,是次的襲擊並不會發生。 11.本案最嚴重的是第一控罪,因為第一受害人因是次襲擊受到極為嚴重的傷害,同時亦有證供,迄2019年11月他依然因受襲而間歇有頭痛及短期記憶損失等毛病。 12.本案最嚴重的是被告人用電話傳召了七至八名人士到場。很明顯被告人傳召其同黨,目的就是希望在其他人幫忙之下給予與之發生爭執的人教訓。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們帶備武器到現場,但部分人士戴有面罩,同時在現場使用飯店的物品作為武器,這兩點亦令案情更為嚴重。 量刑 13.就第一控罪,普遍之量刑範疇應為3至12年之內:參考HKSAR v Yuen Wai Kui(CACC 280/2004);這點控辯雙方並無異議。本席亦考慮到本案之三名同案在區域法院另一法官之下所判處之刑期最嚴重的是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是次犯事中是始作俑者,而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是次襲擊中所實際擔當的角色,但很明顯在場的七、八人(包括被告人在內)到場並向三名受害人施襲是一個共同的行動,所以其刑責亦與其他被告人相等。 14.由於被告人是發起人,所以本席認為應採納一個較高之量刑起點以39個月監禁為基數,就第一控罪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26個月;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由於個別受害人的傷勢較輕,所以本席分別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按其認罪而下調至10個月,由於本案發生的時間、涉案的過程是在同樣時段同一原因引起,所以本席決定就三項控罪之刑期予以同期執行。 求情理由 15.根據控方提供之資料及辯方之陳詞,本席得知被告人22歲、未婚,與母親同住在屯門一個單位。被告人並非第一次犯事,他曾有五次被帶到法庭分別就五項與毒品有關之控罪被裁罪名成立。 16.於2016年7月22日他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兩年以及罰款,被告人干犯是次控罪,亦即是干犯有關之緩刑令。 17.此外,於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因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被判接受戒毒所強制戒毒之刑令,並在2018年5月21號離開監獄。根據被告人之年紀以及被告人亦曾干犯刑事罪行這兩點,本席並不認為有特別之理由可以特別再酌情寬大處理。 18.被告來自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其母在求情信中把部分責任歸咎其忙於工作及疏於管教,而被告人之社工亦指出,被告人在被還押期間極為擔心其母親無人照顧。本席並不認為這是合理的求情理由:被告人至少有兩次被逼離家接受勞教所及戒毒所的強制療程,所以被告人並非第一次離家,如果他真的是關心其母親的話,他應該規行距步,以便侍奉母親,而不是在事後再藉母親無人照顧這點作為求情之藉口。 19.被告人提出願意向三名受害人提出賠償,而第一名受害人已表示不願意接受,本席認為不宜在此處理賠償;亦不認為這點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至於其代表律師提出,當時被告人是受酒精影響,而情況亦混亂。但在酒精影響犯法,在法律上這並減低刑責的理由。 20.本席在詳細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其律師的陳情之後,認為除了其認罪之外,本案並無其他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特別再酌情減刑,因此就是次三項控罪被告人總共得入獄26個月。 21.此外,被告人亦干犯了於2016年7月22日法庭所頒下之緩刑令,本席認為本案中並無任何理由可令本席不予執行。所以就是次控罪除了先前所判定的26個月監禁之外,被告人亦得就違反緩刑令的4個月被判入獄,分期執行。所以,被告人應服之刑期合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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